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吳陳玉雲
吳陳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欣倫律師被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被 告 邱渝庭
劉錦燕林建宏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於民國105 年前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實收資本額3,90
0 萬元之公司。被告李雋凱(下稱李雋凱)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渝庭(下稱邱渝庭)為李雋凱之妻亦為公司最高財務主管,且出任董事,被告林建宏(下稱林建宏)為公司監察人,被告劉錦燕(下稱劉錦燕,下與勁昇公司、李雋凱、邱渝庭、林建宏合稱被告)則為主辦會計。詎被告竟以實質控制公司之實力,違背忠實義務暨針對性之惡意及特意排擠原告作為及受對應如下:
1、先於105 年初對原告吳陳欽(下稱吳陳欽)提出背信等罪嫌告訴,並先將吳陳欽排擠至公司職務之外,幸偵察機關明察而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時,李雋凱及邱渝庭以董事身分先自作董事會提案及通過,在105 年12月5 日以股東臨時會之形式,將實收資本從3,900 萬元減到100 萬元,減資幅度超過97% ,且減資說明:「本公司主要經營外銷業務但受大陸市場競爭激烈利潤微薄,擬縮小業務範圍,減資後剩餘資金擬按出資比例退還現金予各股東」等語,原告當時就董事何人提議、判斷之基準等等問題提出質疑,然被告均無答覆,即表決通過;緊接在4 個月後於106 年4 月6 日再次以股東臨時會之形式,將實收資本從100 萬元減到10元,減資幅度近100%,且減資說明:「為力求公司股東架構單純化進而提升營運目標,經本公司董事會提案減少資本計999,990 元…」等語,原告當時就種種問題提出質疑,然被告均無答覆,即表決通過並同時解任原告吳陳玉雲(下稱吳陳玉雲,下與吳陳欽合稱原告)之董事職位。
2、其間,原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雖被告勁昇公司不斷程序阻攔,然終獲鈞院107 年度抗更二字第4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惟迄今被告未提供檢查人充分相關報表以供職務進行。且查,勁昇公司於10
6 年4 月6 日減資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判決認定減資為違反公序良俗與權利濫用,其主要目的係欲透過減資方式,達到將原告逐出勁昇公司,以排除原告行使對勁昇公司股東權之目的。另勁昇公司董事及會計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等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98 號(下稱系爭刑案)李雋凱起訴書、邱渝庭及劉錦燕之緩起訴處分書。詎勁昇公司於收到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受新北市政府撤銷暨回復原狀登記處分之後,即於108 年5 月20日發文訂
108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召集108 年度股東常會,於開會日現場才發放議事手冊,且開會全程中不顧原告等之異議及實質之反對所有議案照讀即過並改成一董一監,同時又通知經
108 年4 月18日董事會通過要施行增資,卻無股東會討論或主席報告該等,即通過增資,以圖清洗及排除老股。
3、依系爭刑案起訴書之「附表1-1 到附表1-8 」為勁昇公司10
2 年到105 年之真實財務狀況(內帳)且為檢方扣押所得電磁資料、「附表2-1 到附表2-8 」為作假之外帳。自此,原告始悉李雋凱身為公司負責人而指示做假帳、邱渝庭及劉錦燕實際登載假帳而林建宏於108 年度股東常會出具監察人查核報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
4、劉錦燕身為公司會計本應適正執行職務,邱渝庭身為公司會計財務最高主管更應嚴格監督劉錦燕,邱渝庭擔任董事反覆共同提案及通過增減增資以損害原告之股權價值,邱渝庭與劉錦燕均明知由劉錦燕所製作之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附表
1 -1至附表1-8 之勁昇公司102 年至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係記載真實之勁昇公司財務狀況包括營業淨利及未分配盈餘等情形,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與逃漏稅捐之故意,以李雋凱、邱渝庭取得與勁昇公司無關之統一發票來報銷費用等方式,交會計師製作如系爭刑案緩起訴書附表2-1 至附表2-8 不實之勁昇公司102 年至
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使各年度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等不實結果。劉錦燕、邱渝庭、李雋凱再分別在上開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102 年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邱渝庭、劉錦燕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勁昇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各逃漏102 年至10
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3 萬9327元、218 萬9939元、124萬3134元、101 萬7589元,另逃漏102 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額各為58萬9349元、101 萬7427元、74萬266 元,除造成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另就不必要之加徵付出即損及股東(原告)之財產權。則劉錦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第188 條第1 項(法人連帶)、第185 條;邱渝庭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或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法人連帶)、公司法第23第2 項;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負責人,除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㈡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勁昇公司102 年至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犯行、㈢背信犯行等之外,主要係以對原告長年隱匿正確財務報表、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反覆減資及增資以清洗老股達到排除股東之目的,整體上應予一體觀察,就所稱隱匿正確之財務報表之故意之侵害行為係指渠不於股東會提出及追認正確之財務報表致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及第230 條之保護股東之規定。更以短期反覆減資及增資之行為,本係權利濫用且違反公序良俗,無有商業判斷正當性及股東共益性;再勁昇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
