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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原 告 王淑真

王淑娟共 同 林秀蓉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邱密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陳和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信雄並未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及21日分別贈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0萬元給被告,因而訴請確認王信雄與被告間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贈與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王信雄之子女,被告為王信雄之再婚配偶。王信雄曾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王淑貞表示,其有1500萬元放置被告處,倘其去世後,就由其三個子女向被告拿取系爭1500萬元用來處理後事。嗣王信雄於同年4月27 日去世,原告為處理後事多次向被告提起,然被告僅承認王信雄有存放系爭1500萬元,卻不願交出,原告乃於同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7日內交出系爭1500萬元,或將代王信雄還債之明細告知原告等人,且將餘額交出以供分配。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150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於同年10月2日單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將系爭1500萬元分別登記為於105年11月8日贈與配偶500萬元、105年11月21日贈與配偶1000萬元,將系爭1500萬元加以侵吞入己。然而,王信雄並無贈與1500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自應歸還王信雄之全體繼承人,並應自王信雄去世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王信雄間於105年11月8日就現金5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105年11月21日就現金1000萬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1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9年起與王信雄共同生活,並於94年5月29日結婚,因王信雄除名下有不動產外,並無收入,僅有停車場出入,且長期簽牌,開銷甚大,且自中和地區農會之授信申請書記載,王信雄分別貸款400萬元、545萬元,每月需負擔貸款約5萬元,亦曾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貸款400萬元,故家中大小事之打點、經濟支出之重擔,均由被告負擔。王信雄自96年起107年度共12年總所得僅564萬2662元,100年度僅有2506元、101年度僅有1887元、102年度僅1573元、103、104、107年度均為0元,105年度有1129元、106年度為1284元,相較於前開貸款,自屬入不敷出,被告多次支借金錢予王信雄,另王信雄遭國稅局罰款,亦由被告墊支,王信雄未曾給予被告生活費,亦未曾償還對於被告之債務。為此,王信雄多次向被告表示,日後將報答被告對其無怨無悔之付出,並保障被告之生活。嗣因王信雄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出售而有所得,王信雄因感念夫妻鶼鰈情深,及感謝被告對其十多年來之照護及所付出之心力與金錢,乃親自去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由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以被告為受款人,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1月8日、支票號碼XQ0000

000、金額5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農會支票,及發票日為105年11月21日、支票號碼XQ00000 00、金額10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農會支票各乙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交付被告兌領,贈與被告1500萬元。

(二)王信雄贈與被告1500萬元,係出於雙方意思表示之合意,且不存在任何意思表示無效之事由,依民法第406條及第153條第1項,贈與自屬成立生效,且自開立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行為,益證贈與關係存在。王信雄與被告雖未另訂書面契約,惟贈與之合意,並不以書面記載為必要,且配偶間贈與實屬常態,不另訂書面契約之情形所在多有,無從以此反推贈與關係不存在。王信雄於105年11月8日於桌曆以手寫註記「領五百萬元整邱密」,於105年11月21日以手寫註記「動1千萬元邱密」,足見,王信雄確實有贈與1500萬元予被告之意思,倘王信雄有意將1500萬元作為遺產由全體記成人平分,以其曾擔任里長、見多識廣,為避免日後子女與配偶發生爭執,自應當面交代此事,但王信雄住院期間意識清楚,自可為之,且原告王淑真於107年1月18日已知悉1500萬元放置被告處,為何未及時向王信雄求證並對質,卻遲至其過世後始主張,顯然王信雄未曾告知王淑真此事,從而,原告雖稱王信雄於107年1至2月間多次向原告王淑真交代有1500萬元放在被告處,倘其去世後,就拿那筆錢去處理後事,剩下的由其繼承人四人平分云云,惟此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常理有違,蓋王信雄並無任何理由將1500萬元之鉅款放置於被告名下。王信雄長子王承及長女王淑娟於王信雄在世時,即已自家族取得不動產,王信雄於生前本欲將遺產申報書第2頁所示土地過戶於王淑娟,然遭其拒絕,倘王信雄有意將1500萬元作為遺產,自應於生前清楚交代,王信雄卻有將1500萬元贈與被告之意思,況依據民法第408條反面解釋,王信雄已交付贈與物,自不得撤銷之,

(三)原告已提起給付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除否認贈與關係存在外,亦主張應返還為公同共有,故原告顯非僅單純否認贈與關係存在,自無原告所引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寄託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王文王之證詞,停車場每月收入僅1萬元,不足已支付每月高達5萬元之貸款,又證人楊千葳之證詞並未聽到兩造完整對話的內容,原告先主張有錄音,卻未依法提出,足見,證人楊千葳之證詞不足憑信。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6月11日筆錄,本院卷第43-44頁):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王信雄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王信雄之再婚配偶,並於94年5月29日結婚,被繼承人王信雄於107年4月27日過世。王信雄之繼承人包括兩造、王承(已拋棄繼承)(見調卷第10-11頁)。

