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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楊進坤

楊進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被 告 楊進益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張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圍起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原證一所示占用面積83.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板土複字第1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鐵柱1 至鐵柱10所圍起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2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生前購置系爭土地及相鄰596

、597 等地號土地(下稱596 、597 地號土地),提供兩造兄弟姊妹於其上合建及分配房屋。前開房屋興建時,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出入通路、供住戶車輛通行,且通行長達20年,均無爭議,是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柱鐵網圍籬將通道堵住,使該合建之房屋無法對外通行,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甚至執其與訴外人江麗君、楊峻瑋於104 年12月6 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逕稱已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故得依系爭決定書實施云云,然原告從未與被告有任何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之約定,亦不同意被告與江麗君、楊峻瑋所簽訂之系爭決定書,故而向鈞院提起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聲請,然經鈞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號駁回聲請,因鈞院審認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與江麗君、楊峻瑋所簽訂之系爭決定書顯係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是被告為此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不得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與江麗君、楊峻瑋逕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於法未合,則系爭決定書所定之分管即屬無效。是以,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架地上物而為使用收益,顯非合法,自屬無權占有。

㈡再者,被告及訴外人江麗君、楊峻瑋之應有部分移轉時點分

別係江麗君於104 年11月30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6 分之1 ,楊峻瑋於104 年11月30日以贈與方式取得應有部分60分之1 ,爾後隨即於104 年12月6 日以系爭決定書主張應有人數過半、應有部分過半,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為土地使用管理。惟自其等應有部分移轉時間點及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觀之,根本係惡意以脫法行為排除原告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種方式根本非真多數意見達成共識,卻得以此漏洞排除原告就特定土地使用,顯非民法第818 條意旨所欲之目的。再者,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原告2 人及被告,被告明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已有約定(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且其個人決定不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多數協議管理之要件,然為損害原告及其兄弟姊妹以及合建房屋之各第三人住戶權利之不法目的,竟做成不法之系爭決定書,將系爭土地割裂為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及鄰人通行權之共有物管理方式,造成車輛無法通過系爭土地東邊臨馬路部分,救護及消防車輛無從進入,使得各該住戶均無法通行,有害於系爭土地及鄰地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滯礙土地效益,顯為權利濫用。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板土複字第17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鐵柱1 至鐵柱10所圍起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江麗君、楊峻瑋所共有,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得將自己所有財產贈與第三人,是被告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將所有系爭土地分別贈與配偶江麗君及子楊峻瑋,僅係依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之情。又被告及江麗君、楊峻瑋並於104 年12月6 日,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決定書,約定就系爭土地面積3 分之2 約55.86 平方公尺,由被告、江麗君及楊峻瑋共同使用管理,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准予登記完畢,復通知送達原告2 人,若系爭決定書之內容與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多數決之方式不符,或有不得為多數決者,主管機關自應為否准之處分,然主管機關既已審核准予登記,更足認系爭決定書並無違法情事。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多數決之適用範圍,應採包含就共有物特定部分排他占有、使用收益(即就共有物為分管)之見解為妥,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性質上即屬對共有物之管理,自可依該條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並不以主觀上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為必要。原告所主張者,顯係對98年

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之意旨有所誤解,亦與近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採立場相違背。則本件被告、江麗君及楊峻瑋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分管約定,縱未與原告為協議,然該分管約定本質上係屬就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以多數決方式為之,已符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合法有效。至鈞院105 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既非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不生既判力,且該裁定認定系爭決定書為無效之理由,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並未經當事人為完足之舉證或辯論,故無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不受該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拘束。從而,被告、江麗君及楊峻瑋於分歸渠等共同管理使用之部分架設鐵皮圍籬,屬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非為無權占有。

㈡又查,依57年4 月25日發布實施之「樹林都市計畫」,其中

劃定○○○區○○路○ 段○○○ 巷7 米計畫道路」,係由新北市○○區○○段597 、597-1 、628 、629 、630 、657 -1、658- 1及659-1 地號土地構成,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前揭597 、597-1 等8 筆地號土地,方屬原可供596 、59

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全體住戶對外通行用之路。而系爭土地依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用地範圍為私人土地,非係道路用地。況系爭土地業經鄰近

