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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高翠黛

陳淑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陳詩龍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沈咨凡陳玉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告 田振杰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被 告 洪千惠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阿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告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複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被 告 陳楚鵬

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詩龍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

二、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陳詩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翠黛新臺幣八百二十八萬元,及被告林謚發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沈咨凡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詩龍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高翠黛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翠黛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高翠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林謚發與被告陳楚鵬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登記,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楚鵬並應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謚發所有。

七、被告林謚發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

八、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被告林謚發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被告沈咨凡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陳淑琦其餘之訴駁回。

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陳淑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七所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高翠黛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陳詩龍就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重建字第003733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③先位部分:確認被告陳玉玫對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部分:被告陳詩龍與被告陳玉玫間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撤銷;④先位部分:被告陳玉玫應將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田振杰、洪千惠、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翠黛新臺幣(下同)8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訴之聲明第①、④項,原告高翠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8 年5 月24日追加吳昭慧為被告,並就上開聲明②變更為:被告吳昭慧、陳玉玫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吳昭慧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高翠黛於本院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昭慧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復於10

8 年12月11日對於被告慶京公司具狀追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末於109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附表五所示。查原告高翠黛係於吳昭慧到庭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吳昭慧之訴,復原告高翠黛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遭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田振杰、洪千惠共同詐騙而出售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告陳詩龍,嗣被告陳詩龍與被告陳玉玫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請求被告陳詩龍回復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為原告高翠黛所有,並被告陳玉玫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田振杰、洪千惠及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之僱用人被告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應連帶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陳淑琦原起訴聲明為:①先位部分:被告陳楚鵬就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 年6月15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板建字第011317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謚發所有;備位部分:被告林謚發與被告陳楚鵬間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 年6 月15日登記,權狀字號:107 北板建字第011317號,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謚發所有;②被告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 年5 月30日登記,權狀字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③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紹媛(下稱被告楊金隆等4 人)對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四之普通抵押權(下稱附表四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楊金隆等4 人間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附表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撤銷;④先位部分:被告楊金隆等4 人應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附表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2,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訴之聲明第①、②、④項原告陳淑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109 年12月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附表六所示。核原告陳淑琦前後所為之請求,係基於其主張遭被告林謚發、沈咨凡共同詐騙而出售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被告林謚發,嗣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楊金隆等4 人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附表四抵押權,被告林謚發並與被告陳楚鵬通謀虛偽為信託登記,而請求被告陳楚鵬、林謚發回復原狀,並被告楊金隆等4 人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應連帶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洪千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翠黛部分:

1.原告高翠黛於106 年10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即被告慶京公司銷售至107年6 月30日,同年3 月14日被告田振杰向原告高翠黛表示被告洪千惠為其同事,被告洪千惠之表哥被告林謚發要買房子等語,續由被告洪千惠向原告高翠黛表達相同意旨並居中談妥買賣總價款1,035 萬元,並請原告高翠黛備齊過戶文件於

107 年3 月20日至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而由被告林謚發代理被告陳詩龍簽約,被告陳詩龍於翌日支付簽約用印款103 萬5,000 元,再於同年4 月2 日支付103 萬5,000 元。原告高翠黛於107 年5 月14日閱讀新聞後方發現簽約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涉嫌詐騙,遂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而發現本應於買方支付尾款後得始移轉不動產,竟於107 年3 月29日即登記為被告陳詩龍所有,且於同年4 月2 日遭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玉玫。又被告陳詩龍於約定尾款交付之日107 年6 月30日仍未給付尾款828 萬元,原告高翠黛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於108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詩龍交付尾款,被告陳詩龍於同年月7 日收受猶未付款,原告高翠黛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2.附表五項次一聲明部分:⑴原告高翠黛已解除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陳詩龍應將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

⑵另原告高翠黛係遭詐欺而移轉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移轉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被告陳詩龍亦應依民法第113 、114 條規定將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

⑶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高翠黛之判決。

3.附表五項次二聲明部分:⑴先位主張:被告陳玉玫與被告陳詩龍實無借貸關係,係通謀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即為無效,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且原告高翠黛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陳詩龍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設定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權處分,原告高翠黛拒絕承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生效力而不存在。稽上,原告高翠黛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另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詩龍,該無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對被告陳詩龍之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陳詩龍應請求被告陳玉玫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陳詩龍怠於行使權利未為請求,原告高翠黛為被告陳詩龍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詩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陳玉玫塗銷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再者,被告陳玉玫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高翠黛對於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甚係與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聯手詐欺原告高翠黛,原告高翠黛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玉玫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原狀。又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且被告陳玉玫應將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高翠黛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⑵備位一主張:被告陳玉玫並無借款予被告陳詩龍,被告陳詩

龍將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告陳玉玫設定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償行為;縱被告陳玉玫有借款予被告陳詩龍,然因被告陳玉玫明知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損害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高翠黛之所有權,原告高翠黛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聲請本院撤銷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⑶備位二主張:原告高翠黛係遭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

等「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組織及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之詐騙,致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詩龍後旋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玉玫,若未能塗銷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後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拍賣後,根本不可能有餘款分配予原告高翠黛,原告高翠黛自受有相當於尾款828萬元之損害,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與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田振杰、洪千惠連帶賠償。而被告慶京公司係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之僱用人,被告慶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太平洋公司授權慶京公司使用「太平洋房屋」加盟店之名稱,公開對外使用太平洋房屋之標章從事仲介業務,實際上監督慶京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田振杰、洪千惠,在客觀上足認被告田振杰、洪千惠執行本件仲介行為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執行業務,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爰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五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淑琦部分:

1.原告陳淑琦將附表2 所示之系爭板橋區不動產銷售未果後,乃自行於591 房屋交易網站上出售,被告林謚發於107 年5月間帶同所稱之未婚妻看屋2 次,並稱欲購買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供二人新婚使用,嗣原告陳淑琦與被告林謚發議定買賣總價款為2,700 萬元,即於107 年5 月14日由被告林謚發指定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地政士被告沈咨凡至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簽約,並支付簽約用印款10萬元,復於同年月15日支付260 萬元,再於同年月17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同年6 月7 日將238 萬9,794 元存入信託專戶。而107 年6 月29日原告陳淑琦經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被告林謚發未將尾款存入信託專戶,方悉甫出售之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竟於107 年5 月30日登記為被告林謚發所有,且遭被告楊金隆等4 人設定附表四抵押權,被告陳楚鵬並於10

7 年6 月15日經信託移轉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然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期日為107 年9 月5 日,根本尚未到期。

原告陳淑琦再搜尋新聞後發現,買方指定之地政士被告沈咨凡早已以相類似之手法犯案多起,而驚覺受騙。被告林謚發於尾款交付日107 年8 月31日仍未給付尾款2,160 萬元,原告陳淑琦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於107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經被告林謚發於同年月6 日收受猶未付款,原告陳淑琦再於107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經被告林謚發於同年月13日收受。

2.附表六項次一聲明部分:被告陳楚鵬與被告林謚發實無借貸關係,其等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謚發請求被告陳楚鵬回復原狀;另被告陳楚鵬係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聯手詐欺原告陳淑琦,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楚鵬塗銷該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另本件信託行為亦違反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陳楚鵬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林謚發所有。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陳淑琦之判決。

3.附表六項次二聲明部分:⑴原告陳淑琦業解除與被告林謚發間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林謚發自應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

⑵原告陳淑琦係遭詐欺而移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

林謚發,原告陳淑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移轉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林謚發應依民法第113 、114條規定回復原狀,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