307 萬7702元,李雋凱本應依此股東權益金額退還股本予原告,然其僅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退還股本予原告亦有背信,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或第2 項、第
185 條、第28條(法人連帶)、公司法第23第2 項,請求勁昇公司、劉錦燕、邱渝庭及李雋凱連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請求權基礎,均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3、依公司法第218 條及第219 條之規定均屬監察人職務「應予」之作為義務,但林建宏為李雋凱及邱渝庭所晉用之員工,即知道自己不能擔任監察人而又被李雋凱等人所實質掌控之股東選為監察人,顯違反公司法第222 條之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其監察人之身分無效,自無從於105 、106 、10
7 年度出具監察人財務查核報告,林建宏涉有背信,與李雋凱等人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不實查核年度報表侵害原告股權價值。林建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或第
2 項、第185 條、第28條(法人連帶)、公司法第23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請求權基礎,均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4、勁昇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與董事李雋凱、董事邱渝庭、監察人林建宏,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劉錦燕負連帶責任。
㈡、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陳玉雲22,28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陳欽3,084,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未積極證明侵權行為之各要件,應不足認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所稱股東身分遭排除一事,既已透過系爭民事判決加以救濟,且股東身分業已回復,則原告之損害即已透過該訴訟達到回復原狀之效果,原告即沒有在本案主張遭受損害之可能。
2、原告指稱108 年股東常會增資部分係依法做成,並已合法通知原告,勁昇公司再次發行新股,既符合原告於系爭決議判決中要求回復原告資本額之主張,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且,原告經公司通知發行新股,亦表明而參與認股,此等合法之發行新股,並未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並不具有不法性,亦無檢討其他侵權行為要件之必要。
3、修改章程變成一董一監之模式,係公司法修正後,企業得依經營政策考量,修正公司章程調整董監人數。如股東兩人上之公司,現任董監得以辭任方式留任一董一監或重新改選,本項修法有助企業撙節成本及增加經營彈性,故本次修改章程之決議,既然符合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即非不法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逃漏稅捐、財報不實部分:
1、依系爭刑案之刑事告發狀,原告係於105 年11月30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發,自斯時起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
108 年7 月1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使未罹於時效,但侵權行為之客體為一切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亦僅係致政府受有損害,並無侵害私權之問題。又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亦非係作為保護私人權利之法令,並不因此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2、縱如原告所稱公司額外付出之加徵稅款,此係勁昇公司本身受有損害,而得向應負責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此損及股東之財產權,股東也不可能因此有需受填補損害之情況。又一般公司可能因為多種原因製作二份以上財報,然是否因此損害股東權,原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中之因果關係以及具體受損害之部分,而非空口指摘受有損害,就透過訴訟方式達到損人利己之目的。依系爭刑案告發狀可知,吳陳欽擔任勁昇公司總經理特助期間,具有核決公司財務之權限,所有費用支出均須經過吳陳欽之審核,按經驗法則,吳陳欽在任職期間內必定知悉財報不實、逃漏稅捐等情事。甚且,吳陳欽於任職期間明知其個人支出與公司無關,仍提供許多與公司營運無關之發票單據交由公司申報為費用,供公司逃漏稅捐申報之用,此據吳陳欽另案(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
959 號案件)作證自承,藉此降低公司應繳之營所稅,是原告本身原本就參與該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並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豈能反過來向公司在內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不合理。
