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 吳素被 上訴人 吳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經上訴人對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係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54/100000)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8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8 萬8,760 元,則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應為648 萬8,7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7,8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