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瀚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錦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告 趙健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42,442 元,及其中4,921,221 元自民國107 年12月6 日起,另外4,921,221 元自10
8 年1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281,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42,44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與訴外人高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高笙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樂活人笙」建案中之粉刷工程及貼地磚工程。原告於施作期間,均係於實際施作人員施作一定進度後,就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經實際施作人員整理報告原告後,由原告轉呈向高笙公司請款,經高笙公司之人員核對確有施作及符合所請領款項後,據以核撥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再支付予其他應付之施作人員。且原告陸續再請款時,均亦需先由高笙公司承辦人員告知並提供請款過之工程項目,原告再就已完成工作進度而尚未請款之工程款向高笙公司請款,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均依前揭流程進行施工及向高笙公司確認
請款內容,並再遞交請款單等相關必要文件進行請款,惟高笙公司負責審核之人員即被告未予確認審核,反而將原告提供之重要單據(即數量及計算表格等相關文件)遺失,致高笙公司嗣後查帳始發現問題,被告為掩飾其疏失,竟至原告公司辦公室竊取並偽造非原告出具之帳單資料提交不實帳本資料予高笙公司,導致原告遭高笙公司誤會浮報工程款而徒生爭執,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並受有鉅額損失。
㈢嗣被告及高笙公司其他承辦人員自知自行之前揭疏失及不法
行為致原告需賠償高笙公司鉅額損失,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吳盈寬多次協商並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原告、被告及吳盈寬各自分擔損失,並於107 年11月12日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分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中承認上情,並約定由被告及吳盈寬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42,442 元,再各自開立本票各2 紙交付原告收執以供擔保。吳盈寬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業已依約定賠償原告完畢。詎被告嗣後反悔,並誣指係遭原告詐欺、脅迫為由,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當初會與被告及吳盈寬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是不想花費太
多精力在民刑事訴訟上,故自己也有負擔一部分損失,被告現在重新爭執損害金額,已失去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本意,且本件請求權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不是侵權行為,故本件爭點應在於被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至於被告主張先前的事實過程,則與本案無關。
⒉原告主觀上當然有要被告賠償之真意,否則何需吳盈寬與被
告一同各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為正常有經驗之成年人,及熟悉工程之人員,亦無任何心智不健全之情事,與原告並無任何直接之上下或僱傭關係,原告無必要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能耐能詐欺有完整行為及意思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更遑論係在另一訴外人吳盈寬在現場之情形下,與被告簽署相類似協議書之情事下仍得詐騙、脅迫被告簽署其不願意簽署之文件。
⒊況依被告自承,倘被告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履行協議書
之付款責任,原告即不會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節於系爭協議書亦有載明,且確為原告所承諾,然此本即一般涉及民刑事爭議時和解之一般條件。故退步言之,此反足證被告確因知悉其自身涉及刑事責任及重大疏失,為免賠償更高之款項及避免受刑事責任之追究,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自身之不法不當行為,並同意以給付一定款項作為原告乃至於也讓高笙公司不再追究被告高額賠償或刑事責任,而無任何所謂通謀虛偽之情事。
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三者係不
同之事實及構成要件,被告為脫免給付之責,竟一次主張完全不應同時存在之三者法律關係,益顯被告卸責編造謊言。若被告仍堅持主張,亦應舉證證明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受原告人員詐欺、脅迫之事實。
⒌被告與吳盈寬同時同地各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一起原告
公司處簽發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其後107 年11月19日、
107 年12月2 日、107 年12月4 日,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訊息談及依約付款,被告還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抱怨其親人反悔不借錢給被告,均可證明被告所辯全屬虛妄,所辯原告公司人員告知不會真的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等語全是謊言。
⒍就被告辯稱原告需賠償高笙公司之金額不實部分,被告本身
即任職高笙公司,且為原告承攬工程部分之承辦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可自行確認原告有無損失及需賠償高笙公司之金額,況高笙公司發函要求原告賠償之函文,被告也是受文者。
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當初係誤信原告所言,以
及原告恫稱被告將有刑事責任,被告始配合原告之要求簽訂虛偽之系爭協議書,以便向高笙公司交代,原告主觀上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真意,被告更無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款項之意。且依經驗法則,原告之請款單及用以請款之相關文件應有乙式二聯,其中一聯交予被告作為請款之用,另一聯由原告留存,且據原告稱其有再委託下包廠商施作,下包廠商亦有相關施作數量及計算表格等文件交予原告,即使交付與被告用以請款之相關文件單據遺失,原告亦有留存資料,以及下包廠商提供之資料,均可再提供予高笙公司作為請款之用,故應有其他文件可取代相關單據,何有原告遺失單據即無從請款之理,故何有可能會因該單據遺失而有原告所稱遭高笙公司求償而被告需要賠償之理,又何來因此會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受有2,450 萬元損失之可能。由此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
