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福德正神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永安宮法定代理人 秦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確認反訴被告就新北市○○區○○段○○○ ○○○○ ○○○○ ○號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反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臺灣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王地利家族組織成立之福德正神神明會所有,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註記,均係以民國紀年)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5157 號函、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福德正神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民宗字第1041083571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2.本件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惟於82年9 月7 日依寺廟登記規則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永安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負責人秦泉,由信徒大會選舉,其寺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號旁」,並有本廟及土地等獨立財產,此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等件可查(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基此,本件被告有一定名稱,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係非法人團體無疑,具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就同一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審判資料共通,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反訴土地),均為反訴原告所有,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足認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福德正神」係由王地利家族組織成立之神明會,並經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5157 號函核備在案,於申請核備當時,經公告後,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於102 年申請更名為「福德正神」(原名稱為「福德正神神明會」),被告雖提出異議,並訴請確認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爾後撤回,從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發函同意備查,現管理人為王展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82年起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放置香爐作為宮廟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80 元、5,600 元,又系爭土地鄰近新北市○○區○○○路,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便利,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22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57元。
(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43⑴、面積31.6平方公尺戲台,編號1043⑵、面積46.37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1043⑶、面積
41.6平方公尺廁所,編號1043⑷、面積253.54平方公尺宮廟,編號1043⑸、面積5.22平方公尺宮廟、金爐,編號1043⑹、面積8.76平方公尺金爐,編號1043⑺、面積55.8
1 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1043⑻、面積134.8 平方公尺花台,編號1046⑴、面積25.55 平方公尺花台,編號1046⑵、面積58.82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1046⑶、面積25.38平方公尺戲台等地上物及附圖綠色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57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永安宮為鶯歌二橋地區著名之土地公廟,溯其源頭,乃先民於清乾隆、道光年間經當地信徒捐地並在其上以土石砌成一半人高之土地公廟(又稱「福德正神廟」或「福德祠」)。嗣於日治時期進行「土地調查」,認定被告前身之福德正神廟為公共廟,並認本案系爭土地為福德正神廟所有,而在土地台帳上登記福德正神為業主,先後當時之區長廖明德、王地利擔任。惟繼任王地利之管理人秦癸丁未在土地台帳上更載致本件糾紛。
(二)本件系爭福德正神廟,因鶯歌地區公告實施都市計劃而位於計畫道路上,為配合拆遷,於67年由時任里長秦泉募資於重測前41-1地號(重測後為尖山腳段1043地號)改建,並重命為「永安宮」於68年廟身完成,並於73年正式完成修建,沿襲舊制仍依慣習每年卜筊選爐主,定期辦理酬神、乞龜、吃福等廟會活動,迄今仍為二橋里民主要之宗教信仰所在,足證永安宮與福德正神廟為同一間廟,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三)詎料,原告管理人王文華等人,因覬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90年間藉由祖先王地利曾擔任福德正神廟第二任官派管理人之契機,竟偽稱王地利係創立神明會之人,並僅檢具不實之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不實文件,而並未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即向鶯歌鎮公所申請設立不實之「福德正神神明會」,顯然未具備法定要件,鶯歌鎮公所之備查顯有瑕疵。王文華藉此領取道路徵收補償款2,409,922元,並未用以祭祀福德正神,反挪為家族私用,足見原告神明會造假。原告嗣於104 年6 月4 日更名成「福德正神」,並將土地謄本上之管理人變更為王展東,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四)原告曾多次表示欲將系爭土地還給被告,由被告先後於91年及95年分別交付306,419 元及554,521 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繳稅,且原告提不出原始規約憑證等「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亦無祭拜福德正神之祭祀活動,足證系爭土地上自始即無神明會,亦非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福德祠」為寺廟而非神明會,雖於80年以神明會公告,但經當時鶯歌鎮公所建議後,旋即補辦寺廟登記證在案,可見當時鶯歌鎮公所認定本案系爭土地為寺廟即永安宮所有。