⑶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陳淑琦之判決。

4.附表六項次三聲明部分:⑴先位主張: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楊金隆等4 人實無借貸關係,

而係通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附表四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原告陳淑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林謚發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被告楊金隆等4 人設定抵押權自屬無權處分,原告陳淑琦拒絕承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生效力而不存在。稽上,原告陳淑琦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謚發,該無效之附表四抵押權登記對被告林謚發之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造成妨害,被告林謚發應請求被告楊金隆等4 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林謚發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陳淑琦為被告林謚發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謚發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金隆等4 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再者,被告楊金隆等4 人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陳淑琦對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甚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聯手詐欺原告陳淑琦,原告陳淑琦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楊金隆等4 人塗銷該抵押權以回復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⑵備位一主張:被告楊金隆等4 人並無借款予被告林謚發,被

告林謚發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被告楊金隆等4 人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自屬無償行為;縱認被告楊金隆等4 人有借款予被告林謚發,然被告楊金隆等4 人明知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損害於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陳淑琦之所有權,原告陳淑琦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聲請撤銷附表四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⑶備位二主張:本件原告陳淑琦遭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等「假

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組織之詐騙,致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謚發旋遭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被告楊金隆等4人,原告陳淑琦若未能塗銷附表四抵押權之登記。日後系爭板橋區不動產遭拍賣,根本不可能有餘款分配予原告陳淑琦,原告陳淑琦自受有相當於尾款2,160 萬元之損害,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5.爰依如附表六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詩龍則以:陳國帥是我舅舅,當時他的公司業務叫我

去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說是簽購屋的文件,因為是我舅舅的公司,基於信任、親友間的幫忙我即簽約,我沒有要購買該不動產的意思,也沒有收取報酬,對於原告高翠黛請求塗銷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我沒有意見,然我並沒有詐騙原告高翠黛;另我不認識被告陳玉玫,是陳國帥透過他的業務周建璋叫我過去,我有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當時一堆文件放在我面前,我沒有去看,我的確有簽本票、借據、領據等,但事後我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高翠黛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謚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我在

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任職,擔任業務協助公司找物件,是去各大仲介公司看有沒有物件,蒐集很多仲介的名片,我本來完全不認識洪千惠,也不認識被告田振杰,我是看名片打電話到被告洪千惠個人手機,表示若有物件可以提供給我們,被告洪千惠有提供一些案子給我們,而我老闆陳國帥有興趣的只有原告高翠黛這一件,被告洪千惠是提供原告高翠黛的電話,後來我直接聯繫原告高翠黛為議價及後續簽約之事宜,沒有與被告洪千惠聯繫,另不動產買主是我們的老闆陳國帥,我沒有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咨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田振杰則以:被告林謚發是被告洪千惠之客戶,被告林

謚發是透過被告洪千惠向我表示有意購買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請我協助聯絡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所有人,後我通過同業與原告高翠黛取得聯繫,轉達被告林謚發欲購買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旨,原告高翠黛表示願意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事宜進行磋商,我即回覆自己只是轉介紹,價金與細節應由買賣雙方自行協議,嗣被告林謚發透過被告洪千惠與原告高翠黛取得聯繫,並向我表示往後會自行與原告高翠黛洽談,我和被告洪千惠不需參與,故爾後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代書流程,我都完全沒有介入。而本件我只是單純轉介紹,客觀上沒有不法性,且難認與原告高翠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高翠黛並未舉證證明我對於「假購屋真套利」之詐騙行為有意思聯絡,自不能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高翠黛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洪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原告高翠黛自承被告陳詩龍已依約給

付207 萬元,依其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第2 款約明:「買方給付完稅款以後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原告高翠黛聲稱「本應於買方支付尾款後始移轉之系爭附表1 不動產竟已於…」之說法顯與契約書記載不符。而負責辦理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產權過戶與抵押設定手續者,並非被告田振杰、洪千惠,又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是否依約履行,本屬個人信用之範疇,與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無涉,如原告高翠黛認遭被告田振杰、洪千惠共同詐騙,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曾介紹售屋、及買方即被告陳詩龍未依約給付尾款,遽認定成立共同詐騙而構成侵權行為。另被告田振杰與洪千惠仲介本件買賣案件成交,並未向被告慶京公司報告,二人係隱瞞被告慶京公司私下為仲介行為,屬為自己執行仲介業務,非為慶京公司執行職務。再者,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並非受雇於被告太平洋公司,而係任職於被告慶京公司,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買賣亦非被告太平洋公司所仲介成交,不僅與慶京公司無涉,更不可能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任何關連。又原告高翠黛與被告慶京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最上方一行即用紅字載明「加盟店與加盟總部為不同之法人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原告高翠黛緊接於下方簽字且正下方即清楚記載受託人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如何可能會使原告高翠黛產生「客觀上足認被告田振杰與洪千惠執行本件仲介行為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執行仲介業務」,故原告高翠黛之主張毫無依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高翠黛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慶京公司則以:原告高翠黛與被告陳詩龍間之不動產買

賣交易與被告太平洋房屋公司、被告慶京公司毫無關係,買賣契約僅在原告高翠黛與被告陳詩龍之間,且原告高翠黛僅提及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如何為詐欺,即證實被告慶京公司及其相關人員並無參與或知情該等事實經過。另原告高翠黛自承被告慶京公司與其簽立一般委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從未接獲他人與訴外人王凱威、劉容纓等營業員約詢看屋,因而被告慶京公司從未帶陌生人入內看屋等語,益徵被告慶京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恪遵保管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告高翠黛混淆其與被告慶京公司僅簽訂一般委託契約,自身仍得委託其他第三者銷售房屋,不排除其有交付鑰匙予它業者之可能,況原告高翠黛於起訴前已詢問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在大樓之總幹事,確認被告慶京公司及相關人員從未帶人入內看屋,遑論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示,被告陳玉玫入內拍攝業經原告高翠黛同意,自與被告慶京公司毫無干係,被告慶京公司自無詐欺或侵害權利之情。縱認被告慶京公司應對原告高翠黛負侵權責任,因原告高翠黛既知悉尋覓不動產經紀仲介公司銷售最有保障,猶自行與第三人即被告陳詩龍簽訂買賣契約,且未謹慎評估契約內容是否符合一般常規,及特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等情,故被告慶京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

7 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另倘認被告田振杰、洪千惠被動受被告林謚發之接觸行為,屬被告慶京公司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義務,被告慶京公司亦以委託契約書所得請領之成交費用41萬1,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高翠黛之訴駁回。

㈧被告陳玉玫則以:被告陳玉玫與被告陳詩龍於107 年4 月2

日立有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貸金額770 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經由泉寶不動產投資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寶公司)給付予被告陳詩龍,又被告陳玉玫與被告陳詩龍簽立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前,已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附近街廓進行查證,並查閱附近不動產實價登錄情形,知悉鄰近不動產每坪售價落於每坪30萬元至40萬元間,以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登記面積28.78 坪估算,市價介於86

3 萬元至1,151 萬元間,自足作為債權之擔保,另因同時取得被告陳詩龍開立之擔保本票,被告陳玉玫方同意借款予被告陳詩龍,又被告陳玉玫係向長年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借得款項後轉貸予被告陳詩龍,被告陳玉玫與陳詩龍間確已成立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亦非無償行為。再者,被告陳玉玫就被告陳詩龍與原告高翠黛間之法律關係並不知悉,屬善意第三人,原告高翠黛自不得執其與被告陳詩龍間之事由對抗被告陳玉玫,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高翠黛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高翠黛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高翠黛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楊金隆等4 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蔡雅雯向被告楊金隆

