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劉志興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即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陳秋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民國65年間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合建之建物於66年9 月22日興建完成,原告依約分得新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2 樓、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3 樓(下系爭建物),業經原告占有使用,並自67年繳納房屋稅迄今,詎被告迄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建物雖於90年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但因被告之清算人迭經變更,故原告不知被告已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嗣訴外人林保豐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建物,原告以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800號審理時調閱系爭3 建物登記謄本,方知系爭建物已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上開請求權應未逾15年時效期間。㈡備位聲明部分:按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者,地主與建方得各自取得契約約定分得房屋之原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合建契約具承攬性質,故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原始取得,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登記日期:90年9 月12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日期於65年11月19日,而系爭建物已於66年9 月12日興建完成,是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之66年9 月12日起即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權時效自66年
9 月12日起算15年,於81年9 月間即已完成,況原告自承其自67年間即開始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則原告至遲於67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迄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至原告主張其係於105 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始知悉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名下,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未逾15年云云,並非可採。又於系爭建物被告興建完成後,原告並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該契約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嗣經被告於85年間起訴原告移轉前揭土地,原告竟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既未履行自己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為對待給付。另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系爭建物分配予原告暨訴外人謝寶倩2 人,原告卻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 人,與系爭合建契約顯有未合。㈡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合建契約係原告及訴外人孫正德等多名地主供地,由被告出資興建永利市場,興建完成後再由被告分配建物、店鋪、攤位予原告等地主,其性質應屬互易,而非承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承攬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建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雖由原告占有使用中,惟被告迄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3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情,被告則主要以原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是本件首要審酌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合建契約書僅記載原告應分得建物、攤位部分,並未
約定履行期間,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移轉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時起算。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3頁】,系爭建物係於66年9 月22日即已建築完成,發給使用執照,故原告於66年9 月22日時起即可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就系爭建物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遲至108 年5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又未據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或法律上障礙,是其移轉請求權迄108 年年5 月10日其提出本件訴訟時,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於法核屬有據。至原告以其不知被告業已於90年9 月12日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其係於105 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始知悉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詞,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揆諸首揭說明,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具承攬性質,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其所有,屬無權處分乙情,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屬互易,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是本部分應審酌者為:系爭合建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即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而由
他方(即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並依約定內容(比例)分受建造完成之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其契約性質如何,究為互易、承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合夥或其他契約,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決定,不能一概而論,且若契約內文義隱晦欠明時,非不得就起造人之約定、材料之供給以及房屋應由何人辦理第1 次總登記,是否尚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定其契約之性質。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以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此時如無特別情事,則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
㈡觀諸系爭合建契約記載:「立供地合建契約書人謝寶倩、劉
志興(即原告,以下簡稱甲方)出資興建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提供232 地號全部及232-1 地號部分二筆土地共0.0892公頃(即269 坪)與乙方出資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永利零售市場及店鋪之使用,茲經甲乙雙方同意修訂契約如左:…三、本店鋪市場經雙方協議甲方應分得如所附圖紅筆指示所列者,甲方分得商場店鋪C
五一、二樓(永貞路60號)(約43.2坪)及C 四三樓(約33.9坪)< 即系爭建物,此為兩造不爭執> 、市場第一層鐵門式店鋪編號54、59、60,第一層攤位編號44、45及地下室攤位編號21號,並由甲方補貼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言明於十二月二十日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共餘肆拾萬元於攤位交付營業及領取使用執照時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參以被告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畢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可見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應係由原告提供土地,交予被告興建房屋,並由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待建物完工後,再由被告依約定內容,將應分歸原告取得之建物點交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應將其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者互相交換其價值,核其性質應屬互易契約。本件合建之性質既屬互易,則於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者,僅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尚無從主張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㈢準此,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並本於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