則永安宮與福德正神廟為同一間廟,永安宮與系爭土地之謄本上「福德正神」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反訴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及91年1 月18日領取橋子頭段31-1、31-2、41-2、41-3、41-5地號土地(重測後現存5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反訴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款共2,409,922 元。反訴原告永安宮既與系爭土地謄本上之「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是訴請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徵收補償款。
(三)倘法院認定反訴原告永安宮為「福德正神」,則反訴原告自判決確定時起自得本於所有權能,向反訴被告請求其冒領之徵收補償款,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或自反訴原告知悉系爭道路徵收補償款遭反訴被告冒領時即96年7 月起算,始符合我國法就民法第128條「可行使時」客觀基準兼採主觀基準說之立法目的。
(四)退萬步言,縱認時效應從91年1 月18日起算。惟於此期間反訴被告多次與反訴原告協商並應允歸還系爭廟地未果,顯係拖延以期時效消滅,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民法148 條權利濫用,應禁止反訴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
(五)聲明:《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9,922 元;及民事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福德正神」神明會(管理人:王展東)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以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0年申請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時,於「福德正神」後加註「神明會」三字,故改制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遂以「福德正神神明會」之名稱公告核發,是雖名稱有「福德正神」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不同,惟事實上為同一權利主體。反訴被告亦於102 年6月17日即已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將「福德正神神明會」更正為「福德正神」之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民宗字第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是「福德正神」與「福德正神神明會」實為同一權利主權。
(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反訴原告主張永安宮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自應循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程序辦理,設若有依法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行為,而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公告後,有利害關係人為異議者,始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款提起確認訴訟。
2.反訴原告並未遵上揭法定程序申請主管機關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以資向土地登記機關為更名登記,故本件縱然反訴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如缺少上開主管機關發給同一主體證明書,反訴原告亦無從逕持對原告之確認所有權之判決,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顯見本件確認所有權之判決,尚無從除去反訴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依鶯歌鎮誌大事記(1684~2008 年,原證7 )所載,反訴原告建於1892年,於1984年改建,核與永安宮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原證3 )及改建前的二橋永安宮照片(被證20)相符,足證「永安宮」至遲於1892年即已存在,被告抗辯68年廟身完成,「正式命名」為「永安宮」,即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1年1 月18日以前所領取之橋子頭段31 -1、31-2、41-2、41-3、41-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409,
922 元,顯然已逾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縱認其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反訴原告並非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反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土地,亦不包含上開被徵收之土地,該被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反訴原告並無權利主張,故無論是否為反訴被告領取,反訴原告之權利均未因此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之請求,不具請求權基礎。
(六)綜上,被告反訴聲明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係由王地利家族組織成立之神明會,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90北縣鶯民字第15157 號函核備在案,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王文華,並列具改制前臺北縣○○鎮○○○段31、31-1、31-2、31-3、41-1、41- 2 、41-3、41-4、41-5、41-6地號共11筆土地於其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嗣於104 年6月4 日更名為「福德正神」,經新北市民政局民宗字第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並自104 年6 月22日起變更管理人為王展東。(本院卷一第349 至363 頁)
二、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管理人王文華於90年1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以領取○○○鎮○○○段31-1、31-2、41-2、41-3、41-5地號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本院卷四第380 頁),並於90年11月26日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地上徵收補償提存物。(本院卷四第375 頁)
