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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李隱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告 融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84.0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6.0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A部分土地(面積384.07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6.0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88⑶部分土地(面積105.38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榮豐應自前項B部分之地上物遷離。

三、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

四、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或被告林榮豐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B部分土地及88⑶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林榮豐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融運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原證4),由被

告融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約定租賃期限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上開租期屆至後,原告並未同意續租,惟原告前屢次催請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拆除搬遷,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仍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再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催告其搬遷,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仍未予理會,迄今仍未履行。

㈡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於向原告租賃之系爭土地上,除受讓前手

興建之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屋地上物(面積384.07平方公尺)供其公司設作工廠使用外,另搭建如附圖B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6.06平方公尺)供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榮豐日常生活居住等使用。因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榮豐於上開租期屆至後,已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為占有權源,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B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88⑶部分土地均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榮豐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離。

㈢原證4所示之原租約於106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並未

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達成續約之合意,此由被告稱:「106年11月30日租期到了以後,雙方本來有協商要簽租約,但是後來沒有簽成」等語可知(見鈞院卷第86頁)。雖被告主張曾開2張租金支票給原告,但原告將其退回,此係因原告有向被告言明後半年租金支票6張也要一起開,才願意簽租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鈞院卷第87頁),但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並未將後半年租金支票一起開立,故原告將支票退回,因而未能簽訂租約。依此,原告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就租賃契約成立係以交付後半年租金支票一起開立為方式,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應推定租賃契約不成立,或亦可認為原告就是否達成租賃合意,係附有被告應先將後半年租金支票一起開立為條件,該條件既未成就,自無從達成租賃合意。依原證4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上所述,原告並無同意繼續出租,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即應遷空返還租賃土地。退步言,倘若雙方於106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於被告所稱107年5月間有可認為達成租賃合意,因係同原租約內容而以1年為期,則至107年11月30日亦已租期屆滿,且依原證4租約第6條,被告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清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而原告亦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同原證6)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同意繼續出租,則雙方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再退步言,倘若可認為有租約之情形存在(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且被告未支付與租金相當之對價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預作備位主張,亦於108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同原證6)催告被告限期繳清,而被告又於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目前積欠租金沒有能力一次清償」等語(見鈞院卷第85頁),可知被告已於相當期間經過後,仍無清償意願,亦違反租約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及依租約第14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爰以民事訴訟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若有租賃關係存在,亦業經終止。

㈣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無正當權源,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其所

有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依社會通念,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融運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已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範圍應包括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4.07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6.06平方公尺)及88⑶部分供出入通行之空地(面積105.3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應為515.51平方公尺(計算式:384.07平方公尺+26.06平方公尺+105.38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107年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80元計算,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就占用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84.07平方公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應按月給付原告15,618元(計算式:384.07平方公尺×4880元×10%/12個月);就占用附圖B、88⑶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31.44平方公尺(計算式:26.06平方公尺+105.38平方公尺),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應按月給付原告5,345元(計算式:131.44平方公尺×4880元×10%/12個月),此部分因被告林榮豐居住於附圖所示B地上物內,且必須出入通行附圖所示88⑶土地,同有占用事實,應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1頁)

1.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

2.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3.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4.訴之聲明第4項:對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對被告林榮豐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97、209頁)

1.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84.0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6.06平方公尺)拆除,將A部分、B部分及附圖所示88⑶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林榮豐應自前項B部分地上物遷離。

3.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18元。

4.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或被告林榮豐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B及88⑶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5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5.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廠房是第一任屋主福順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順安)向原告所承租,因經營不善倒閉,經朋友介紹以現金100萬元由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該廠房結構不夠強、地高不平,颱風來襲容易造成淹水,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再度花費2、3百萬元做改善,2只貨櫃屋只是當時買現品當工廠臨時辦公室所用,當時不了解法規,加上又是朋友介紹,並無特地了解合約上所記錄「租賃使用範圍70坪至120坪」所指範圍。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屋是原告朋友賴生宏所

