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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蔡秋欽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謝佩君被 告 蔡烱林訴訟代理人 翁誌憶被 告 蔡清芬被告兼蔡清芬之訴訟代理人

蔡麗紅被 告 蔡碧珍

蔡麗美被告兼蔡碧珍、蔡麗美之訴訟代理人

蔡碧鑾被 告 蔡文恭

蔡明宏蔡信華訴訟代理人 蔡淑瓊被 告 蔡文良

蔡文強蔡玲珠蔡文祥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上列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文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蔡秋欽與被告蔡烱林、蔡清芬、蔡碧珍、蔡碧鑾、蔡麗紅、蔡麗美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蔡秋欽與被告蔡烱林、蔡文良、蔡文強、蔡玲珠、蔡文祥、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蔡文恭、蔡明宏、蔡信華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文恭、蔡明宏、蔡文強、蔡文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之一蔡明宗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等五人,業已由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具狀聲明由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等五人承受被告蔡明宗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又原告因被告蔡明宗死亡,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因被繼承人蔡明宗之繼承人並未就所繼承之遺產完成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被告蔡明宗之繼承人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等五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下述聲明第一項所示,核其此部分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其與被告等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92地號土地分別予以分割,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具狀撤回關於92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但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上開撤回部分之訴並不生撤回效力,仍應就原告原起訴範圍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應就被繼承人蔡明宗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蔡烱林、被告蔡清芬、被告蔡碧珍、被告蔡碧鑾、被告蔡麗紅、被告蔡麗美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所示土地(面積130.5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A2所示土地(面積130.52平方公尺)歸被告蔡烱林所有、編號A3所示土地(面積26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芬、被告蔡碧珍、被告蔡碧鑾、被告蔡麗紅、被告蔡麗美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與被告蔡烱林、被告蔡文良、被告蔡文強、被告蔡玲珠、被告蔡文祥、被告蔡周梅花、被告蔡桓尚、被告蔡桓智、被告蔡芳芳、被告蔡如育、被告蔡文恭、被告蔡明宏、被告蔡信華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B1所示土地(面積379.39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379.39平方公尺)歸被告蔡炯林所有、編號B3所示土地(面積758.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良、被告蔡文強、被告蔡玲珠、被告蔡文祥、被告蔡周梅花、被告蔡桓尚、被告蔡桓智、被告蔡芳芳、被告蔡如育、被告蔡文恭、被告蔡明宏、被告蔡信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依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資料將被告7蔡塔列為當事人,惟於訴訟進行中知悉蔡塔於起訴前已死亡,且被告7蔡塔之繼承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依法將被告7蔡塔更正為被告7-1蔡文良、被告7-2蔡文強、被告7-3蔡玲珠、被告7-4蔡文祥,並修正訴之聲明如前。

(二)為聲明承受訴訟事: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與被告蔡明宗及其他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現蒙鈞院審理中。據悉,被告蔡明宗已於108年3月17日死亡(參聲證1),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係被告蔡明宗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參附件7),原告為避免本件訴訟拖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承受訴訟。復因被告蔡明宗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蔡明宗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如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參原證1);與被告1、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共有坐○○○區○○段○○○○○○○○○○號土地(參原證2),且系爭兩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參附圖),合先敘明。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而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依據前揭條文,自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四)次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額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該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自幼即居住於新莊地區,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兩筆土地,故系爭兩筆土地對原告而言,具有情感上重大意義,希冀以原物分割方式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被告1蔡炯林於系爭兩筆土地均有持分各4分之1,且被告蔡炯林為原告之外甥,故請求將其得分配之範圍(即附圖A2、B2部份)劃分緊鄰於原告請求分配之附圖A1、B1部份。又系爭土地分別為522.07平方公尺及1,517.56平方公尺,且格局形狀方正,除原告及被告1蔡烱林外,兩筆土地共有人亦分別僅有5人,故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會造成土地細分,而其餘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仍可維持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及蔡如育等5人至今尚未對被繼人蔡明宗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為8分之1,做出由何人繼承之決定,所有繼承之動作皆未完成。原告是否有權將上述之所有人皆列為被告?是否合情合理合法,不無疑問。

(二)原告與被告蔡炯霖、蔡清芬、蔡碧珍、蔡碧鑾、蔡麗紅及蔡麗美等7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蔡清芬、蔡碧珍、蔡碧鑾、蔡麗紅及蔡麗美等被告5人超過1/2比例人數不同意分割。而被告等5人共地持分亦達1/2,與原告及被告蔡炯霖共有持分相同,為何原告持意分割的編號甲1所示土地,原告與被告蔡炯霖所共有土地面積為261.04平方公尺,甲2被告蔡清芬等5人土地面積卻只有261.03平方公尺,相差0.01平方公尺。

(三)原告與被告蔡炯霖、蔡文良、蔡文強、蔡玲珠、蔡文祥、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蔡文恭、蔡明宏及蔡信華等14人共有座落於市○○區○○段○○○號土地,其中蔡文良、蔡文強、蔡玲珠、蔡文祥、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蔡文恭、蔡明宏及蔡信華等12人超過1/2比例人數不同意分割。