㈢、林建宏是否符合擔任監察人之資格,僅止於與公司權益是否受損害產生關連,公司法第222 條監察人不得由員工兼任之規定,亦係在保護公司利益,並不因此損及股東之權利。原告並未說明、舉證林建宏有何行使上開監察權之行為,及因該職務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或因林建宏兼任勁昇公司職員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失。另林建宏是否具有出具查核報告之資格,與該財報內容是否不實係屬二事,除非原告得以明確證實林建宏係在「知悉」財報不實之情況下出具查核報告,否則僅為原告之臆測。又林建宏為員工同時兼任監察人,原告自始知悉,均無異議,且縱認林建宏不得兼任監察人,惟在未解任前,其所為監察人之職務,仍屬合法。另查公司法第218 、219 及222 條均係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務及資格,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也並非當然會造成他人之損害,原告對此毫無舉證;再從法條文意解釋來看,上開條文也不具有保護原告權利之目的。
㈣、併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勁昇公司股東,且系爭決議經系爭判決無效確定在案,且李雋凱、邱渝庭及劉錦燕所涉系爭刑案經起訴及緩起訴認定勁昇公司102 至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不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勁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刑案起訴書、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1至28、57至124 、193 至198 、361 至
364 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7 、39
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卷宗及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李雋凱除為系爭刑案所載前開財報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及背信外,長年對原告隱匿正確財務報表、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反覆減資、增資,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邱渝庭、劉錦燕為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前開財務報表不實與幫助逃漏稅捐,致不必要加徵稅額付出損及原告之股東權益;林建宏依法不得擔任勁昇公司監察人,其所出具勁昇公司10
5 、106 、107 年度監察人財務查核報告,與李雋凱等人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不實查核年度報表侵害原告股權價值,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或第2 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第2 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李雋凱為勁昇公司負責人、邱渝庭為勁昇公司董事、劉錦燕為勁昇公司之會計,渠等3 人為不實財務報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李雋凱背信之行為、林建宏違反擔任勁昇公司監察人而為不實之105 、106 、107 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或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分別連帶給付吳陳玉雲22,287,321元、吳陳欽3,084,236 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李雋凱、邱渝庭、劉錦燕、林建宏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股東即原告之財產權受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李雋凱、邱渝庭、劉錦燕為不實之財務報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分別對李雋凱以系爭刑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59 號審理中)、對邱渝庭及劉錦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71至124 頁)可證,而觀諸上開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係李雋凱、邱渝庭與劉錦燕均明知由劉錦燕所製作之如附表1-1 至1-8 之勁昇公司
102 年至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係記載真實之勁昇公司財務狀況包括營業淨利及未分配盈餘等情形,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與逃漏稅捐之犯意,以李雋凱、邱渝庭取得與勁昇公司無關之統一發票來報銷費用等方式,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如附表2-1 至2-8 不實之勁昇公司102 年至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使各年度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發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等不實結果,劉錦燕、邱渝庭、李雋凱再分別在上開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並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102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納稅義務人勁昇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各逃漏102 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3 萬9327元、218 萬9939元、124 萬3134元、10
1 萬7589元,另逃漏102 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額各為58萬9349元、101 萬7427元、74萬26
6 元,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固為李雋凱、邱渝庭、劉錦燕於系爭刑案坦認屬實,是渠等
3 人前開行為顯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其所欲保護之法益乃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非屬特定個人之私權,則渠等3 人上開行為既係涉犯前開犯罪,殊難逕認亦有侵害個人之私權,顯無從認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原告主張因渠等上開行為致加徵不必要之稅額或罰鍰即損及股東(原告)之財產權云云,但因渠等3 人上開行為致遭稅捐機關加徵稅額或罰鍰者係勁昇公司,而法人格與個人法益不同,自難僅以原告為勁昇公司股東而認亦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渠等3 人為不實財務報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云云,礙難採認。
