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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被 告 何新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8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23 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62%機動計息,嗣後隨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計算(目前為年率1.92%),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約定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7 年6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783 萬8,62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而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目(利率引用)、第5 款第4 目(本息攤還方式)、第4 條第1 項(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應自未繳付息日107 年6 月27日起請求,並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 項,原告於法院為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前來處理,迄今未果,被告信用顯已惡化,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依清償借貸款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 萬8,628 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

約(即系爭契約)、原告銀行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既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以方式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甲方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