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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詹文義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王筑威律師被 告 詹秀鳳

詹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擔保被告詹秀鳳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16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訴外人詹地與詹秀鳳、被告詹凱琳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8、19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請求塗銷18、19地號土地上之預告登記等語。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塗銷16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部分,核該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請求乃互相競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或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為斷,因原告主張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0萬元不存在,故以之為擔保債權額認定,至於供擔保之系爭16地號土地價額為8059萬0,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顯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故本項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3,000萬元為計算。另原告聲明請求塗銷系爭18、19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其性質形同就塗銷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故應以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之土地價值為斷,而18、19地號土地面積分為8,400.91、2,311.84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為7,362元、5,03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故核定本項訴訟標的為2,449萬2,018元【計算式:(8400.91×7,362+2,311.84×5,030)×1/3】。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449萬2,018元(計算式:3,000萬+2,449萬2,0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附表:

系爭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面積為38,764平方公尺,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237元,故系爭16地號土地價值為8059萬0,356元(計算式:38,76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237元×權利範圍1/3)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