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被 告 李福財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沈宗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1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3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1,878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 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