三、原告之管理人王文華於98年3月21日死亡。
四、被告「永安宮」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橋子頭段41-1地號)、第1046號土地(重測前為橋子頭段31地號)《即系爭土地》上,主祀神像為福德正神,於68年廟身建成,82年9 月7 日取得改制前之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344 號),現管理人為秦泉。(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
五、系爭土地及同段105 (重測前為橋子頭段31-3地號)、157(重測前為橋子頭段41地號)、158 地號(重測前為橋子頭段41-4地號)(下合稱系爭反訴土地),均自36年7 月1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福德正神」所有。(本院卷一第
373 至421 頁、第435 至441 頁)
六、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三一、
四一、四一之一番地)係於明治41年間(西元1908年)登記為「福德正神」所有,第一任管理人為廖明德,於明治43年10月29日(西元1910年)管理人變更為王地利。(本院卷一第423 至431 頁)
七、依日治時期大正14年(西元1925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鶯歌庄橋仔頭41番地土地上,有一「福德祠」為石造構造,所屬財產有座落鶯歌庄橋仔頭41、31、31-1、40、40-1、42、43番地,管理人為王地利(本院卷二第117 至
131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1.查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 月1 日所為之第一次總登記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7 至391 頁),乃係源自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福德正神」及管理人「王地利」之登載,然依原告所出具之會員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3頁)及日治時期王地利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77 頁)顯示,王地利業已於昭和11年6 月9 日(即民國25年6 月9 日)死亡,足徵在臺灣光復後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並未實質查證系爭土地上是否確有「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組織存在,以及其管理人實際上究係何人。
2.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即係以「福德正神」名義登記,該「福德正神」倘係神明會,與原告「神明會」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⑴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
,而以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亦稱會田)為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要條件,其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此種神明會與宗教的營造物(公廟)無異,則會解散後,其財產並不歸屬於各會員而歸屬國庫;後者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分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迨至日治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團體殆以神明之名登記為業主名義,馴致單憑土地臺帳之登記,尚不能區分期團體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39 至640 頁、第677 頁)。是依原告神明會於102 年間申請變更之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規約約定(本院卷五第247 至248 頁),其「會分」既得由子孫繼承,則原告應係主張其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⑵次按,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佈「
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進行土地調查(地籍整理),以建立土地臺帳及製作地圖(地籍圖);為此規定各業主應申報其土地,而關於申報程序,依該規則凡例謂:「公業或團體之土地,應填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姓名」。但地籍整理之後,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就神明會而言,其多數採值年管理制,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報當時之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86 至687 頁)。嗣後由於大正11年第406 號敕令「施行於臺灣之民事法律令」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大正11年12月13日臺灣總督府令第170 號)遂於同日隨同施行,並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規則。再依大正11年第400 號敕令:「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例」第15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乃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但對於神明會則認係相當於同令第16條規定之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有(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89至690頁)。
⑶再者,神明會之設立,會員人數無一定限制,少者數人,
多者有達數千人者,而鳩資結成神明會,常設有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會員姓名會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與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至於設立帳簿,登明議約,乃為徵信及財產管理之方法有所依循,以杜糾紛是已。此外,就會員之加入、退出者,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60 至663 頁、第66
5 頁)。是神明會與寺廟之區別乃在於其成立時,通常有訂立「規約」以規範會員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據此原始規約憑證認定該神明會之會員(信徒)資格。