稱被告林謚發有借款需求,且有不動產可為借款之擔保,因借款金額較鉅,被告楊金隆另尋覓其他被告陳楚鵬、陳雅菁、高紹媛共同籌資借款並親自至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由被告林謚發開門帶領勘查房屋現況,經向信義房屋板橋店店長詢問房屋價值後並在店內共同討論,認為足供1,7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楊金隆等4 人籌措足額借款金額後,於107 年

6 月5 日透過蔡雅雯與被告林謚發達成借款之約定,被告林謚發並簽署本票、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且為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程序,於107 年6 月7 日完成抵押設定並依約申請以信託方式為債權之擔保確認後,被告楊金隆等4 人於當日即將約定之借款金額交付予借款人,故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楊金隆等4 人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刑事案件檢察官業傳喚相關證人及詢問被告楊金隆等4 人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金隆等

4 人與林謚發間有任何共同詐欺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陳淑琦空言指摘被告楊金隆等4 人係聯手詐欺而為不實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楊金隆等四人係因信賴公示登記制度並依相關法律行為而取得信託及附表四抵押權等不動產物權權利,縱依原告陳淑琦主張其與被告林謚發間之買賣關係撤銷,亦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陳淑琦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高翠黛於106 年10月20日與慶京公司(即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加盟店)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居間銷售事宜簽立一般委託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因委託期間屆滿,原告高翠黛於107 年3 月10日再與慶京公司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1.委託期間自簽約起延長至107 年6 月30日;2.委託總價變更為1,092 萬元,此價格包含4 %房仲服務費,而土地增值稅、履保費由屋主自付;3.經紀營業員變更為劉容纓」。嗣原告高翠黛於107 年

3 月20日至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沈咨凡為簽約地政士,並由被告林謚發代理被告陳詩龍簽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035 萬元,被告陳詩龍於翌日支付簽約用印款103 萬5,000 元,原告高翠黛轉帳繳納增值稅後,被告陳詩龍再於同年4 月2 日支付103 萬5,000 元。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9日登記為被告陳詩龍所有,且於同年4 月2 日設定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玉玫。而被告陳詩龍與被告陳玉玫於107 年4 月2 日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人為陳詩龍,貸與人為陳玉玫,借款金額為770萬元,並簽立領款收據及本票,被告陳詩龍於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場簽名辦理。末於約定尾款交付之日107 年6 月30日被告陳詩龍未給付尾款828 萬元,原告高翠黛即於108 年3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詩龍交付尾款,被告陳詩龍於同年月7 日收受,復原告高翠黛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高翠黛提出一般委託契約書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簿交易明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6

5 頁),被告陳玉玫亦提出借據、領款收據、本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第361 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23249號函暨所附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45 至156 頁),復為原告高翠黛、被告陳詩龍、陳玉玫、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

2 至24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陳淑琦與被告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議定買賣總價款2,700 萬元,於107 年5 月14日在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簽約,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被告沈咨凡為簽約地政士,被告林謚發當日支付簽約用印款10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支付260 萬元,原告陳淑琦、被告林謚發與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17日簽訂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被告林謚發於同年6 月7 日另將238 萬9,794 元存入該信託專戶。

嗣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 年5 月30日登記為被告林謚發所有,且於107 年6 月7 日經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紹媛等四人設定附表四抵押權以擔保107 年6 月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被告陳楚鵬另於107 年6 月15日經信託移轉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權。末於尾款交付日即107 年8月31日因被告林謚發未給付尾款2,160 萬元,原告陳淑琦即於107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被告林謚發業於同年月6 日收受,原告陳淑琦再於107 年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林謚發亦於同年月13日收受等事實,亦據原告陳淑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證、成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簡訊、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監察院郵局存證號碼000573號、宜蘭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351 頁,本院卷三第437 至447 頁),並有本院調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61597號函暨所附附表四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五第175 至219 頁),且為原告陳淑琦、被告楊金隆等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2 至243 頁),亦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高翠黛請求部分:

1.附表五項次一部分: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另原告高翠黛與被告陳詩龍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明:「買方如有違反本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從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⑵經查,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尾款828 萬元

之交付日係107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因被告陳詩龍未依約於上開日期給付尾款,原告高翠黛即於108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詩龍催告應於文到5 日內給付尾款,並陳明屆期未付尾款將解除契約等語,該函於同年月7 日送達被告陳詩龍(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5 頁),復因被告陳詩龍於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5 日內仍未給付尾款,原告高翠黛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陳詩龍(見本院卷一第463 至465 頁),應認原告高翠黛已合法解除與被告陳詩龍間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高翠黛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詩龍回復原狀,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附表五項次二部分:⑴原告高翠黛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確認附表三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陳玉玫抗辯其與被告陳詩龍間業成立消費借貸、

且有設定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永豐銀行匯款憑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第361 頁),又證人張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我有經營泉寶公司,本件係陳國帥打電話給我,說他親戚要借錢,有房子可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即請陳國帥把地址給我,我來調取實價登錄資料以評估擔保品有沒有價值,有價值再找金主借他,公司小姐初步評估認為可以,我就跟陳國帥說要去看房子,要借多少、利息多少、傭金多少等看完房子再做決定,後來我兒子張顥學去看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張顥學看完後就聯絡金主即被告陳玉玫說明詳細情況,被告陳玉玫說可以借77

0 萬元左右,利息為1 個月1 分半(按即百分之1.5 ),預扣3 個月利息,我就打電話給陳國帥通知上開借款條件,另有傭金、規費、代書費、交通費加起來約4 %即35萬元左右,要他向所有權人陳詩龍說明利息及傭金的問題,且只能借到770 萬元看要不要,可以的話我就送抵押權設定,陳國帥跟我說可以,我說必須要再跟陳詩龍本人確認一次,請陳詩龍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們公司小姐跟陳詩龍見面兩次,一次去地政辦理設定,一次是放款那天簽借據跟本票,都有將借款金額、利息、傭金等所有借款條件向陳詩龍說明清楚,是待陳詩龍確認好沒有問題我們才送件,否則送件後陳詩龍不借的話好幾萬元的規費要誰來負擔,另我們也要確定金主陳玉玫確實要借錢,不然送件要好幾萬元的規費,故要求陳玉玫先將借款金額匯到泉寶公司,因107 年3 月30日就已經講好借款金額,陳玉玫當天就開始匯款,而本件辦好後即撥款,借款金額770 萬元扣除利息約35萬元、我的傭金及規費35萬元,剩下700 萬元就匯到陳詩龍的帳戶,另我們不會去問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只要有擔保品就會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2 至678 頁);證人張顥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張傳接的,我有去看屋,現場是空屋,我直接到現場,當時有人開門,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照相並將相片及一些相關資料如謄本傳給陳玉玫,嗣陳玉玫同意借款,後續是張傳聯絡,我應該是107 年3 月底去看屋的,隔天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去地政事務所那天是我跟我們公司小姐一起去的,借款人即所有權人陳詩龍也有到地政事務所,是陳詩龍本人親自送件,當下我們有跟他確認過借款條件,他同意後才送件,後面我們將700萬元分成兩筆匯給陳詩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9 至681 頁),另被告陳玉玫分別於107 年3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10