蓋,當時包括被告等三方都在現場,原告同意賴生宏蓋,並非被告林榮豐自行建構。早期則是3人共同朋友李龍塔的太太在此賣檳榔,也是三方都同意。之前原告平均一星期3至4天會到此地喝酒同歡,尚未曾提出土地騰空返還之事,原告完全同意,現今何因變卦?被告無法了解。若景氣好轉,會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被告亦不想拖欠地租,希望能體諒中小企業經營的困難。30幾年來,因這幾年大環境造成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相當大之損失與困擾,之前地租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均如期繳納,從未逾期過,希望能體恤被告融運有限公經營困難。

㈢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已27年,承租範圍包

含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以及附圖所示88⑶部分是通道,都在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範圍內。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建物、B建物都是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所有,合約也有載明,被告並沒有擴建,承租當時之現況即為如此。A建物現為倉庫與工廠使用,B建物是堆放雜物,被告林榮豐有時候在B建物內換洗衣服,偶爾加班累了才會住在那邊。

㈣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有簽原證4的租賃契約,原證4租賃契約的

租金也都有支付完畢,租期已經到期,但是被告因為生意不好,所以後來沒有支付地租。107年5月份原告有來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協商,原告要被告先開18萬元的票來付租金,但後來原告又不要,電話也不接,也沒有辦法聯絡上原告。106年11月30日租期到了以後,雙方本來有協商要簽租約,但是後來沒有簽成,因為聯絡不到原告。第一次有聯絡到,所以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才會開了兩張支票,開好了以後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的小姐和總經理(即被告林榮豐的配偶)有聯絡原告,但是原告都沒有回電,所以才沒有簽成租約,也沒有交該兩張支票給原告。被告上開所稱要開給原告的兩張支票,是106年12月到107年5月的租金支票,後半年的租金支票,原告有說要一起開,但是被告說有困難,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的總經理說要想辦法來協商,所以後半年的租金支票沒有開,被告所提轉帳傳票1張上面原告有簽名,後來劃掉,原因是什麼被告不知道,因為被告不在場,支票兩張原告也沒拿。當時協商時,是先給原告上半年租金,而且支票的金額和日期都是原告訂的,既然已經協商有結論了,原告要來拿支票跟簽合約,被告林榮豐當時不在場是因為要去跑業務賺錢,後來被告的支票退了兩張,所以被告才會說等原告要求的上開兩張支票兌現了,再來協商,原告5月份的時候有同意,不然被告怎麼會開上開兩張支票。

㈤被告承認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有積欠原告地租,但是原告要讓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繼續經營,被告才有錢還給原告。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5至27頁)。

㈡原告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88⑶部分出租

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雙方所簽立最後一份書面租賃契約書為原證4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並有原證4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第84頁)。㈢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建物、B

