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林汶玲訴訟代理人 林乾煌
黃國城律師被 告 郭定耀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
3 月6 日2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福祥路方向直行至環河西路二段與保順路口時,欲超越前車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詎被告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二側來車行駛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行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左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嗣原告經手術醫療,存有水腦症、失語症、頸椎第二、三節半脫位、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外傷性腦創傷併四肢無力等症狀,目前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被告甲○○係加入被告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甲○○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之車隊接受其調度派遣載客,並使用其營業牌照,系爭車輛兩側車身及頂燈均印有「大都會」之標示、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故一般人均可自系爭車輛之外觀,判斷其為大都會公司所屬車輛,且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派遣業者)對所派遣計程車,顯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管理,甚至尚有申訴機會,客觀上足使人認為甲○○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4,520 元、②救護車、計程車轉院車資1萬6,120 元、③看護費共786 萬927 元(含自107 年3 月6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26萬9,800 元、家人看護費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比照看護工一日2,200 元計算共43萬7,800 元、未來看護費715 萬3,327 元)、④工作損失共127 萬6,992 元(以原告106 年度所得總額63萬8,494 元,月平均薪資5 萬3,208 元,暫自
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計算共127 萬6,992元)、⑤勞動力減損之傷害1,248 萬4,993 元、⑥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1 萬3,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㈠甲○○: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事實不予爭執;就原告主
張醫療費用37萬4,520 元、107 年3 月6 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已支出看護費26萬9,800 元、2 年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127 萬6,992 元部分均不予爭執。惟就車資1 萬6,
120 元,其中一件3,500 元之收據未記載日期,且原告有註明係「家屬跟車」費用,應非其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其餘1 萬2,620 元部分則無意見;家人看護費自107 年6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比照看護工一日2,200 元計算共43萬7,800 元部分,被告認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而未來看護費715 萬3,327 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為維持生命所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難認其主張終身皆需專人看護為有理由。另就勞動力減損之傷害1,248 萬4,993 元而言,原告並非勞動能力減少
100 %,至多應以其減少勞動能力80%為可採。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認以20萬元為妥。又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如原告已受領相關補償,應扣除之。另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共140 萬元,故此部分數額亦應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大都會公司: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甲○○係執行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訴外人六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六強公司)之「汽車運輸」職務,而大都會公司並非計程車客運業,無法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若令大都會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甲○○從未加入大都會公司,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遑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與僱用人之關係存在?再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僱人駕駛,且因行業別不同,亦無法讓計程車駕駛人靠行。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而非計程車客運業或汽車運輸業,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單純從事計程車駕駛人與乘客間之居間媒合,並非運送服務,而與計程車駕駛人間僅為居間契約關係,當計程車駕駛人啟動電腦設備表示可接受媒合時,大都會公司即可將乘客搭車之需求訊息發送至該電腦設備,而駕駛人可選擇自由承接,當成功媒合計程車駕駛人與乘客時,大都會公司始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僅僅10元之居間媒合服務費,又若路邊乘客隨機攔車,大都會公司則無法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任何服務費。大都會公司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服務計程車駕駛人媒合其與乘客之交易機會,再向計程車駕駛人按次收取10元之居間報酬,已如前述,依現行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實務狀況,任何計程車駕駛人得隨時自由加入或退出車隊,且不必負擔任何賠償或受到懲罰,而計程車駕駛人只要具備合法之職業駕駛執照,沒有犯罪,任何車隊無權也無必要禁止其加入,故大都會公司對欲加入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並無任何積極選擇淘汰之選任關係可言。又計程車駕駛人雖然開著外觀貼有大都會公司商標之計程車,惟亦有可能一整天均不接收大都會公司所提供之媒合機會(如:把車機關掉、路邊乘客隨機攔車、私人包車等等),大都會公司即收取不到任何媒合服務費,且大都會公司亦無任何高權命令得「指揮」其必須接受某乘客或派遣,換言之,計程車駕駛人非為受大都會公司管理指揮或監督,反而是多一種增加其收入之方式(避免車子在路上空跑,浪費時間及油錢)。綜上,大都會公司與加入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之關係,係屬地位平等之居間媒合服務(或委任)關係,而不存在上下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況本件甲○○從未加入大都會公司,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遑論大都會公司對甲○○有何選任、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另對於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37萬4,520 元及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127 萬6,992 元不予爭執;對於救護車、計程車轉院車資1 萬6,120 元部分,除其中一件3,500 元之收據未記載日期,且原告有註明係「家屬跟車」費用,應非其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就已支出看護費26萬9,800 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家人看護費43萬7,
800 元部分,對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及看護必要性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而就未來需支出看護費715 萬3,327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8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故其請求未來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對於勞動能力減損1,248 萬4,993 元部分,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減少80%為計算標準;至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則認為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甲○○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 年3 月6 日20時9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福祥路方向直行至環河西路二段與保順路口時,欲超越前車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詎甲○○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左右二側來車行駛狀況,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行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左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即本件交通事故)。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107 年
