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林俊亨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蔡仲閔律師被 告 林政霖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0及其上同段52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建設公司以自有資金1,200萬元購買,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後,原告因所經營的公司涉及專利侵權爭議,為避免遭受牽連,故於9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阿姨丁○○○名下。99年間,丁○○○因稅金問題,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去,但當時原告債務問題尚未處理完畢,故由丁○○○於99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實則為變更借名登記名義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被告僅有18歲,尚未成年。前述兩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費用,都是原告一手包辦。系爭房地雖先後借名登記於丁○○○、被告名下,但仍然由原告居住使用,且稅金等費用也是由原告支付,但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時,被告竟避不見面,亦無法電話聯絡,被告顯有歸避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責任之情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0及其上同段52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祖母丙○○:
本件房地是由被告之祖母丙○○(即原告之母親)於90年間以其自有之資金所購買,並希望將糸爭房地給被告所有。但因被告當時年紀還小,故先將該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詎料,原告後來債台高築,被告之祖母丙○○恐該房地遭原告或其債權人處分,而影響被告之權益,故與其妹姝(即被告之姨婆)丁○○○商量,先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之後等被告年紀稍長,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平日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或水電費、管理費等,均是由被告之祖母丙○○或被告之存款支付,只是後來被告因與其祖母遷居至台中,才透過被告之姊妹協助以金融卡領取被告帳戶之存款,交由原告協助繳納相關費用。
㈡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原告雖稱其以出售名下位於台北市○○路房地所得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但該長春路房屋是於60年間購買,當時原告年僅約6歲,故該長春路房屋之購屋資金自然係來自於原告之父母即被告之祖父母,且據祖母丙○○所稱,該長春路房屋當時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無移轉給原告之意思,故關於該房屋的權狀資料均由被告之祖父母保管。
2.原告成年後,因欠債累累,於84年間,為了對外借款有不動產擔保依據,竟擅自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長春路房屋權狀,並以該長春路房屋作為抵押物進行借款,而遭債權人於85、86年間聲請查封該房屋。之後於89年間,被告祖父母出售系爭長春路房屋,因當時該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該出售價款先匯至原告名下的銀行帳戶,出售價款除清償原告的相關債務外,並進行分產,將其中1500萬元留給祖母丙○○自行處理,其中600萬元則分配給原告,因被告為長孫,故除分得200萬元,被告祖父母同時以一部分款項購買系爭房地給長孫即被告。故原告既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自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72/10000及其上同段52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90年間向建設公司所購買,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㈡96年8月10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
㈢99年5月14日,系爭房地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丁○○○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於90年間出資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後係因借名登記之故,於96年8月10日將房屋改登記予訴外人丁○○○,再於99年5月14日以借名登記關係改登記予被告,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原告自己的財產?