㈡退步言之,原告向被告表示於其等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字
,再交付予高笙公司,即不會要求被告負擔任何責任,否則會就被告遺失單據等事提出刑事責任追究,民事責任也要由被告負責,然若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不會有刑事責任之問題,被告無經驗並信任原告公司人員所言,且擔心會有刑事責任,被告於受詐欺、脅迫下,僅得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字。故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公司人員詐欺、脅迫,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以撤銷意思表示,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賠償,於法不合。
㈢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實,存有重大疑義與違反常理之處:
⒈被告無原告所稱竊盜、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之請款單及用以請款之數量及計算表格等相關文件應有
乙式二聯,其中一聯會交付予任職於高笙公司之被告作為請款之用,另一聯原告會存留,且原告稱其有再委託下包廠商施作,下包廠商亦有相關施作數量及計算表格等文件予原告,自不會因被告遺失單據而導致原告施工之實際面積數量減少許多而受有高達24,606,105元損失之情,蓋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與面積乃數固定,豈會因單據遺失,而造成實際施作之數與面積有所更動之理。且原告既可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與面積向高笙公司請款,高笙公司並應依該實際施作之數量與面積付款,受款人是原告,被告不是取得款項之人,被告無理由偽造不實單據交給高笙公司。
⒊故原告應提出其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受有24,606,105元損失
之計算依據及證明,如此即可證實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偷竊、偽造文書致原告受有24,606,105元之內容不實,及原告係依此不實事項欺騙及恫嚇被告,則被告撤銷此受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為有據。
⒋且原告與吳盈寬所簽立之協議書僅簡單記載因吳盈寬之個人
疏失,不若系爭協議書鉅細糜遺計以15行之篇幅記載因被告偷竊、偽造文書等事由,其中顯有疑義。
㈣本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系爭協議書僅是要提供給
高笙公司作為刑事免責之用。本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部分是指:原告以不實金額及事項,跟被告表示需要賠償高笙公司二千多萬元,三方各負擔三分之一,需簽立系爭協議書給高笙公司,如此即不會有刑事責任。本件主張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指:認為詐欺與脅迫是同一概念,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場有說,若不簽系爭協議書會有刑責,簽了沒有刑責,壓迫了被告精神自由。
㈤被告受詐欺脅迫,或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仍有試圖要籌
款處理,但不影響先前受詐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吳盈寬已付款之資料,亦未提出原告還款高笙公司之資料,即便有提出,原告也只是將溢領金額返還高笙公司,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攬高笙公司「樂活人笙」建案中之粉刷工程及
貼地磚工程,嗣原告與高笙公司因請款事宜發生爭議,原告即於107 年11月12日與被告及吳盈寬同時同地各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及吳盈寬分別賠償原告9,842,442 元,之後被告與吳盈寬再一同至原告公司處各自簽立本票2 紙交付原告收執以供擔保,之後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2月2 日、
107 年12月4 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往來訊息談及依約付款,被告還抱怨其親人反悔不借錢給被告,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有親自簽名在系爭協議書上,亦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原告與吳盈寬間之協議書、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簽發之2 張本票、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87頁至第93頁),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於107 年12月5 日前及108 年1 月5 日前各給付原告4,921,
221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受到詐欺、脅迫?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及被告係受原告人員之詐欺、脅迫所簽訂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㈢系爭協議書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⒈兩造於107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被告
簽名為被告親簽,被告並於同日再至原告公司處簽發2 張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⒉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議書,係因原告人員
向其表示被告將有刑事責任,為向高笙公司交代,故需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免去刑事責任,原告主觀上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真意,被告更無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款項之意等語,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經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
,下同)雙方再就前揭損失核算及協商後,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9,842,442 元,並承諾於本協議書後簽署後,分別於107 年12月5 日前給付4,921,221 元,108 年1 月5 日前給付4,921,221 元,並均將各該賠償款項匯付至甲方所指定之下列帳戶,匯款費用或相關之稅賦,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簽發面額相同之各2 張本票交甲方收執:銀行:(空白)。戶名:(空白)。帳號:(空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⑵若簽立系爭協議書僅是為了向高笙公司交代,以免去刑事責