3 月6 日係登記為六強公司所屬車輛,非屬靠行計程車。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7萬4,520 元。
㈣原告已支出看護費26萬9,800 元。
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2 年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12
7 萬6,992 元。
四、本件爭點:㈠大都會公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所受損害,是否需與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大都會公司與甲○○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大都會公
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又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15款、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 條之規定(參附表編號1 、2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係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針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訂定之管理法規。就「計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項目、對象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規定(參附表編號4 )。依上揭公路法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3 條之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提供服務為營業內容,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車行或個人,是「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營業服務內容及對象,均有不同。且為區隔「計程車客運業」與「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為不同之事業經營,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經營計程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參附表編號6 ),即「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
⒉經查,大都會公司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公司,有
大都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 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8頁)在卷可查,是大都會公司並非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者甚明。再依系爭車輛之側面照片所示(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0頁),其上除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及叫車專線外,尚有「六強」之字樣,對照大都會公司所提出六強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所營事業資料欄位註明:「計程車客運業」,而甲○○所駕駛系爭車輛確係登記為六強公司所屬車輛(非屬靠行車輛),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108 年6 月14日北市運般字第1083040472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考,可徵甲○○駕駛系爭車輛所屬車行為六強公司,而大都會公司所營事業,非屬計程車客運業,二者所營事業並不相同。再查,甲○○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加入大都會公司之派遣車隊,非屬大都會公司所屬司機一節,業據甲○○於警詢時自承:我只有普通小型車駕照,無職業駕照,車主是六強公司等語(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向一位姓張的朋友借用系爭車輛來載客提供計程車搭乘的服務,系爭車輛並非我所有,我只是跟他借車,所以我沒有靠行於大都會公司或六強公司,我是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二、三天跟朋友借用系爭車輛,因為我朋友晚上沒有在開車,所以只有在晚上時間借我系爭車輛,我朋友也沒有跟我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甲○○無職業駕照即行執業之違規舉發,見本院板司調卷第37頁)附卷可參,原告對此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顯見甲○○並無經過大都會公司對司機入隊資格招募、審查之甄選,大都會公司並無為甲○○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亦無向甲○○收取月費及媒合成功之服務費,甲○○係藉由友人出借六強公司所屬系爭車輛,自己從事載客運送之業務以賺取報酬,與大都會公司間並無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亦無受大都會公司之指揮監督,甲○○自非從屬於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又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大都會公司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參附表編號6 ),甲○○載客運送係為自己執行載客運送之業務,與大都會公司間並無從屬性,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甲○○與大都會公司間實質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足可認定。
⒊按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
公司或商業名稱,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強制規定(參附表編號9 )。本件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頂燈、兩側車身、車尾雖有標示大都會公司之名稱商標「M 大都會」、「55178 」等字樣(見本院板司調卷第29-30 頁),惟如前述,甲○○駕駛系爭車輛載客運送係為自己執行載客運送之業務,並無使用大都會公司之叫車資訊或叫車平台,其與大都會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大都會公司與甲○○間非屬僱傭關係,且客觀上甲○○亦非被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非屬大都會公司之派遣車隊司機),顯見甲○○係執行其個人之載客業務,並非執行大都會公司之職務。縱認系爭車輛曾經屬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亦係基於公路主管機關管理「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法令規定(參附表編號5 、9 )所必要,其顯示者乃曾為派遣系爭車輛之業者為大都會公司,但大都會公司與甲○○實際上有無事實上僱傭關係,仍應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具體事證予以判斷,尚無從據此反推大都會公司與甲○○間之法律關係性質即為僱傭。況甲○○亦稱:系爭車輛是我朋友的,我是借朋友的車來開的,營業證也是向朋友借的,我沒有靠行於大都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亦無舉證證明大都會公司與甲○○有何事實上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兩側車身及頂燈均印有「大都會」之標示、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一般人均可自系爭車輛之外觀,判斷其為大都會公司所屬車輛,客觀上足使人認為甲○○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與僱傭無殊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⒋基上,大都會公司與甲○○間事實上既無僱傭契約關係,且
客觀上亦無甲○○被車輛派遣之大都會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大都會公司自非甲○○之僱用人,而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大都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援引其他法院判決意見,惟該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或見解,或與本件事實不同,或非屬具體事實相同之判決意旨,均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行超車,致不慎擦撞同向左方由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影本等件(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1、25-43 、45頁)附卷可考,堪認屬實。又甲○○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調偵字第270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處被告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 份(見本院板司調卷第7-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0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確因甲○○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甲○○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7萬4,52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洲大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數紙(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5-43 頁、第73-89 頁)在卷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7 頁) ,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額外支出救護車、計程車資交通費1 萬6,12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救護車專用證明影本2 張、計程車收據影本1 張(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91-93 頁)為憑。