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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黃清育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陳怡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所有新北市泰山區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65(原告誤載為全部,茲予更正,下同)及坐落其上新北市泰山區84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茲以本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兩造原為夫妻,惟養育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向來全

部由原告負擔,被告理應負擔半數卻一直由原告代墊,原告僅請求返還5 年之代墊扶養費款項,即民國102 年11月至10

7 年10月共5 年間,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每月人均消費支出計算之撫養費,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221,

888 元【計算式:(19,131×12+19,512×12+20,315×12+20,730×12+22,136×l2)×2 子+2 人分攤=1,221,88

8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原告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主張無理由

,則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25 萬元,除頭期款40萬元為被告之母甲○○給付者外,其餘本利攤還,均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迄今貸款餘額為175 萬元,繳納貸款期間並曾增貸7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其他債務,且原告絕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至少280 萬元(計算式:42

5 萬-40萬+70萬-175 萬),至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 年期間,2 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半數共1,221,888 元部分,理由則同前述先位之訴㈠⒉部分,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021,888 元(計算式:2,800,000 +1,221,888 =4,021,

888 )。㈢爰先位依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5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65及坐落其上新北市泰山區841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既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 項)。」,而被告係以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雙方並沒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前開規定上述房地既然登記為被告所有,即推定為登記權利人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並未舉證當初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被告即有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又兩造間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兩造於離婚協議書

已載明由男方(即原告)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原告卻主張被告理應負擔半數卻一直由原告代墊,其主張顯係憑空杜撰。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若借名登記無理由,該房地之買價為425 萬元(實

際為396 萬元),除頭期款40萬元為被告之母甲○○給付者外,其餘本利攤還,均係原告支付,迄今貸款餘額為175 萬元,繳納貸款期間並曾增貸7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外債;原告絕無贈與房地與被告之意思,該等金額至少280 萬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此有關房屋貸款部分,離婚協議書業已載明「女方名下房地現有之貸款兩百二十萬元整,由男方支付。」即已明確係由男方負擔剩餘房屋貸款,故原告之備位聲明自屬無理由。

⒉況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

經查兩造業已於99年3 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第一點約定「…(二)財產之歸屬:女方名下坐落(台北縣○○鄉○○○街○ 號8 樓)房地,於二子均成年時移轉所有權於二子共有。女方在二子均成年前不得出售」,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應為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主張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得依類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自92年間,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05 至107 頁),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自始為其所有,原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然系爭房地於

92年間購入之頭期款40萬元,為被告母親所資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之起訴狀、本院卷第9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並未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其所支出,其以每個月領薪水後,將4 萬元交給被告母親,再由被告母親繳納貸款的方式支付,而每個月交付被告母親之4 萬元也包含家中所有人之生活費(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母親),如果不夠,會再向原告哥哥借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均由被告帳戶扣款繳納乙節,有被告所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明細分類帳,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第一銀行所調得之還款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至151 頁、第167 至234 頁),依上開帳戶明細資料,本即難認係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規定拒絕證言,是原告亦未能舉出其它證據證明其確有按月支付被告母親4 萬元,且此4 萬元之用途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足見原告主張其已按月支付被告母親4 萬元,再由被告母親繳納貸款云云,難認有據。

況兩造於99年3 月22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 條第3 款約定:「…前款女方(即被告)名下房地(即系爭房地)現有之貸款新臺幣兩佰貳拾萬元整,由男方(即原告)支付…。」,亦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縱然原告曾有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為兩造離婚協議時所約定,實難驟斷係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

⑶再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所保管持有,相關稅賦

亦均由被告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相關稅賦繳納之單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如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以長達多年均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繳納相關稅賦,原告長年就系爭房地表彰所有權之重要法律上文件不予聞問,亦未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法義務,實與一般不動產所有權人妥善保有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積極處理不動產事務之作為大相逕庭。至被告自99年3 月離婚後即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雖於兩造99年離婚後曾居住於系爭房地,但目前亦未居住在此,是以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之母及兩造之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本院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據此,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人主要為被告之母及兩造之2 名未成年子女。審酌一般民間使用房地產之概況,家族中擁有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將該不動產提供他人無償居住使用之情形,比比皆是,考諸兩造間曾有婚姻關係,且生育2 名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離婚,而由被告之母與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下,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子女及母親居住,本屬情理之常,縱然曾經提供原告即被告前夫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亦非無可能,尚難謹以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而推論其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故原告如曾於兩造離婚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不足以否認前揭被告推定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

⑷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其表明若有出賣系爭房地,如何

分配買賣價金,或者被告先給與原告100 萬元,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故被告承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云云,且被告確有傳訊原告:「目前的你想怎麼處理事情?若賣很簡單清算所有的稅跟剩餘房貸跟我媽頭期款,還有你跟我曾各自清償款,剩餘的餘額均分(因房子是當初婚後購買的)或分三份(一份給孩子未來租屋的預備款項)。若不賣你想怎麼分配給孩子金額,跟去留。你若有更好的想法在提出來商議。」、「若我先給你100 萬(我自己清償)。原房貸一樣你繳,孩子生活費用你負擔,但請你搬離戶籍遷出。」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簡訊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查,兩造於88年6 月27日結婚,於99年3 月22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系爭房地則於92年10月27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系爭房地本即為兩造之婚後財產,於兩造離婚後,即應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則兩造間上開簡訊對話,亦不脫離兩願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亦非以此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職是,原告以兩造間之簡訊對話主張被告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合上述,考諸卷內客觀事證,均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至107 年10月共5 年間,其所代墊之2 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半數1,221,888 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離婚後,就其因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所生之扶養義務,本應不受影響,仍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惟基於貫徹家庭自治原則及維持家庭之和階,夫妻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分擔方式所為之協議,雖效力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亦即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固有之扶養權利,但就離婚之夫妻言,該扶養費用分擔之協議,仍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乃屬當然。經查,兩造於99年3 月22日簽訂離婚協議,離婚協議書第

1 條第3 項約定:「…二子生活及教育費用由男方負擔,惟女方於有工作期間,收入其費用負擔二子生活及教育費用5分之1 …。」等語,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與行使為約定,且該約定自應拘束兩造。又被告亦自承其於102 年11月至107 年10月間均有工作(見本院卷第90頁),是據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5 分之4 ,被告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5 分之1 。

⑵但原告主張其有於102 年11月至107 年10月間支出兩造之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並以按月給付被告之母4 萬元之方式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之母如此多的金額,亦未說明給付之目的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確由被告之母支出兩造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至多僅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母(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是否確有按月交付被告之母金錢、金額若干,以即交付之目的、用途為何,尚有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甲○○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規定拒絕證言,有本院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未能舉出其它證據證明其確有按月支付被告母親4 萬元,且亦未舉證說明按月支付被告母親款項之目的、用途為何,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按月支付被告母親4 萬元,供被告母親支付兩造所有之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云云,礙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至107 年10月間支出兩

造之2 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所代墊之撫養費用,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㈡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其先前支出之系爭房地房貸至少280 萬元,及其所代墊之2 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半數共1,221,888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且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亦約定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其縱然有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亦係履行其與被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1,888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類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