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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葉絹絹

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被 告 楊優昌

許讚盛許文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陳孟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蔡嫦娥於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其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柯立彬繼承並委任洪建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448、478至482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優昌應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7地號土地)予原告蔡美麗、被告許讚盛應騰空返還同段4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地號土地)予蔡美麗、被告許文政應騰空返還同段472號土地(下稱系爭472地號土地)予蔡美麗。㈡楊優昌應給付原告全體共新台幣(下同)387,107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451元。㈢許讚盛應給付原告全體共424,042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7,067元。㈣許文政應給付原告全體共382,284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371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迭經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請求:㈠楊優昌應將坐落於系爭467地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7日重土測字第15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467⑴、469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下稱系爭3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應將坐落於系爭468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⑵、469⑴之建物(面積依序為

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上弄1號,下稱系爭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許文政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2⑴之建物(面積31.1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同上弄6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楊優昌應給付原告全體共384,593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410元;楊優昌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2,468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74元;許讚盛應給付原告全體共413,966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899元;許讚盛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3,893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98元;許讚盛、許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34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5,685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全體原告為系爭467、468、47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系爭46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楊優昌以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

467、46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許讚盛以系爭1號房屋占用468、46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許讚盛、許文政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以上均詳如附圖所示。㈡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法令依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核屬有據。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令依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原告所請求者為自請求之日(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請求之日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佔有,亦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且經調解、訴訟至今後仍堅持繼續定居在原告的土地之上,有永久居住之意思,顯有將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不給付租金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依聲明而為判決,即至判決後被告仍須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直至拆屋還地為止。再者,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鄰○○路,也鄰近捷運三重國小站,交通便利,附近有諸多餐飲、雜貨商店生活機能良好,原告依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0%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07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21,920元/每平方公尺,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占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82.6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920元×10%÷12月),故以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如前聲明請求所述等情。並聲明:㈠楊優昌應將坐落於系爭467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7⑴、469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即系爭3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應將坐落於系爭468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⑵、469⑴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即系爭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許文政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2⑴之建物(面積31.12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楊優昌應給付原告全體共384,593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410元;楊優昌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2,468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74元;許讚盛應給付原告全體共413,966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899元;許讚盛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3,893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98元;許讚盛、許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34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5,685元。㈢請准原告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楊優昌為系爭3號房所有權人,許讚盛為系爭1號房屋及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69地號、472地號土地與其周遭相鄰地號(如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53年間係由訴外人「蔡旭崖」、「蔡專」及原告蔡美麗公同共有,其3人並於當時大量賣出土地,包含前述之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72地號土地及上開478地號土地,並委任代書依賣主、買主間杜賣契約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惟當時之受任代書並未如實辦理移轉登記,僅向買家出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並交付土地由買家使用收益,此有委託書、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可證。如此狀態和平經過50餘年,竟於近日方由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對本件被告及上開478地號上建物所有人(此部分係另案由 本院108年度訴字1437號惠股辦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綜觀上開二爭訟,於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皆有因代書未盡義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現於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非為名義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㈡系爭房屋所有權更迭情形如下:①系爭3號房屋於52年7月22日由當時所有人「林守國」賣予移轉「楊蘇梅」即楊優昌之母,後由「楊蘇梅」依法移轉贈與楊優昌;②系爭1號房屋於52年8月22日由當時所有人「林守國」賣予移轉「陳得志」;後於55年7月3日由「陳得志」賣予移轉「陳邱勉」,此有「林守國」、「陳得志」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得志」、「陳邱勉」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證明;末於87年4月20日由「陳邱勉」賣予移轉許讚盛;③系爭6號房屋於62年8月20日由「詹萬來」賣予移轉「許江和」,後由「許江和」賣予移轉許讚盛。㈢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更迭情形如下:上開土地如上所述,應為原公同共有人「蔡旭崖」、「蔡專」、蔡美麗於50、60年間大量賣出土地時賣出予第三人時,於53年10月27日簽訂土地杜賣契約,惟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至今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等人;然為確保土地使用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買受人。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①許文政並非本件原告指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3號、1號或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許文政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應負積極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檢附證據證明,故原告對許文政所提之訴,顯無理由。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號、1號、6號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69地號、472地號土地,基於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惟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仍須占有人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所有人始得請求返還。又占有倘符合「占有連鎖」要件,占有人原則上應得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即所謂合法占有權源;故若當事人間有「占有連鎖」情事,因屬有權占有,所有人不得逕為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基此,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是否屬「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為本件重要爭點。③本件訴外人「林守國」、「陳邱勉」、「詹萬來」依其與「蔡旭崖」、「蔡專」及蔡美麗間房地買賣契約,雖僅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移轉房屋及土地,且參土地所有權人發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主本得主張有權占有,先予敘明。系爭3號房屋由有權占有人「林守國」賣予「楊蘇梅」,後經「楊蘇梅」移轉贈與楊優昌,此有「林守國」、「楊蘇梅」間買賣契約可證;系爭1號房屋則由有權占有人「陳邱勉」賣予許讚盛,亦有買賣契約可證;系爭6號房屋由有權占有人「詹萬來」賣予「許江和」,此有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後由「許江和」移轉予許讚盛,此有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楊優昌、許讚盛係自有權占有人處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權,應得依「占有連鎖」法理,對所有人即原告等人主張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④況蔡美麗顯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明知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原因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債務不履行;竟於50年後罔此事實提起本訴。雖原告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然此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①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占有權源,已如上述,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當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②退步言之,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假設語,非自認),且因系爭房屋使用土地面積而受有利益,惟依上開土地杜賣契約書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應已收受買賣土地之對價。衡上情,原告既已收受給付購買土地價金,則於系爭土地受他人占用時,已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應無理由。③況蔡美麗有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已如前述,其明知系爭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原因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債務不履行,竟於50年後罔此事實提起本訴,雖原告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然此權利行使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全體為系爭467、468、47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原告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系爭46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及楊優昌以系爭3號房屋占用系爭467、46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許讚盛以系爭1號房屋占用468、46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許讚盛、許文政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以上均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7至93頁、第193至197頁)為證,並經本院履勘測量在案(同卷第221至224頁、第233至235頁),且被告除否認許文政有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前述被告否認部分,其餘均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許文政有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之事實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且無其他法令依據,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許文政有以系爭6號房屋占用472地號土地之事實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許文政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抗辯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屋、許讚盛所有系爭1號房