甲○○對於原告轉院所支出救護車資1萬2,620 元雖不爭執,但辯稱計程車資3,500 元係「家屬跟車」費用,應非原告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應認有搭乘交通工具轉院就醫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救護車交通費用1 萬2,620 元,核屬必要之費用,惟就計程車資3,500 元部分,觀之原告所提計程車收據上註明「家屬跟車」等字樣(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93頁),足悉此部分計程車資顯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 萬2,620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必要。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後,因其傷勢有專
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從107 年3 月6 日迄至107 年6 月15日為止,已支付專人看護費26萬9,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數紙(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95-99 頁)附卷為憑,參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足見原告受傷後確已無自理能力,而有全日專人照顧看護之必要,且上情均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額外看護費用26萬9,800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仍持
續住院或進出醫院復健治療,且需專人(母親)照顧,因此向被告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以看護費全天一日為2,200元計算,故請求原告支付看護費43萬7,800 元(計算式:2,
200 元×199 日=43萬7,800 元)。甲○○對於上開期間原告仍有專人看護必要固不爭執,惟認親屬看護應以每日2,00
0 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之情形,所受傷害甚鉅,足以影響生活起居,且甲○○對於看護期間、看護必要性亦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住院或醫院復健治療期間,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再依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2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而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受傷勢,及原告專人看護期間需由其家人幫忙生活起居之情形,認其主張依上開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199 日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43萬7,800 元(計算式:2,200 元×199 日=43萬7,800 元),亦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勢,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終生均須專人全日照顧看護,即終身需專人看護,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715 萬3,327 元等情,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其醫囑欄記載:「於107 年2 月7 日、108 年5 月29日、108 年6 月19日至門診就診,因上述疾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見本院卷第193 頁)、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之檢查報告記載:「…目前每天由家人陪伴散步、運動,可以幫忙簡單家務,個人衛生需部分協助」(見本院卷第195 頁),足見原告於離院返家後之上開期間已有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且可從事簡單家務工作,活動能力逐漸恢復,未有必需專人照顧之情況。參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原告相關病情函復說明:「…林君骨折處為右側鎖骨骨折,依病歷記錄可進行散步、運動等活動。」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6 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90005551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4
5 頁)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逐漸恢復並得為日常生活活動,現已未達需臥床休養、專人看護之狀態,故難認此部分看護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僅得請求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26萬9,800 元、親
屬看護費用43萬7,800 元,共計70萬7,600 元(計算式:26萬9,800 元+43萬7,800 元=70萬7,600 元)。
⒋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在珠寶店從事行銷工作,每月薪資5 萬3,208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至少2 年,請求給付損失工資127 萬6,992 元(計算式:5 萬3,208 元×12月×
2 =127 萬6,992 元)一節,並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
106 年度綜合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25-43 、101 頁)為證,被告對此部分薪資損失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7 萬6,992 元,尚屬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原告請求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林君(即原告)原工作為百貨銷售,因腦傷併語言障礙影響下而減少勞動能力達80%。林君骨折處為右側鎖骨骨折,依病歷記錄可進行散步、運動等活動。」,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 年6 月12日雙院歷字第1090005551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45-309 頁)在卷可稽,堪屬可信,足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80%。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3,208 元,亦如前述,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51萬797 元【計算式:5 萬3,
208 元×12月×80%=51萬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2 年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43 年11月15日,尚可工作34年8 月
8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4 萬776 元【計算方式為:510,
797 ×20.00000000 +(510,797 ×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 )=10,440,775.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因甲○○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原係在珠寶店從事行銷工作,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63萬9,477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3 筆;甲○○為高中肄業,現於菜市場打零工,日薪約1,000 元,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06 年間無所得,名下有登記財產1 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醫療後,仍存有水腦症、失語症、頸椎第二、三節半脫位、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外傷性腦創傷併四肢無力等症狀,認知功能受損,目前仍在持續復健中,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所受傷勢非輕,對其身心影響甚大。本院審酌甲○○係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及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 萬元為適當。
⒎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37萬4,520 元、交通費用1 萬2,620 元、看護費用70萬7,600 元、工作損失127 萬6,992 元、減少勞動能力1,04
4 萬776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為1,401 萬2,508元。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4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1,401 萬2,508 元應扣除140 萬元,而為1,26
