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佳林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素訴訟代理人 謝宇晃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分之三五四)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54/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合夥投資關係,倘欲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9 萬1,007 元等語,並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費用。經核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信託契約關係所生,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兩者間即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職為一名警察,於民國98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有遭前女友騙財之前例,故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由委託人即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即訴外人陳錦源(原告任職單位之時任派出所所長),並於101 年10月8 日辦妥信託登記,而信託時間僅約定自101 年10月5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且原告亦可於信託期間內隨時終止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後陳錦源罹病,擔心不久將離開人世,方於102 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惟無變更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是被告既為變更後之受託人,自應受原系爭信託契約之拘束。又因兩造間之信託期間於103 年10月4 日即已屆至,原告現有自身需求,方要求被告塗銷信託返還系爭不動產,詎料,被告卻無理由拒絕塗銷返還,原告念及與被告親屬之情而多次溝通,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因此,原告遂於108年4 月9 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兩造間信託關係既已於103 年10月4 日屆滿,且原告亦已對被告為信託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負返還信託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另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已將信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費共3 萬8,507 元匯至被告帳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以其為權利人為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係因原告沒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來成家立業,經陳錦源建議請原告姑姑即被告來投資原告,使其得以買房娶妻,而斯時被告認系爭不動產日後應有房價上漲之空間,確有投資之誘因,遂拿出70萬元(其中66萬元被告於98年8 月17日以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匯款給原告;另外4 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予原告作為投資,亦即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均出自被告,原告僅準備1 萬元現金,剩餘款項則由其以自己名義貸款,足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合資購入。又按信託法第62條之規定,信託關係應於信託目的完成時始為消滅,而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目的為何?即為清算合夥資產,故於合夥資產清算完結前信託關係應存續之,換言之,系爭不動產與兩造間並非僅存信託關係,而係因合夥而生之信託關係,故於合夥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清算前(即信託目的尚未完成),依前開規定應不得消滅。況被告因管理信託財產支付相關費用(地價稅3,34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及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0 元),於原告未清償前,受託人即被告有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於98年8 月17日取得反訴原告交付之66萬元匯款連
同4 萬元現金共計70萬元後,旋以此70萬元結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恆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錩公司)遂於98年9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反訴被告,並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於99年6 月4 日即核撥650 萬元予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轉交系爭不動產所有購買價金予恆錩公司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反訴原告對於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部分係有所爭執,深怕反訴被告日後不承認反訴原告有出資投資系爭不動產,經陳錦源居中協調後,雙方始同意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陳錦源名下,以保全兩造權益,惟陳錦源英年早逝,於離開人世前,方緊急將系爭不動產轉信託於反訴原告名下。基上,足見反訴被告斯時確無足夠之資金購入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本為兩造間之合夥資產無疑。
㈡倘反訴被告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使反訴原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應給付209 萬1,007 元,方同意解除信託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理由在於:
⒈反訴被告應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返還購入系爭不動產
斯時合夥投資之本金70萬元,並以98年起算至今年108 年,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共計73萬5,000 元。
⒉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自103 年起至107 年止繳付之地價稅共
3,349 元;自103 年起至108 年止繳付之房屋稅共3 萬5,15
8 元,及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保值、完整性而裝修其中家電等費用,估計約為18萬7,500 元,依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之規定,對於管理信託財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清償。又反訴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逕將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3 萬8,507 元匯入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然反訴原告幾經思索後,認應將此數額先提存於法院,待法院判決為相關處理,方為妥適。