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房屋是否屬於原告自己的財產一節而言: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既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⑴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⑵他方同意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兩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就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90年2月12日以原告名義與忠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1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原告帳戶支付買賣價金,資金來源是因60年間原告父親購買位於長春路的房屋贈與登記給原告,原告之後於89年10月間轉賣後取得款項54,364,455元,故有相當資力購買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資料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89頁)。
2.惟查,.原告為00年出生,60年購買長春路房屋時僅6歲,客觀上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謀生能力,衡諸社會常理,上述原告所主張長春路的房屋應為原告父母親實際出資購買,原告並非實際出資者,故就長春路房屋是否是由父母為贈與,或僅是借名登記予當時年幼的原告,仍有疑義。
3.依上述長春路房屋(長春段三小段,地/建號:00000-000)的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該房地84年7月28日有補發權狀;嗣後於84年7月31日有經常性設定抵押權之情,85至86年亦有遭查封或塗銷等記載資料存在,此有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33頁、第245-247頁)。再依本院85年8月6日85年度促字第16222號支付命令內容,原告對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負有債務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5頁)、86年3月10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309號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對訴外人張振達負有125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237頁)。由上述文件以觀,於89年出售上述長春路房屋時,原告已經處於負債纍纍纍、債務失衡的狀態。
4.又依證人原告母親丙○○證稱:「買(系爭)房子的價款是因為之前長春路的房子跟別人合建,財產大家分一分,我分一千多萬,原告分六百萬元,女兒一人分兩百萬元,一個女孫分一佰萬元,男大孫子分兩百萬元,當時就想說來買房子。購買房子的價款是一期一期給付的,應該是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當時長春路合建,我先生有叫原告開一個帳戶給我先生使用(指前述原告名義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都沒有用過。就從那個戶頭匯款去給付購屋價款,」、「因為原告不務正業從三十歲到現在,我先生的財產很多都被原告敗光,我先生從國中開始就有房子、田地,都被原告敗光,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新莊思源路有一間房子本來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也被原告賣掉,錢也都花光了。」、「(長春路的房子是誰買的?)是我先生買的。」、「(為什麼當時登記給原告?)只是先登記原告名下,我後來又多生了四個小孩。原告排行第三的小孩,算是男生最大的,我只是登記原告名下,我並不是要給他。」、「(你記得長春路的房子,權狀本來都誰在保管?)是我先生和我保管。」、「(長春路房子,這中間都順利,還是有被查封拍賣?)原告有去借錢,後來房子有被銀行查封拍賣,我先生有把鄉下的田地賣掉去還錢。當時原告的欠款就有幾千萬元。當時我也有幫原告向我弟弟借了八百萬元,長春路的房子賣掉了,才把這筆錢還掉。」、「原告做生意不行,他光做生意就向我拿了兩千多萬元,他給我的許多票都退票。」、「(原告說他是主要經濟來源,是否如此?)原告所述不實,小孩在台灣、美國讀書的費用都是我出的,我先生之前做生意賺很多錢。原告不曾拿錢給我,連一千塊都沒有拿給我去買過菜。我先生那時候有兩個女兒去美國念碩士,費用都是我先生給付的,原告小孩後來紐約念碩士的費用,也都是我出的。原告自從離婚後,原告的三個小孩都是我和我先生照顧,我先生過世後,就剩下我在照顧。原告有時候會帶女朋友回家,但是天一亮就走了,不可能幫我照顧小孩。」、「以前我先生賺的錢,我先生以前做生意做的很好,才會有房有車有地,房子當時有長春路、思源路,新莊還沒有合建的時候,有三間房子,最多的時候新莊有七間房子,現在剩下兩間房子。」、「(長春路的房子被查封的時候,鄉下有賣地還錢,地是誰的名字?)我的名下,地在彰化秀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1頁)。
5.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長春路房屋之購屋價金確實由原告父母所支付,且長春路的房屋雖於原告年幼時登記其名下,但至89年間原告已經年滿35歲時為止,權狀仍由原告父母保管,而就長春路房屋出售的原因,據證人丙○○所述是為了協助原告清償數千萬元之債務,此亦與前述原告當時具有龐大債務、設定多筆抵押權、遭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等情形相符。另外,原告父母除將上開售屋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原告負債外,並就祖孫三代均一一予以分配財產,依照社會常情,應認該長春路房屋實際上是屬於原告父母所有,僅是由原告父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故就89年間長春路房屋出售所獲得價金54,364,455元,應認定屬於原告父母所有。故原告主張是由出售自己名下長春路房屋的價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來源云云,顯難採信。
㈢就購買系爭房屋的過程:
