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蔡美麗
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葉絹絹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被 告 張深海
張謝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被 告 蔡周雲雀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周福堂
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李佳玲(即李讚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二、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3部分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三、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1部分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四、被告李佳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3-2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五、被告李佳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3部分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六、被告李佳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1部分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3-4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七、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4-2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八、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3部分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九、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1部分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4-4部分面積零點二二平方公尺之陽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4-5部分面積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5-2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十一、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3部分面積七點零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二、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1部分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5-4部分面積三點一零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5-5部分面積一點一零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三、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1部分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部分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四、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2部分面積零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2-3部分面積二點九零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五、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4部分面積零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B2-5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2-6部分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2-7部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六、被告蔡周雲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2部分面積零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3-3部分面積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七、被告蔡周雲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4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3-5部分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3-6部分面積零點八四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3-7部分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十八、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六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4-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十九、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2部分面積零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4-3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十、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4-4部分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4-5部分面積零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4-6部分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4-7部分面積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一、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六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5-1部分面積四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二二、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5-2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三、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5-3部分面積零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5-4部分面積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四、被告張深海、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二五、被告張深海、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二六、被告黎敏志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黎傑笙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黎誠義應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七、被告李佳玲應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八、被告張謝時應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九、被告張謝時應給付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十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貳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十、被告周福堂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十八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肆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一、被告周福堂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肆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二、被告張謝時應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張深海應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二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平均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李佳玲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張深海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蔡周雲雀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周福堂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張謝時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三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八、本判決第四項、第二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一、本判決第七項、第二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三、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四、本判決第十項、第二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五、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六、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七、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深海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八、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深海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九、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深海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十、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周雲雀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一、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周雲雀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二、本判決第十八項、第三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堂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三、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堂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四、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堂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五、本判決第二一項、第三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堂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六、本判決第二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堂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堂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八、本判決第二四項、第三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張深海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九、本判決第二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謝時、張深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蔡嫦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2 月4 日死亡,
