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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維容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被 告 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驗收款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依據乃兩造簽立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而該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給付驗收款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