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丕哲
楊德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楊武雄
楊今玲被 告 李啓澤
李炳輝李尚熹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李金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武雄、楊今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伊等及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楊武雄、楊今玲分別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取得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且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爰因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調整地租,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則相對人楊武雄、楊今玲即有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楊武雄、楊今玲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陳丕哲、楊德雄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0分之1,則渠等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調整租金,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又相對人楊武雄、楊今玲前經本院函請其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08年6月4日送達相對人楊武雄、楊今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55頁),惟相對人楊武雄、楊今玲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楊武雄、楊今玲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