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鄭月英
郭鄭欵趙鄭月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大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星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84,259元,惟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為鄭來法全體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財產,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為公同共有之其餘繼承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原告之應繼分計算之。查: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12.02平方公尺)、同段1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10.2平方公尺)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鄭來法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2 筆土地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7,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24,416元【計算式:(412.2 < 平方公尺> 672,00< 元>)+(10.02 < 平方公尺> 2 分之1 67,200)=7,309,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664 元,扣除原告已繳84,259元,原告尚應補繳174,4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