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楊榮山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被 告 李志美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華被 告 陳得福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陳得福應將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李志美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後,將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陳得福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李志美,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李志美應給付原告102萬1500元,並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請求均係以原告與被告李志美於99年5月11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依據,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認原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97年間邀訴外人陳宗賢出資,共同開發原告名下
包含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在內共計35筆土地(下稱系爭35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與陳宗賢已先後就前開土地進行合併分割、整地、水土保持等工程,並申請鑑界測量、請領雜項使用執照等程序,其後仍繼續進行土地開發。
㈡時至99年5月間,原告因國外投資失利,亟需資金週轉,遂
經由陳宗賢介紹向金主即訴外人陳慶煌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陳慶煌以被告李志美為人頭作為出借人,並由陳宗賢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月30日前分4期償還被告李志美7200萬元,其中差額1200萬元即為陳慶煌向原告收取之重利。陳慶煌為掩飾向原告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並擔保上開7200萬元債權即系爭借款本息可獲清償,要求原告配合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5筆土地除同段786、786-1地號土地外之33筆土地(下稱系爭33筆土地)移轉予陳慶煌之人頭即被告李志美,並由陳慶煌以被告李志美代理人身分代為簽約,原告嗣於同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志美。惟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係以前開土地作為系爭借款本息之擔保,故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金錢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而非契約字面所約定之買賣附買回契約,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向被告李志美請求返還系爭33筆土地。
㈢原告已於系爭契約所定最後清償期屆至前之100年1月20日,
以國史館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志美於函到3日內協商系爭借款結算、受領清償及辦理土地過戶返還等事宜,詎被告李志美不僅對上開通知置之不理,為妨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33筆土地進而侵吞,竟與被告陳得福偽作99年11月3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9年12月10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修改條款,並於100年10月17日將系爭3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陳得福名下。然依系爭33筆土地登記謄本即可得知,該土地因權利義務發生糾紛,已於100年2月17日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被告陳得福在無從確保系爭33筆土地產權清楚之狀況下,豈有可能向被告李志美購買高達4億多元之土地,又不要求解約,仍於100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斯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簽發之第2期「99年11月30日」、第3期「99年12月30日」、第4期「100年1月30日」之買回支票(實際為還款支票)均未到期,被告李志美應無於99年11月30日出賣系爭33筆土地之理。況且,被告李志美出賣系爭33筆土地,扣除清償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即原告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區農會〕貸款債務)後,所得僅為2607萬8756元,再扣除先前借予原告之6000萬元,實未獲得利益,甚至慘賠,與一般買賣土地係為賺取利潤之經驗法則不符;而被告陳得福取得系爭33筆土地後,未將其上第三順位、被告李志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保障、未事先查明系爭33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餘額若干,即於簽約時貿然匯付5000萬元予被告李志美,更未於其等買賣契約內約定被告陳得福承受或代償貸款之義務,亦有違經驗法則及不動產買賣交易常規。由上各情可知,被告間就系爭33筆土地並無買賣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㈣因原告與被告李志美間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金錢借貸之信
託讓與擔保,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給付7200萬元後,主張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33筆土地;而被告李志美將系爭33筆土地,通謀虛偽出賣予被告陳得福,則被告李志美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得福塗銷系爭787-
1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被告李志美所交付之系爭雜項使用執照。詎被告李志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美行使前開權利,惟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暫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陳得福塗銷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交付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予被告李志美,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給付7200萬元後,再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
㈤如本院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33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因被告李志美已將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得福,自無法再依系爭契約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應屬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志美賠償損害。又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7302萬1500元,而原告因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應向被告李志美清償7200萬元,以此抵銷後,被告李志美應再給付原告102萬1500元。
㈥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6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0年10月1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得福應將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於100年10
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李志美應於原告給付7200萬元後,將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陳得福應將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交付被告李志美,由原告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被告李志美應給付原告102萬1500元,並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㈠原告與陳宗賢(以受讓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志美之權
利之身分)前以相同事實,輪番向陳慶煌、被告李志美、被告陳得福提起民、刑事訴訟,業經兩造充分攻防且經法院多審詳查,法院終以程序或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原告、陳宗賢之請求,詎原告復又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先予陳明。
㈡系爭契約確係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金錢借