1.證人丙○○證稱:「(本件房屋購買經過?)系爭房屋是我和我先生要買給被告的,購買日期忘記了,買了一千多萬元。當時是向建設公司買的,當時已經蓋好了,是我和我先生及三個孫子一起去看的,當時原告並沒有去看房子,當時原告都在外面,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當時購買房子有寫契約,我不認識字,契約是我先生寫的。」、「(權狀誰在保管?)我和我先生保管,現在權狀的正本還在我那裡。」(見本院卷第308頁)
2.證人乙○○(原告女兒)也證稱:「(房子如何買的,你是否清楚?)房子是我祖父母帶我們三個小孩一起去看的,我們看了很多間,最後決定買系爭房屋。我小時候,我們在新莊搬了三次家,都是因為被追債,後來我祖父覺得不能在這樣,所以才決定買房子。」、「(提示被證五「林玟隆用」,這個是誰的字跡?)這是我祖父的名字,我祖父用的本子。被證五第三頁「甲○○」是我祖父的字跡。」、「(提示原證四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面有買主甲○○,是誰的字跡?)這不是原告的筆跡,他之前幫我簽聯絡薄,就不是這樣的筆跡。」、「(提示被證六考試成績表,有甲○○的筆跡,是誰簽的?)是我爸爸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
3.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兩人經隔離訊問後就購屋過程(祖父母帶三個小孩去看屋,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由原告父親簽約購買)所述相符,且購買系爭房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由原告父親以原告名義與建商簽訂,看屋、簽約過程中原告均不在場,足證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原告父母即證人丙○○夫妻簽約購買。
㈣就系爭房地購買後管理、使用及處分情形:
1.證人丙○○證稱:「(本件房屋使用情形?)房子買了之後,我住在裡面,住到去年十一月,才被原告趕出來。我才去台中跟我孫子住,我孫子在台中租房子。我在系爭房屋住了一、二十年,我先生已經過世十二年了,我和孫子、孫女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有時住在裡面,有時候沒有住在裡面。」、「(為何買房子一開始登記原告名字?)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只是借他的名字而已,當時是說要給大孫就是被告。因為當時說被告年紀太小,所以才會暫時登寄在原告名下。」、「(歷年的稅金、管理費誰繳納?)從頭到尾,我先生在的時候,我先生繳納,我先生過世後,由我領現金去銀行繳納…。管理費也都我繳納,管理費一個月要4100元,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繳納。」、「(系爭房子為什麼本來登記原告名下,後來又改登記給你妹妹,之後再登記給被告?)這就是原告當時說他生意有問題,後來才登記給我妹妹,後來我妹妹說好,隔幾年我妹妹說被告年紀也大了,叫我登記回他的名下,所以才會過戶給被告。」、「(系爭房屋96年登記給你妹妹,後來又登記給被告,這是誰去找代書辦的?)代書我有找,原告也有找,代書就在隔壁而已,權狀都在我這裡,要我拿出來才可以辦。」等情(見本院卷第308-310頁)。
2.證人乙○○(原告女兒)也證稱:「(房子使用情形?)房子買了之後,就是我祖父母、弟弟、妹妹一起住,原告不知道去大陸還是哪裡,我並不清楚,我們都是我祖父母帶大的,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父母就離婚了。」「(現在誰在使用?)我直到國中後,爸爸有帶一位阿姨姓詹,一起住在我們家,那時候他們只要吵架就沒有住一起,沒有吵架就住一起。我爸爸有開公司,但是很短暫,因為後來就沒有聽說,就一直看到他都在家裡。我祖母就會叫我去領錢給我爸爸去買菜、繳費,因為我祖母眼睛比較看不到之後,都請我爸爸去做。」、「(你爸爸有無固定的收入?)我的零用錢或學費單都是請我祖父母繳納的,所以就算爸爸有賺錢,我也不清楚。」、「(家裡的生活費用,管理費,稅單都是誰在繳納的?)都是我祖母」、「(你領錢給你爸爸去買菜、繳費,是從誰的帳戶領錢?)我弟弟的帳戶,裡面的錢是我祖母存進去的。」、「(提示被證九交易明細表,是否如被證九相關的款項?)都是我去領的錢,水費、電費、電話費都是直接扣款的。是我祖母眼睛看不到後,才由我去領錢,是從去年107年開始,之前都是我祖母自己去銀行領錢繳費用,不會經過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4頁)。
3.再者,被告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單據、管理費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257-285頁),及被告平日用作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87-297頁)。而依被告提出的存款明細資料所載,確實固定每月有提領5-6萬元款項的事實;且證人乙○○與原告的Line對話紀錄中,也曾記載「阿嬤請我拿5000端午節拜拜的錢給你」、「我禮拜二回去放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足以佐證證人乙○○前述證稱每月從被告帳戶領錢以供家用一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4.此外,就財力狀況,證人丙○○平日是將自有資金存於孫女乙○○帳戶及其自身名義之帳戶,每月自其管理之該等帳戶內,平均約提領10萬元款項,以支付平日家用費用,有乙○○存摺帳戶明細及丙○○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3-379頁),且證人丙○○名下另一棟位於長春路房屋也曾於98年間出售給建商而得款8,400餘萬元,此有該屋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3-405頁)。又證人丙○○夫妻亦曾分別是彰化縣秀水鄉土地、新北市○○區○○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稅單、房屋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7-419頁),其購買另一處登記被告名下的新莊自強街店面也持續出租收取高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09-415頁),故證人丙○○確實具有資力,而足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購買及平日管理費用,應可認定屬實。相反的,原告卻曾持一份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9-301頁),內容記載積欠高達6200萬元及自102年9月起算利息之債務,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並負擔還款責任,足見其並無財力負擔平日家用,且負巨額債務。
