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俊宏追加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慎僖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涂燕山
涂陳碧雲涂國威前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88⑴、988⑵、988⑶、988⑷、988⑸、988⑹、988
⑺、988 ⑻部分(面積共522.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宏新臺幣(下同)48,749元,及自
108 年7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第一項於原告以593,72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81,1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第二項於原告以16,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共40
95.82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
5 條但書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宏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000,000 分之199,923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俊宏。(二)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應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有地上物(面積、位置,有待測量確定)拆除,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以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49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促字第33691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陳俊宏於民國
109 年12月29日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補充理由狀,其與原告陳慎僖並同變更聲明如下列乙、壹、一之(五)所載(本院卷二第381 頁)。經核原告陳俊宏所為上開追加原告陳慎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被告反訴分割共有物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資料共通,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本屬原告陳俊宏與陳慎僖所共有。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係原告陳俊宏的姨丈、阿姨,涂國威係2 人之子(下均直引其名,省略原告、被告稱謂)。
(二)涂燕山前趁陳俊宏父親即陳清契(下稱陳清契)中風,向陳俊宏誆稱已與陳清契合意買賣系爭988 土地持份,要求陳俊宏立據負責履行云云,致陳俊宏誤信而於100 年8 月18日,依涂燕山要求,簽具「泰山土地持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04 年間,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三人即持同意書起訴請求陳俊宏移轉登記系爭「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1,000,000 分之199,923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並獲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00號勝訴確定判決。
(三)系爭土地原屬課徵田賦之農地,惟遭被告3 人興建地上物,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農業使用,自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因而遭補徵104 年至106 年地價稅差額(分別為:12,459元、12,459元、11,291元),及繳交107 年度地價稅12,459元,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拆除地上物。故陳俊宏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屢催告被告3 人應於期限內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繳交補稅並儘速將土地回復原狀,以便申請回復課徵田賦,然被告3 人迄未補正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陳俊宏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同意書。而被告3 人明知已無法律上權利,卻仍然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過戶。
(四)本件同意書既因可歸責於被告3 人之重大違約情事而經解除,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以及占用,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賠償原告陳俊宏前開補繳之前3 年地價稅暨107 年地價稅共計48,749元,並將坐落在系爭988 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聲明:
1.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1,000,000 分之19,923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俊宏。
2.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88 ⑴、988 ⑵、988 ⑶、988
⑷、988 ⑸、988 ⑹、988 ⑺、988 ⑻部分,面積共552.62(原告訴狀誤繕為210.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應連帶給付原告48,749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促字第33691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未補繳104 年至107 年地價稅差額共計48,749元乙節,原告除未舉證未給付之事實外,亦未證明尚有致生何種固有利益之侵害。縱使被告未給付原告地價稅為真,被告亦否認因此即會有致生對原告之加害給付,況且兩造間是否有應補繳地價稅差額存在之事實,並非因原告催告即變成為正當合法存在之債權,並據此得主張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二)系爭土地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命移轉登記給予被告等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起訴爭執被告等於系爭988 地號土地上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建屋妨礙其土地所有權云云,顯然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況原告以48,749元之地價稅差額,解除系爭988 地號土地,標的價額1,300 餘萬元之契約,有權利濫用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三)依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32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0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清契當年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且陳俊宏書立系爭同意書時,業己承認系爭地上物歸被告所有及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分管契約,暨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慎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104 年1 月26日,而涂燕山興建系爭地上物為86年間,陳慎僖僅係土地政策變更後,有權請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清喜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人,並非共有人,自無反對分管之權利。況當時郭清喜、陳慎僖、陳清契等人就其各自得請求移轉及使用部份土地都已確定,自有分管契約之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成立,陳慎僖於本件中謂其不同意涂燕山興建及請求分割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四)86年間涂燕山興建系爭地上物係經過陳清契之同意併幫忙興建而成。而證人陳進昇之證述與上開高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且其與陳俊宏有系爭土地上580 坪權利移轉之利害關係,證供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稱並非無償由陳清契取得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前開高院確定判決認定,於81年間陳清契借名登記於郭清喜系爭土地部分,經由郭清喜移轉登記給予陳俊宏乙節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等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988 地號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劃分,屬於都市計畫區內保護區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6條規定之耕地,無須受0.25公頃面積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基於與反訴被告陳俊宏之父親陳清契間分管契約興建系爭地上物,且當年簽訂系爭分同意書時,反訴被告陳俊宏亦同意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故反訴原告自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準此,反訴原告主張採用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13日函送鈞院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甲案。
(三)至系爭分割案有部份之土地,看似為一片獨立之畸零土地,唯該土地隔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反訴被告陳俊宏所有,因此複丈成果圖所示998 ⑵土地與上開同段1007地號土地,得以連成一片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對反訴被告並無不利。
(四)反訴被告主張依公法義務,反訴原告須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概與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興建正當權無關,系爭地上物興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兩造自須受此約定拘束。
(五)聲明:反訴被告陳俊宏及陳慎僖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按照反訴原告涂燕山、涂陳碧雲及涂國威三人合計之應有部份1,000,000 分之199,923 ,並按照
110 年1 月13日發文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測字第1105990684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88 ⑴部份,面積合共826.45平方公尺(詳細面積及位置以該複丈成果圖為準)分割給予反訴原告三人為準。