貸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此觀契約文義甚明。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為被告李志美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方移轉所有權之約定,乃係鑑於被告李志美已先給付原告買賣價金6000萬元,為保障被告李志美權益所設,此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慣例;而第4條強制附條件買回條款約定,亦課與被告李志美有履行再為買賣之義務,故不能據此等約定曲解系爭契約性質為金錢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再者,系爭35筆土地公告現值雖高,然市場交易行情低迷,此由原告於96年間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金額即3億8053萬元買受系爭35筆土地,以及其後約3年來均無法順利脫手而套牢,即可得見,是被告李志美考量當時系爭35筆土地市場行情至多有5、6億元之譜,以4億1300萬元向原告買受之,預期尚有些許薄利可得,難謂不合理相當。
㈢又買回為要物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行使買回權時,應提出
買回價金,然其於100年1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準備給付之意思,並未實行提出給付;另原告所簽發之4期買回支票屆期均跳票,無法兌現,被告李志美亦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契約,足證被告李志美並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且原告提出買回價金又無兼需被告李志美之行為,原告亦不能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李志美,以代替現實提出之行為,不能謂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效力。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依限行使買回權,其買回權業已消滅,自非被告李志美之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美行使權利。
㈣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之約定,按期繳納中和區農會
之貸款利息,中和區農會乃於99年10月26日聲請本院拍賣系爭35筆土地,因其中系爭33筆土地業因買賣過戶在被告李志美名下,被告李志美為免系爭33筆土地淪於拍賣,始找到買主即被告陳得福,幾經磋商後,於99年11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系爭33筆土地尚無訴訟註記。被告李志美取得被告陳得福所支付之5000萬元後即與中和區農會協商,中和區農會同意由被告李志美清償原告所積欠之貸款利息、違約金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李志美遂以前揭5000萬元以為清償,中和區農會始於100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系爭33筆土地啟封後,因被告陳得福已支付5000萬元,故被告李志美依約於100年10月17日移轉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陳得福,被告陳得福再另與中和區農會協商,由其代為清償原告之貸款本金餘額。由被告李志美代為清償貸款利息、被告陳得福代為清償貸款本金之情可知,被告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系爭33筆土地。實則,被告李志美買受系爭33筆土地後嗣後再出賣予被告陳得福,被告李志美已支出必要費用高達1億4536萬餘元;被告陳得福買受系爭33筆土地,亦支出3億7586萬餘元,迄今尚須繼續負擔系爭33筆土地鉅額稅費支出以及各項損失、利息,並已因拖延未能脫售,同樣步入原告套牢之後塵,而受重大虧損。
㈤另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將任何主管機關核發之
開發許可證或證照(例如雜項使用執照)交予被告李志美,被告李志美無從轉交被告陳得福,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陳得福返還系爭雜項使用執照予被告李志美,並由其代為受領。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77頁):㈠原告邀同陳宗賢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5月11日與被告李志
美就系爭35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3至178頁)。
㈡原告於99年5月28日、99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除系爭
786、786-1地號以外之系爭3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志美名下。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簽發之支票4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57頁)。
㈣中和區農會於99年間曾就系爭35筆土地聲請拍賣,嗣於100
年9月14日撤回其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41至302頁)。
㈤被告李志美與陳得福就系爭33筆土地於99年11月30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見北院卷第203至208頁)、99年12月10日簽訂修改條款(見北院卷第209至211頁)。
㈥被告李志美於100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得福名下。
㈦原告與陳宗賢於100年1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㈧陳宗賢委請律師寄發100年1月28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49號、
100年3月10日國史館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志美(見本院卷一第139、155頁);被告李志美均已收受。
㈨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予陳宗賢(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陳宗賢已收受。
㈩陳宗賢對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92號判決以陳宗賢未能證明其合法受讓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志美之債權為由,駁回其訴確定(見北院卷第57至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性質上非信託讓與擔保,原告無從以提出7200萬元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33筆土地或賠償無法返還之損害: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此觀民法第345條甚明。至信託之擔保讓與,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形式上雖是土地買賣附買回契約,然性
質上實為信託讓與擔保,故原告得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一部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或備位一部請求被告李志美賠償無法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損害等語,並以系爭契約訂立背景(原告向金主陳慶煌借款、被告李志美為人頭)、締約目的(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之清償)、條款內容(包括價金數額、稅費負擔、抵押權設定、強制買回、連帶保證人等約定),為其論據。
⒊惟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業已明確記載「茲就土地買賣事宜,
達成一致合意,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且第1條至第9條分別就買賣標的、價金議定及付款方式、稅賦及費用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瑕疵擔保等不動產買賣之重要事項加以約定,更特別議定契約生效要件、買回條件,契約文字顯已表明原告與被告李志美之真意係就系爭35筆土地成立買賣附買回契約,而無不明確或不完備之處。再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借款事實、清償約定、未依約清償如何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等信託讓與擔保之核心事項,亦無任何有關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款,足見系爭契約所彰顯之法律關係應與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有間。
⒋況且,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陳明輝於另案即臺北地院102年
度自字第49號陳宗賢自訴被告李志美、陳得福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到庭結證稱:我是系爭契約的見證人,系爭契約書也是我製作的;我本來只認識陳宗賢、陳慶煌,因為陳宗賢告訴我說楊榮山要借錢,所以我就問陳慶煌可不可以找到人來放貸,陳慶煌本來拒絕,說純粹借款他不借、要的話就要買賣過戶,後來磋商了一陣子,就約定成買賣強制附買回方式,雙方都同意、看過契約書後才簽約;系爭契約簽訂前,雙方都有表示意見,所以有來回修改,後來講好了才簽約,就是一方要借款、一方要買賣,最後折衷為買賣附買回;因為系爭契約書是我擬的,所以陳宗賢和陳慶煌都有叫我去見證等語明確(見該案10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313至32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明輝為系爭契約之製作人及見證人,自應詳知系爭契約簽訂背景、目的及經過,且觀其證述內容亦無特別偏袒一方之情形,更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應值採信。是依證人陳明輝前開所證,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李志美(以陳慶煌為代理人)詳為磋商、互為確認後始簽立,彼此合意內容清楚明確,亦即其等就系爭35筆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買賣附買回條件,非如原告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而得於清償後主張終止。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數額得以事前預估、中
