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陸玉鑾兼特別代理人 盧鳳翼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郭書豪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鳳翼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盧鳳翼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陸玉鑾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盧鳳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陸玉鑾現陷於心神喪失,不能依辨識而行為之狀態,而無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應屬不具訴訟能力之人,復未受監護宣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10
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暨該卷宗所附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陸玉鑾之身心障礙手冊、盧鳳翼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盧鳳翼乃依前揭規定聲請為原告陸玉鑾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選任陸玉鑾之子盧鳳翼為陸玉鑾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身為機車駕駛人,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速率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於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口前時,不慎撞擊正自大仁街穿越景平路之原告陸玉鑾,致陸玉鑾因而受有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上情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陸玉鑾因上開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611 元、精神慰撫金35
0 萬元之損害;原告盧鳳翼並受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玉鑾5,752,61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鳳翼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陸玉鑾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另原告陸玉鑾、盧鳳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第76頁):㈠郭書豪於106 年10月1 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96年次,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之速率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於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口前時,不慎撞擊自大仁街穿越景平路,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陸玉鑾,致陸玉鑾跌倒於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致意識不清無法獨立呼吸之重傷害。郭書豪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原告已請領2,088,189 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1 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96年次,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之速率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而於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口前時,不慎撞擊自大仁街穿越景平路,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陸玉鑾,致原告陸玉鑾跌倒於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顱內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致意識不清無法獨立呼吸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69 號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傷等情,堪信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速限規定,致原告陸玉鑾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陸玉鑾所受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爰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1.救護車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陸玉鑾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扣除被告爭執且原告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5、76頁),應予剃除之中藥費用840 元(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24 頁)後,所餘支出救護車及醫療費用93,04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並有救護車及醫療單據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15 至123 頁),又原告主張之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7,000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被告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之救護車及醫療費用56,047元(計算式:93,047元-37,000元=56,04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自難准許。
2.醫療物品支出部分:原告請求原告支出之醫療消耗物品費用共計26,76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有購買單據附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
125 至135 頁),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3.將來可預期之醫療費用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原告陸玉鑾因系爭車禍,致需長期臥床且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景美醫院107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5頁),堪認原告陸玉鑾終身均有請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之必要。原告陸玉鑾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5 月1 日為84歲,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27頁),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8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9.43年,以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19,443元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陸玉鑾將來可預期每月看護費用以19,44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5,633 元【計算方式為:19,443×92.00000000+( 19,443×0.16) ×(
93.00000000-00.00000 000) =1,805,632.0000000000 。其中9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1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1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9.43×12=113.16[去整數得0.1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償將來必要之醫療及看護費用1,805,
633 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由。
4.精神撫慰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經查,原告盧鳳翼主張其為原告陸玉鑾之子,原告陸玉鑾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將使原告陸玉鑾與盧鳳翼間原享有共同生活回憶、彼此家人互助、互動等母子天倫情感交流已難如常,堪認原告間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份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陸玉鑾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84歲,終身需人看護,足認原告陸玉鑾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盧鳳翼則與原告陸玉鑾為母子關係,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原告之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陸玉鑾受傷程度、就醫紀錄、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本院卷證),因認原告陸玉鑾、盧鳳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90萬元、4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陸玉鑾於事故當時未依上開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陸玉鑾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故認定原告陸玉鑾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為適當,則揆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對原告陸玉鑾之賠償金額;另原告盧鳳翼係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上開法條乃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陸玉鑾既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原告盧鳳翼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陸玉鑾1,394,221 元(計算式:2,788,
441 ×1/2 =1,394,2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盧鳳翼2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1/2 =200,000 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茲原告陸玉鑾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88,18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承上說明,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陸玉鑾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陸玉鑾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之2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陸玉鑾5,752,611 元之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盧鳳翼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鳳翼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7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139 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鳳翼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盧鳳翼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