⒊系爭不動產現值約為1,130 萬元,而斯時購買時系爭不動產
價額約為720 萬元,反訴原告投資金額為70萬元,相當於系爭不動產總價額10%,故依信託法第38條規定,對於合夥資產之清算應分得系爭不動產增值投資報酬為113 萬元。㈢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9 萬1,007 元,及自
108 年10月9 日民事答辯暨預備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反訴被告所購買,兩造間根本無合夥投資契約,更無可能有合夥投資本金,縱有亦與本件信託關係無涉,再者,反訴原告於過去亦從未提起有合夥投資乙事,顯見兩造間自始未有反訴原告所稱之合夥投資關係。反訴原告雖有提出匯款單據,惟無法證明該款項之項目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兩造有合夥投資契約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反訴原告有任何管理信託事務費用之支出,更遑論有何投資本金。甚且,反訴原告稱98年9 月10日恆錩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反訴被告,並以之貸款予臺灣銀行云云,然反訴被告於98年9 月間係將系爭不動產抵押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貸款,嗣後方於99年6 月間轉貸於臺灣銀行,若反訴原告確實有投資系爭不動產,豈會連此等大事都不知?甚至倘反訴原告確有投資,又豈可能僅反訴被告一人擔負債務人之責,顯有違常理,在在可見反訴原告所稱並非屬實。是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信託法相關規定給付合夥投資本金利息73萬5,000 元,以及合夥投資報酬113 萬元,實為無理。又反訴被告業已於109 年10月21日將信託系爭不動產所生相關稅費共3 萬8,507 元依法辦理提存。又關於家電費用,實係反訴原告致贈之入厝禮,況反訴原告曾於98年11月10日向反訴原告要求給付10萬元家電費用,而反訴被告亦即於當日將款項匯入反訴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反訴原告如此出爾反爾,又一再重複追討,四處張揚,將反訴被告向其親友描繪成一忘恩負義之人,反訴被告實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354/100000)、15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4/100000)及同段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由委託人即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受託人陳錦源,並於101 年10月8 日辦妥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共計
3 年;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02 年7 月17日辦妥受託人變更登記。
㈡兩造所訂信託契約(即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即原告為受益人。
㈢系爭不動產自98年間買賣交屋完成後,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且貸款均由原告支付。
㈣原告已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永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業已收受信函。㈤被告自信託後為系爭不動產繳納103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3,349元。
㈥被告自信託後為系爭不動產繳納103年至108年之房屋稅,共
3 萬5,158 元。㈦原告於98年8 月17日收受被告以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轉匯之66萬元款項。
㈧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108 年6 月間)之交易價格為648萬8,760 元。
肆、本件爭點:
甲、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期間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
10月4 日止,本件信託期間業已屆滿,原告亦為終止表示,信託關係已經消滅,故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清償相關稅費為由,依信託法第39條至第
41條之規定拒絕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交付受益人?㈢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投資關係?若有,系爭信
託契約之信託目的是否係基於該投資關係?㈣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清償合夥投資本金及合夥投資報酬為由,
依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拒絕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交付受益人?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夥
投資本金利息73萬5,000 元?㈡反訴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價
稅3,34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及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
0 元?㈢反訴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38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
合夥增資報酬113 萬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1 條、第34條、第62條、第63條第1 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準此,信託期間雖屆滿,惟在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委託人即本件原告)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經查,原告與陳錦源於
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陳錦源,並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信託目的為管理系爭不動產等事宜,信託期間自101 年10月5 日至103 年10月4 日止計3 年,信託關係消滅暨塗銷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信託登記之受託人變更為被告,並於102 年7 月17日辦妥受託人變更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91頁至第9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至第153 頁)在卷可稽,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即原告為唯一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而被告為受託人,且未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故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不得享有信託利益。