屋、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72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係有權占有等情,分述如下:

①按「參以營造執照申請書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等

語及營管所再於五十六年三月九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無興建眷舍列入營管之字句,而係具體載明:『同意孫惠華(或韓涵、或關耀宗)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本同意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則載明『興建眷舍列入營管』等語。堪信營管所確實於五十六年同意孫惠華等三人為申辦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孫惠華等三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而合法取得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嗣其雖分別以買賣、贈與、繼承移轉系爭三建物所有權並移轉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該等次買受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基於上揭法律關係,亦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4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買受人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該標的物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應無正當占有權源,買受人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該買賣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出賣人已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出賣人將其占有之標的物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即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言。於此情形,原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債之關係)自出賣人直接取得占有之第三人,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本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甚至得向買受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移轉占有亦已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初與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物之所有人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並交付黃麒麟,黃麒麟又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甲○○及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黃麒麟占有之土地,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麒麟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而次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壬○○○等人之被繼承人賴天欽又基於『買賣關係』自黃麒麟取得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所有土地予買受人,買受人占有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倘買受人將土地再售予第三人並已交付土地,第三人占有土地自亦具有正當權源,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時,出賣人尚不得主張第三人係無權占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民法上「占有連鎖」之法理雖未明文,惟以經實務判決之開展形成肯定之穩定見解;以買賣關係為例,若買受人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關係取得物之合法占有權源,次買受人與買受人間又依上開關係取得合法占有權源,則出賣人應不得以債之相對性之原理逕稱次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而主張返還所有物,蓋「占有連鎖」法理之概念係源於占有事實而非所有權能,應以占有本身是否合法、有權為鑒別,連續不間斷之合法占有權源應具突破債之相對性之效能。於判斷是否係有權占有時可由事實上所有權人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未經解除等情加以審酌。