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繼承人柯立彬繼承,並已由柯立彬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據柯立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第218 頁),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五第169頁至第1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李讚興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3 月3 日死亡,李佳
玲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李讚興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已由李佳玲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8頁、第19頁、第78頁、第79頁、本院卷五第194 頁)及李讚興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限閱卷可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佳玲為被告李讚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張深海、蔡周雲雀、周福堂應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3 土地)予原告全體;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李讚興、張謝時應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1 土地)予原告全體;被告張深海、張謝時應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67 土地)予原告全體。二、被告張深海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下同)359,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5,984 元。三、被告蔡周雲雀應給付原告全體179,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2,989 元。四、被告周福堂應給付原告全體179,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2,989 元。五、被告李讚興應給付原告全體10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1,702 元。六、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10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全體1,702 元。七、被告張謝時應給付原告全體10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1,702 元。八、被告張深海、張謝時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386,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全體6,449 元」,迭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核其追加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657 、662 土地(下稱系爭657 、662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9 、11、12、14、16、17、19、
20、22、23、25、26、28部分、系爭661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系爭663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請求,及追加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附表一編號1 、4、7 、13、15、18、21、27所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範圍與面積之補充或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10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變更,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均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福堂、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李佳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661 、663 、667 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657 、662 土地為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區○○街○○○ 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766 建物)、同段768 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768 建物)、同段770建號建物(建物謄本雖記載門○○○區○○街○○○ 號4 樓,但實際門牌號○○○區○○街○○○ 號4 樓,下稱系爭770 建物)、同段759 建號建物(建物謄本雖記載門○○○區○○街○○○ 號,○○○區○○街○○○ 號3 樓為同棟1 樓與3 樓關係,下稱系爭759 建物)、同段760 建號建物(建物謄本雖記載門○○○區○○街○○○ 號,○○○區○○街○○○ 號3 樓為同棟3 樓與2 樓關係,下稱系爭760 建物)、同段761 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761 建物)、同段762 建號即門牌號○○區○○街○○○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762 建物)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被告所○○○區○○街○○○ 號頂樓加蓋即5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160 號5 樓增建物○○○區○○街○○○ 號頂樓加蓋即5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158 號5 樓增建物)、門牌號○○區○○街○○○ 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六張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附表三編號4 、9 、10所示之被告,詎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占有人/ 所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土地、占有部分、地上物型態、占有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661 、663 、667地號土地於103 年至110 年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8 、10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 至8 、10所示,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二編號4 、9 所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拆除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張深海、張謝時則以:張深海於51年3 月29日向賣方訴外人
林民盛購買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六張小段321-1 、321-8 、321-43、321-45、321-4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21-1 、321-8 、321-43、321-45、321-46土地;重測前321-
1 土地即重測後系爭661 土地,重測前321-8 土地即重測後
663 土地,重測前321-43、321-45、321-46土地連同重測前同段321-44、321-4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21-44、321-47土地》即重測後系爭662 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53年4 月4 日與訴外人蔡協東、蔡文雄、李泰岳、洪陳素櫻、卓日輝共同向土地所有人蔡美麗及訴外人蔡專、蔡旭崖及買受重測前321-1 、321-8 、321-43、321-45、321-46土地,並簽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土地所有權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張深海使用重測前321-8土地,故張深海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占有連鎖或系爭證書、證明書之債權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61 、663 、662 土地,又張深海與蔡文雄於61年9 月16日簽立合建契約(下爭系爭合建契約)合建房屋,張謝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占有連鎖對系爭661 土地有使用之權利,且張深海授權張謝時使用其買受之系爭661 、662 土地,張謝時乃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661 、662 土地,再張謝時於79年3 月19日向前手訴外人莊蓉花買受系爭六張街建物,並簽立不動產建物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張謝時繼受前手莊蓉花對系爭
667 土地之權利,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667 土地,是張深海、張謝時占有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張深海、張謝時占有土地多年,原告罔顧其早已出賣土地,卻起訴請求張深海、張謝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周雲雀則以:系爭761 建物原為蔡周雲雀之配偶蔡協東所