0 萬元、107 年3 月31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107 年

4 月2 日匯款116 萬2,500 元、107 年4 月2 日匯款19萬1,

000 元至泉寶公司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張顥學再於107 年4 月2 日以被告陳玉玫之名義自泉寶公司帳戶匯款各450 萬元、250 萬元至被告陳詩龍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此有被告陳玉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泉寶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匯款憑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三第171 至175 頁、第460 至461頁、第469 頁);再參以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資料,亦見被告陳詩龍係親自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五第147 至156 頁);復被告陳詩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第1135號刑事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稱:我有簽立借款契約並設定附表三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第169 頁),堪認被告陳玉玫確經證人張傳介紹而知被告陳詩龍有借款需求,經證人張顥學至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現場查核,並經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確認該不動產確有擔保價值,被告陳玉玫始同意借款,經被告陳詩龍簽立借據、本票,並自行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證人張顥學再將被告陳玉玫匯至泉寶公司帳戶之金額,扣除利息、張傳居間介紹之傭金,並被告陳詩龍應負擔之規費後所剩餘之700 萬元款項以被告陳玉玫之名義匯至被告陳詩龍之華泰銀行帳戶內,足認被告陳玉玫、陳詩龍就上開借貸契約及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疑。

③至原告高翠黛主張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利息、遲延利息

均約定為無,反約定高達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之遲約金;又被告陳詩龍於陳國帥與金主談定一切借款條件後,方配合用印借款契約,而被告陳玉玫倘信任被告陳詩龍為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何需由陳國帥擔任借款連帶債務人,且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陳玉玫,應為泉寶公司,被告陳玉玫、陳詩龍實無借貸合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張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因被告陳詩龍只要借款3 個月而已,故利息是1 次預扣3 個月,本票也是寫3 個月到期,所以登記利息為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7 頁),又參以被告陳詩龍所簽發之本票,其上填載之發票日為107 年4 月

2 日,到期日則為同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是本件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為3 個月,堪認屬實,證人張傳所證因被告陳玉玫交付借款予被告陳詩龍時業已扣除3 個月之利息,方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未就利息部分為記載,即屬可採。另被告陳玉玫與國泰世華銀行立有借款期間自102 年

4 月17日至122 年4 月17日、總金額為3,000 萬元之中長期借款契約,被告陳玉玫於107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 日期間確有動用其借款額度,並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735 萬3,500 元匯入泉寶公司之帳戶內,有借貸契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0至30頁、第171至176 頁),復張顥學於107 年4 月2 日再以被告陳玉玫名義自泉寶公司帳戶各匯款450 萬元、250 萬元至被告陳詩龍之帳戶內,業如前述,倘被告陳玉玫僅為泉寶公司之人頭,其何需匯付任何款項予泉寶公司、且豈有親自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而承擔風險之理,足徵被告陳玉玫確為借款人無訛。至被告陳詩龍固稱當時是一堆文件放在我面前,我沒有去看,但事後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且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詩龍既自承確有到場簽立借據、本票,又該借據上載有債權人為陳玉玫,債務人為陳詩龍、借款金額為770 萬元,利息為月息1.5分,本票上亦填載到期日為107 年7 月1 日等情,有借據、本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361 頁),是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即為出名之被告陳詩龍,貸與人則為被告陳玉玫,至被告陳詩龍內心所認定自己與陳國帥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真正借款之人乙情,非為被告陳玉玫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陳詩龍所為意思表示自非無效,又借款匯入被告陳詩龍帳戶時,即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縱事實上管理支配被告陳詩龍帳戶之人為陳國帥,亦屬被告陳詩龍就其所借之款項事後如何運用之問題;另陳國帥固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證人張傳亦證稱:陳國帥說是親戚即被告陳詩龍的房子,他作保也沒有關係,所以即在借據上簽名,我跟被告陳玉玫說多一個人來做保證當然是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4 頁),是陳國帥願就被告陳詩龍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陳玉玫屬增加債權之擔保,自為有利,尚無足憑此推論被告陳玉玫與被告陳詩龍間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高翠黛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原告高翠黛先位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確認附表三抵押權不

存在,是否有據?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高翠黛固主張其為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詩龍設定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權處分,經原告高翠黛拒絕承認不生效力而不存在云云。惟被告陳玉玫並無與被告陳詩龍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高翠黛亦未證明被告陳玉玫知悉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有何瑕疵,被告陳玉玫自屬於善意信賴產權登記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陳玉玫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為有效,原告高翠黛不得對抗該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高翠黛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8條請求確認被告陳玉玫對於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⑶原告高翠黛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或代位被告陳詩龍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玉玫塗銷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回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玉玫並無與被告陳詩龍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事,屬於善意信賴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產權登記之第三人,被告陳玉玫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高翠黛主張被告陳玉玫應依民法第113 條負回復原狀即塗銷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另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屬有效,被告陳詩龍自無何可請求被告陳玉玫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原告高翠黛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陳詩龍行使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亦屬無據。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高翠黛固主張被告陳詩龍甫取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即抵押予地下錢莊借高利貸,顯非正常商業往來;另被告陳玉玫於107 年2 月8日方借款1,200 萬元予它案假買方王麗君,而僅將其中100萬元給付王麗君,其餘1,100 萬元匯予詐欺犯罪首腦陳國帥,被告陳玉玫自容任陳國帥前案尚未清償即再借予鉅款;又被告陳玉玫在知悉涉及「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組織後,未即時要求解除借款契約返還款項,卻繼續收取高額利息,被告陳玉玫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高翠黛對於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甚係與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聯手詐欺原告高翠黛等節,然均為被告陳玉玫所否認,經查,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9日即登記為被告陳詩龍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玉玫於同年月30日經證人張傳介紹而知悉被告陳詩龍有借款之需求,經查詢實際登錄資料以確認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及參考證人張顥學提供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室內外照片,進而決定借貸予被告陳詩龍款項等節,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相合,並無特異之處,則被告陳玉玫信任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高翠黛財產權之情形。另一般民眾購屋之初,資金需求本較平時殷切,乃屬常情,即便是向金融機關借款,甚至有於購屋過戶時,方辦理抵押權設定者,以利後續撥款給付購屋款或周轉所需,況被告陳詩龍僅向被告陳玉玫為3 個月之短期借款,是原告高翠黛主張被告陳詩龍取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即抵押高利借貸不符常情,核無足採。又被告陳玉玫除本件借款外,固於107 年2 月間另貸與王麗君1,200 萬元,並匯款1,100 萬元至陳國帥之帳戶內,然證人張顥學於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案件中證稱:王麗君名下縣民大道房地於107 年2 月8 日辦理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玉玫,接案子是我爸爸張傳,他有叫我找陳玉玫,說這個房子要借貸,我爸爸應該是跟陳國帥聯絡的,後來因為他要借錢,我就帶陳玉玫去看房子,我帶陳玉玫去看房子之前是跟陳玉玫講有一位王小姐要借錢,要借1,200萬元,看完之後就辦理抵押權設定,是王麗君自己去送件辦理的,送完件之後因為要對保,她需簽本票借據,所以就約在國泰世華臨沂分行,當下也有告知王麗君借款條件,條件是利息約定每個月百分之1.5 ,在國泰世華銀行領現之後,王麗君說要先付利息,付兩到三個月的利息,所以當下付的現金給陳玉玫,領款收據上「王麗君同意匯入陳國帥的帳戶」是王麗君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7 至548 頁),足見該案係借款人王麗君要求被告陳玉玫將部分款項匯至陳國帥之帳戶,而本件之借款人即被告陳詩龍與王麗君相同,均有預付3 個月之利息,並提供足額價值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則被告陳玉玫另向銀行貸款而出借予被告陳詩龍用以賺取利息,此情於經濟社會商業運作上亦為普遍;另被告陳玉玫於被告陳詩龍逾期還款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陳玉玫亦已行使權利。稽上,是自無從認被告陳玉玫於借款及抵押設定階段時,即已知悉陳國帥係以「假購屋真套利」實行詐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0號詐欺等案件亦對被告陳玉玫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448 至471 頁),同認難僅以被告陳玉玫有借款及就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事實,即認被告陳玉玫係陳國帥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原告高翠黛主張被告陳玉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回復原狀塗銷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