⑷臺灣光復後,關於神明會之登記管理,係比照「寺廟登記
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 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1996,第221 至224 頁)。且在神明會登記後,倘因信徒(會員)死亡繼承、管理人變動、處分財產及規約變動者,均要求申請人檢具「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得以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經神明會所在地縣市政府審核無訛後,始予公告徵求異議。倘若無足資證明之證據,應不予受理(曾文亮,《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裁判評析》,2015,第494 至495 頁)。
⑸嗣為健全地籍管理等目的,政府於96年3 月21日制訂公布
「地籍清理條例」,而以神明會為名義登記土地,即為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首要清理對象。而關於神明會土地之清理,其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期間90日):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1 年);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地籍清理條例第3 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2款)。其中有關申報係向直轄市或縣(市)為之,亦即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像土地所載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其他有關文件。」神明會依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民政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民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地籍清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另關於神明會土地之清理、申報,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各項文件,內政部98年8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闡釋:「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另98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進一步表明:「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認定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之精確製作年代,於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提案,並經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研商討論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是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就之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等文件之書面形式審查,至少應就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申請者所提出之「原始規約憑證」是否符合該神明會設立之年代,如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⑸經查,本件原告之管理人王文華雖於90年10月19日經改制
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5157 號函核發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本院卷五第71頁),並於90年10月19日經鶯歌鎮公所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6205 號函,就福德正神神明會之選任王文華為管理人(任期90年11月7 日至95年11月
6 日止)及訂定規約,同意備查(本院卷五第186 頁)。然王文華持此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時,仍經樹林地政以樹登補字第000384號函,要求其檢附足資證明原告神明會與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五第161 頁),王文華無法提出而逾期仍未補正,而經樹林地政於91年4 月19日以樹登駁字第000121號函駁回其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五第75頁)。且因此縱使原告神明會於90年間已獲備查,然迄至102 年2 月8 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仍登載為王地利(本院卷五第174 至175 頁)。而原告神明會之管理人王文華嗣於98年3 月21日死亡,足認王文華生前並無法提出原告神明會於日治時期之原始規約憑證,以證明原告神明會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⑹嗣於102 年6 月6 日因原告申報名稱為「福德正神神明會
」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稱「福德正神」不符,經新北市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以北民宗字第1021930643號函請其辦理更名登記(本院卷五第249 頁),王展東遂於
102 年6 月17日向民政局申請更正原告名稱為「福德正神」,並申請變更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規約(本院卷五第247 至248 頁),民政局於102 年3 月22日就此申請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仍請原告檢具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得以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民政機關驗印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變動後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報市府辦理(本院卷五第253 頁),後於104 年6月4 日原告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經民政局民宗字第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並自104 年6 月22日起變更管理人為王展東(本院卷一第349 至363 頁)。