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蔡忠桂被 告 謝欣宜
林德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欣宜、林德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德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欣宜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民國10
4 年7 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謝欣宜、訴外人謝正傑為連帶保證人,且簽有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亞太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800 萬元,合計共2,000 萬元,詎事後亞太公司未依約還款,自107 年10月起即開始有繳息延遲情況,自107 年11月23日起甚至未繼續繳納本息,而亞太公司已於107 年10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金額5,310 萬元未清償,是依授信契約書,亞太公司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欣宜就亞太公司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謝欣宜竟於107 年10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德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移轉時點與亞太公司開始遲延繳息之時點相近,顯見被告謝欣宜係為脫免強制執行,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謝欣宜名下唯一不動產,是被告謝欣宜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德利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欣宜所有。又被告謝欣宜之薪資係亞太關係企業所支付,亞太公司現已倒閉,無法正常發薪。再者,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本應以登記為準,始符合公示原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 人共有,與登記資料不符,被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 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謝欣宜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亞太公司繳息均正常,且亞太公司名下不動產係於107 年10月16日始因買賣而變動,可見被告謝欣宜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亞太公司仍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縱使被告謝欣宜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德利亦無害及原告債權。又被告謝欣宜迄仍領有固定薪資,縱系爭不動產有所變動,亦不影響被告謝欣宜之資力,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變動導致被告謝欣宜陷於無資力。退步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 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為被告2 人所共有,雖約定登記於被告謝欣宜名下,但無從以此逕認為被告謝欣宜單獨所有,被告林德利本得請求被告謝欣宜返還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所有權,是被告2 人所為移轉行為實屬借名登記返還,非單純無償行為,故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亦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亞太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邀同
被告謝欣宜、謝正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嗣亞太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105 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800 萬元,共2,000 萬元,並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㈡亞太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正常繳納至107 年11月23日止,且
於107 年10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金額共達5,310 萬元。
㈢被告謝欣宜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9 月25日贈與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德利。
㈣被告謝欣宜於106 年間除薪資1,508,666 元之收入外,名下
僅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契約書、系爭保證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85332125號函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76頁、第117 頁至第11
9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7 年9 月25日為贈與,而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未逾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詐害原告債權,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謝欣宜於104 年7 月13日擔任亞太公司與原告間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本得對亞太公司或被告謝欣宜,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完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亞太公司、謝正傑及被告謝欣宜仍應負連帶責任,故於104年7 月13日亞太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及被告謝欣宜簽立系爭保證契約之日起,原告對被告謝欣宜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亞太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被告謝欣宜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非亞太公司未清償時,原告方對被告謝欣宜取得債權,亦即亞太公司簽訂授信契約書後於履約期屆至前,原告雖不得對之請求,然其對亞太公司及被告謝欣宜已有債權存在,是原告於被告謝欣宜為本件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屬被告謝欣宜之債權人自明,則被告謝欣宜於
104 年7 月13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原告債權者,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之。是被告辯稱亞太公司於被告謝欣宜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仍正常繳息,尚有足夠資產清償本件債務云云,並提出地籍異動索引為佐,然依前揭說明,亞太公司有無資力與否並無礙原告就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欣宜行使撤銷權,況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僅足以證明亞太公司移轉名下不動產在後,尚無從認定當時亞太公司之資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再衡諸常情,正常經營之公司除有重大事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而無法繼續經營外,一般均應能持續營運,倘有財務、資力不足之情形,應非短期間所形成。查亞太公司於107 年10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金額達5,310 萬元一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謝欣宜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德利後,除年收入1,508,666 元之薪資債權外,名下已無其他資產或不動產,此有其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足認被告謝欣宜所餘資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謝欣宜既為亞太公司對原告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德利之所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至遲於103 年10月7 日均已登記為被告謝欣宜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已足推定被告謝欣宜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2 人所共有,僅被告林德利其將共有權利借名登記在被告謝欣宜名下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被告謝欣宜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尚無從僅憑被告2 人間有上開匯款情事即認被告林德利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或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之存在等情,此外,被告未能就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被告2 人間為共同出資,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縱原告得撤銷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僅能就被告謝欣宜所有之應有部分部分為之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欣宜於原告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行為,以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欣宜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林口區 │國宅 │ │40 │建 │39,708 │10712/00000000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權利範圍 │備註││號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 │第二崁林口區國宅│新北市林口區國│集合住│層數:16層層次:│ 1/1 │無 ││ │段5724建號 │宅段40地號 │宅 │14層101.77平方公│ │ ││ 1 │ │--------------│鋼筋混│尺附屬建物: │ │ ││ │ │新北市林口區麗│凝土造│陽台9.68平方公尺│ │ ││ │ │園一街11巷1號 │ │花台1.20平方公尺│ │ ││ │ │14之1 │ │ │ │ ││ │ │ │ │ │ │ │├──┼────────┼───────┼───┼────────┼─────┼──┤│ │新北市林口區國宅│新北市林口區國│住家用│層數:16層 │107/100000│ ││ 2 │段5475建號 │宅段40地號 │鋼筋混│層次:1層 │ │ ││ │ │--------------│凝土造│主建物: │ │ ││ │ │新北市林口區園│ │111.57平方公尺 │ │ ││ │ │麗一街9 巷1 號│ │附屬建物: │ │ ││ │ │1 樓之2 │ │平台10.11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