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法定代理人 盧國雄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被 告 簡省三
呂簡如雪陳簡如梅王森蘇王春桃戴靖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戴維緻被 告 戴子芸
簡佩玲簡佩珊簡佩琪簡文明吳簡生玉簡鳳蓮簡金榮簡秋來簡金主郭簡桂鳳簡桂美李簡貴梅 高雄市○○區○○○街○○巷○號簡桂燕簡玉枝阮英華呂孟娟呂秉原呂振銓呂宗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簡鴻黎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簡鴻黎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一第9 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依本院曉諭之證據調查方法,提出被繼承人簡鴻黎之繼承系統表,而追加列名於當事人欄之各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6年間雖辦理總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鴻黎名下,惟系爭土地實係神明會大墓公所有,借名登記予簡鴻黎,而神明會大墓公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原告,且將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因簡鴻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負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簡省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祖父簡鴻黎曾告知在大墓公廟旁之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借用訴外人板橋林清山、林清富、忠四海、黃理通,中和俞英、黃文慶、呂炳星、土城林禎祥、朱吉慶、何長盛、江大昆及簡鴻黎等12人之名登記,不可以繼承,將來要還給大墓公,地價稅單均由大墓公管理單位去繳納,故伊同意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等語。
㈡被告戴子芸、簡文明、吳簡生玉、簡鳳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歸還土地給原告等語。
㈢被告簡金榮、簡秋來、簡金主、郭簡桂鳳、簡桂美、李簡貴
梅、簡桂燕、簡玉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狀陳述稱:伊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毫無所悉,倘伊等確為簡鴻黎之繼承人,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㈣被告呂孟娟、呂秉原則以:系爭土地為家族長輩無償交由大
墓公廟使用,唯一條件即為大墓公廟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款,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應提出相當證明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呂簡如雪、陳簡如梅、王森、蘇王春桃、戴靖庭、簡佩
玲、簡佩珊、簡佩琪、阮英華、呂振銓、呂宗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簡鴻黎所有,權利範圍均為48分之4 ,又簡鴻黎業於昭和16年(即30年)12月24日死亡,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各被告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9 頁至137 頁),另據原告提出簡鴻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9 頁至175 頁、183 頁至299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神明會大墓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簡鴻黎名下,神明會大墓公已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原告,並讓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簡省三於本院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受當
事人訊問而陳稱:伊於71年、79年擔任土城鄉鄉長及80年、84年擔任國大代表,大墓公財產是屬於中和、板橋、土城三個行政轄區一起管理的財產,並由各時任鄉長擔任管理人,伊於71年3 月至79年同時擔任管理人主席。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是稅捐單位寄到伊家裡,由伊拿稅單去給大墓公當時總幹事江天慶繳納,亦曾拿給李錦錩、盧國雄(即伊之下一屆管理人)。簡鴻黎為伊祖父,其在日據時代擔任土城庄的庄長,亦為大墓公之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是簡鴻黎名字,但實際上是大墓公的,登記原因伊不清楚,從日據時代就是這樣,伊於孩童時期就聽祖母說土地是大墓公的、伊父親也有跟伊說過。系爭土地位在大墓公前面的空地上面有戲臺(康樂台)、旁邊有兩個狗飯團(土墩),旁邊是忠義路,也有墓地,簡鴻黎子孫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此地,歷來都是大墓公在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80 頁至182 頁)。
再依證人即原告總務李錦錩在本院具結證稱:伊93年5 月1日開始在大墓公作廟務人員,100 年開始擔任總務至今,伊從93年開始在大墓公任職時,被告簡省三就把稅單交給伊繳納,伊再拿給總幹事江天慶,江天慶跟伊說登記簡鴻黎的土地是大墓公的,日據時代開始,江家三代江大崑、江聯懋、江天慶總共作了80幾年的總幹事,江天慶對於系爭土地的事非常瞭解。從伊開始在大墓公任職後,就是大墓公使用土地,沒有給其他人使用,簡鴻黎的後代不曾使用過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83 頁至184 頁);及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國雄於本院證述:伊過去當選土城市長時曾任大墓公管理人,系爭土地地價稅單登記簡鴻黎名字,簡鴻黎的孫子即被告簡省三拿給伊,說這是大墓公的稅單,要伊拿去繳納,伊再拿給大墓公的會計趙峰櫻去繳納,日據時代簡鴻黎是土城庄長,庄長是大墓公當然管理人,土地就登記在庄長名下,延續到現在未辦理變更,實際上土地為大墓公的,戲台、假山、魚池、清代古墓園區整個都是大墓公的土地,大墓公左右都有,簡鴻黎的子孫沒有使用或占有管理過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三第184 頁至186 頁),均互核與被告簡省三前開所述相符。
㈢再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
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據台灣民間習俗及法院辦理民事訴訟實務之經驗,在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發布施行以前,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宮廟,將取得之土地以信託或借名等方式,登記在具有權利能力之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並不少見,而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當係為因應社會上有此需求所設。查本件原告係經新北市政府107 年
7 月9 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71248254號函,同意新北市土城區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合併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一案之法人設定許可,並經本院以107 年8 月17日107 新北院輝登字第50293 號函告完成法人登記程序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有上開函文、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83 頁至190 頁),是原告主張其於日治時期將取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當時之管理人簡鴻黎名下,自有其歷史緣由。復佐以系爭土地為神明會大墓公所在地並由其及設立法人後之原告單獨使用,地價稅並由神明會大墓公及原告繳納,業據詳述如前,另經原告提出神明會大墓公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84年至107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頁至57頁),與被告簡省三、戴子芸、簡文明、吳簡生玉、簡鳳蓮、簡金榮、簡秋來、簡金主、郭簡桂鳳、簡桂美、李簡貴梅、簡桂燕、簡玉枝均言詞或書狀同意交還系爭土地等情事(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09 頁至411 頁、第
417 頁、卷四第49頁、269 頁至271 頁、第277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應得綜合上述各間接事實,推認神明會大墓公與簡鴻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㈣從而,神明會大墓公與簡鴻黎既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嗣簡鴻黎死亡,復查無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即應自簡鴻黎死亡時起消滅,神明會大墓公即得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本無待出借名人另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均為簡鴻黎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已如前述,另神明會大墓公復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原告,並經讓與返還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附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09 頁),則依上說明,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惟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仍為簡鴻黎,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一第129 頁至137 頁),依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自應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移轉登記予原告,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判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 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號 │770.84 │48分之4 │├──┼──────────────┼─────┼─────┤│2 │新北市○○區○○段○○○○號 │884.83 │48分之4 │├──┼──────────────┼─────┼─────┤│3 │新北市○○區○○段○○○○○○號 │ 3.44 │48分之4 │├──┼──────────────┼─────┼─────┤│4 │新北市○○區○○段○○○○號 │870.45 │48分之4 │├──┼──────────────┼─────┼─────┤│5 │新北市○○區○○段○○○○號 │183.19 │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