㈢、又原告主張李雋凱為背信之行為,係以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此徵諸系爭刑案起訴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頁),係「李雋凱身為勁昇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勁昇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詎因其與勁昇公司股東吳陳欽不合,並有訴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吳陳欽之利益,明知勁昇公司營業額未減縮亦無虧損之情形下,卻於106 年3 月20日所舉行之勁昇公司106 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提議將勁昇公司資本額由100 萬元減為10元,分為1 股,於減資基準日由取得過半股持股比例之股東取得該股,其餘減資股份則以現金退還,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於106 年4 月6 日召開106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99萬9990元,嗣勁昇公司股東鍾雅喬、陳大慶、林建宏、邱渝庭、林盈汶於此次減資後,將其股權轉讓予塞席爾商虹冠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其持有勁昇公司股權比例48.1
95 %,係李雋凱在勁昇公司於105 年12月將資本額自3900萬元減至100 萬元後,將所持有之勁昇公司股份4 萬8195股全數轉讓予虹冠公司),致虹冠公司擁有勁昇公司股權比例70.6 16%,而取得此次減資後之1 股股份,而吳陳欽及其母親吳陳玉雲之持股比例因未足半數而失去勁昇公司股東之身分,以排除其等2 人行使對勁昇公司之股東權利;再勁昇公司於105 年12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307 萬7702元,李雋凱本應依此股東權益金額退還股本予吳陳欽及吳陳玉雲,然其僅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退還股本予吳陳欽及吳陳玉雲,剝奪吳陳欽、吳陳月雲本應享有超過面額逾數倍之勁昇公司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將減資後勁昇公司股權價值及盈餘利益,悉數歸屬虹冠公司所有。嗣勁昇公司於106 年8 月再行增資2000萬元,增資後資本額為2000萬10元,股東僅有虹冠公司1 人,李雋凱仍擔任勁昇公司董事長,與其餘董、監事均為虹冠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等語,而上開行為所涉及之系爭決議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系爭民事判決核閱無訛,且原告因系爭決議而減資部分,業已回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9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266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5 至126 頁)足證,則縱認系爭決議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但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回復原告之股東權益,堪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填補,且原告復未具體指摘渠等尚受有何其他損害。故張李雋凱前開背信行為固有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填補完成,尚難有何損害須予以賠償。
㈣、再者,按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乃公司法有關公司所有者,及經營督導者三種角色功能之制衡效果,如公司法違反該等規定,乃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事項,核屬無效。查,林建宏固為勁昇公司員工,並於104 年6 月23日至107 年6 月22日擔任勁昇公司監察人,此有勁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前開新北市政府108 年
4 月18日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6、125 至126 頁)可證。但原告主張林建宏違法擔任勁昇公司監察人,其所出具105至107 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係涉有背信,與李雋凱等人共同以故意或過失不實查核報表侵害原告股權價值等語,卻未提出林建宏所出具前開年度之監察人查核報告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刑案起訴書,系爭刑案經搜索扣押所得之書證中,僅有勁昇公司102 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並無上開年度監察人之查核報告,且原告於系爭刑案既以提出刑事告發狀中亦有檢附105 年6 月24日股東會議事錄暨所附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6 頁),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監察人查核報告,則林建宏是否果有出具前開年度之監察人查核報告,顯有疑義;況原告主張林建宏與李雋凱等人共同故意或過失為不實報表云云,並未就林建宏究係如何與李雋凱、邱渝庭及劉錦燕就上開不實報表有何主觀上犯意聯絡或知悉而為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原告復未具體指摘並提出積極證據;又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係在保護公司利益,並不因此損及股東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逕予採信。
㈤、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李雋凱、邱渝庭、劉錦燕及林建宏前開侵權行為至其權利受損一節,均無從採認,則勁昇公司亦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或後段或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