⑷原告高翠黛備位一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

,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是否有據?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玉玫與被告陳詩龍約定由被告陳玉玫借予被告陳詩龍

770 萬元,又被告陳玉玫於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後,即經由證人張顥學匯款交付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之餘額

700 萬元予被告陳詩龍,是其等所為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原告高翠黛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玉玫於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高翠黛對被告陳詩龍之價金尾款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高翠黛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詩龍、陳玉玫間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聲請命被告陳玉玫回復原狀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自均屬無據。

⑸原告高翠黛先位、備位一主張被告陳玉玫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②本件雖命被告陳詩龍將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然尚非確定判決,須待原告高翠黛勝訴確定後,由原告高翠黛根據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高翠黛目前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被告陳玉玫屬於善意信賴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公示登記之第三人,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效,原告高翠黛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陳玉玫,業如前述,是原告高翠黛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⑹原告高翠黛備位二主張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田振

杰、洪千惠、太平洋房屋、慶京公司應連帶賠償828 萬元部分:

①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陳詩龍部分:

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即曾任職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劉葦霖

於該案中證稱:陳國帥所經營中華地政士聯合事務先於賣家上門時,由旗下業務員假冒就是買方,直接跟賣家談購屋事宜,而雙方談妥成交價時,在簽約或用印的階段後,於交付

1 或2 成款項之後,便以詐騙的話,誆騙賣家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變更登記所需要的資料,拖延賣家,然後在這拖延的期間持相關過戶登記的資料至民間借貨公司設定抵押借款,於民間借貸公司撥款之後,拿借得的款項,補回先行支付賣家上開1 或2 成之款項,另一方面再尋找其他買家來收購此房屋,如果有順利找到買家並依約完成不動產買賣,陳國帥會依約支付賣家尾款,但如果沒有找到買家,陳國帥就不予理會賣家,拒不支付尾款;一個案件,業務員、法務、代書沈咨凡及另一名代書、秘書等等都有參與等語(見另案刑事卷3 第227 至229 頁);被告林謚發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房子會拿取跟金主借錢,因為要等到金主塗銷抵押後,才會發放獎金等語(見另案刑事卷81第43頁);被告沈咨凡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原先以為被告陳國帥是低買高賣獲利,但我發現有些地段房屋買價很高,但用9 成出售,我107 年2 至3 月就知道被告陳國帥是找私人申貸等語(見另案刑事卷15第249 至252 頁、卷108 第110 頁);而於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於與原告高翠黛簽約之107 年3 月20日,就積欠訴外人即另案刑事案件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房屋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被告林謚發並不斷請求李詹扶美、鍾月琴延後付款期限(見另案刑事卷164 第164 至181 頁、卷4 第241 至252 頁),堪認陳國帥、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當時均知根本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而被告林謚發於107 年3 月20日係代理被告陳詩龍與原告高翠黛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沈咨凡則為簽約之地政士,均共同參與陳國帥本件假購屋、實際上將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以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等詐欺行為,而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4

9 至650 頁)。復參以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抵押及貸款處理」第1 項、第3 項約定,買方應於交付簽約款同時,提供辦理貸款之必要文件,並應依通知之日期,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而原告陳詩龍既為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買受人,依約即應親自至貸款銀行完成辦理開戶、對保手續,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撥入出賣人指定之帳戶,惟原告陳詩龍竟應陳國帥要求以系爭蘆洲區不動產為擔保品向非銀行之被告陳玉玫借款,並將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內供陳國帥使用,縱認原告陳詩龍為陳國帥之親友而同意出名購屋,無法證明其知悉陳國帥、被告林謚發、沈咨凡等人施用詐術之過程,惟其亦有疏未注意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致原告高翠黛解除契約後猶無法塗銷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陳詩龍於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高翠黛對於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故原告高翠黛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陳詩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而原告高翠黛就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尚餘買賣價金828 萬元未

取得,已如前述,又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500 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被告陳詩龍)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玉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包括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而上開被告陳詩龍向被告陳玉玫借款金額為770 萬元,約定違約金每萬元逾1 日罰20元計付(達年息70%),是迄今本金、違約金總和顯已逾當時買賣總價金1,035 萬元,日後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拍賣後,難有餘款分配予原告高翠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高翠黛主張以未受領之尾款金額828 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屬適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陳詩龍應連帶給付828 萬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②被告田振杰、洪千惠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高翠黛起訴內容稱被告洪千惠、田振杰曾與原告高

翠黛聯繫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洪千惠並居中協助議價,惟於107 年3 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之人係被告林謚發及沈咨凡(見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於簽約當日均未到場,另其等後續亦未參與向被告陳玉玫借款及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宜,難認其等知悉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並事後陳國帥等人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等詐欺行為,自無足僅憑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於簽約前曾表達他人有購買房屋意願及磋商買賣價金,即認其等有參與陳國帥所主持之詐欺組織,而有詐欺之故意,是原告高翠黛主張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係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騙之行為,難認有據。

原告高翠黛另主張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於執行仲介業務時違

反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 、5 、10、14、15條等規定,惟「經紀業應堅持公平交易及誠實信用」、「經紀業應秉持誠信精神並注重服務品質」、「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經紀人員應謹言慎行,兼顧消費者合法權益及社會共同利益」、「經紀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維護消費者及經紀業之權益,不得營私舞弊」,固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2 、5 、10、14、15條所明定,然原告高翠黛與被告與慶京公司係簽訂一般委託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高翠黛本即得自行尋覓買家或委由他人為居間仲介行為,原告高翠黛亦知悉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係未經被告慶京公司同意即私下介紹被告林謚發予原告高翠黛(詳後述),是原告高翠黛事後因而與被告陳詩龍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是否損及經紀業即被告慶京公司之利益,被告慶京公司得否向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求償之問題,難謂侵害原告高翠黛之權利;復原告高翠黛事後未經被告田振杰、洪千惠即自行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則簽約後買方是否依約履行?是否先行辦理過戶向私人借款設定抵押?顯非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所能知悉;況介紹有購買房地意願之人予賣方,並非通常均會造成賣方受有損害,自難謂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上開行為與原告高翠黛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高翠黛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田振杰、洪千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③被告太平洋房屋、慶京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定有明文;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

