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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被 告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 萬7,938 元,及自民國10

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6 萬0,565 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絲旅公司)前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0月26日邀同被告徐豪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41萬元、800萬元,簽訂借據各乙份,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27年3月21日止、107年11月12日起至127年11月12日止,共計20年,借款利息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0.68 %機動計息(目前為1.77%),而被告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另依上開借據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若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清算或前置協商;依破產法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8年3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尚未解除,則依上開借據之約定,被告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 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之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5 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