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上開A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4.07平方公尺)、上開B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26.0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⑶部分為供出入通行之空地(面積105.38平方公尺)。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45921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49810號函(函文內容為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88⑶部分之面積為105.38平方公尺)、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6頁、第185頁、第49、153至161頁、第85、210頁)。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拆屋還地、請求被告林榮豐自B建物遷離部分: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可參照。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被告融運有限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立最後一份書面租賃契約書即原證4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賃期間已於106年11月30日屆至,以及不爭執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稱上開建物為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所有」,然並辯稱上開建物並非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所搭建,而係向前手所買受等語。則因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受讓人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被告融運有限公司雖向前手買受取得上開建物,亦僅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併此敘明。)。是被告抗辯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之A、B建物於106年11月30日租期屆至以後,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次按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上開規定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原證4租約於106年11月30日屆期後,兩造曾協商要簽新租約未果,107年5月間被告與原告協商續訂租約,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開立半年即18萬元之支票支付租金,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因此開立2張面額合計18萬元之支票,但之後原告又不要,且無法聯絡到原告,故該2紙支票並未交付給原告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經核上開轉帳傳票上載日期為107年5月18日,「借方」會計科目為「租金支出」,摘要欄記載「工廠106/12-107/5@30,000×6」,「貸方」會計科目為「應付票據」,摘要欄記載「8/31,JA0000000,10萬;9/30,JA0000000,8萬」,其下方有「李隱」簽名,並遭畫線刪除該簽名;上開支票2紙,分別為票號J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07年8月31日,面額10萬元;票號JA0000000、票載發票日期107年9月30日,面額8萬元。就此,原告本人於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本72年間,我是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其他人,我租給融運有限公司的土地範圍是120坪到150坪左右,後來放了兩個貨櫃屋,前面蓋一個鐵皮屋在給別人賣檳榔,被告是從106年12月開始沒有付租金,被告本來說要簽新合約,但是107年3月我去找被告的時候,被告說他沒有錢,我不想租給被告,107年5月中旬,我跟被告還有他的太太三個人協商,協商的結果是我也有答應前半年的租金18萬元,讓被告開支票支付,但是6月份到11月份也要一起開租金支票給我,但是也沒有開給我。…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聯絡,被告的票沒有開給我,被告的太太跟我聯絡從來沒有提工廠鐵皮屋的事情,我說後半年的租金支票6張也要一起開給我,結果被告不開,所以我就不簽租約。…以前我們講的是一年續約一次,107年9月份跟被告講的時候,被告叫我去告他,106年11月30日租期到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付租金,被告也不跟我談,去年的調解委員會被告也不到,我不要跟被告協商。上開轉帳傳票上我有簽名,但是簽了之後,被告後半年的租金支票不給我,所以我就乾脆不拿,就把上面的簽名劃掉,而且被告從來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而被告於該期日亦自承:我剛剛說要開給原告的上開兩張支票,是106年12月到107年5月的租金支票,後半年的租金支票,原告有說要一起開,但是我說有困難,我公司的總經理說要想辦法來協商,所以後半年的租金支票沒有開等語,以上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是足認原告雖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協商訂立新租約,然原告確有提出除前半年(106年12月份至107年5月份)之租金18萬元可讓被告開支票支付外,被告就後半年(107年6月份至11月份)之租金亦應同時預先開立支票交給原告,作為成立新租約之停止條件。而被告所提上開轉帳傳票及支票影本,雖可證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有該出前半年之租金支票欲交付原告,然被告既自承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無法做到原告開立後半年支票之要求,被告有說要想辦法在與原告協商,所以後半年租金支票沒有開,且其後被告並未再與原告達成協商等語。則原告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就新租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且被告迄本件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陳稱無資力可給付租金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此期日已在原告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約定之後半年租期(107年6月至107年11月)之後1年餘,堪認原告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就新租約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屬確定不能成就,則該新租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亦堪認定。

㈢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於原證4之租賃契約

約定之租期於106年11月30日屆至後,被告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88⑶部分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88⑶部分,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84.0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6.06平方公尺)拆除,將A、B及88(3)部分之土地均騰空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榮豐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B部分之地上物並非其所搭建一節,則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上開地上物雖非被告所興建,然被告已自承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B部分之地上物皆為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所有」,雖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實際係取得者,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已如前述,然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就上開A、B部分之地上物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以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此與該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興建無關。

五、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88⑶部分,被告林榮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88⑶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2人返還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惟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職是,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形為狹長之長方形,被告占

用之A、B、88⑶部分是位於系爭土地東半部,而系爭土地東側之短邊係臨新北市○○區○○街之道路,系爭土地之周遭有許多鐵皮工廠廠房建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作為倉庫及工廠使用,B部分地上物內有房間,並吊掛衣物,被告林榮豐稱係堆放雜物,有時其在內換洗衣物,有時其居住其內等語。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⑶部分係空地,供被告通行至五華街之用,皆如前述,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45921號函檢送如本判決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之A、B地上物,皆係供該公司營運所用並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則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情況,認原告主張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5,618元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88⑶部分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345元計算,合計20,963元(15,618元+5,345元),低於原告與被告融運有限公司原土地租賃契約(原證4)所約定每月3萬元之金額,應無不合。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融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榮豐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88⑶部分,各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就被告融運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18元;就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88⑶部分,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或被告林榮豐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該B部分及88⑶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5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均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84.07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6.06平方公尺)拆除,將附圖所示A、B及88⑶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榮豐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離;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18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融運有限公司或被告林榮豐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及88⑶部分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5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