有,蔡協東死亡後,蔡周雲雀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761 建物所有權,蔡協東於53年4 月4 日向土地所有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買受重測前321-8 土地,並簽立系爭證書,且系爭761 建物於62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土地所有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已出具系爭證明書同意蔡協東在重測前321-8 土地上建築住宅,經蔡協東建築完成系爭761 建物,蔡美麗及蔡專、蔡旭崖之繼承人即其餘原告均應受系爭證書、證明書效力之拘束,蔡周雲雀得以系爭證書、證明書等債之關係,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663 土地,又系爭761 建物建築完成已多年,原告長期未行使權利,遲至108 年始提起本訴,其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應無保護之必要,另蔡周雲雀雖逾越地界在系爭657 、662 土地上建築,然蔡周雲雀越界建築面積甚微,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周福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
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當初被告父親訴外人黎春秋與張深海、李讚興合建,張深海出具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出賣土地之買賣證明而提供系爭661 土地,黎家提供同段660 地號土地,並移轉同段6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予張深海,卻未取得系爭661 土地之持分,為善意之被害人,且原告土地被蓋房已40、50年,其間未有所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李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661 、663 、667 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系爭
657 、662 土地為蔡美麗、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柯立彬及新北市公同共有,系爭766 、768、770 、759 、760 、761 、762 建物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3 、5 至8 所示之被告所有,系爭160 號5 樓增建物、系爭158 號5 樓增建物、系爭六張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附表三編號4 、9 、10所示之被告,而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三所示之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占有人/ 所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占有土地、占有部分、地上物型態、占有面積均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61 、66
3 、667 、657 、662 土地謄本、系爭766 、768 、770 、
759 、760 、761 、762 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195 頁),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且為張深海、張謝時、蔡周雲雀、周福堂、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所不爭執,而李佳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張深海、張謝時、蔡周雲雀、周福堂、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有無正當
權源?是否無權占有?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附表三所示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等事實均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及系爭661 、663 、667 所有權異動情形:
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重測前321-1 、321-8 、321-12、321-7 、321-43至321-47土地;又系爭661 土地於50年登記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系爭663 、667 土地於52年登記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蔡專於66年6 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葉娟娟因繼承而取得與蔡旭崖、蔡美麗公同共有系爭661 、
663 、667 土地之權利,於70年8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蔡旭崖於88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羅蔡美娥、蔡嫦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因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娟娟公同共有系爭661 、663 、667 土地之權利,於102年8 月26日完成繼承登記;蔡嫦娥於109 年2 月4 日死亡後,柯立彬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與蔡美麗、葉娟娟、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公同共有系爭661 、663、667 土地之權利,於109 月5 日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387 頁、本院卷五第169 頁至第183 頁)。
⒊系爭766 、768 、770 、759 、760 、761 、762 建物之建築完成及所有權異動情形:
系爭766 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於67年2 月16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黎春秋所有,黎春秋於89年12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766 建物之所有權,於90年3 月8 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768 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於67年2 月16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李讚興所有,李讚興於109 年3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李佳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768 建物之所有權,於109 年6 月9 日完成繼承登記;系爭770 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於67年2 月16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李讚興所有,於68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謝時所有;系爭759 、760 建物於63年3 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 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張深海所有;系爭761建物於63年3 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 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蔡協東所有,蔡協東於103 年9 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蔡周雲雀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761 建物之所有權,於103 年10月20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系爭762 建物於63年
3 月21日建築完成,於66年11月2 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蔡文雄所有,於66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周水圡所有,周水圡於89年5 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周福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762 建物之所有權,於89年9 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節,有系爭766 、768 、770 、759、760 、761 、762 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至第205 頁、本院卷五第189頁至第195 頁)。
⒋被告得否執系爭證書、占有連鎖主張對系爭661 、663 、66
2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①被告並未證明系爭證書為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所提出賣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與承買人張深海
、蔡文雄、蔡協東、李泰岳、洪陳素櫻、卓日輝簽立之系爭證書(見本院卷五第211 頁至第221 頁),屬私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五第261 頁、第207 頁),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證書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系爭證書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系爭證書為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所作成,系爭證書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②被告不得執系爭證書、占有連鎖主張對系爭661 、663 、66
2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⑴系爭證書既無形式上證據力,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自不
得執系爭證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61 、663 、662 土地之權利。
⑵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
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4 號判決參照)。蔡協東既不能執系爭證書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63 、662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繼承人蔡周雲雀自無從因繼承或占有連鎖而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63 、662 土地之權利。張深海既不得執系爭證書主張對系爭661 、662 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縱係張深海移轉系爭661 、662 土地之占有予張謝時,張謝時亦非自有權占有之人受讓占有,與占有連鎖之要件不符,張謝時自不得執系爭證書、占有連鎖主張有占有系爭661 土地之正當權源。
⒌張深海、蔡周雲雀、周福堂得否執系爭證明書、占有連鎖主
張對系爭663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①系爭證明書為真正: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28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所提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出具之系爭證明書(見
