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抗 告 人 吳素相 對 人 吳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