地政機關並依王展東於104 年7 月2 日之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王展東(本院卷一第339 至371 頁),至此系爭土地地籍登記之管理人登載始有變更,然衡諸王展東於此更名登記申請之過程中,所附資料,除原告神明會原始及變更後之會員系統表、會員變更名冊、不動產清冊外(本院卷五第229 至233 頁、第237 至245 頁),僅多出一張照片,上有以毛筆書寫文字之紅色紙條,系爭紅紙條旁並蓋有「王文華」之篆字印章(本院卷五第235 頁),足認此應係前揭地政機關及新北市民政局不斷要求原告補提出之原告神明會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福德正神」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即「原始規約憑證」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然查系爭紅紙上所載文字經照相後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其上所載內容,原告又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查證,已難確認是否為原告神明會成立時所立據之「原始規約憑證」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且概觀系爭紅紙上以毛筆所書寫之文字僅有約100 字,是否足以申述原告神明會成立源由及會員權益,已屬有疑。再依該照片之形式觀之,系爭紅紙顏色相當鮮豔,並無任何褪色或斑黃受潮之跡象,然而系爭土地上之神明會,依前揭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至晚成立於日治時期為地籍登記之明治41年(西元1908)之前,迄至原告提出系爭紅紙作為「原始規約憑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102 年間,已有100 年以上,是該「福德正神」神明會,倘留有「原始規約」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可能呈現照片上所示之狀態,且該「原始規約憑證」上縱蓋有印章,至少應為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王地利之印章,是就形式觀之,實無從遽認此為系爭土地經日治時期地籍調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福德正神」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憑證」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然主管機關竟疏未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加以形式審查判斷,甚至未以無從判斷系爭紅紙書立之年代是否符合本案系爭土地地籍登記之「福德正神」神明會設立之年代為由,進一步要求申請人加付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於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申請更名及變更管理人所為之形式審查程序,顯有瑕疵。是本院認依原告神明會於90年間及102 年間所提具之申請資料,均尚不足資以證明原告神明會與日治時期登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⑺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上於清代或
日治時期「福德正神」神明會成立時之「原始規約憑證」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尚無從證明王文華於90年間申請而經臺北縣鶯歌鎮備查之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3.按「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主要差異如下:㈠神明會設立之目的在於禮敬天神、地祇或英雄豪傑。而祭祀公業之目的則在祭祀所由生之祖先。㈡神明會之會員,不限於同姓、同宗,一般以同鄉或基於同一神明之信仰者即可。至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則必須為同一祖先之子孫始可。㈢神明會,雖不乏擁有不動產者,但並非以獨立之財產為設立之必要條件。相對地,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獨立之財產,為其成立要件。㈣神明會之會員,俗稱會腳,可隨時退會,亦可經申請隨時加入。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則以派下之生死或脫退為準,並無加入或退出之情形。㈤神明會之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准有差異之股份(會份);其收益之分配亦有不同,其股份或轉讓或繼承,悉聽自便。而祭祀公業之財產,雖有股份,但無派下子孫之應有部分,收益如有分派,按房均分,且房份轉讓之承受以同一派下子孫為限(陳景星,《臺灣祭祀公業新論》,1982年,第38至29頁)。且「神明會」與「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辦理上最大差異即在「原始規約憑證」此一關鍵性文件(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1996,第225 至226 頁)⑴查依王文華於90年間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所出具
之原告神明會之「會員系統表」(本院卷三第29頁),原告神明會之設立人僅有王文華、王文華之長子王熾昌及次子王金波三人,會員全數均為王文華之子孫,然所謂神明會既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而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會員本不限於同姓、同宗,一般以同鄉或基於同一神明之信仰者即可,業如前述,倘王文華與其長子、次子三人如欲以其家族成員為限,共同敬拜福德正神,實無庸大費周章成立神明會,可以祭祀公業之形式為之即可,且參諸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日治時期「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第一任管理人為「廖明德」(本院卷一第423 至427 頁),足認系爭神明會除王文華家族成員外,至少應另有「廖明德」為會員。此外,依日治時期大正14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臺帳」記載,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創立於乾隆年間,信徒數達2107人(本院卷二第117 至131 頁),縱所載信徒未全數加入「福德正神」神明會,亦足徵當無僅有王地利家族之人為系爭神明會會員之理,是王文華所提具之前揭原告神明會會員會員系統表,除與神明會之定義相悖外,亦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不符,更因未提具日治時期「福德正神」神明會原始規約憑證,而無從確認王文華90年間所提具之會員名冊及新立規約是否與原日治時期為地籍登記之「福德正神」神明會相符,已難遽認為真實。
⑵另按神明會以「會分」為繼承之標的,會員之全體繼承人