本院卷二第143 頁、本院卷四第283 頁)為起造人張深海、蔡文雄、蔡協東、李泰岳、訴外人卓大光於62年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營造執照時所提出,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62建字第907 號建造執照、63使字第419 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至第373 頁),為公務員所保管附於上開執照卷宗之私文書,而系爭證明書僅經建築主管機關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該文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真正,原應由被告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惟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積極而明確表示對於被告所提系爭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性質上即屬訴訟上自認,依上規定,被告無庸舉證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原告就系爭證明書之真正嗣復事爭執,並主張撤銷自認,然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五第36
4 頁),而原告雖以系爭證明書上之蔡旭崖、蔡美麗簽名與起造人姓名記載之字跡相同,且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與系爭證書、另案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10
8 年度訴字第14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被告所提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72頁、第373 頁)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名不符為據,主張系爭證明書上之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簽名非本人所簽,可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簽名縱非本人親簽,原告既未證明其上簽名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亦未證明其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蓋章確非真正或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自難逕認系爭證明書即非真正,又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與另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印文,縱或有部分不一致,但一人有數顆不同之印章,所在多有,無從率謂系爭證明書上蔡專、蔡旭崖、蔡美麗之蓋章即非真正甚或系爭證明書即非真正,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不合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當事人及本院均仍應受該自認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⑶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一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蓋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查周福堂雖未具體執系爭證明書抗辯其有占有系爭663 土地之合法權源,惟依上說明及證據共通原則,原告就系爭663 土地對張深海、蔡周雲雀、周福堂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依前述認定之同一事實作相同認定,並以之為判斷基礎。
②系爭證明書之定性及解釋:
⑴按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起造人,或僅提供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或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該土地,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出具,即必出於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而土地所有人有無同意起造人得永久使用土地,應以土地所有人與起造人間之約定為斷。倘土地使用權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僅供起造人申請營造執照使用,固不得憑為起造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惟若依土地所有人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足認其有同意起造人永久使用土地之意旨,自非不得執為起造人得永久有權使用之憑據。
⑵觀之系爭證明書記載「茲有卓大光、蔡文雄、蔡協東、張深
海、李泰岳擬在本人所有三重埔六張小段321-8 (即系爭66
3 土地)、321-14、321-15地號全筆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基地主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等旨(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本院卷四第283 頁),足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明確同意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卓大光、李泰岳與本件無涉,以下均不贅述)使用系爭663 土地建築房屋,而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既未曾支付使用系爭663 土地的對價予土地所有人,應認蔡專、蔡旭崖、蔡美麗與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間係以系爭證明書就系爭663 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即借地建物關係。
⑶系爭證明書雖未定有期限,但已載明係供建築永久式住宅使
用,而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借用系爭663 土地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759 、760 、761 、762 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且各該建物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依系爭663 土地之借貸目的,應認係指至各該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始得謂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系爭證明書效力之人的範圍:
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契約之性質,其同意他人使用
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參照)。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有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49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參照)。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買受建物,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證明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
性,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間,而不及於契約當事人或概括繼承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見解),即僅於蔡美麗、蔡專、蔡旭崖及蔡專、蔡旭崖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羅蔡美娥、葉娟娟、蔡嫦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柯立彬與張深海、蔡文雄、蔡協東及其繼承人即蔡周雲雀間有效力,而不及於向蔡文雄買受系爭762 建物之周水圡及其繼承人周福堂,周水圡及其繼承人周福堂亦不當然繼受蔡文雄與土地所有人間系爭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
④系爭證明書約定張深海、蔡協東得使用系爭663 土地之範圍:
依系爭證明書記載蔡專、蔡旭崖、蔡美麗完全認可使用系爭
663 土地全筆建築永久式住宅之旨,可知蔡專、蔡旭崖、蔡美麗約定張深海、蔡協東得使用系爭663 土地之範圍為系爭
663 土地全部面積65.57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系爭663 土地謄本),而系爭759 、760 、761 建物占有系爭
663 土地面積各60.65 、65.57 、65.57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並未逾越系爭證明書之約定,亦未逾越62建字第907 號建造執照、63使字第419 號使用執照准許興建騎樓面積56.37 ㎡、第一層面積70.21 ㎡、第二、三層面積126.58㎡之範圍(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使用執照申請書、第187 頁建造執照申請書)。
⑤張深海、蔡周雲雀得執系爭證明書主張對系爭663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系爭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既存在於原告與張深海、蔡協東之繼承人蔡周雲雀之間,且張深海、蔡周雲雀以系爭
759 、760 、761 建物占有系爭663 土地之範圍並未逾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准許之範圍,原告與張深海、蔡周雲雀自均應受系爭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系爭759 、760 、761 建物迄今並無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情形,原告基於其與張深海、蔡周雲雀之使用借貸關係,仍有繼續出借系爭663 土地予張深海、蔡周雲雀作為系爭759 、760 、761 建物建築基地之必要,合於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並無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事,故張深海、蔡周雲依系爭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得使用系爭
663 土地至系爭759 、760 、761 建物不堪使用或拆除滅失為止而合法占有系爭663 土地,對系爭663 土地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案例事實,係該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不能證明為全體共有人所出具同意,本不得僅因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而認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06 年度台上第2035號判決案例事實係原地主基於其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提供訟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建商,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合建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本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且各該案兩造均非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因繼承而概括繼受該債權契約權利義務之人(僅其中一案有部分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本不受原地主與建商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債權契約之拘束,以上均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⑥周福堂不得執系爭證明書、占有連鎖主張對系爭663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周水圡及其繼承人周福堂既不當然繼受前手蔡文雄與土地所有人間系爭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周福堂復未舉證蔡文雄或周水圡、周福堂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蔡文雄可將系爭663土地占有使用權利移轉予第三人之特約,亦未證明蔡文雄將系爭663 土地轉讓第三人周水圡使用有依民法第467 條第2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蔡文雄將系爭663 土地移轉占有予第三人周水圡使用既應經土地所有人卻未得同意,與占有連鎖之要件不合,無從產生占有連鎖之效果,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占有使用系爭663 土地之權利,不能移轉由周水圡及其繼承人周福堂承受,周福堂亦不得執蔡文雄與土地所有人間系爭證明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63 土地之權利,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⒍張深海得否執系爭買賣契約、占有連鎖主張對系爭661 、66
