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被 告 鄭金芳訴訟代理人 陳建利被 告 徐啟發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一二四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徐啟發各分配四分之一,被告鄭金芳分配二分之一。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第2 頁所示A部分面積四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啟發所有;B部分面積八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芳所有;C部分面積四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徐啟發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鄭金芳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121 、124 、16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被告鄭金芳、徐啟發之權利範圍均分別為4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亦無任何不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亦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系爭121 、124 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14.98 平方公尺、20.43 平方公尺,系爭162 地號土地面積為177.21平方公尺,且3 筆土地不相連,地形不規則似三角形,共有人人數雖僅有3 人,惟若以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勢必減損、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或難為通常使用,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信服而不可採。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價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徐啟發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並非全部為空地,尚有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 巷○ 號及16號違章鐵皮建築在上,且被告從年輕時即生於斯,長於斯,對系爭土地有濃厚感情,其中系爭121 、124 地號土地雖僅14.98 平方公尺、20.43 平方公尺,但非不得作原物分割,而且是否有經濟效益也是見人見智,原告是土地開發公司,著眼的是錢多少,被告當地生長,著眼土地可不可以使用,二者立足點本就不同;況系爭162 地號土地面積有177.21平方公尺,並非不得原物分割。原告之所以希望變價分割,無非利用其經濟上優勢,如進入變價程序,無論首次投標或減價後之拍賣,皆是原告才有經濟能力可從事的,被告完全無力與其競爭,且減價拍賣更影響被告的權益。又原物分割方法中,被告徐啟發希望分得如附圖第2 頁所示之A部分,因旁邊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5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如不取得A部分,159 地號土地將無所出入,日後必生通行權的爭執。至系爭121 、124 地號土地,原則上如被告之主張方法,但兩造可再協議如何分割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金芳與被告徐啟發原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答辯內容與被告徐啟發相同,並主張:系爭162 地號土地希望分得如附圖第2 頁所示之B部分,因該土地上有其違章鐵皮建築等語。嗣於109 年3 月3 日終止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另抗辯:「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使用地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者,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惟同法第6 條亦有規定,依第3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深度不得小於8 公尺,意即土地臨路面寬
5 公尺,其深度為8 公尺即可,雖之前被告徐啟發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得為建築用地而非畸零地,且經相關單位證實所繪之土地範圍非屬畸零地,而符合原告之期待,惟並未符合被告鄭金芳之期待,故另繪製附圖一之圖示,既符合原告所求非為畸零地之建築用地(圖列分配為C),又能符合被告鄭金芳現住戶之居住需求(圖列分配為B,被告徐啟發分配為A)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鄭金芳、徐啟發之應有部分,依序為4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前系爭
162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第1 頁所示之新北市○○區○○街○○○ 巷○ 號違章建築之一部分(14.17 平方公尺)及同巷16號違章建築之一部分(53.36 平方公尺)坐落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79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05 頁、第201 頁、第217 至237 頁),可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說明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121、124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121 、124 地號土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2筆土地與系爭162 地號土地均位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之限制,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3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8544008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分別為14.98 平方公尺、20.43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且應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2 條規定及「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限制最小基地面積,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08 年6 月6 月新北工建字第10809899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又該2 筆土地並不相連,且均呈三角形(見前揭地籍圖謄本所示),雖面臨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51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詳後述),但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原告、被告徐啟發分得部分僅分別為3.745 平方公尺(計算式:14.98×1/4 =3.745 )、5.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20.43 ×1/
4 =5.1075),被告鄭金芳分得部分僅分別為7.49平方公尺(計算式:14.98 ×1/2 =7.49)、10.215平方公尺(計算式:20.43 ×1/2 =10.215),面積均甚狹小,而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面積狹小基地」(即正面路7 公尺以之住宅區,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12平方公尺),依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故該2 筆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顯有困難甚明。即原主張原物分割之被告鄭金芳、徐啟發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於系爭121 、124 地號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系爭121 、124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始為該2 筆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162 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162 地號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