(四)原告蔡秋欽為我們新莊頭前地區蔡家家族中大房長孫。依台灣人之習慣,繼承較多及較佳之上地,財產頗為富有。

對財富訴訴訟意願也高,因興訟費用對他而言輕而易舉。被告等一再請求他暫停訴訟,大家共同把系爭土地,以合理價格變賣。節省訴訟費用及將來所有增生之費用,原告仍堅持己見。謂之只要花點錢就可以了。而被告曾5度派代表至原告家中,詢問原告共同變賣系爭土地之意願,都得到原告相當肯定的答覆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同時原告也一再表示他會負責所有的訴訟費用及將來所有增生的費用。因此被告蔡清芬等17人主張所有費用應由原告一人負擔,不應由兩造按應有比例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92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其中92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之一蔡明宗之權利比例為八分之一,然蔡明宗已於108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等五人,迄今尚未就系爭92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蔡周梅花等五人並未提出業已就該部分遺產完成分割之證據,仍當認為屬於該五名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則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請求繼承被告蔡明宗遺產之被告蔡周梅花、蔡桓尚、蔡桓智、蔡芳芳、蔡如育等五人應就系爭92地號土地原屬於被繼承人蔡明宗所有之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當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91地號及92地號等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該2筆土地並無前揭法條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予以分割一節,自當以准許。至於被告抗辯不要分割等語,因請求分割為任一共有人之權利,倘有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法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不得駁回其中任一共有人請求分割之訴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均同意分割系爭2筆土地,然對於分割方案並不能達成協議,因而有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定其分割方法之必要。又查,目前系爭2筆土地之交通現狀為91地號土地鄰○○○區○○路,92地號土地則位於91地號土地後方,並未鄰接公用道路,面臨道路部分有營業店面,後方則有印刷廠及鐵皮廠房等地上物,此有地籍圖、照片、GoogleMap空照圖片及地圖等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為原告與被告蔡烱林合併分得其中一半土地,2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則合併分得另一半土地,然而91地號及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蔡烱林等二人相同外,其餘並不相同,倘若就有鄰接公用道路之91地號及92地號各分割一半與原告與被告蔡烱林等二人維持共有,則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可分得鄰接公用道路之土地,但92地號土地除原告與被告蔡烱林等二人之外其餘共有人則將分得無通行至公用道路之袋地,勢必又將衍生請求週邊相鄰土地通行權問題,況且除原告與被告蔡烱林等二人以外之共有人均不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則依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及坐落位置,無法分割出每一共有人均得以分配足以單獨建築使用且有通路連接公用道路之土地方案,再參酌除原告與被告蔡烱林等二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即其餘被告前曾委託仲介業者找尋適當買家,計畫以全部土地合併出售方式,獲取更佳之出售價格,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可參,則本院認為本件系爭91地號及92地號等2筆土地,應有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故應以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適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或僅就91地號所提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關於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當事人依權利比例分別負擔之,被告請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一節,並不合法律規定,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附表一: │ │附表二: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 利 比 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權 利 比 例 │├──┼─────┼──────┤ ├──┼─────┼──────┤│ 1 │蔡秋欽 │ 4分之1 │ │ 1 │蔡秋欽 │ 4分之1 │├──┼─────┼──────┤ ├──┼─────┼──────┤│ 2 │蔡烱林 │ 4分之1 │ │ 2 │蔡烱林 │ 4分之1 │├──┼─────┼──────┤ ├──┼─────┼──────┤│ 3 │蔡清芬 │ 12分之1 │ │ 3 │蔡文良 │ 32分之1 │├──┼─────┼──────┤ ├──┼─────┼──────┤│ 4 │蔡碧珍 │ 48分之5 │ │ 4 │蔡文強 │ 32分之1 │├──┼─────┼──────┤ ├──┼─────┼──────┤│ 5 │蔡碧鑾 │ 48分之5 │ │ 5 │蔡玲珠 │ 32分之1 │├──┼─────┼──────┤ ├──┼─────┼──────┤│ 6 │蔡麗紅 │ 48分之5 │ │ 6 │蔡文祥 │ 32分之1 │├──┼─────┼──────┤ ├──┼─────┼──────┤│ 7 │蔡麗美 │ 48分之5 │ │ 7 │蔡周梅花 │ │└──┴─────┴──────┴─┼──┼─────┤ │

│ 8 │蔡桓尚 │ │├──┼─────┤ ││ 9 │蔡桓智 │ 8分之1 │├──┼─────┤ ││ 10 │蔡芳芳 │ │├──┼─────┤ ││ 11 │蔡如育 │ │├──┼─────┼──────┤│ 12 │蔡文恭 │ 24分之1 │├──┼─────┼──────┤│ 13 │蔡明宏 │ 24分之2 │├──┼─────┼──────┤│ 14 │蔡信華 │ 8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