和區農會貸款利息仍由原告負擔、為被告李志美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強制買回條款及設有連帶保證人等節與一般買回情形不同,應係因應金錢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而設計等語(見北院卷第21至27頁),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契約乃係借貸、買賣二案之折衷,此經證人陳明輝證述明確,是以系爭契約所定條款與典型之買賣附買回契約縱略有不同,毋寧更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與需求。再考量系爭契約業已約明當事人間之權義內容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倘符合一定條件則許原告行使買回權利,業如前述,是難執前開約定內容遽認系爭契約性質屬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⒍原告雖再以證人陳韻蓁於前引陳宗賢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證
稱:當時楊榮山他們談的是借款,本金6000萬元、利息120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沒有買賣土地的意思,是因為陳慶煌認為借貸文書不得呈現不合法的行為,所以改由土地買賣契約的方式呈現等語(見北院卷第191至196頁)為憑,惟證人陳韻蓁於該案亦證稱:我是陳宗賢從事土地開發的同事,實際參與楊榮山和陳宗賢就系爭35筆土地前期土地分割、整地測量等土地開發前置作業;他們簽訂系爭契約時我也在現場,不過沒有參與討論或協商;系爭契約內容屬實,但一般的買賣合約不會附三個月的買回執行等語(見北院卷第194、195頁),是證人陳韻蓁就系爭契約無買賣土地真意之前開證述,容有立於原告、陳宗賢一方立場而解讀之疑慮,更涉有個人主觀意見及判斷,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⒎另原告聲請傳喚陳宗賢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被告李志
美就系爭35筆土地交易背景、原因及過程等節,然本院考量陳宗賢提起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返還土地、102年度自字第49號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均已陳明其主張原因事實、請求依據、所憑證據,核與原告本件事實主張、所提論據及證據相同;而原告亦僅籠統概稱:陳宗賢於另案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事實,未能詳細說明細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頁),未具體指明經另案法院傳訊證人調查、兩造攻防後,陳宗賢尚有何關於原告與被告李志美就系爭35筆土地交易背景、原因及過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未及敘明,自難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⒏承前說明,系爭契約性質上既非原告所主張實為信託讓與
擔保,則原告即無從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清償系爭借款本息7200萬元後,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一部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或備位一部請求被告李志美賠償無法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損害。
㈡原告非被告李志美之債權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美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787-11
、818-3地號土地或賠償無法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損害,為被告李志美之債權人,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美行使對被告陳得福之權利等語。惟系爭契約並無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原告無從以現時提出72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或賠償無法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況且,原告固於系爭契約所定最終買回期限(即應於100
年1月30日支付第4期買回價金)屆至前之100年1月20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志美於函到3日內協商系爭借款結算、受領清償及辦理土地過戶返還等事宜,然查:
⑴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
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買回權利之行使,應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逾越約定買回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60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稽之原告國史館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內容,至多僅向被
告李志美表示買回之意,而未實際提出買回價金(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簽發之支票4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李志美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其給付兼需被告李志美之行為,是其所為自不生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效果。準此,原告未於系爭契約所定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行使買回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買回權,應已消滅。
⒋原告既無從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李志美主張
權利(包括請求返還土地或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即非被告李志美之債權人,是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美行使權利乙節,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乙節,欠缺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若不存在此基礎,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非係以其
可基於系爭契約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告李志美將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所為,有害其前開請求權之行使為據。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信託讓與擔保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如前述,原告即無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之基礎。亦即,被告間就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難認有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而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問題,自難容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藉以檢驗所有權人間之買賣及相關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即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上並無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原告無
從以現時提出72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本息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李志美返還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或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且原告非被告李志美之債權人,亦無從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787-11、818-3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美行使其對被告陳得福之權利。從而,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