僅得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頂承,或有全體繼承人輪流依次行使權利(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65 頁)。然觀諸王文華於90年間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申請備查所出具之原告神明會「規約」第4 條所約定會員資格(本院卷三第43頁),僅約定「本神明會會員資格如下:㈠於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繼承。㈡若該死亡會員之全部男子及養子均死亡出缺,無孫子可代位繼承時,由該會員之兄弟及其兄弟之繼承人繼承。㈢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由養子繼承」等語,並無一語提及加入原告神明會之資格或退出之方式,已與前揭神明會加入及退出較為自由之特性有異。併佐以王展東於99年4 月6 日提出之原告神明會變更後之系統表顯示(本院卷五第237 頁),是王文華之會員資格,由長子之子王貴平、次子王健次、三子王永裕、四子王永安繼承,是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王永安於99年5月27日後均列名為原告神明會之會員(本院卷五第241 頁),並因此原告神明會之會員於90至99年間,僅因王地利家族成員之繼承而新增成員,由14名變成21名(本院卷五第233 頁及第241 頁),然此「規約」第4 條約定,恰與前揭祭祀公業之定義相符,而與神明會以「會分」為繼承之標的,會員之全體繼承人僅得公同共有一會分之原則不符,是原告神明會之組織架構與會員加入、退會及會分繼承之規則,亦與前揭說明之神明會組織顯有不符,實難遽認為真正。
⑶再者,參諸原告神明會「規約」第3 條約定「本神明會祭
拜地點座○○○鎮○○里○○○路○○巷○ 號5 樓」等語(本院卷三第43頁)。然查,此地址為原告神明會會員王一峰之住處,依證人王一峰於本院具結證稱:王展東、王健次、王英男及其他都沒有去過上址,且我住在上址迄今拜的都是觀世音等語(本院卷四第731 頁)。佐以證人王展東於本院亦具結證稱:64年間長輩就把福德正神請到林口中正路上王英男家拜,因為王英男開工廠要安神位,都是我們家人在祭拜,沒有對外開放給大家拜等語(本院卷二第302 頁)。足認王文華於90年申請原告申明會核備時提供之「規約」所載祭拜地點即係虛偽登載,且原告神明會之會員從未實際依「規約」在上址進行祭拜福德正神之活動,已難認原告神明會確實存在。另佐以臺灣人在家中或公司行號安設福德正神之神位或神像,並在每月初二、十六焚香貢果參拜以祈求神明庇佑出入平安、財源廣進,為一般民間慣習,則王展東所述在王英男工廠中設立福德正神神位而僅有家族成員參拜,要難認符合前揭基於同一信仰而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神明會之定義。且原告神明會既於申請核備同時列具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三第37頁),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均列入原告神明會之不動產範圍,則原告神明會名下既有會產,依前揭所述會產為會員共同捐獻用以祭拜特定神祇所用,則原告神明會大可以在系爭土地上建廟祭祀,何以需另外將會員王一峰之住處設為原告會員祭祀場所?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難信原告神明會為真正。
⑷末按神明會財產之處分應經會員總會之決議,關於每年經
常經常收入及支出,例如祀席,由財產管理人提出報告,請求承認(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71 頁)。經查,原告神明會於90年11月20日經臺北縣鶯歌鎮准予備查後,旋即於90年11月23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領取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新北市○○鎮○○○段○○○○○○○○○○○○○○○○○○○○○○○○○號(下稱系爭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240 萬9,922 元(下稱系爭徵收補償費),有王文華出具之切結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
5 至371 頁、卷五第203 頁),然依證人即原告現任管理人王展東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剩餘徵收款由王雅頌管理,王雅頌過世前有移交50幾萬給我,現僅剩餘1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0
7 頁)。對照證人即王文華之次子王健次則所證:系爭徵收補償費,因為我父親身病,就換我母親管理,後來母親年紀大就交給我,我母親代替我父親管理神明會內的經費用來整修家族墓地及一年一度的家族祭拜等語(本院卷三第373 至374 頁) ,兩人雖就王文華98年死後系爭徵收補償費由何人承接管理乙事所證有所出入,然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地乙節,則屬相符。佐以證人即原告會員王英男(本院卷四第695 頁)、王世揮(本院卷四第738 頁)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徵收補償費款項係用來修繕家族墓園,是就原告領得系爭徵收補償後,將之絕大部分用於整修王地利家族墓園及家族祭祀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系爭徵收土地既屬原告神明會之會產,依前揭神明會目的、定義及說明,應僅得用於崇拜福德正神所用,縱使擔任神明會之管理人,亦無隨意將原告神明會會產土地之替代物即徵收補償費,挪用在其家族私人修繕祖墳及祭祀之用之理。是原告神明會不但在組織經營上均與其主張之「會產」即系爭土地無涉,且其因所稱「會產」之系爭徵收土地而得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亦未曾有一絲一毫用於崇敬「福德正神」之用,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神明會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4.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神明會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且前揭原告神明會之規約約定及實際運作方式,在在均與神明會之定義相悖,實難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神明會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則無從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所有權人,依法自難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從認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地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先位之訴: 請求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反訴原告「永安宮」(下稱反訴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主祀神像為福德正神,於68年廟身建成,82年9 月7 日取得改制前之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344號),現管理人為秦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之寺廟登記證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23 頁及本院卷二第141 至165 頁),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提出「二橋里地方仕紳及耆老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以證明被告永安宮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為同一主體。