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81號原 告 謝天仁被 告 張益昆
李火龍陳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規定。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則上固得向被告住所地之任一法院起訴,但例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已得定出共同管轄法院者,立法者特於第20條但書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排除同條本文所列「以原就被」之原則,即應以該共同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以利案件之審理。
二、查被告張益昆、李火龍之住所固分別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區,惟被告陳志銘之住所則應在○○市○○區○○街○巷○弄○號2樓,此有起訴狀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住址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且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對被告陳志銘所寄發之台北信維郵局第7826號存證信函,就其地址亦列明為上開臺北市○○區之址,並經被告陳志銘本人簽收在案,同有該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附卷足憑(見卷第53、67頁)。至起訴狀雖記載被告陳志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 段○○○之○號,惟經本院依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等件後,並未獲被告陳志銘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見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自難認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請求將屏東縣○○鎮○○○段○小段97、98、115 、116 、117 、118 、
119 、136 、140 、154-4 、155 、157 、158 、159 、16
0 及172 地號之土地,依起訴狀附表合併分割予兩造,而屬因不動產涉訟,是本件不動產所在地既係在屏東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當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況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乃明定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即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未因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而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