5.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事實上是祖父母丙○○夫婦於90年間所購買,且購買後長期居住使用,平日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或水電費、管理費等,都是由被告之祖母丙○○支付或以被告之存款支付,只是後來被告因與其祖母遷居至台中後,才透過被告之姊妹即證人乙○○協助以金融卡領取被告帳戶之存款,協助繳納相關費用等情,應可認定屬實,足證系爭房屋購買後的管理、使用及處分,都是由證人丙○○為之。
㈤原告雖提出信睿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登記資料、97年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91-203頁),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年間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公司所得資料而已,與原告個人是否於90年間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無關。另外,代書己○○、信睿公司股東戊○○、原告前女友彭斐琦雖曾到庭作證,但代書己○○僅協助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對過戶原因、出資購屋過程並未過問(見本院卷第329-330頁);證人戊○○僅證明信睿公司經營時間從91年至101年、曾於96年間存有產品環保問題爭議而已(見本院卷第331-332頁);證人彭斐琦也是於92年起至96年與原告交往而住在系爭房屋,但對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32頁),均無從證明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以及當初系爭房地之購買經過,也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父母於89年間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長春路房
屋出售,並以所得價金一部分於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購買後的管理、使用及處分,都是由證人丙○○為之,原告並不具有系爭房屋的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從而,系爭房屋應認定並非是原告自己的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難以採信。
六、就被告是否同意出名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而言: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文件為證。
㈡又經原告聲請傳訊的證人丁○○○(原告母親的妹妹、即原
告阿姨)證稱:「(本件房屋為何在96年會登記在你名下?)這間房子是我大姊跟姊夫買的,買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當時買的時候應該是登記原告的名字,有說明房子要等孫子大了以後要給孫子,這件事情是我大姊跟姊夫講的,買的時候就有說明了,因為當時大姊跟姊夫已經有房子了,我有問他們為什麼還要買房子,他們就說先登記兒子名下,等孫子長大後要給孫子,孫子就是本件被告。後來我姊夫過世,原告生意也有問題,大姊拜託我說,先過我的名字,等孫子大了,再過給孫子,這樣比較不會麻煩。過戶手續是我大姊去辦理的,我把我的身分資料、印章也是交給我大姊。權狀辦好後,誰保管我不清楚。」、「(為何99年又登記給被告?)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是過了幾年。但是後來確實有過名給被告,是因為大姊說要給孫子。也是我跟大姊說的,這樣可以避免麻煩。這次過戶的手續,身分證、印章也是拿給我大姊去辦理的。」、「(被告之前在新莊中和街房子(即系爭房屋)住了多久你知道嗎?)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跟大姊之前一起住那裡沒有錯。系爭房屋我大姊買了之後,就住在那裡,過戶給我後,也是住在那裡,過給被告的時候,我大姊還是一樣住在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56、58頁)。由上述過程可知,是原告母親丙○○先於96年間與證人丁○○○約定借名登記,將系爭房屋過戶在丁○○○名下,之後於99年,兩人再約定將系爭房屋過戶在被告名下,兩次契約當事人均為丙○○與丁○○○二人,丁○○○也是將身分證印章等過戶所需文件交與丙○○,均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主張96年間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丁○○○名下,99年間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且如前所述,原告既經本院認定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72/10000 及其上同段52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