②依被告提出被證6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及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64重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全卷(外放)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13頁)所示,當時系爭467地號土地(即六張小段321-23地號土地)、468地號土地(即六張小段321-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旭崖、蔡美麗、蔡專,已同意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供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楊優昌等起造房屋,可見包含蔡美麗及其餘原告之前手等地主,已同意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房屋之起造興建,該坐落其上房屋即具有使用上地之合法權能,是被告抗辯此係系爭3號房屋、系爭1號房屋原始屋主林守國之合法占有權源,即非無據。嗣林守國於57年7月22日將系爭3號房屋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移轉予楊蘇梅,該契約係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楊蘇梅對系爭467地號土地應同於其出賣人林守國而繼續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抗辯楊優昌係楊蘇梅之子,系爭3號房屋係由楊蘇梅贈予楊優昌,該贈予契約亦生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等移轉效力,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屋對系爭467地號土地之占有應繼續為有權占有,此係系爭3號房屋之占有連鎖情形,應可採信。

③被告抗辯系爭1號房屋,係由合法占有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林

守國,於52年8月22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23至125頁)移轉所有權予陳得志,該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故陳得志繼續具土地之占有權源;嗣陳得志於55年7月3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127至129頁),將系爭1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陳邱勉,該契約亦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即陳邱勉所有之系爭1號房屋對系爭468地號土地應為有權占有;而陳邱勉復與許讚盛簽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143至153頁),許讚盛係以此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之契約獲得系爭1號房屋之所有權及移轉占有,基此,許讚盛所有系爭1號房屋對系爭468地號土地應亦屬有權占有,此係系爭1號房屋之占有連鎖情形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文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④至於被告抗辯許讚盛所有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472地號土

地,亦應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而認有權占有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⑤綜上所述,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屋對系爭467地號土地屬有

權占有,許讚盛所有系爭1號房屋對系爭468地號土地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以楊優昌所有系爭3號房屋、許讚盛所有系爭1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理由。

㈢就被告抗辯原告長達近50年時間未行使權利,其權利之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應生權利失效之情而不得請求乙節,分述如下:

①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查被上訴人於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五十六年間,均已成年(鄭阿蜂係00年0月00日出生,鄭月英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六二、六六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更於七十五年間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分割登記,取得單獨所有權,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前,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任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似此不作為之事實,是否未該當上揭權利失效原則?亦有進一步審究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蔡美麗自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6號房屋建成

前,即為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69地號及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更簽立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且上開新北市政府64重建字第996號建造執照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64年5月1日出具,嗣經當時台北縣政府於66年11月18日函令拆除(外放卷第29頁),可見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至遲應於66年間即建成,另系爭6號房屋,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折舊年數1層為57年、2層為45年,亦可見係與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相當時期所建造,是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6號房屋建成迄今至少逾40年。再者,系爭1號房屋為3層水泥磚造,系爭3號房屋為4層水泥磚造,系爭6號房屋為2層水泥磚造,復經本院勘驗在案(同上卷第221頁),顯非屬鐵皮或木造等臨時建築,亦非短時間所可建成,乃系爭467地號、468地號、469地號及4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3號房屋、1號房屋、6號房屋興建過程皆未與阻止,迄至原告於108年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均未主張無權占有而行使權利,乃遲至108年始由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實陷4、50年來長期居住於上開房屋之被告等人,突受迫於拆遷之窘境,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本件原告權利主張及行使,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無保護之必要,故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即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楊優昌應將坐落於系爭467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7⑴、469⑵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5.09平方公尺、2.05平方公尺,即系爭3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應將坐落於系爭468地號及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68⑵、469⑴之建物(面積依序為37.77平方公尺、2.18平方公尺,即系爭1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許讚盛、許文政應將坐落於系爭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2⑴之建物(面積31.12平方公尺,即系爭6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㈡楊優昌應給付原告全體共384,593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410元;楊優昌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2,468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74元;許讚盛應給付原告全體共413,966元,暨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6,899元;許讚盛應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23,893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46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共398元;許讚盛、許文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共341,0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47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共5,6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