兩造間信託契約固約定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書面同意終止時消滅。然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理由略以:「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其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得依一方之意思表示,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則如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認已無繼續信託之必要,其終止信託關係,既不影響任何第三人之利益,自不受信託期間或信託目的是否達成之限制,以維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權益」,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為唯一受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已於108 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則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時,系爭信託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又原告為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關係消滅後,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系爭不動產即應歸屬於原告。再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第1 項所明揭,而依土地登記實務,信託財產之歸屬應回復為委託人所有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消滅後,自得據以請求被告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清償相關稅費(地價稅3,34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依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得拒絕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交付受益人等語。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受託人有第39條第1 項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如不許受託人自信託財產求償,不僅對受託人過苛,且將使有能力之人不願擔任受託人或受託後亦不願以積極態度處理信託事務,而對信託制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且為確保受託人順利行使其權利,乃賦予受託人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之權利。經查,被告自信託後為系爭不動產繳納103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共3,349 元、103 年至108 年之房屋稅共3 萬5,158 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至第205 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原告遂於109 年12月1 日依上開3,349 元、3 萬5,158 元金額向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受取權人為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1300號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3 頁)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已清償被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債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投資關係等語,並提出原
告於98年8 月17日收受被告以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轉匯之66萬元款項之匯款憑條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
231 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匯款憑條,僅能得知被告曾於98年8 月17日匯款66萬元予原告一情,然匯款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合夥投資關係始得匯款,本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原告上開匯款即為不動產投資款。況證人即陳錦源之配偶陳思霏到庭證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的原因,是因為原告當時會將他的薪資存摺交給當時的女朋友「阿滿」保管,當時因為我跟先生要帶原告去買系爭不動產,然後發現原告銀行帳戶中的款項,被「阿滿」挪用很多,因為這件事情,原告跟「阿滿」分手。原告買了系爭不動產之後,認識住在樓上或樓下的鄰居,也就是現在的老婆「方荳」,原告將「方荳」帶來家裡吃飯,我們發現以前原告帳戶款項被挪用的事情再次發生,且系爭不動產會不會被騙,覺得原告在感情方面容易受騙,所以我跟先生商量後就把原告找來,我先生問原告要不要把房子信託在我先生陳錦源的名下,避免原告再次感情受騙,且財產也不保,若原告要賣房子,我先生也會幫忙注意,當時並沒有講的很深入,沒有講說房子什麼時候要解除信託。我先生在102年6 月10日發現自己罹患胰臟癌之後,當時在台大醫院,醫生在7 月10日跟我說,我先生這個禮拜就會過世,若有什麼財產要交代或遺言,建議我趕快處理,7 月11日被告有來醫院,有勸我先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受託人變更到被告名下,因為被告表示她是原告的姑姑,可以幫忙看管系爭不動產,我當時也在場有聽到,後來我先生就聯絡原告到醫院,被告在原告抵達醫院前就躲在隔壁床門廉之後,因為被告想要我先生說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受託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但又不願意原告看到被告在場,所以就躲在門廉後面,因為原告很聽我先生的話。被告當時的意思就是不想讓原告知道系爭不動產變更受託人的事情,是被告先到醫院跟我先生溝通好了,希望由我先生來勸原告同意變更受託人。後來原告到醫院後,看到我先生就大哭,我先生就跟原告說:「我就要死了,我不能再繼續照顧你了,你自己要好好的過生活,不要再像以前一樣,不會照顧自己」,並告訴原告:「系爭不動產就變更信託給你姑姑,我比較放心」(證人當場哭泣),原告看到我先生這樣說,就說好。我先生講完後,被告就從布廉後走出來,原告就嚇一跳說被告怎麼在這裡,兩造就很尷尬看著對方,雙方閒聊一下後就都離開。當天下午我先生就有聯絡代書到場辦理變更登記的事情,請代書來拿我先生跟我的印鑑等文件資料,因為當時我先生也要將他名下的房子過戶給我,所以就一起拿回去辦。原告買系爭不動產是我跟我先生陪他去看去買,當時總價多少錢我不記得,因為真的時間太久了,買系爭不動產的錢是原告出的,但頭期款、辦貸款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有辦理貸款,因為當時我有請原告變更貸款銀行為臺灣銀行,改成公教貸款,利率比較低,當時我有協助辦理變更貸款的銀行。且原告的奶奶也有補貼原告16萬元,就我認知,認為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就我所知,被告沒有以投資為由,提供原告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且被告每次打電話給我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講過系爭不動產是他投資購買的。且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我也沒有聽我先生講過被告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至第420 頁),核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變更信託登記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思霏與系爭不動產信託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堪認系爭不動產應係由原告一人所出資購得,被告並無以投資為由,提供原告任何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因擔心受騙始辦理信託登記移轉至陳錦源名下,嗣陳錦源過世後方變更受託人為被告一節甚明。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投資關係,該匯款66萬元為投資款等節,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簡淑惠雖到庭證稱:在97、98年間,被告跟我說要買