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田振杰、洪千惠固為被告慶京公司之受僱人,惟

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本件介紹行為與原告高翠黛受有損害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對原告高翠黛成立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再者,被告慶京公司負責系爭蘆洲區不動產銷售案之經紀營業員,於107 年3 月10日起變更為訴外人劉容纓,有太平洋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原告高翠黛後續如有任何委託被告慶京公司協助之處,應以劉容纓為對話窗口,惟參以原告高翠黛與劉容纓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劉容纓於107 年4 月20日尚詢問原告高翠黛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是否業已出售,另於107 年6 月10日劉容纓仍協助原告高翠黛繳納水電費(見本院卷四第403 至409 頁),可知被告慶京公司尚不知原告高翠黛業已出售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事,否則豈有猶為原告高翠黛繼續管理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理,是原告高翠黛自知悉被告田振杰、洪千惠係私下未經被告慶京公司同意即介紹買方,是客觀上難謂被告田振杰、洪千惠所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原告高翠黛主張被告慶京公司同意使被告陳玉玫進入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拍照,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此為被告慶京公司所否認,而被告慶京公司倘有帶同欲評估貸款價值之被告陳玉玫等人進入系爭蘆洲區不動產,被告慶京公司豈有不知原告高翠黛業已出售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之可能,是原告高翠黛主張被告慶京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謂可採。從而,原告高翠黛主張慶京公司、慶京公司所加盟之太平洋公司需依民法第188 條、或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

㈡原告陳淑琦之請求部分:

1.附表六項次一部分: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 項」,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

⑵經查,被告林謚發於107 年5 月14日與原告陳淑琦簽署系爭

板橋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陳淑琦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謚發,價金為2,700 萬元,被告林謚發並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另於同年月15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給付260 萬元、238 萬9,794 元,而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

107 年6 月15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7 年6 月13日、登記原因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楚鵬,嗣於尾款交付日即10

7 年8 月31日被告林謚發仍未給付尾款2,160 萬元,原告陳淑琦於107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謚發交付尾款,被告林謚發業於同年月6 日收受,原告陳淑琦再於107 年

9 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林謚發亦於同年月13日收受,業如前述,可知被告林謚發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陳楚鵬時,其尚未給付尾款2,160 萬元予原告陳淑琦,又被告林謚發與原告陳淑琦簽約之107 年5 月14日,就積欠另案刑事案件告訴人李詹扶美、鍾月琴等人房屋之尾款均尚未給付而不斷請求延後付款期限,亦如前述,可知被告林謚發當時根本已無資力給付任一房地之尾款,則被告林謚發藉信託方式,獨厚特定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合法受償權利,顯害及原告陳淑琦之債權。從而,原告陳淑琦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謚發與被告陳楚鵬間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 年6 月

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5日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陳楚鵬應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謚發所有,即屬有據。

2.附表六項次二部分:查,被告林謚發未依約於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尾款2,160萬元,經原告陳淑琦於107 年9 月4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尾款並表示若未於文到3 日內給付尾款將解除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告林謚發,嗣因被告林謚發未於收受該函之日起3 日內給付尾款,原告復於同年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謚發表示依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解除契約,該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林謚發,均如前述,應認原告陳淑琦已合法解除與被告林謚發間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陳淑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謚發回復原狀,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亦有理由。

3.附表六項次三部分:⑴原告陳淑琦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確認附表四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①參以被告林謚發出具予被告陳楚鵬等4 人之借據,內容為:

「茲向債權人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高紹媛押借款新臺幣臺仟柒佰萬元整,前述金額於本借據簽章時一次收到無誤,借款期限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民國107 年9 月6 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前述借款期間包括再延續之借款期間,乙方(按即被告林謚發)發生信用貶落不能如期清償之虞,或有退票紀錄或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或不按期付息及本金或其他關係而被訴,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律上手續時,乙方喪失債務清償之期限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違約論,經抵押權人要求應立即全部清償,本人(按即被告林謚發)並提供不動產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機關文號: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重板登字第019060號)作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倘不於上列訂立期限內清償債務或違約,抵押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處分抵押物以清償本借款,其行使抵押權程序費或與本抵押借款有關涉訟時之訴訟費用及債權人之律師費,悉數由立據人連帶負擔,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本抵押借款所衍生之一切債務並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十四節之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決不異議,利息按月息1.8 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又證人即中間人蔡雅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那天我接到這個案子就打給被告楊金隆,約去看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我只記得是在捷運站附近,去那個房子的時候有被告楊金隆、陳楚鵬、陳雅菁還有幾位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所有權人被告林謚發也有到場,我們進去時他有鑰匙,裡面是空的,且有所有權狀,產權清楚,我們沒有發現可疑之處,被告林謚發表示要借2,000 萬元,被告陳楚鵬等金主在那邊討價還價,直接跟被告林謚發商談借款條件,最後是出借1,700 萬元,利息好像是月息1.8 %,後來即約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一兩天後才好,設定好後就約在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交錢,因借款人一直要求現金,但被告陳雅菁的票是在中和要領台支,我剛好戶頭有錢就現金匯給借款人,被告陳雅菁再給我票,我即軋入我兒子公司的帳戶,被告陳楚鵬、楊金隆有帶簿子過來匯款,因我要傭金,借款人沒有辦法現金給我,恰被告高紹媛有一張200 萬元銀行的本支,馬上軋進去就拿錢出來,我就拿2%的傭金即34萬元及代書費約2 至3 萬元,剩下是由借款人和金主去算,因為被告林謚發是借三個月就要還,月息1.8%即預扣,我作借款中介已有40年,本案借款流程跟之前借款案例流程都相同,都是看房、辦理抵押,借款人、所有權人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1 第648 頁);又被告楊金隆、陳楚鵬於107 年6 月7 日各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林謚發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林謚發華泰銀行帳戶),被告陳雅菁則由趙品鈞代理匯款50

0 萬元至被告林謚發上開帳戶內,另被告高紹媛係持高榮駿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乙紙至該分行承兌提領現金,預扣利息、並扣除傭金及代書費用後將餘額交付予被告林謚發,經被告林謚發簽收,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榮駿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往來記錄、支票並簽收領據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至125 頁,本院卷三第305 頁),且經證人蔡雅雯證述如前,承上,被告楊金隆等4 人確實經由證人蔡雅雯之介紹,至現場看屋後,經被告林謚發同意持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為被告楊金隆等4 人設定抵押權,被告楊金隆等4 人方同意借款1,700 萬元予被告林謚發,且於簽署借據後之107 年6 月7 日,分由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各給付500 萬元,被告高紹媛則將200 萬元扣除利息、傭金、代書等費用之餘額交付予被告林謚發,可見被告楊金隆等

4 人與被告林謚發於107 年6 月5 日達成借款金額1,700 萬元之合意,且於同年月7 日付款,是該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並生效。

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借據固記載為107 年6 月5 日簽署,且其內載明簽約時一次收到借款1,700 萬元等語,參以被告楊金隆等4 人確實於同年月7 日交付借款予被告林謚發,縱使楊金隆等4 人未於簽署借據時完成交付借款,亦僅係借貸款項給付時間延後而已。再者,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已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

7 年6 月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權利人:陳楚鵬、楊金隆、陳雅菁、高紹媛」(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核與借據上所記載借款金額、借款日、貸與人相符,甚上開借據更載明係以「登記機關文號: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重板登字第019060號」即附表四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堪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陳淑琦雖主張於107 年6 月

7 日始交付借款,不具從屬性云云,然被告楊金隆等4 人確實已依借據交付借款,業認定如前,且於被告楊金隆等4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仍尚未清償(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05 號卷內107 年度司拍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1,700 萬元存在為已足,尚難遽以被告楊金隆等4 人於上開抵押權登記時尚未交付借款即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不具從屬性,是原告陳淑琦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③至原告陳淑琦主張附表四抵押權就利息、遲延利息均約定為

無,反約定高達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之遲約金,又被告林謚發係在陳國帥與金主談定一切借款條件後,方配合用印借款契約,另被告楊金隆等4 人僅為金主指定之人,被告楊金隆等4 人與被告林謚發實際上無借貸關係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證人葉雅雯證稱:因為被告林謚發說借款三個月就還,月息1.8 %是預扣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7 頁),是被告楊金隆等4 人實際有與被告林謚發約定借款期間並約定利息,且已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利息,方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未就利息部分為記載;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陳淑琦固主張被告楊金隆等4 人為金主指定之人,惟此為被告楊金隆等4 人所否認,又被告楊金隆等4 人業已提出其等匯付被告林謚發借貸款項之單據,業如前述,至被告楊金隆等4 人係如何調取金錢用以借貸,仍與其為借款人之身分無涉,難認其等無貸與款項並設定附表四抵押權之真意;至被告林謚發於另案偵查中雖稱:是老板去找到人借錢,借條上的借款條件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3 頁),惟被告林謚發係親自到場簽立借據、本票,借據上載有債權人為楊金隆等4 人,債務人為被告林謚發、借款金額為1,700 萬元,利息為月息1.