(二)王信雄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8日,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21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交付被告兌領(見調卷第12-13頁)。

(三)王信雄於104年2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王信雄與被告共同居住,為王信雄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房屋及其基地移轉予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85-293頁、313-319頁、4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王信雄並未贈與被告1500萬元,惟被告竟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王信雄間於105年11月8日就現金500萬元、105年11月21日就現金1000萬元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王信雄間於105年11月8日就現金500萬元、105年11月21日就現金1000萬元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即成立贈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與王信雄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關係均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王信雄間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不存在,因王信雄已於107年4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0頁),又被告已早在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21日分別經由王信雄經由購買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之支票,受款人為被告而受領15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王信雄帳戶明細表及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影本可按(見調字卷第12-15頁),因此,又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與王信雄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已無從傳訊王信雄作為證明之方法,僅得由被告提出當時成立贈與契約等客觀之事實作為證明之方法。

3.原告主張王信雄另有原告二人等繼承人,並無可能將1500萬元之財產全部交給被告,且經王信雄告知其在被告處寄託存有1500萬元,作為辦理後事之用,扣除後由繼承人四人均分云云,被告則以王信雄除不動產外,無其他收入,且其長期簽牌,日常開銷甚大,多次向被告借支金錢,而王信雄為感念被告對其無悔之付出並保障被告之生活,而贈與被告1500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1)綜觀王信雄曾於92年6月11日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400萬元,利率為4.11%,於95年8月3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續約,另於98年2月20日結清銷戶,有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08年10月7日永和字第1080000103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75-482頁),又於98年2月11日向中和地區農會借款400萬元,設定抵押權480萬元,貸款理由為轉貸,利率為1.7%,又於98年12月16日又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545萬元,利率1.04%,並設定抵押權654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每月清償付貸款本金1萬2867元、貸款利息8333元,合計每月支付貸款本金及利息2萬1200元,本金1萬8415元,貸款利息9265元,合計每月支付2萬7600元,於102年8月5日清償完畢,有中和地區農會108年9月19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801011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23-435頁),足見,原告於92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借款,因利率過高,而改向中和地區農會借款等情,被告抗辯王信雄自92年間起至102年8月5日止,每月須支出高額貸款本息等情,應為真實。原告主張王信雄資金雄厚並無負債云云,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2)原告主張王信雄分別於105年10月、11月間陸續出售其房地所得款約2640萬元,並於105年11月21日開立支票500萬元,係清償王信雄之弟弟債務,又於105年12月5日開立支票200萬元,係清償王信雄積欠即王信雄長子王承債務,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108年6月11日筆錄),足見,王信雄於105年間尚積欠他人高達700萬元之債務,被告抗辯王信雄積欠他人債務,且財力不豐等情,應為真實。

(3)證人王文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王信雄持分大約是多少?)是我二伯的名字,不是王信雄的持分。」(法官問:王信雄可以取得的租金收入,每個月大約有多少?)三個月可以拿三萬多元給王信雄,我二伯他們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108年7月30日筆錄),王信雄每月可分得之金額不明,難以證明王信雄每月有固定豐厚之停車場租金收入。

(4)依據王信雄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96年度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利息所得2萬4,536元、勝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勝暘公司)薪資所得48萬元、勝暘公司租賃所得2萬520元,97年度分別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利息所得1萬7,982元、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利息所得6,078元、勝暘公司薪資所得33萬元、勝暘公司租賃所得2萬520元,98年度分別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9,403元及2,408元、勝暘公司薪資所得33萬元、勝暘公司租賃所得1,710元、財產交易所得3萬7,600元,99年度分別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利息所得5,292元、勝暘公司薪資所得6萬9,000元、勝暘公司營利所得408萬7,142元、8萬3,382元及10萬8,710元,100年度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2,506元,101年度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1,887元,102年度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1,573元,103年度及104年度查無資料,105年度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1,129元,106年度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1,284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124906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39-451頁),足見,王信雄除於99年度有大筆營業收入408萬7142元以外,其他各月份並無固定收入,僅有部分之利息所得,果王信雄財富豐厚,又何須於98年度陸續向銀行貸款高達945萬元,每月支付高達約5萬元之貸款本息?原告主張王信雄生前資力豐厚,違背證據法則,自與事實不符。

(5)王信雄早在104年2月3日將其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為王信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房地(以下簡稱秀朗路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所有,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446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83-421頁),參以王信雄生前積欠債務,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情,王信雄又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21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交付現金1500萬元予被告等情,就前開時間之推算,王信雄同意將1500萬元贈與被告,合於常情。