1 萬2,508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07 年11月20日,依規定經10日於107 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03 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
261 萬2,508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法律之相關規定┌─┬───┬─────────────────────────────┐│編│法律規│條文內容 ││號│定 │ │├─┴───┴─────────────────────────────┤│一、公路法規定 │├─┬───┬─────────────────────────────┤│1 │第56條│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 │第1項 │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 │ │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 │ │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 │ │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 │ │通部定之。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辦法規定 │├─┬───┬─────────────────────────────┤│2 │第1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3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 │ │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 ││ │ │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 │├─┼───┼─────────────────────────────┤│4 │第3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 │第1項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 │ │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 │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 │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 │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 │ │六、車輛派遣。 ││ │ │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 ├───┼─────────────────────────────┤│ │第3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 │第2項 │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 │ 證之駕駛人。 ││ │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 │ │ 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 ││ │ │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 │ │ 程車提供服務。 │├─┼───┼─────────────────────────────┤│5 │第4條 │經營派遣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派遣業務),除應依前項││ │第2項 │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 │第4款 │…… 。 ││ │ │四、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 │……。 ││ │ │ (七)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 │ │ (八)…。 ││ │ │ (九)車頂燈及車身之企業識別標識圖例。 │├─┼───┼─────────────────────────────┤│6 │第10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 │ │,或出租經營。 │├─┼───┼─────────────────────────────┤│7 │第11條│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業,得於行車執照上加註││ │第1 項│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名稱及地址。 │├─┼───┼─────────────────────────────┤│8 │第13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 │第1項 │服務費,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 │ │正時,亦同;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 │ │發收據,並據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 ├───┼─────────────────────────────┤│ │第13條│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 │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 │ │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 │ │致短收之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 │ │主管機關查核。 ││ ├───┼─────────────────────────────┤│ │第13條│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第3 項│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 │ │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 │ │約書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9 │第14條│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 │第1項 │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 │ │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 │ │或商業名稱。 ││ ├───┼─────────────────────────────┤│ │第14條│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 ││ │第2 項│ │├─┼───┼─────────────────────────────┤│10│第17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 │ │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 ││ │ │一、維持服務品質。 ││ │ │二、提供專業訓練。 ││ │ │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 ││ │ │四、解決消費爭議。 │├─┼───┼─────────────────────────────┤│11│第18條│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 │第1 項│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 │ │ 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 │ │ (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 │ │ (二)日期及時間。 ││ │ │ (三)載客狀態。 ││ │ │ (四)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 ││ │ │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 ││ │ │ (一)日期及時間。 ││ │ │ (二)乘客上下車地點。 ││ │ │ (三)派遣車號(或代號)。 ││ │ │ (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 ││ │ │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 │ │ 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 ││ │ │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 │ │ (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 │ │ (二)車輛派遣次數。 ││ │ │ (三)平均可派車輛數。 ││ │ │ (四)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 │ │ 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 ││ │ │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 │ │ 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 │ │ 站。 ││ │ │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 ││ │ │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 │ │ 。 ││ │ │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 ││ │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 ││ │ │十、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預約及派遣服務者,應保存各趟次車號、││ │ │ 預約時間、上下車時間、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應付車資、實││ │ │ 收車資及通行費等營運資料至少二年,並配合該管公路主管機││ │ │ 關提供查詢及下載之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