8 分等情,有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5 頁),該是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即為出名之被告林謚發,與其是否為陳國帥之人頭無涉,況被告林謚發所認定自己與陳國帥間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非真正借款之人乙情,既難為被告楊金隆等4 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林謚發所為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又借款匯入被告林謚發帳戶時,即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縱事實上管理支配被告林謚發華泰銀行帳戶者為陳國帥,亦屬被告林謚發就其所得之借款事後如何運用之問題,尚無憑此推論被告楊金隆等4 人與被告林謚發間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附表四抵押權之設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陳淑琦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④又原告陳淑琦主張被告楊金隆等4 人就附表四抵押權有流抵

條款之約定,甚被告陳楚鵬於107 年9 月5 日抵押權借款清償期前之同年6 月15日即經信託移轉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陳楚鵬更於107 年10月25日率同不明人士更換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門鎖,是被告楊金隆等4 人無借貸之真意,欲以所謂借款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乙節。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就擔保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或設定抵押權時約定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條款,核屬債權人就其債權擔保之手段,而被告楊金隆等4 人與被告林謚發就附表四抵押權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7 年9 月5 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5 頁),是被告陳楚鵬後於107 年10月25日欲前去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更換門鎖,亦屬其主觀認係基於受託人之地位,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甚或因被告林謚發屆期未清償債務,依上開流抵條款其已為所有權人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尚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楊金隆等4 人即無借款之真意,此外,原告陳淑琦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金隆等4人與被告林謚發就上開借款、附表四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陳淑琦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四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⑵原告陳淑琦先位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確認附表四抵押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原告陳淑琦固主張其為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林謚發設定附表四抵押權為無權處分,經原告陳淑琦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而不存在云云,惟被告林謚發並無與被告楊金隆等4 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陳淑琦亦未證明被告楊金隆等4 人知悉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因有何瑕疵,被告楊金隆等4 人自屬善意信賴產權登記之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等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取得之抵押權為有效,原告陳淑琦不得對抗該等善意第三人,從而,原告陳淑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8 條請求確認被告楊金隆等4 人對於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設定之附表四抵押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⑶原告陳淑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或代位被告林謚發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楊金隆等4 人塗銷附表四抵押權,有無理由?①查,被告楊金隆等4 人並無與被告林謚發通謀虛偽設定附表

四抵押權之情事,屬於善意信賴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被告楊金隆等4 人取得之附表四抵押權自為有效,業如前述,是原告陳淑琦主張被告楊金隆等4 人應依民法第11

3 條回復原狀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另附表四抵押權既屬有效,被告林謚發自無何請求被告楊金隆等4 人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則原告陳淑琦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林謚發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陳淑琦固主張被告林謚發倘欲取得資金繳納購買不動產

款項,不可能不向銀行低利借貸,反向民間業者借年息達21.6%之高利貸,又被告楊金隆等4 人在知悉「假購屋真套利」詐欺犯罪組織後,未即時要求解除借款契約返還款項,反繼續收取高額利息,是被告楊金隆等4 人明知上節藉此套利,屬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陳淑琦對於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甚係與被告林謚發、沈咨凡聯手詐欺原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金隆等4 人塗銷附表四抵押權以回復原狀乙節。惟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 年5 月30日即登記為被告林謚發龍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楊金隆等4 人於同年月30日經證人蔡雅雯引介得知被告林謚發有借款需求,並至現場查看,進而決定借貸予被告林謚發等節,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實務相合,尚無特別殊異之處,又被告楊金隆等4 人係信任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公示登記,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陳淑琦財產權之情形;至原告陳淑琦稱被告林謚發甫過戶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依常情不會用以抵押借高利貸云云,惟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可能基於個人資力、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及放款時間等因素,選擇向私人或銀行借款,被告林謚發為迅速取得借款,而捨銀行貸款之繁雜程序向不知情之被告楊金隆等4 人借款,要與常情無違;再者,被告楊金隆等4人於被告林謚發逾期未為還款後,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卷核閱屬實,稽上,難認原告陳淑琦業已舉證證明被告楊金隆等4 人明知附表四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損害原告陳淑琦權利之情;再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8 年度偵字第1760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10號詐欺等案件亦對被告楊金隆等4 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448 至471 頁),亦同認難僅以被告楊金隆等

4 人有借款及就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事實,即認其等屬陳國帥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是原告陳淑琦主張被告楊金隆等4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回復原狀塗銷附表四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

⑷原告陳淑琦備位一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

,附表四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查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楊金隆等4 人業於107 年6 月5 日約定由被告楊金隆等4 人借予被告林謚發1,700 萬元,於被告林謚發就附表四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被告楊金隆等4 人即於107 年6 月7 日匯款及交付扣除利息及相關傭金費用後之餘額予被告林謚發,是其等所為附表四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原告陳淑琦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金隆等4人於為上開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陳淑琦對被告林謚發之價金尾款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陳淑琦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謚發、楊金隆等4 人間之附表四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聲請命被告楊金隆等4 人回復原狀塗銷附表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均屬無據。

⑸原告陳淑琦先位、備位一主張被告楊金隆等4 人應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件雖命被告陳楚鵬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被告林謚發所有,另命被告林謚發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然尚非確定判決,須待原告陳淑琦勝訴確定後,由原告陳淑琦根據確定判決辦畢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陳淑琦目前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況被告楊金隆等4 人屬於善意信賴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公示登記之第三人,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取得之附表四抵押權自為有效,原告陳淑琦不得對抗該善意之被告楊金隆等4人,業如前述,是原告陳淑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⑹原告陳淑琦備位二主張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應連帶賠償2,16

0 萬元部分:①查被告林謚發係與原告陳淑琦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沈咨凡

則為簽約之地政士,均共同參與本件陳國帥假購屋、然實際上將不動產於給付尾款前,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以設定負擔抵押貸款後,拒不交付尾款等詐欺行為,而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金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在案,亦如前述,足認其等確共同侵害原告陳淑琦對於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故原告陳淑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淑琦人請求回復原狀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附表四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而被告林謚發亦無力清償,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未有設定抵押權之狀態作為金錢賠償之計算標準,而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70