3 、662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所提賣主林民盛與買主張深海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9 頁)縱為真正,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存在於賣主林民盛與買主張深海之間,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蔡專、蔡旭崖及原告,張深海亦未證明蔡專、蔡旭崖及原告有何繼受林民盛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情事,蔡專、蔡旭崖及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又張深海既未證明林民盛有占有系爭661 、663 、662 土地之合法權源及其係自有權占有之人受讓系爭661 、663 、662 土地之占有,與占有連鎖之要件有間,自不能執系爭買賣契約、占有連鎖主張有占有系爭661 、663 、662 土地之正當權源。
⒎張謝時得否執系爭合建契約、占有連鎖主張對系爭661 土地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得否執系爭轉讓書、占有連鎖主張對系爭667 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所提張深海與蔡文雄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至第133 頁),及轉讓人莊蓉花與承受人張謝時簽立之系爭轉讓書(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縱屬真正,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力,不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蔡專、蔡旭崖及原告之效力,遑論系爭合建契約之基地為重測前321-8、321-14土地,與系爭661 土地無關,張深海自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對蔡專、蔡旭崖及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661 土地之權利,即非有權占有系爭661 土地之人,縱張謝時係自張深海受讓系爭661 土地之占有,仍非自有權占有之人受讓占有,另張謝時未能證明莊蓉花有占有系爭667 土地之合法權源及其係自有權占有之人受讓系爭667 土地之占有,均與占有連鎖之要件未合,張謝時自不得執系爭合建契約、系爭轉讓書、占有連鎖主張有占有系爭661 、667 土地之合法權源。
⒏張深海、張謝時、蔡周雲雀占有附表三編號3 至7 、10所示
之土地如附表三編號3 至7 、10所示之部分所執上開抗辯,除張深海、蔡周雲雀以系爭759 、760 、761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部分占有系爭663 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抗辯為可採外,其餘均無足取,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其等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占有其他部分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又黎敏志、黎誠義、黎傑笙主張黎春秋與張深海、李讚興有合建關係等節縱為真,僅屬黎春秋與張深海、李讚興間之債之關係,僅於黎春秋與張深海、李讚興間有拘束力,第三人蔡專、蔡旭崖及原告並不受該合建關係之拘束,黎春秋之繼承人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自不得執該合建關係主張有占有系爭661 土地之權利。另周福堂並未具體抗辯並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663 、657、662 土地之正當權源,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應認屬無權占有。至李佳玲對於原告主張其占有系爭661 、657 、662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⒐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占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部
分,除張深海、蔡周雲雀以系爭759 、760 、761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部分占有系爭663 土地之部分外,其餘均未證明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至張深海、蔡周雲雀既已舉證其等以系爭759 、760 、76
1 建物占有系爭663 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張深海、蔡周雲雀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部分之地上物占有系爭663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詳附表三「本院判斷:
是否無權占有」欄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著有明文。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占有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除張深海、蔡周雲雀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部分之建物占有系爭
663 土地屬有權占有外,其餘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28所示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28所示,自屬有據。至張深海、蔡周雲雀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部分之建物占有系爭663 土地既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18所示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3、15、18所示,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詳附表一「本院判斷:有無理由」欄所示)。
⒉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張深海、蔡周雲雀占有系爭663 土地有正當權源之部分則無庸審究此抗辯)?①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或有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因素等一切情事,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551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609號、第43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第17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第44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參照)。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參照)。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參照)。
而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同此意旨)。
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57 、662 土地之部分,面積尚微,未經
地政機關精確測量,難以察知,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長期間明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57 、662 土地之事實,原告即無長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又原告知悉系爭661 、663 、66
7 土地被系爭766 、768 、770 、762 建物、系爭160 號5樓增建物、系爭158 號5 樓增建物、系爭六張街建物無權占有而未異議或制止,縱或有一定期間,然此僅屬單純沉默,並非具體之不作為或與權利行使相互矛盾之積極行為,酌以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之所有權結構為公同共有,原公同共有人為3 人,嗣原公同共有人死亡,除造成公同共有組成結構變動外,亦使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增加達
8 人,而在民法物權編第828 條於98年1 月23日增訂公布第
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 號判例「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於99年1 月23日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前,對無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657 、
662 土地之被告或其前手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依當時法令及有效之司法判解,應得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原公同共有人蔡專、蔡旭崖於66年6 月15日、88年12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於70年8月11日、102 年8 月26日才完成繼承登記,於相當期間內登記公示外觀與實際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是系爭661 、663 、
667 、657 、662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在修法前欲整合全體或經全體同意起訴行使權利,確長期間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而非不欲行使或故意不作為,被告復未說明並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舉措或特殊情事,自難徒憑原告單純久未行使權利之外觀事實,遽謂被告已產生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甚或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護之必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657 、662 土地面積非小,致原告無法充分完整使用收益其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乃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因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然此為權利行使之必然結果,及無權占有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並無原告所受利益極少而被告或國家所受損失甚大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非以損害被告之財產權為主要目的,而非權利濫用,被告執以抗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占有系爭657 、662 土地之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有無理由?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00 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則無該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判決參照)。其立法理由指明,對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未能證明系爭766 、768 、770 建物、系爭160 號5 樓
