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張家獻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盈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通公司)於民國(下
同)106年間欲買受機器設備,而與被告公司於106年7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3,373,600元,分24期,每期繳納973,900元。因上述分期付款需要,被告要求盈通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抵押物,盈通公司遂請託原告提供不動產為第三人擔保,原告雖先行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告,以「新北市○○區○○段○○○○○○○○○○號○○○區○○段○○○○○○○○ ○○號兩筆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光復路一段61巷27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但該同意書僅載明「茲立書人張家獻同意提供如下附表所示之擔保物,作為___(以下簡稱債務人)如有違反與貴公司往來本次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或債務人、立書人如另有其他積欠貴公司任何債務情事時,貴公司均得隨時任意拍賣、處分該擔保物優先受償,…」,原告尚未同意為特定的債務人盈通公司提供擔保,再加上與被告間就願意擔保之特定債權額度尚未確認,故當時同意書並未載明債務人為何,更遑論有擔保債權額度。故在未特定債務人的情況下,應無法特定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更無法依此設定抵押權,被告公司竟持該「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登記擔保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然侵害原告權益。另外,被告雖提出切結書用以證明原告確曾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切結書上方「立書人為擔保」之後及「建物門牌:」、「土地坐落:」之後均為空白,並無填寫任何字樣,該切結書的內容係被告於嗣後補充,並非原告之筆跡,亦非原告於簽名時所能確認之內容,自不能認原告已同意負切結責任。既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抵押權之設定顯非基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而設立,顯與民法第881條之1所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要件不符。從而,被告106年7月28日於系爭房地所設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而設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自屬有理。
㈡併聲明:⒈確認兩造間於106年7月28日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區○○段○○○○○○○○○○號兩筆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光復路一段61巷27號9樓之1)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兩筆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光復路一段61巷27號9樓之1)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合法成立:
⒈如原告所述,盈通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因分期付款需要,被告要求盈通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抵押物以確保債權得實現。盈通公司故請託原告提供不動產為第三人擔保,而原告除於106年7月27日出具「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予被告外,尚於同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記載同意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兩筆土地○○○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且另與被告約定其一切往來以該約定之印鑑卡上所蓋之印鑑為憑,並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填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等與被告。依上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盈通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擔保品,故兩造間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意思表示顯然合致。
⒉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6年7月27日辦理設定登
記之申請,當時原告本人、盈通公司負責人黃石、被告經辦人員及被告委託之代書等四人共同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另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作為設定登記文件,故而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28日辦妥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告在案。則倘原告不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豈可能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書,並親自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⒊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登記時,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額為1800萬元,並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並以盈通公司為債務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於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足證原告係同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就被告對債務人盈通公司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範圍內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述不符之情形。
⒋又縱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有
關「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約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而無效,惟其餘有關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 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另第 (25) 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足證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屬明確而仍能有效成立。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等語,實屬拖延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因盈通公司就上開分期付款,自108年3月即發生未依約付款情形,業已違約,故經被告於108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盈通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黃石、郭乃瑄在案,則在盈通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本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全部清償前,被告應為適法之抵押權人,而得依法行使抵押權。經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108年度司拍字第241號受理在案),原告始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主張無效,惟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盈通公司於106年7月2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書」(告證1),契約價款為23,373,600元,分24期,每期繳納973,900元,因上述分期付款需要,被告要求盈通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抵押物,故盈通公司請託原告提供不動產為第三人擔保。
㈡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先行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記載
提供「新北市○○區○○段○○○○○○○○○○號○○○區○○段○○○○○○○○ ○○號兩筆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光復路一段61巷27號9樓之1)」(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物。
㈢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8日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0萬元之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盈通公司。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8日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為被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之登記,因意思表示合致欠缺等情無效,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㈡若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已經合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文。
2.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44871號函覆本院之106年莊重登字第01918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所示,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是於106年7月27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其附繳證件,包括①原告身分證影本、②印鑑證明、③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④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⑤設定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
141 -158頁)。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義務人為原告,並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債務人則載盈通公司。另依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上已記載「限地政設定使用」一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依所附之原告印鑑證明所載,原告是於106年7月25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其申請之目的記載「不動產設定」(見本院卷第148頁)。則依上開資料,原告既分別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甚至其印鑑證明是於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前二天始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申請目的更載明「不動產設定」一語,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18、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5,及其上門牌號碼三重市○○路○段○○巷○○號9樓之1之房屋,所有權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盈通公司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其事實至為明確。
3.再依被告委託辦理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證士即證人沈鈺精具結證稱:「(提示地政事務所回函資料,有何意見?)我對這個資料有印象,是我經手的案件。當天辦理設定的時候,所有權人即原告以及黃石先生都有一起到場辦理,他們兩位都有全程在場。當天辦理設定需要的資料,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影本、印鑑章(現場蓋)、印鑑證明、權狀正本,黃石先生提供公司的大小章。當天是我全程在場協助他們二位辦理。當天身分證影本有寫上限地政設定使用,這部分是由我書寫的文字,是原告在現場要求我寫的,希望我寫清楚一點。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當場就還給原告,權狀正本是設定完成之後,我再拿回去還給原告。」、「(當天設定過程中,原告對本件抵押權的金額有表示任何意見嗎?)原告知道設定金額,但是沒有表示其他任何的意見。我們全程在地政事務所差不多二十分鐘左右就完成了。」、「(土地建物的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原告何時提供給你?)我們是106年7月27日當天約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原告現場提供給我的。」、「(登記完成的日期是106年7月28日?)設定需要兩天,不是當天就完成設定。」、「(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復的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改良抵押權契約書,上面表格的內容及印章都是同一天在地政事務所完成的嗎?)」、「(提示擔保物同意書,這份同意書你有看過嗎?)沒有看過,這是地政事務所不需要的文件。」、「(對當天原告及黃石有什麼印象比較特別嗎?)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 -193頁)。
4.由證人證詞可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設定登記時,原告本人親自到場,且當場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顯見兩造間對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已有意思表達之合致甚明。且由原告當天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並要求證人於身分證上寫上「僅限地政士設定使用」,足認原告對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知情且同意。
5.原告雖主張其於日期為106年7月27日另外書立的「擔保物提供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上債務人姓名欄為空白,無法推知是為誰保證;同日另一份「切結書」上被擔保人、建物、土地欄(見本院卷第75頁)也非其本人所填寫,故無為被告提供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但原告既已於當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時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會同盈通公司負責人黃石、被告經辦人員及被告委託之代書沈鈺精等四人共同辦理,且於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權狀正本、用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過程中均無任何異議,縱使此兩份書面的意思表示有原告主張的瑕疵存在,也已經補正治癒完畢。何況,此兩份書面對於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一致,並不生任何影響。
㈡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有效:
1.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81-1條定有明文。
2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為1,800萬元,並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義務人,並以盈通公司為債務人,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等語,另第(25)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係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屬有效。
3.另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於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47頁),也足認原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就被告對債務人盈通公司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在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任,除其中「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約定事項,應屬概括限額抵押權之約定,難認為有效之擔保範圍外,其餘事項均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效,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效成立。。
4.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務關係、抵押權之設立非一定範圍,並載有無效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故兩造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為無效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6年7月28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兩筆土地○○○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光復路一段61巷27號9樓之1)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