0 萬元,是原告陳淑琦應受有1,700 萬元之損害,原告陳淑琦自得請求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連帶賠償1,700 萬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高翠黛就附表五項次一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陳詩龍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9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及附表五項次二備位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陳詩龍連帶給付8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謚發自108 年6 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被告沈咨凡自108 年6 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被告陳詩龍自108 年6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陳淑琦就附表六項次一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謚發與被告陳楚鵬間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 年6 月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15日登記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被告陳楚鵬應將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謚發所有;並附表六項次二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於107年5 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及附表六項次三備位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謚發、沈咨凡連帶給付1,7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謚發自108 年6 月13日起、被告沈咨凡自108 年

6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高翠黛就附表五項次二備位二、原告陳淑琦就附表六項次三備位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原告高翠黛就附表五項次一聲明判命被告陳詩龍塗銷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回復為原告高翠黛所有;另原告陳淑琦就附表六項次一聲明判命被告陳楚鵬塗銷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林謚發所有,就附表六項次二聲明判命被告林謚發塗銷系爭板橋區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回復為原告陳淑琦所有,均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高翠黛、陳淑琦就上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一:原告高翠黛之不動產(即系爭蘆洲區不動產)┌──────────────────────────────────┐│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段 │ │ 553 │ 342.00 │655/10000 ││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座落│建物門牌│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20702 │新北市蘆│新北市蘆│鋼筋混凝土│總面積:57.94 平方公尺 │全部 ││ │洲區光華│洲區永康│造7 層(層│陽台:6.32平方公尺 │ ││ │段553 地│街66號 │次:4層 )│雨遮:2.40平方公尺 │ ││ │號 │4樓 │ │ │ │├───┴────┴────┴─────┴─────────────┴─────┤│共有部分:光華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5) │└───────────────────────────────────────┘附表二:原告陳淑琦之不動產(即系爭板橋區不動產)┌───────────────────────────────────┐│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段 │ │ 1791 │ 1603.00│1538/100000 ││ │ │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座落│建物門牌│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8177 │新北市板│新北市板│鋼筋混凝土│總面積:114.53平方公尺 │全部 ││ │橋區文化│橋區文化│造16層(層│陽台:13.48 平方公尺 │ ││ │段1791地│路1段270│次: │ │ ││ │號 │巷3 弄1 │10層) │ │ ││ │ │號10樓 │ │ │ │├───┴────┴────┴─────┴─────────────┴──────┤│共有部分:文化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7) │└────────────────────────────────────────┘附表三:附表一不動產(系爭蘆洲區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土地坐落建物建號 │新北市○○區○○段○○○ ○號 ││ │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7年板重登字第004570號 │├─────────┼──────────────────────┤│登記日期 │107年4月2日 │├─────────┼──────────────────────┤│權利人 │陳玉玫 │├─────────┼──────────────────────┤│債權額比例 │全部 │├─────────┼──────────────────────┤│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5 ││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包括本金、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22年3月30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按每萬元每逾1日罰新臺幣20元計付。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3.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 │4.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詩龍,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設定義務人 │陳詩龍 │├─────────┼──────────────────────┤│流抵約定 │無 │└─────────┴──────────────────────┘附表四:附表二不動產(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土地坐落建物建號 │新北市○○區○○段○○○○○號 ││ │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及字號 │107年重板登字第019060號 │├─────────┼──────────────────────┤│登記日期 │107年6月7日 │├─────────┼──────────────────────┤│權利人 │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高紹媛 │├─────────┼──────────────────────┤│債權額比例 │楊金隆:1700分之500 ││ │陳雅菁:1700分之500 ││ │陳楚鵬:1700分之500 ││ │高紹媛:1700分之200 │├─────────┼──────────────────────┤│權利範圍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38 ││ │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1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6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 │民國107年9月5日。 │├─────────┼──────────────────────┤│利息(率) │無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 │2.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 ││ │3.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 ││ │4.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5.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謚發,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林謚發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 │屬抵押權人所有。 │└─────────┴──────────────────────┘附表五:原告高翠黛各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項次 │聲明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一 │ │被告陳詩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①民法第259條 ││ │ │於107 年3 月29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②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 │ │為原告高翠黛所有。 │ │├───┼───┼─────────────────┼────────────┤│二 │先位 │確認被告陳玉玫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①確認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 │ │產,於10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 在:民法第87條第1 項、││ │ │號:板重登字第004570號,擔保債權總│ 第118 條第1 項。 ││ │ │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②塗銷抵押權登記:民法第││ │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陳玉玫應將│ 113 條、民法第242條代 ││ │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 位陳詩龍行使民法第767 ││ │ │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0│ 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 │ │45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 │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 2 項、第213條。 ││ │ │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票款強制│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 │ │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 執行法第15條 ││ │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 │備位一│被告陳詩龍與被告陳玉玫間就如附表一│①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民││ │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 日登記│ 法第244條第1、2項 ││ │ │,證明書字號:板重登字第004570號,│②塗銷抵押權登記:民法第││ │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 244條第4項 ││ │ │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 │ │玉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 執行法第15條 ││ │ │7 年4 月2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 ││ │ │登字第00457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 │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清償│ ││ │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不│ ││ │ │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 │ ││ ├───┼─────────────────┼────────────┤│ │備位二│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田振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洪千惠、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太平│後段及第2 項、第185 條、││ │ │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第188 條第1 項、不動產經││ │ │告高翠黛8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 │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 │ │└───┴───┴─────────────────┴────────────┘附表六:原告陳淑琦各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項次 │聲明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一 │ │被告林謚發與被告陳楚鵬間就如附表二│①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 ││ │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5 日所為│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 、後段、第2 項、第213 ││ │ │15日登記,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條 ││ │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信託為│③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類││ │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 │ │回復為林謚發所有。 │ 項 │├───┼───┼─────────────────┼────────────┤│二 │ │被告林謚發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①民法第259條 ││ │ │於107 年5 月30日登記,以買賣為原因│②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 │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 │ │為原告陳淑琦所有。 │ │├───┼───┼─────────────────┼────────────┤│三 │先位 │確認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①確認抵押權及債權均不存││ │ │紹媛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 在:民法第87條第1 項、││ │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登│ 第118 條第1 項。 ││ │ │字第019060號,擔保債權金額1,700 萬│②塗銷抵押權登記:民法第││ │ │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113 條、民法第242條代 ││ │ │在。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楚鵬及高│ 位林謚發行使民法第767 ││ │ │紹媛應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 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 │ │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號:板重│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 │ │登字第0190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70│ 2 項、第213條。 ││ │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 │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05 號拍賣抵押│ 執行法第15條 ││ │ │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 │ │銷。 │ ││ ├───┼─────────────────┼────────────┤│ │備位一│被告林謚發與被告楊金隆、陳雅菁、陳│①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民││ │ │楚鵬及高紹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法第244條第1、2項 ││ │ │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字│②塗銷抵押權登記:民法第││ │ │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所為擔保債│ 244條第4項 ││ │ │權總金額1,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 │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楊金隆、陳雅菁、│ 執行法第15條 ││ │ │陳楚鵬及高紹媛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 │ │動產,於107 年6 月7 日登記,證明書│ ││ │ │字號:板重登字第019060號,擔保債權│ ││ │ │總金額1,7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 ││ │ │以塗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205 │ ││ │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 │程序應予撤銷。 │ ││ ├───┼─────────────────┼────────────┤│ │備位二│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淑琦2,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 │算之利息。 │ │└───┴───┴─────────────────┴────────────┘附表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被告陳詩龍、林謚發、沈咨凡│百分之二十八 │附表五部分│├─────────────┼────────┼─────┤│被告陳楚鵬、林謚發、沈咨凡│百分之七十二 │附表六部分│└─────────────┴────────┴─────┘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