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林忠輝
林怡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王玲櫻律師被 告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 人起訴主張:「其等分別於民國103 年間與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等10筆土地上幸福MRT 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嗣因上開土地地號異動、擴張及契約細節有部分變動等原因,兩造復於104 年4 月22日重新簽訂幸福MR
T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第一期款各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履約專戶,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簽名用印,亦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足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又目前系爭建案已完工,並於108 年2 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惟未獲置理,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暨其違約金,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1,500 萬元,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由此可知,本件係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涉訟事件。而依兩造間重新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凡因本契約糾紛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5 頁),應可堪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爭議,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訴訟,則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訴訟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