任,則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已可達到目的,被告又何需於系爭協議書外,另行簽發金額各4,921,221 元,到期日分別為10
7 年12月5 日、108 年1 月5 日之本票2 紙交付原告收執?則被告所辯即非無疑。
⑶再自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於
107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之107 年11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回應表示「好」。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向被告表示要提前,不然其還要匯入指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傳送金融機構存摺封面乙節,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匯款帳戶資料空白等節可勾稽,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提款匯款,其還要匯入指定帳號等節,亦與後述三、㈣、⒉所述,原告需於107 年12月7 日前、
108 年1 月7 日前各返還高笙公司270 萬元可互相勾稽,則由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107 年11月19日向被告指定匯款帳戶,被告並未質疑為何匯款,反而應允等情可悉,被告就其須賠償原告如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款項乙節,甚為明瞭。
⑷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 日與被告確認匯款日
期時,被告於當日上午9 時36分回稱:「我有記得要在5 日前處理」。之後於同日16時9 分再主動傳訊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姐…剛我舅打給我,他跟舅媽討論完決定不借我,他們覺得借我是害了我,無法跟我媽交代。抱歉了…瘋了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2月4 日向被告表示:「趙,那我對你很抱歉,本想一起解決事情,那我只能走司法」、「我真不能因為你所犯的事情去擔起所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可認定被告就應於107 年12月5 日前給付款項乙事甚為清楚,並因而向其舅舅借款,但因借款不成無法賠償原告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道歉之事實,益徵兩造均認識被告須依系爭協議書賠償原告之事實。
⑸被告雖辯稱其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後,仍有試圖要籌款處理
,但不影響先前受詐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然被告自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全然毫無質疑其何以需給付款項,自難認被告係於明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試圖籌款處理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⑹則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是配合原告之要求簽訂,係用於向
高笙公司交代,原告主觀上並無要求被告賠償之真意,被告更無同意賠償原告上開款項之意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未遭到原告人員詐欺、脅迫:
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有24,606,105元之損失,原告及吳盈
寬亦未支付各該三分之一款項,但原告卻向被告佯稱需賠償高笙公司上開損失,原告、被告及吳盈寬各負擔三分之一,需簽訂系爭協議書予高笙公司,如此即不會有刑事責任,致被告陷於錯誤,且原告向被告稱簽了系爭協議書就不會有刑事責任,壓迫了被告精神自由,故被告係受原告人員詐欺、脅迫等語,然查:
⒉被告107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高笙公司已於107
年10月19日委由律師以107 年度安法字第24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被告及吳盈寬,限期5 日內出面釐清並返還所詐領之工程款,否則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函中提及原告與吳盈寬、被告涉嫌共同勾結舞弊以詐領工程款,經初步估計已確認詐領之金額為1,700 萬元(實際金額尚在查核中)…等情,有高笙公司之律師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頁),其後原告、吳盈寬與高笙公司於107 年11月7 日簽立協議書,核算及協議原告溢領工程款為20,127,465元,約定原告除已返還之700 萬元外,應於簽立協議書同時,再返還
500 萬元,其餘8,127,465 元,則分3 期於同年12月7 日前返還270 萬元、108 年1 月7 日前還270 萬元、108 年2 月
7 日前返還領款2,727,465 元。且原告承攬工程之10% 保留款2,842,244 元,因已於溢領款項時一併領取,故高笙公司要求連同前開應返還款項一併簽發同額本票(分二筆即2,042,244 元、80萬元)予高笙公司作擔保,而原告依該協議書所應履行之義務,吳盈寬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有107 年1 月
7 日原告、吳盈寬,及高笙公司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亦有原告以高笙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7 年11月7 日、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及107 年11月7 日所簽發,到期日107 年12月7 日,金額270 萬元、到期日108 年1 月7 日,金額270 萬元、到期日108 年2 月7日、金額2,727,465 元、到期日108 年11月7 日,金額2,042,244 元、到期日為110 年11月7 日、金額80萬元之本票5紙經高笙公司簽收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 頁至第143 頁),堪認高笙公司確以原告、被告、吳盈寬共同詐欺為由,向原告、被告、吳盈寬求償,且原告已履行與高笙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溢領款項也如數給付高笙公司。
⒊其後,原告與吳盈寬於107 年11月12日訂立協議書,吳盈寬
亦已於108 年1 月23日、108 年4 月26日分次將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9,842,442 元如數匯入原告之帳戶,此有協議書及原告存摺內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127 頁至第129 頁),亦堪認吳盈寬業已履行與原告間協議書之約定,將9,842,442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並無被告所抗辯吳盈寬尚未支付款項之事實。
⒋又高笙公司之律師函中所列溢領金額,與原告、高笙公司間