(6)王信雄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21日交付1500萬於被告時,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為原告所自認,又王信雄於107年1月18日發出病危通知,於107年2月5日再度住院,於107年2月22日發燒再度住院,於107年4月16日出院,於107年4月27日在家中過世,王信雄於上開生病時間,均無意識不清之狀態,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62頁、108年7月30日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果如原告主張於107年1月18日即已知悉被告受贈1800萬元之事實,原告二人為何未及時於王信雄過世前,向王信雄求證並對質,或原告二人於王信雄面前,要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於原告二人,卻遲至王信雄於107年4月27日過世後,即於107年1月18日知悉後,相隔6個月,始於107年7月下旬才找證人楊芊葳打電話給被告欲以擴音錄音作為證據,再於107年8月8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王信雄早在107年1月18日告知原告王淑真有

150 0萬元放置被告處云云,違背常情。

(7)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日始申報遺產稅(見調字卷第18頁),原告於107年8月8日以原證3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之現金,催討時間在辦理遺產稅之前,據此,推論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即已知悉本件贈與事實云云,然查,然被告抗辯當時申報王信雄支遺產稅,因漏報本件1500萬元之贈與款項,因而再重新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為原告所不爭,因此,被告第一次申報遺產稅之時間不明,無從推論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8)果王信雄有意將1500萬元作為遺產由原告二人繼承,更無須提早於105年間即將15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且更應於107年1月重病期間,要求被告提出現金交付原告,從而,王信雄早在105年間即有贈與系爭1500萬元於被告之真意。

(9)況王信雄於病危過世前之相關費用包括醫藥費、看護費均由被告支出,王信雄之遺產稅,均由被告一人申報,並由被告負擔遺產稅等,為兩造所不爭,並參以原告均未曾支付王信雄之任何相關費用,亦並未與王信雄同住等情,反觀被告自89年間即與王信雄同財共居,於94年5月29日正式結婚,至王信雄於107年4月27日過世,長達18年之共同生活,均由被告照顧王信雄之生活,二人同財共居,王信雄交付1500萬元作為被告養老之生活費,並贈予二人共同居住之秀朗路房地,王信雄信任被告為原告打理所有生前及身後事宜,自可推斷王信雄確實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合意,始符常情。

(10)王信雄於103年度及104年度查無資料,105年度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1,129元,106年度為新北市中地和區農會利息所得1,284元,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8124906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46-451頁),足見,王信雄於自103年間起至105年間並無固定收入,生活費均由被告支出,因此,王信雄同意贈與1500萬元做為被告照顧王信雄之原因,亦屬可信。況王信雄之長子繼承人王承就王信雄之遺產已辦理拋棄繼承,有遺產申報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8頁),自可推知,王承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亦同意就王信雄贈與150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不再爭執,準此,被告抗辯王信雄有贈與被告1500萬元之合意,應屬可信。

(11)證人楊芊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王淑真、王淑娟主張,被告邱密向原告承認被繼承人王信雄有存放該1500萬元在其處一事,你是否知情?)原告有來問我遺產問題,因為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我們要確認王信雄有放錢在被告,原告王淑真在我的事物所有打電話問被告,有按擴音,被告有說王信雄確實有1500萬放在他那邊,但是有債要還。」「(法官問:就證人所親自見聞知經過,被告邱密有無陳述1500萬元是受贈與?)沒有。沒有聽到要拿1500萬元給原告二人,任何用途也沒有提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楊千葳,原告去找你,你建議原告打電話?)是我的老闆問如何證明,所以才用打電話的方式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打電話是為了取得證明?)不是,是原告問被告『阿姨我爸爸在你那邊放1500萬元』,被告回答『有債務』。」「(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有無錄音?)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聽到被告在外面很吵?)是被告自己說他在外面很吵,電話要沒電了。我沒有聽到外面很吵。」「因為被告說很吵,就將擴音給關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掉後?)原告與被告在談什麼我就不知道了。原告王淑真說爸爸有在外面欠錢,也請被告提出單據來證明欠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108年7月30日筆錄)。綜觀以上證詞,證人楊芊葳證述雖表示被告有承認王信雄有「放」1500萬在其處等語,但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王信雄是否有無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依據其證詞,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綜上而論,被告已就王信雄之債信狀況,舉證甚詳,已如前述,王信雄早在105年間即贈與被告1500萬元,王信雄過世原因為肝膿瘍等情,王信雄於105年間贈與後相隔2年後過世,贈與當時必定係以照顧被告日後養老生活為目的所為之贈與,被告抗辯王信雄就1500萬元部分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王信雄於105年11月8日就現金500萬元之贈與關係,與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於105年11月21日就現金1000萬元之贈與關係與本於贈與關係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於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