632 地號土地所有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基地,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核定在案,可證系爭土地為住宅建築用地,非屬道路用地。再者,前開597 、597-1 及597-2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屬未經政府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原告主張之596 、597 地號土地上房屋坐落於597 、597-1及597-2 地號土地,實屬違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 年4 月1 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5273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該建物違建部分應予拆除,是前揭7 米寬之計畫道路土地範圍之所以大幅減縮,實為前揭違建所致。又系爭地上物僅為鐵製圍欄,並非建物,且其設置用途及方式,僅係劃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分界,並未因此使鄰近土地使用者完全無法自所使用之土地通行至馬路。而鈞院108 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雖記載:「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段○○○ 巷內」乙節,實則系爭土地並非位於220巷內,而係緊鄰220 巷旁邊,此亦可由系爭土地並未被政府機關編定為道路用地,其上並未編置任何巷弄路段名稱可稽。從而,系爭土地既為私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用地,所有人本可依其所有權能使用收益,且自系爭土地之實際利用方式以觀,其與鄰近630 地號土地間,以系爭地上物分隔部分,仍分別留有90公分(630 地號土地側)及4.35公尺(系爭土地側)之通行寬度,且系爭地上物前後兩端均未封死,行人及機車無須刻意側身或大幅放慢通行速度即可通行無礙,未影響596 、59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使用人之通行權利。又59

6 、597 地號土地上房屋至鄰近新北市○○區○○路3 段22

0 巷口距離不遠,縱日後該房屋如有消防救護之需要,實不以將消防車或救護車駛入系爭土地內停放為必要,消防或救護車輛仍可就近停放於鄰近220 巷口,再配合連接消防水管、救護擔架等其他方式進行救援,亦可達到原告所稱之消防救災目的。

㈢被告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596 、597 地號土地上房屋住

戶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又596 、597 地號土地為被告實際所有,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70 號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不得再行爭執、主張596 、597 地號土地非為被告所有。又596 、597 地號土地上房屋住戶如欲對外通行,本可經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地號土地)道路通行,是系爭土地並非渠等通行所必要。縱認系爭土地為渠等通行所必要(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既成道路形成要件之一,必須係「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596 、597 地號土地上房屋住戶實為可得特定之人,則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該要件,自不屬於既成道路。況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要形成既成道路之另一要件,必須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而596 、597 地號土地上房屋係於86年間建築完畢,且因相關人員就該房屋起造相關事項,尚有斯時興建等文件可參,更甫經另案訴訟審判確定在案,故即使自該房屋建築完畢時起算通行時間,亦非屬「時日長久、無復記憶確實起始而僅知梗概」之情形,則系爭土地顯然不符合該要件,無從構成既成道路。再者,被告前曾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該公所養護範圍,業經公所函覆系爭土地並非該公所所養護範圍內,此亦可證系爭土地確實屬於一般私人土地而非既成道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被告原應有部分6 分之4 ,嗣被告於104 年11月30日各贈與其應有部分6 分之1 、60分之1 予其配偶江麗君、子女楊峻瑋,現應有部分為60分之29。又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與江麗君、楊峻瑋於104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決定書,逕以多數決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分配,於法未合,系爭決定書所定之分管應屬無效。則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圍起占有土地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管理決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板調字卷第23-24 、29-46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出資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與同段630 地號土地區隔,並分隔系爭土地為前後2 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7 月22日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259 、303-30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被告以系爭決定書為其占有權源之抗辯,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以系爭決定書為其占有權源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 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 項)。」此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觀諸上開法文,民法第820 條規定,係認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共有人亦得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狀況下,另經由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共有物之管理內容,至民法第818 條規定部分,則係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式,若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僅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尚不得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是以,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與第818 條規定間規範效力應有所不同,其應適用上開規範之共有物事項應有所區分,民法第820 條所稱「共有物之管理」,應係指民法第818 條共有人關於共有物使用、收益以外之事項,即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並應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而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契約,則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屬民法第818 條所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參酌民法第818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認為: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乃仿修正條文第820 條第1 項,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內增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等文字(參見民法818 條立法理由),準此,共有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即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查觀諸被告與部分共有人江麗君、楊峻瑋所簽訂之系爭決定書第2 條所載,乃係決定其3 人共同使用及管理該決定書附圖A部分,面積約55.86 平方公尺,原告2 人共同使用及管理該決定書附圖B部分,面積約27.94 平方公尺,有系爭決定書可按,此顯係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分配之分管,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被告作成此共有物使用收益之分管契約,自應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為適法,尚不得僅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決定書既未得原告同意即作成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之分管,系爭決定書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尚無從拘束原告。至被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系爭決定書申請系爭土地使用管理登記,固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准予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然系爭決定書已涉及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尚難認僅為共有物之管理事宜,而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是本院自不受主管機關就系爭決定書審核准予登記之影響及拘束,附此敘明。則被告本諸系爭決定書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以圍起占有系爭土地關於系爭決定書附圖A 之特定部分,顯非僅涉及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為滿足共有人共同需求之管理利用事宜,而係被告以共有人之身分,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自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從而,被告以系爭決定書為據,並援引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洵非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簽訂系爭決定書,然既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逕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並圍起占用特定部分,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圍起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道路用地或既成巷道及被告有無權利濫用等爭點,即無再加審酌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鐵柱1 至鐵柱10之鐵柱及鐵網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圍起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