配之面積過小,如此細分結果,勢必減損、喪失該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或難為通常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此變價分割方式之主張,非但為被告2 人反對,且系爭162地號土地固略呈三角形,然其面積多達177.21平方公尺,尚非狹小基地,又該土地上雖有如附圖第1 頁所示之新北市○○區○○街○○○ 巷○ 號違章建築之一部分(14.17 平方公尺)及同巷16號違章建築之一部分(53.36 平方公尺)坐落,但並非存有障礙,而有顯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再者,被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㈢中原告分得之C部分(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地籍圖謄本),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後,該局函復本院稱:分割後之C部分土地非屬建築法所稱之畸零地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9 月10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6859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是本件以原物分割系爭162 地號土地亦不致於損害原告建築使用之利益,足認原告主張該筆土地亦應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並非適當。
⒉本院依被告2 人所主張系爭16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即
前揭本院卷第167 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之分割方法),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該所繪製如附圖第2 頁所示。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土地之利用情形,認為系爭162 地號土地以此方法為原物分割,較為適當,即:
①A部分面積44.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啟發所有:
被告徐啟發亦為系爭162 地號土地左方之159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8.7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由其分得之C部分土地得與159 地號土地相連而合併利用,而較為有利。
②B部分面積88.6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芳所有:
系爭162 地號土地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街○○○巷○○號違章建築為被告鄭金芳所有,經其供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鄭金芳分得B部分土地而得與其建物一併使用,而較為有利。
③C部分面積44.3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1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同年4 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43至45頁),而被告主張其2 人從年輕時即生於斯,長於斯,對系爭162 地號土地有濃厚感情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對系爭162 地號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不如被告2 人之密切,且C部分土地復得供建築使用,業如前述,故本件將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無不公平之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162 地號土地緊鄰之151 地號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卻遭被告2 人搭蓋違建占用中,151 地號土地為被告2 人及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允公司,其負責人與本件原告為同一人)共有,應有部分為被告鄭金芳2 分之1 、被告徐啟發及尚允公司均為4 分之1 ,尚允公司已就該土地向鈞院提起108 年度訴字第2275號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151 地號土地分割訴訟),被告2 人於該訴訟中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被告徐啟發分得附圖A部分土地(即151 地號土地中最靠左側位置),理由為鄰近15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如不取得A部分土地,日後必定會在延生通行權的爭執;被告鄭金芳希望分得附圖C部分土地(即151 地號土地中最靠右側位置),理由為其上尚有其違章的鐵皮建築在。然被告鄭金芳明知其於151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鐵皮建築幾乎將該地號道路用地全數佔用外,尚佔用系爭162 地號土地,且被告鄭金芳於151 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主張分得該地號土地右側範圍之土地,卻於本件提出之分割方法,主張將與151 地號土地右側鄰接之C部分土地劃歸原告所有,若本件原告依前述分割方法分得C部分土地,縱被告鄭金芳事後將占用C部分土地之違章鐵皮建築拆除,其於151 地號土地上仍存有之違章鐵皮建築,仍將嚴重影響本件分割方法C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進出,若151 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亦如被告鄭金芳所願,將右側部分土地全數分歸其所有,則屆時原告依本件分割方法分得之C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必需通行被告鄭金芳所分得之151 地號土地部分始能對外通行,則因此衍生之通行權爭議,勢將嚴重減損C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云云,並提出被告2 人於151 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至253 頁)。惟於151 地號土地分割訴訟中,除有被告2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外,尚允公司亦有提出其主張之分割方案,有該訴訟事件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5 至319 頁)。尚允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151地號土地最靠右側之位置分給其公司,以便與本件分割方法所得之C部分相連接,故將來151 地號土地分割訴訟如依尚允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並無本件C部分土地將成為袋地之爭議。再者,151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868996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第5 條、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意旨,縱使將來151 地號土地訴訟確依被告2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而使本件原告分得之C部分土地必需通行被告鄭金芳分得之151 地號土地部分始能對外通行,然被告鄭金芳應有容許原告通行其分得計畫道路部分之義務,並不致使本件原告分得之C部分土地經濟價值有嚴重減損,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⒋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5 月21日向本院起訴,至本件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已經過10月餘,其間,本院先後106 年6 月25日、7 月30日、9 月17日、12月10日、109 年1 月21日、3 月24日進行言詞辯論,並依被告聲請,於108 年10月9 日前往現場勘驗,囑託三重政事務所測量系爭16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占用情形及繪製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倘被告鄭金芳有意改變原先之主張,自應儘早提出,至遲應於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方法前為之,詎其竟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另委任新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答辯狀,改稱:原分割方法並未符合被告鄭金芳之期待,主張應依其所繪製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云云(見本院卷第349 至355 頁)。惟被告鄭金芳所為變更主張,非但為原告當場所反對,且此僅係針對其個人利益而為,全然未考慮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謀求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復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者,則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無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21 、124 地號土地應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系爭162 地號土地則應以原物分割,依如附圖第2 頁所示之分割方法,將A部分面積44.3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啟發所有,B部分面積88.6
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芳所有,C部分面積44.3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