增建物、系爭158 號5 樓、系爭六張街建物在系爭661 、66
3 、667 土地建築之初,係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建築房屋,僅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與民法第796 條之1 、第800 條之1規定之性質相牴觸,無從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又張深海、蔡協東、蔡文雄在系爭663 土地建築系爭
759 、760 、761 、762 建物之初,固為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然逾越地界在系爭657 、662 土地上搭建鐵棚、雨遮,係在所建房屋整體之外,予以越界加建,非房屋本體,亦非房屋所依附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不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2211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拆除,本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之餘地,其餘越界之建物,被告並未證明若予拆除,將損及全部房屋之經濟價值,或重大影響房屋整體之基礎安全或結構安全,並斟酌被告無權占有作為道路之系爭
657 、662 土地,妨害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原告請求拆除,既有利於社會整體利益,且難認將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為移去之必要,被告以此抗辯,容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附表三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之被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土地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之部分,既屬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占有系爭661 、663、667 土地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表三編號1 至
3 、8 、10(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5 、7 )所示之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5 、7「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5 、7 「不當得利期間」欄所示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五編號1 至3 、5 、7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附表三編號4 、
9 (即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之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日即附表五編號4 、6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之日起回溯5 年期間即附表五編號4 、6 「不當得利期間」欄所示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五編號4 、6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至張深海、蔡周雲雀占有系爭663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2-1、B3、B3-1部分,既非無權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不當得利,容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61 、
663 、667 土地於103 年至110 年之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有地價謄本及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89頁至第94頁),而系爭661 、
663 、667 土地距重陽路4 段約150 公尺,距捷運三重國小約700 公尺,距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600 公尺,距國光客運重陽站及大智街口公車站約160 公尺,交通便捷,附近超商、餐飲店、銀行、診所商家林立,亦有六張公園、三張公園、六和公園、三合夜市、天台影城、三重體育館,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書狀、照片、GoogleMap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三第264 頁),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661 、663 、667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為適當。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附表五編號1 、7 所示之被告占有系爭661 、667 土地雖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債務,但原告既未舉證附表五編號1 、7 所示之被告明示對原告就該不當得利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亦未指明附表五編號1 、
7 所示之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原告與附表五編號1 、7 所示之被告間復無可資適用之連帶債務法律規定,依法僅得請求附表五編號1 、7 所示之被告共同給付,原告請求附表五編號1 、7 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即乏所據。
又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張謝時、張深海對原告負同一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可分,查無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應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平均分擔債務即各分擔1/2 。另附表五編號
1 所示之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分別共有系爭766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其三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所負債務屬同一,亦查無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應依民法第
271 條規定,平均分擔該債務即各分擔1/3 。依此,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661 、663 、667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五所示,而附表五「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原告請求金額,小於附表五「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者,本院判命給付金額不得逾原告聲明範圍,從而,原告得請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五「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所示。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附表五編號1 至3、5 、7 所示之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五編號1 、3 、5 、7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最後請求之5 年不當得利金額即本院判命給付之5 年不當得利金額均小於民事準備一狀請求之5 年不當得利金額,而未逾民事準備一狀催告給付之範圍,故法定遲延利息均得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表五編號4 、6 所示所示之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五編號4 、6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五「本院判命給
付金額」欄、「五年合計」列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五「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五「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按月給付」列所示之金額,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28所示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7、19至28所示,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給付附表五「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五年合計」列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五「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五「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五「本院判命給付金額」欄、「按月給付」列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張深海、張謝時、蔡周雲雀、周福堂、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李佳玲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如附表六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附表一 │├─┬─────────────────────────┬────┤│編│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拆屋還地部分) │本院判斷││號│ │:有無理││ │ │由? │├─┼─────────────────────────┼────┤│1 │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有理由 ││ │段6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5.71 平方│ ││ │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2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 │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2 │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有理由 ││ │段65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3部分面積3.35平方│ ││ │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 ││ │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 ││ │新北市。 │ │├─┼─────────────────────────┼────┤│3 │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智│有理由 ││ │段6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2-1部分面積1.59平方│ ││ │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4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 │之陽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 ││ │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 ││ │市。 │ │├─┼─────────────────────────┼────┤│4 │被告李佳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35.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A3-2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5 │被告李佳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3-3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 ││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6 │被告李佳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3-1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A3-4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 ││ │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7 │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35.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A4-2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8 │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4-3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陽台拆除,│ ││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9 │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4-1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 ││ │圖所示編號A4-4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之陽台及如附圖所│ ││ │示編號A4-5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 ││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10│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35.71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A5-2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11│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5-3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12│被告張謝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A5-1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 ││ │圖所示編號A5-4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 ││ │示編號A5-5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 ││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 ││ │、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13│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無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0.6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14│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1-1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B1-2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之鐵棚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 ││ │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15│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無理由 ││ │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0.6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 ││ │示編號B2-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16│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2-2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B2-3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 ││ │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17│被告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2-4部分面積0.33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 ││ │圖所示編號B2-5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 ││ │示編號B2-6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 ││ │號B2-7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 ││ │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18│被告蔡周雲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無理由 ││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60.6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 ││ │附圖所示編號B3-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19│被告蔡周雲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理由 ││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2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 ││ │附圖所示編號B3-3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 ││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20│被告蔡周雲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有理由 ││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3-4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 ││ │附圖所示編號B3-5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所│ ││ │示編號B3-6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 ││ │號B3-7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 ││ │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21│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60.6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B4-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22│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4-2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B4-3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 ││ │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23│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4-4部分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 ││ │圖所示編號B4-5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 ││ │示編號B4-6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所示編│ ││ │號B4-7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 │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 ││ │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24│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60.6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 ││ │圖所示編號B5-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25│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5-2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26│被告周福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有理由 ││ │如附圖所示編號B5-3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 ││ │附圖所示編號B5-4面積4.6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 ││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 ││ │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27│被告張謝時、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667 地│有理由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2.34 平方公尺之建│ ││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 ││ │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 ││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全體。 │ │├─┼─────────────────────────┼────┤│28│被告張謝時、張深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657 地│有理由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5.51平方公尺之雨遮│ ││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 ││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及新北市。 │ │└─┴─────────────────────────┴────┘┌───────────────────────────┐│附表二 │├─┬─────────────────────────┤│編│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不當得利部分) ││號│ │├─┼─────────────────────────┤│1 │被告黎敏志、黎傑笙、黎誠義應連帶給付79,571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6,631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2 │被告李佳玲應給付79,57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 │編號4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31 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 │├─┼─────────────────────────┤│3 │被告張謝時應給付79,57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 │編號7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31 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 │├─┼─────────────────────────┤│4 │被告張謝時應給付79,571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 │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 │編號1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31 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 │├─┼─────────────────────────┤│5 │被告張深海應給付132,509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一編號1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42元予原告公同││ │共有。 │├─┼─────────────────────────┤│6 │被告張深海應給付143,732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一編號15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78元予原告公同││ │共有。 │├─┼─────────────────────────┤│7 │被告蔡周雲雀應給付143,732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 │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78元予原告公││ │同共有。 │├─┼─────────────────────────┤│8 │被告周福堂應給付143,732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一編號21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78元予原告公同││ │共有。 │├─┼─────────────────────────┤│9 │被告周福堂應給付143,732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公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 │一編號2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78元予原告公同││ │共有。 │├─┼─────────────────────────┤│10│被告張深海、張謝時應連帶給付77,40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6,45││ │0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占有人│建物門│建物│占有│占有│地上│占有面│本院判斷││號│/ 所有│牌號碼│建號│土地│部分│物型│積(㎡│:是否無││ │人/ 事│(新北│(新│地號│(如│態 │) │權占有?││ │實上處│市三重│北市│(新│附圖│ │ │ ││ │分權人│區) │三重│北市│所示│ │ │ ││ │ │ │區大│三重│編號│ │ │ ││ │ │ │智段│區大│) │ │ │ ││ │ │ │) │智段│ │ │ │ ││ │ │ │ │) │ │ │ │ │├─┼───┼───┼──┼──┼──┼──┼───┼────┤│1 │黎敏志│大智街│766 │661 │A2 │建物│35.71 │是 ││ │、 │160 號│ ├──┼──┼──┼───┼────┤│ │黎傑笙│2 樓 │ │661 │A2-2│陽台│0.59 │是 ││ │、 │ │ ├──┼──┼──┼───┼────┤│ │黎誠義│ │ │657 │A2-3│陽台│3.35 │是 ││ │ │ │ ├──┼──┼──┼───┼────┤│ │ │ │ │662 │A2-1│建物│1.59 │是 ││ │ │ │ ├──┼──┼──┼───┼────┤│ │ │ │ │662 │A2-4│陽台│0.22 │是 │├─┼───┼───┼──┼──┼──┼──┼───┼────┤│2 │李佳玲│大智街│768 │661 │A3 │建物│35.71 │是 ││ │ │160 號│ ├──┼──┼──┼───┼────┤│ │ │3 樓 │ │661 │A3-2│陽台│0.59 │是 ││ │ │ │ ├──┼──┼──┼───┼────┤│ │ │ │ │657 │A3-3│陽台│3.35 │是 ││ │ │ │ ├──┼──┼──┼───┼────┤│ │ │ │ │662 │A3-1│建物│1.59 │是 ││ │ │ │ ├──┼──┼──┼───┼────┤│ │ │ │ │662 │A3-4│陽台│0.22 │是 │├─┼───┼───┼──┼──┼──┼──┼───┼────┤│3 │張謝時│建物謄│770 │661 │A4 │建物│35.71 │是 ││ │ │本門牌│ ├──┼──┼──┼───┼────┤│ │ │載為大│ │661 │A4-2│陽台│0.59 │是 ││ │ │智街21│ ├──┼──┼──┼───┼────┤│ │ │0 號4 │ │657 │A4-3│陽台│3.35 │是 ││ │ │樓(實│ ├──┼──┼──┼───┼────┤│ │ │為同街│ │662 │A4-1│建物│1.59 │是 ││ │ │160 號│ ├──┼──┼──┼───┼────┤│ │ │4 樓)│ │662 │A4-4│陽台│0.22 │是 ││ │ │ │ ├──┼──┼──┼───┼────┤│ │ │ │ │662 │A4-5│雨遮│3.13 │是 │├─┼───┼───┼──┼──┼──┼──┼───┼────┤│4 │張謝時│大智街│未辦│661 │A5 │建物│35.71 │是 ││ │ │160 號│保存├──┼──┼──┼───┼────┤│ │ │頂樓加│登記│661 │A5-2│雨遮│0.59 │是 ││ │ │蓋即5 │建物├──┼──┼──┼───┼────┤│ │ │樓 │ │657 │A5-3│雨遮│7.02 │是 ││ │ │ │ ├──┼──┼──┼───┼────┤│ │ │ │ │662 │A5-1│建物│1.59 │是 ││ │ │ │ ├──┼──┼──┼───┼────┤│ │ │ │ │662 │A5-4│雨遮│3.10 │是 ││ │ │ │ ├──┼──┼──┼───┼────┤│ │ │ │ │662 │A5-5│雨遮│1.10 │是 │├─┼───┼───┼──┼──┼──┼──┼───┼────┤│5 │張深海│建物謄│759 │663 │B1 │建物│60.65 │否 ││ │ │本門牌│ ├──┼──┼──┼───┼────┤│ │ │載為大│ │662 │B1-1│建物│4.69 │是 ││ │ │智街15│ ├──┼──┼──┼───┼────┤│ │ │6 號(│ │662 │B1-2│鐵棚│3.69 │是 ││ │ │實為同│ │ │ │ │ │ ││ │ │街158 │ │ │ │ │ │ ││ │ │號1 樓│ │ │ │ │ │ ││ │ │) │ │ │ │ │ │ │├─┼───┼───┼──┼──┼──┼──┼───┼────┤│6 │張深海│建物謄│760 │663 │B2 │建物│60.65 │否 ││ │ │本門牌│ ├──┼──┼──┼───┼────┤│ │ │載為大│ │663 │B2-1│建物│4.92 │否 ││ │ │智街15│ ├──┼──┼──┼───┼────┤│ │ │6 號(│ │657 │B2-2│建物│0.99 │是 ││ │ │實為同│ ├──┼──┼──┼───┼────┤│ │ │街158 │ │657 │B2-3│雨遮│2.90 │是 ││ │ │號2 樓│ ├──┼──┼──┼───┼────┤│ │ │) │ │662 │B2-4│雨遮│0.33 │是 ││ │ │ │ ├──┼──┼──┼───┼────┤│ │ │ │ │662 │B2-5│建物│0.59 │是 ││ │ │ │ ├──┼──┼──┼───┼────┤│ │ │ │ │662 │B2-6│建物│4.69 │是 ││ │ │ │ ├──┼──┼──┼───┼────┤│ │ │ │ │662 │B2-7│雨遮│1.76 │是 │├─┼───┼───┼──┼──┼──┼──┼───┼────┤│7 │蔡周雲│大智街│761 │663 │B3 │建物│60.65 │否 ││ │ │158 號│ ├──┼──┼──┼───┼────┤│ │雀 │3 樓 │ │663 │B3-1│建物│4.92 │否 ││ │ │ │ ├──┼──┼──┼───┼────┤│ │ │ │ │657 │B3-2│建物│0.99 │是 ││ │ │ │ ├──┼──┼──┼───┼────┤│ │ │ │ │657 │B3-3│雨遮│1.49 │是 ││ │ │ │ ├──┼──┼──┼───┼────┤│ │ │ │ │662 │B3-4│建物│0.59 │是 ││ │ │ │ ├──┼──┼──┼───┼────┤│ │ │ │ │662 │B3-5│建物│4.69 │是 ││ │ │ │ ├──┼──┼──┼───┼────┤│ │ │ │ │662 │B3-6│雨遮│0.84 │是 ││ │ │ │ ├──┼──┼──┼───┼────┤│ │ │ │ │662 │B3-7│雨遮│1.03 │是 │├─┼───┼───┼──┼──┼──┼──┼───┼────┤│8 │周福堂│大智街│762 │663 │B4 │建物│60.65 │是 ││ │ │158 號│ ├──┼──┼──┼───┼────┤│ │ │4 樓 │ │663 │B4-1│建物│4.92 │是 ││ │ │ │ ├──┼──┼──┼───┼────┤│ │ │ │ │657 │B4-2│建物│0.99 │是 ││ │ │ │ ├──┼──┼──┼───┼────┤│ │ │ │ │657 │B4-3│雨遮│1.69 │是 ││ │ │ │ ├──┼──┼──┼───┼────┤│ │ │ │ │662 │B4-4│建物│4.69 │是 ││ │ │ │ ├──┼──┼──┼───┼────┤│ │ │ │ │662 │B4-5│建物│0.59 │是 ││ │ │ │ ├──┼──┼──┼───┼────┤│ │ │ │ │662 │B4-6│雨遮│0.86 │是 ││ │ │ │ ├──┼──┼──┼───┼────┤│ │ │ │ │662 │B4-7│雨遮│1.03 │是 │├─┼───┼───┼──┼──┼──┼──┼───┼────┤│9 │周福堂│大智街│未辦│663 │B5 │建物│60.65 │是 ││ │ │158 號│保存├──┼──┼──┼───┼────┤│ │ │頂樓加│登記│663 │B5-1│雨遮│4.92 │是 ││ │ │蓋即5 │建物├──┼──┼──┼───┼────┤│ │ │樓 │ │657 │B5-2│雨遮│4 │是 ││ │ │ │ ├──┼──┼──┼───┼────┤│ │ │ │ │662 │B5-3│雨遮│0.98 │是 ││ │ │ │ ├──┼──┼──┼───┼────┤│ │ │ │ │662 │B5-4│建物│4.69 │是 │├─┼───┼───┼──┼──┼──┼──┼───┼────┤│10│張謝時│六張街│未辦│667 │C │建物│32.34 │是 ││ │、 │123 巷│保存├──┼──┼──┼───┼────┤│ │張深海│23弄20│登記│667 │C1 │雨遮│1.61 │是 ││ │ │號 │建物├──┼──┼──┼───┼────┤│ │ │ │ │667 │C2 │雨遮│1.36 │是 ││ │ │ │ ├──┼──┼──┼───┼────┤│ │ │ │ │657 │C3 │雨遮│5.51 │是 │└─┴───┴───┴──┴──┴──┴──┴───┴────┘┌───────────────────────┐│附表四 │├─┬────┬───────┬────────┤│編│土地地號│所有權人 │申報地價(元/ ㎡││號│(新北市│ │:新臺幣) ││ │三重區大│ │ ││ │智段) │ │ │├─┼────┼───────┼────────┤│1 │661 │原告8 人公同共│103 年:15,360 ││ │ │有 │104 年:15,360 ││ │ │ │105 年:23,040 ││ │ │ │106 年:23,040 ││ │ │ │107 年:21,920 ││ │ │ │108 年:21,920 ││ │ │ │109 年:21,920 ││ │ │ │110 年:21,920 │├─┼────┼───────┼────────┤│2 │663 │原告8 人公同共│103 年:15,360 ││ │ │有 │104 年:15,360 ││ │ │ │105 年:23,040 ││ │ │ │106 年:23,040 ││ │ │ │107 年:21,920 ││ │ │ │108 年:21,920 ││ │ │ │109 年:21,920 ││ │ │ │110 年:21,920 │├─┼────┼───────┼────────┤│3 │667 │原告8 人公同共│103 年:15,360 ││ │ │有 │104 年:15,360 ││ │ │ │105 年:23,040 ││ │ │ │106 年:23,040 ││ │ │ │107 年:21,920 ││ │ │ │108 年:21,920 ││ │ │ │109 年:21,920 ││ │ │ │110 年:21,9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