協議書所列溢領金額,雖與107 年11月12日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與吳盈寬間協議書所列受有24,606,105元之損失,金額略有差異,然原告因高笙公司求償事件所受之損害,本不僅限於高笙公司所列溢領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有商譽受到影響,且被告亦為高笙公司律師函之受文者,應可知悉高笙公司於律師函中提列之溢領金額,復被告為原告申請款項之承辦人員,亦應可掌握溢領款項之資料,及吳盈寬與原告一同簽署與高笙公司間協議書,亦清楚原告賠償高笙公司之金額,於此情形下,原告、被告及吳盈寬於107 年11月12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 條仍載,乙方承認並確認…原告受有24,606,105元之損失;及第2 條並載經甲乙雙方再就前揭損失核算及協商,乙方同意無條件賠償甲方9,842,442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堪認原告、吳盈寬、被告乃係基於自由意志下,多方考量後,決定於系爭協議書確認及認列原告所受損害為24,606,105元,並依此分配各人應負擔之損失,則被告事後再爭執原告之損害金額,並無理由。⒌且自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被告為70幾年次出生之成年人
,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難認被告有何輕率無經驗而可欺之情形,應認被告自有判斷、辨事理之能力。則被告於高笙公司以律師函指摘原告與吳盈寬、被告涉嫌共同勾結舞弊以詐領工程款,並限期返還之情形下,出面與原告、吳盈寬及高笙公司釐清溢領款項及原告損害金額,嗣再與原告、吳盈寬協商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尚符合事理經驗,是認被告確實知悉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與高笙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糾紛,且因被告自己亦恐涉有民刑事責任,為免繁複訟累,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無被告所抗辯其係受原告詐欺、脅迫之情形。
⒍至於被告辯稱其無竊盜、偽造文書等行為,高笙公司應有留
存之工程款請款紀錄,其無理由偽造不實單據交給高笙公司,且溢領款項係由原告所領走,原告返還高笙公司亦無損害等語,然查,若被告自認未為任何不法行為,則於高笙公司主張被告與原告、吳盈寬共同舞弊詐領工程款時,被告何以未出面辯駁,反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簽立協議書後,積極欲籌款給付原告,是認被告主觀上亦應認為自己亦涉有民刑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⒎再者,被告另稱因原告表示被告不簽系爭協議書會有刑事責
任,簽了則無刑責,致其精神受到壓迫,而有意思表示受到脅迫之情形,然被告是否涉有刑責,應視被告當初有無不法行為,簽立協議書應僅是事後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不提出告訴而已,尚不因被告不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增加原無之刑事責任,且於涉及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於談和解時均希望能獲得刑事豁免,此為一般和解實務,是縱原告人員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為上開陳述,亦難認被告之意思表示有受到脅迫之情形。
⒏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受到詐欺、脅迫,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
㈤承上,被告雖於108 年4 月2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0
18號存證信函,主張因受原告人員詐欺、脅迫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一事(但引用之法條內容為民法第92條,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然民法第88條規定是意思表示錯誤時之撤銷,且必以該錯誤非因表意人之過失為限,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機會求證,若其未盡求證即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事後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即難認非出於表意人之過失,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至於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受詐欺脅迫撤銷之規定,如前所認定,被告並未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中,原告人員如何施以詐欺、脅迫方式,使被告基於意志不自由情形下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尚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是被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㈥綜上,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於兩造間,且被告尚未依系爭協
議書給付原告款項,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9,842,442 元,乃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12月5 日前給付4,921,221元,108 年1 月5 日前給付4,921,221 元,堪認係屬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2,442 元中,其中4,921,221 元應自107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4,921,221 元應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42,442 元,及其中4,921,221 元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外4,921,221 元自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諭知原告提出其受有24,606,105元損失之證明、敘明吳盈寬之疏失情節,及傳訊證人吳盈寬,欲證明原告以其受有前揭損失,欺騙被告說吳盈寬也有負擔三分之一,故被告也需負擔三分之一,但事實上根本沒有上開損失存在,原告與吳盈寬應也未支付該各款項,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原告以不法行為為由,違反法律規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請求為無理由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另具狀請求傳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錦及證人李其峻、吳盈寬同時到庭,以明協議書簽立之始末及經過,證明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等情,而屬無效及得撤銷,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開辯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