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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陳亞克劉義雄被 告 何秀枝兼訴訟代理人 何信廷被 告 何信平

何信禧何恭年何思潔何信欽何信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何信廷、何恭年、何信欽、何信融、何秀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何信平、何信禧、何信廷、何恭年、何信欽、何信融、何秀枝(以下與何思潔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並恢復登記;原告嗣於108 年6 月10日具狀追加何思潔為被告。而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部分,對於公同共有人何思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准許。原告另於108 年8 月22日將其聲明第一項之「104 年9 月20日」更正為「104 年11月29日」,此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

二、何信平、何信禧、何恭年、何思潔、何信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何信平、何信禧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016,136元,因逾期未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惟何信平、何信禧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同意無償將其所應繼承之被繼承人何林長妹部分遺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

4 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何信廷、何恭年、何信欽、何信融、何秀枝。此移轉登記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12月1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何信廷、何恭年、何信欽、何秀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104 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何信廷、何信融、何秀枝:因為何信平、何信禧對家裡沒有經濟上貢獻,所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分給他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何信平、何信禧、何恭年、何思潔、何信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本件原告主張何信平、何信禧尚積欠其高額債務乙節,有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證。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何林長妹之繼承人,其等於104 年11月29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何信廷分得7 分之2 、何恭年分得7 分之1 、何信欽分得7 分之1 、何信融分得

7 分之1 、何秀枝分得7 分之2 ,其餘被告則未分得任何不動產等情,則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重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證;足認何信平、何信禧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屬無償行為,且與拋棄繼承之身分行為無涉。至何林長妹之遺產雖尚有股票尚未分割,然該股票之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僅為1,000 元,非僅無法清償何信平、何信禧積欠原告之債務,亦顯低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額6,336,140元,自不影響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二)債權人因債務人所為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何信廷、何恭年、何信欽、何秀枝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亦應有據。

四、綜上所述,何信平、何信禧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何信平、何信禧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何信廷、何恭年、何信欽、何秀枝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 │全部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 │全部 │└──┴─────────────────┴────┘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