二、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主張3 人之持份共199,923/1,000,000 ,總面積81
8.85平方公尺,相當於每個人所有之面積為272.95平方公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小於0.25公頃。況本件尚有持分11,165/1,000,000之共有人陳慎僖,一旦分割,其所有之面積也將未達0.25公頃,系爭988 地號土地即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得分割」的土地。況反訴原告3 人除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甚無出入通道,將導致其他共有人無法利用剩餘土地外,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988 土地持分,請求分割共有物,誠屬無據。退步言,反訴被告認分割乙方案較佳,甲方案顯然將阻礙土地之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俊宏權利範圍為788,912/1,000,000 、原告陳慎僖權利範圍為11,165/1,000,000,而被告涂燕山、涂陳碧雲、涂國威係因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00號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99,923/3,000,000 之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
二、如附圖所示988 ⑴至⑻之地上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3 人所興建,故被告3 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三、原告陳俊宏與被告涂國威有於100 年8 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2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如附圖988 ⑴至⑻所示部分,係屬兩造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乙節,既經被告以其基於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則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系爭空地任意占用,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查,被告雖主張陳慎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104 年1 月26日,而涂燕山興建系爭地上物為86年間,陳慎僖僅係土地政策變更後,有權請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郭清喜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人,並非共有人,自無反對分管之權利云云。然前案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理由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陳慎僖、陳清契、吳石松、林吳琴芳、郭清喜等五人於81年間出資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郭清喜名下等情(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陳慎僖自81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以證人張金發即86年間加蓋系爭建物鐵工師傅到庭證稱:當初陳清契和涂燕山有說要一起蓋雞舍、神壇的鐵皮屋,但陳慎僖沒有說可以蓋或不可以蓋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至293 頁)。證人陳添財即加蓋系爭建物之土水工證稱:當初是涂燕山叫我去系爭土地做地上水泥鋪平、神位地基和柱子的磚,系爭土地是涂燕山、什麼喜及陳俊宏的父親陳清契公家的,我做工時陳清契在那裡說可以蓋,很少遇到其他共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至299 頁)。依前揭證人證述,雖足以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陳清契有同意涂燕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然前揭證述顯然不足以認定86年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陳慎僖有同意涂燕山搭蓋系爭地上物,更無從據此認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使用乙事有達成分管協議。是被告既未能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就附圖988 ⑴至⑻部分由其專用達成分管協議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當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988 ⑴至⑻地上建物占用部分,曾約定分由被告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就被告占用之部分成立分管協議云云,實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請求地價稅部分:
1.按依原告陳俊宏與經被告3 人授權之訴外人涂國威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3 項約定:另外買賣移轉時,因乙方(按即被告)地上物而產生的農地非農用的額外稅、費用,一概與甲方(按即原告陳俊宏)無關,乙方同意負責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69 頁)。而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上內容為兩造討論後合意所簽立乙節,業經前案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理由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25 頁),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於前案起訴書送達陳俊宏後即終止,然因此借名登記關係而生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2 項約定之稅費,仍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負擔,則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就系爭土地農地非農用所產生之額外稅費負責,自應負擔系爭土地因農地非農用而遭取消免稅資格所生之地價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4 至107 年間地價稅共48,794元(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依契約所定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送達之日(108年7 月15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涂國威後1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一第91頁)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就此部分雖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3
69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並未提出該支付命令內容及送達之證據存卷,尚難認與本件請求有何關連性,逾前揭部分之利息請求,自無從允許。
(三)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致原告受害甚鉅,原告遂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已依法解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持有權源,據此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乃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認定被告3 人與陳俊宏間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告於前案以起訴書之繕本送達陳俊宏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同意書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前案起訴書繕本送達時即已終止,該判決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判命陳俊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系爭同意書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並依前案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予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不動產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法令上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或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後,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工務局、農業局函覆結果(本院卷二第91頁、第109 至111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雖提出分割方案甲案(本院卷二第419 頁),反訴被告亦提出分割方案乙案(本院卷二第281 頁),然反訴原告所提分割甲案僅欲將系爭土地現與道路連接足以行駛車輛進出及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均分屬己有(見甲案988 ⑴部分),顯然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倘依此方案分割,將導致分割後土地界線崎嶇不明,且更加零碎化,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已難認對反訴被告為公允適當;而反訴被告所提分割乙案則僅留系爭土地山邊陡坡部分予反訴原告(見乙案988 ⑴部分),且系爭土地連通道路部分完全未留任何聯繫之空間,倘依此方案分割後將使反訴原告無法以通行車輛進出系爭土地,對於反訴原告亦顯失公平。是就分割方案兩造間顯然無法達成共識,則考量原物分割對不同意對造分割方案之一方難謂公平,亦徒增日後金錢補償或袋地通行之問題,而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並非妥適。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988 ⑴至⑻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地價稅共48,749元及自
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從,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定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號│ │ │├─┼────┼───────┤│1│ 陳慎僖 │11165/0000000 │├─┼────┼───────┤│2│ 陳俊宏 │788912/0000000│├─┼────┼───────┤│3│ 涂燕山 │199923/0000000│├─┼────┼───────┤│4│涂陳碧雲│199923/0000000│├─┼────┼───────┤│5│ 涂國威 │199923/0000000│└─┴────┴───────┘附圖:新北市○○區○○段988地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