中和的房子,跟原告要買房子,但是錢不夠,被告要跟我調錢,我有借給被告二十幾萬元,分二次拿,都是拿現金等語,但詳細買賣房子的過程我不清楚。我不了解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向被告借款,或被告有無以投資為由,提供原告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只跟我說要跟姪子一起買房子,所以要跟我借錢。系爭不動產購買時,我不在場,也不知道總價、價金支付方式或有無貸款,我對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都不了解,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 頁至第
427 頁)。然查,證人簡淑惠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未親自向原告確認是否需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另證人尤瑞騰到庭證稱:我先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我的客戶,透過被告才認識原告,因為是被告請我去原告住的地方裝冷氣,只是單純安裝冷氣、送家電才認識原告的。我不曉得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是誰買的,只有聽被告說過是投資買的,要租人。第一次是被告帶我去系爭不動產看現場,原告當時不在場,第二次也是被告帶我去,我是去送家電,當時屋內沒有人。原告沒有在場,家電送完就走了。第三次是去維修冷氣的時候,原告有在場,是原告聯絡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8 頁至第430 頁),可知證人尤瑞騰僅係由被告委託至系爭不動產送家電、安裝、維修冷氣,實際上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自難逕採為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合資購買等節之有利證據。
㈤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投資關係
,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係基於該投資關係等節屬實,自不得以原告未清償合夥投資本金及合夥投資報酬為由,依信託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拒絕將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交付受益人。
㈥基上,本件被告係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是本件
信託之委託人與受益人係屬同一人,故信託利益係歸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而原告既已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即歸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確實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合夥或投資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夥投資本金利息73萬5,00
0 元、合夥增資報酬113 萬元,均屬無據。另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已於109 年12月1 日將上述3,349 元、3萬5,158 元金額提存法院(受取權人為被告),業如前述,反訴被告已將應返還反訴原告就信託財產支出之地價稅3,34
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依法提存,則反訴被告提存之3,
349 元、3 萬5,158 元部分之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故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地價稅3,34
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亦屬無據。㈡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保值、完整性而裝修其中家
電,因而支出費用18萬7,500 元屬管理信託財產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為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家電費用,實係反訴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經查,系爭不動產自98年間買賣交屋完成後,迄今均由反訴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見系爭不動產於變更受託人為反訴原告之後,實際上仍由反訴被告供居住使用,並無因此改由反訴原告使用、管理,且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冷氣、銅管材料、白鐵架、冰箱、大同電鍋、熱水瓶等品項,均屬可輕易搬移、拆換之日常家電,而非附屬為建物一部之裝潢、裝修等修繕工作,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保值之必要裝修,故反訴原告主張該等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0 元屬管理信託財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已難採信。復經證人陳思霏到庭證稱:反訴原告跟他先生在106 年左右開始打電話給我表示,說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入新居時,有買家電送給反訴被告入新居,還有說這些東西都是要算錢的。我就說你跟人家入厝的禮品怎麼要算錢呢?反訴原告的先生說當時反訴被告買房子,阿嬤出的16萬元,也是反訴原告的錢,我就說你們兩邊各說各話,我沒有辦法處理,且我先生也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0 頁),足悉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入住系爭不動產之際,確有買家電送給反訴被告入新居,是反訴被告辯稱此部分家電費用係反訴原告致贈之入厝禮等語,尚非無稽。基此,反訴原告未能證明上開裝修家電費用18萬7,500 元為管理信託財產所必要支出或保管信託財產所必要之措施,反訴原告自無法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向反訴被告求償。
陸、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夥投資本金利息73萬5,000 元、地價稅3,349 元、房屋稅3 萬5,158 元、裝修家電費用18萬7,
500 元、合夥增資報酬113 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