然查,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代表人秦泉到庭具結證稱:伊擔任被告永安宮主委30幾年,永安宮為68年所建,由大家出錢有捐贈名單,我來處理,永安宮以前叫土地公廟,改建後比較大間,地方人士說要取更好的名字,所以請風水老師來取名,我小時候土地公廟只要奉土地公,現在永安宮有奉土地公、三官大帝、土地婆、祖師公,現在永安宮奉的土地公是在永安宮建完之後,因為土地公被人偷走,才又刻了現在的土地公,土地婆也是因為土地公被偷走之後,一起重刻的。土地公埔當時是由住附近的王翹(台語發音,音譯)在上種茶,王翹沒有繳地租,只有演戲時加減出錢,土地公埔也沒人在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90 至298 頁)。足認被告永安宮於68年建成時,係由當時之信徒捐獻而建成,並有捐贈石刻名單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另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石刻匾額之捐贈名單上亦載稱「永安宮重建工程費敬獻者芳名」,並未有一語提及永安宮為原「福德祠」改建並經更名之沿革經過,已無從憑以認定改建前原為「福德祠」。此外,依證人秦泉前揭所證,改建後所祭祀之神像,亦非原改建前同一尊「福德正神」,而係改建後重新雕刻而成,並將奉祀之主神增加三官大帝、土地婆與祖師公,即被告永安宮自改建後已非純然以崇敬福德正神為宗旨之寺廟。再者,據證人秦泉所陳,一直無人向在土地公埔(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種茶之人收取租金,也沒人實質管理土地公埔,亦即其亦自認就反訴原告在永安宮建成前就系爭土地及反訴土地未實質執行管理權限,足認反訴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反訴原告雖在日治時期登記為「福德正神」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廟,並非即得據此推論其與日治時期系爭反訴土地上之「福德祠」具有同一性。
4.另依證人藍村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的祖母林黃茶曾在如被證20照片所示之土地公廟後種茶,茶園的土地都是福德正神的廟地,所以在42年耕者有其田政策下,有放領如被證46所示之五塊地給林黃茶,也因此我家族一直有繳政府徵收的田賦代金至65年間,直到永安宮委員會成立後,我就沒有再繳了,所種的茶也砍掉了。該土地公廟自我出生時就在我家旁邊,由我們家族義務管理,我都叫它土地公廟(台語),我國小在過年前就會去整理打掃廟地,重點是擦乾淨土地公、土地婆,廟裡面的灰塵要清理,直到土地公廟要擴建改成永安宮時為止,但沒有人委託我的家族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75 至382 頁)。並有藍村成所提出之日治時代領收證書及田賦代金收據等存卷足稽(本院卷三第119 至135 頁),是依證人所證足徵反訴原告永安宮之信仰或管理組織之成立,最早係於65年間,此前之「福德祠」並無信眾集結以管理此寺廟之社團或財團組織,或者神明會之存在,是反訴原告自難執此證人之證述主張其與日治時期系爭反訴土地上之「福德祠」具有同一性。
5.綜上,反訴原告就其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具有同一性乙節,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遽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亦無從認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而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二)反訴被告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原告即反訴被告神明會(下爭反訴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地籍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揭本訴部分,而系爭反訴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地籍登載狀態與系爭土地相同(本院卷三第65至69頁),爰不再重複贅述。
2.從而,反訴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3.反訴被告神明會既無從證明其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則系爭土地上在日治時期是否確實有神明會存在即屬有疑,且依卷存之證據,亦難遽認臺灣光復之後系爭土地上確有以「福德正神」神明會或寺廟為名義之組織實際運作,則反訴原告既於系爭土地上建有以祭祀福德正神為主神之永安宮,倘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以「神祇」名義登記之土地,依日治地籍整理規範必須登記管理人,遂以當地區長權充管理人,是系爭反訴土地上所建之「福德祠」應屬地方自治團體代管之公廟,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讓售,以為清理,應屬妥適,附此敘明。
(三)綜上,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原告神明會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難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無從認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地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原告神明會申報會產土地地號對照表┌─────┬──┬──┬─────┬──┬─────────┐│重測前地段│地號│地目│重測後地段│地號│備註 │├─────┼──┼──┼─────┼──┼─────────┤│橋子頭段 │31 │ 林 │尖山腳段 │1046│因分割增加地號31-2││ │ │ │ │ │、31-3 ││ │ │ │ │ │系爭土地 │├─────┼──┼──┼─────┼──┼─────────┤│橋子頭段 │31-1│ 道 │二橋段 │104 │已被徵收 ││ │ │ │ │ │合併自31-2、34-1、││ │ │ │ │ │34-3、38-1、41-2、││ │ │ │ │ │41-3地號 │├─────┼──┼──┼─────┼──┼─────────┤│橋子頭段 │31-2│ 林 │ 無 │ │ │├─────┼──┼──┼─────┼──┼─────────┤│橋子頭段 │31-3│ 林 │二橋段 │105 │分割自31地號 ││ │ │ │ │ │系爭反訴土地 │├─────┼──┼──┼─────┼──┼─────────┤│橋子頭段 │41 │ 祠 │二橋段 │157 │因分割增加地號41-2││ │ │ │ │ │系爭反訴土地 │├─────┼──┼──┼─────┼──┼─────────┤│橋子頭段 │41-1│ 林 │尖山腳段 │1043│因分割增加地號41-3││ │ │ │ │ │、41-4 ││ │ │ │ │ │系爭土地 │├─────┼──┼──┼─────┼──┼─────────┤│橋子頭段 │41-2│ 祠 │ 無 │ │ │├─────┼──┼──┼─────┼──┼─────────┤│橋子頭段 │41-3│ 林 │ 無 │ │ │├─────┼──┼──┼─────┼──┼─────────┤│橋子頭段 │41-4│ 林 │二橋段 │158 │系爭反訴土地 │├─────┼──┼──┼─────┼──┼─────────┤│橋子頭段 │41-5│ 林 │ 無 │ │ │├─────┼──┼──┼─────┼──┼─────────┤│橋子頭段 │41-6│ 林 │ 二橋段 │156 │已被徵收 ││ │ │ │ │ │分割自41-3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