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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莊富勝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萬6000元,此項命補費裁定已於108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原告雖另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聲請,前開駁回裁定亦已於108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提起抗告,遂於108年5月25日已生確定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至原告雖曾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暫減縮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惟迄今亦未繳納依前開金額核算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分配紅利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