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陳宗揮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良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王良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永德壓克力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王良丞(與永德公司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為清算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年10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4152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永德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在卷可證,是永德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王良丞為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 萬6,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7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良丞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廠房(下稱系爭35號廠房)作為永德公司之工廠使用,被告對系爭35號廠房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檢視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之情形,並通知廠商進行維護修繕,以避免電線走火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然王良丞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 年7 月19日8 時6 分許,系爭35號廠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之室內電源因配線老舊、劣化等因素而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吊掛之雨傘或下方放置之紙箱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並延燒鄰近同路段211 之37號、211 之39號、211 之41號廠房(分別為訴外人劉正偉、林志恆、徐翠華等人向原告承租使用,下稱系爭37、39、41號廠房),致該等廠房結構體亦全部或部分燒燬而不堪使用,原告受有需重建系爭35、37、39、41號廠房,以及重新安裝管路(線)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萬6,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需重建系爭35、
37、39、41號廠房,以及重新安裝管路(線),惟就前開損失部分僅見其提出1 紙證明書證明系爭35、37、39、41號廠房係於92年間興建,興建費用為800 萬元,然此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8 年10月25日,距系爭35、37、39、41號廠房興建完成已16年有餘,尚難作為本件損害之認定。復原告雖又提出估價單主張本件損害金額為588 萬6,800 元,惟該估價單所列施工名稱與其所受損害是否相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基此,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為真實;另系爭35、37、39、41號廠房係作為工業用途使用,原告為該等廠房出租人,應提供安全有效之消防設施,然系爭35、37、39、41號廠房失火之時,在場之訴外人蔡誌陽曾使用系爭35號廠房外之消防栓欲滅火,惟因水量不足而無法撲滅火勢,足認原告所提供之消防栓設備顯有瑕疵,本件火災火勢延燒系爭37、39、41號廠房致損害擴大,原告自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號、37號、39號、41號
廠房(系爭35、37、39、41號廠房)之所有權人。㈡王良丞向原告承租系爭35號廠房供作其所有永德公司工廠使用。
㈢王良丞係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王良丞經營管理之永德
公司位於系爭35號廠房,對該廠房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注意檢視該工廠之電力線路、電器電源開關等設備是否有使用不當、老舊不堪負荷或毀損情形,並進而通知廠商維護修繕,以避免電線走火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 年
7 月19日8 時6 分許,因廠房裁板、原料區南側折板機東側附近之室內電源配線因老舊、劣化等因素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吊掛之雨傘或下方放置之紙箱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並延燒鄰近系爭37、39、41號(劉正偉、林志恆、徐翠華等人承租使用)廠房,致前開廠房之結構體全部及其內部物品、車輛等燒燬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下稱系爭火災)。嗣王良丞上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32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王良丞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永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次按民法第434 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固然排除同法第432 條規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原告主張王良丞有如上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侵權行為,致系爭35、37、39、41號廠房結構體全部及其內部物品受有燒燬損失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王良丞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頁),且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5 條規定明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不動產,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毀損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不動產遭破壞,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3 頁),由文義上解釋此項約定內容,該租約之承租人即王良丞,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對於因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過失毀損房屋,均應負賠償責任,顯然並未將失火責任予以排除,故王良丞就系爭35號廠房之失火,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王良丞因疏未注意永德公司廠房用電設備之安全維護與監督管理,致該廠房因電線短路起火而燒燬,復延燒至附近廠房致燒燬建物及其內物品,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其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於本件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由(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良丞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王良丞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永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就防免系爭火災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永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受損項目涉及多間廠房,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佐以前揭刑事案卷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提供之現場照片,併審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計算基準,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⒈承前論述,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35、37、39、
41號廠房因燒毀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火災之發生,導致系爭35、37、39、41號廠房及相關證
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若要求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之損害為何,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調查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35、37、39、41號廠房因火災事故致毀損而需重建(鐵皮屋承製、管路安裝),費用共計588 萬6,800 元,並提出廠房重建之工程估價單4 紙、廠房管路安裝之估價單4紙(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85 頁至第291 頁、第293 頁至第29
9 頁)為證,此為被告否認,且上開憑證均以新品重建房屋,顯未慮及系爭火災前建造系爭35、37、39、41號廠房之年份、客觀費用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折舊,是上開憑證自難逕為憑採;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之1 條裁定命原告繳交鑑定系爭35、37、39、41號廠房之鑑定費,然原告未依法繳交鑑定費,以致無法評估系爭35、37、39、41號廠房屋之客觀價值,是本院僅能依現有卷證認定。
⒊經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35、37、39、41號廠房為地上1 層樓挑高連棟式鋼骨鐵皮建築物,4 棟建築物使用面積共約1,050 平方公尺,燃燒面積共約900 平方公尺(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頁、第95頁至第102 頁),參以原告提出廠房重建之工程估價單之施工項目(H 鋼250-125 、C 型鋼
125 、屋頂金龍板、捲門、地板水泥、排煙窗、槽鐵等)均係基於建設挑高鋼骨鐵皮建築物所為之估價,故以此為計算基礎依據各廠房之年份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計算折舊,應較符合系爭35、37、39、41號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客觀價值。而依原告所提廠房重建之工程估價單、廠房管路安裝之估價單所示(估價單僅載明施工項目及費用,未逐項分列工資、材料之費用,故均以材料費用計算折舊,詳後述),系爭35號廠房重建施工費用104 萬4,
000 元、管路安裝費用23萬860 元,系爭37號廠房重建施工費用106 萬8,000 元、管路安裝費用23萬860 元,系爭39號廠房重建施工費用112 萬8,000 元、管路安裝費用23萬860元,系爭41號廠房重建施工費用156 萬元、管路安裝費用39萬4,220 元,又系爭35、37、39、41號廠房均係於92年間所興建,有系爭35、37、39、41號廠房之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277 頁至第283 頁)在卷可佐,復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
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35、37、
39、41號廠房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10102 」項下工廠用廠房之「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建築,耐用年數為10年,而系爭火災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斯時該等廠房已使用15年有餘,顯已逾耐用年數,再參酌行政院頒發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金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總額10分之9 ,是該等廠房之總折舊金額應認定為資產總額之10分之9 ,故計算該等廠房重建費用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據此,就系爭35號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12萬7,486 元【計算式:(104 萬4,000 元+23萬860 元)×1/10=12萬7,486 元】,系爭37號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12萬9,886 元【計算式:(106 萬8,000 元+23萬86
0 元)×1/10=12萬9,886 元】,系爭39號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13萬5,886 元【計算式:(112 萬8,000 元+23萬860 元)×1/10=13萬5,886 元】,系爭41號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為19萬5,422 元【計算式:(156 萬元+39萬4,220 元)×1/10=19萬5,422 元】,系爭35、37、39、41號廠房經折舊後之重建費用共計58萬8,680 元(計算式:12萬7,486 元+12萬9,886 元+13萬5,886 元+19萬5,422 元=58萬8,680 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35、37、39、41號廠房因失火毀損連帶賠償58萬8,68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供之消防栓設備(消防栓水量不足)顯有
瑕疵,系爭火災火勢延燒系爭37、39、41號廠房致損害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35號廠房出租王良丞使用,依消防法第2 條及第6 條之規定,王良丞對系爭35號廠房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負責設置、維護及檢修廠房內消防安全設備,原告不負火災警報器及消防栓設備未能正常運作之過失責任,縱認現場消防栓水量不足,導致初期滅火未果,亦難認出租人即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據上理由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足採信。
六、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從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7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8,680 元,及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