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司蔚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被 告 黃明河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告 林素真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陳如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明河、林素真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夫妻贈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素真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7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明河。
被告黃明河、陳如瑜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年6月6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所為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如瑜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7年6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黃明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河(下逕稱姓名)前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80萬2,500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借款,惟黃明河未依約清償借款,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並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37、12521號,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伊執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確定之系爭5237號本票裁定欲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發現黃明河於107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4月3日),將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真(下逕稱姓名),於107年6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6日),將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如瑜(下逕稱姓名),黃明河剩餘財產價值已不足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是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渠等間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就上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明河請求林素真、陳如瑜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明河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黃明河則以:伊與林素真原係夫妻。訴外人何文雄前因亟需
用錢,遂於84、85年間向伊借款周轉,伊轉向林素真索取款項,林素真以其嫁妝、合會會錢、薪資收入等共400萬元左右,供伊交付予何文雄,因何文雄無力清償借款,伊對何文雄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法承受取得系爭433地號等5筆、526地號等4筆、共9筆土地所有權。嗣因伊對家庭疏於照顧,林素真自106年初起即多次要求離婚,並以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作為離婚條件,伊慮及上情,始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素真,此實係渠等間本於離婚協議所為之財產分配,並非無償移轉,且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另伊與陳如瑜自100年間起,多次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洽談合建事宜,並在106年8月8日與陳如瑜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頤公司)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伊依合建契約書約定意旨,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如瑜,並非藉此脫產或出於損害債權,而係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素真則以:訴外人何文雄前因亟需用錢,遂於84、85年間
向黃明河借款周轉,黃明河無足夠現金,乃商請伊提供款項,伊遂於85年2月9、16日提供自身財產共504萬8,055元予黃明河,供其交付予何文雄,嗣訴外人游清泉代何文雄陸續清償97萬9,400元,故黃明河對伊尚負有406萬8,655元債務。
黃明河於執行程序承受何文雄所有之系爭433地號等5筆、526地號等4筆、共9筆土地所有權後,並未清償對伊所負406萬8,655元。伊與黃明河於106年間因感情不睦洽談離婚事宜,協議由黃明河移轉登記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予伊,茲為清償上開債務,是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土地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如瑜則以:伊為華頤公司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與黃明河
簽訂合建契約,並由伊與母親共同出借款項予黃明河,供黃明河解決其與前手建商間之糾紛,遂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伊借款清償及合建契約之履行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執黃明河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107年3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為系爭523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依序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另臺北地院就附表編號5之本票,為系爭1252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執系爭5237號本票裁定聲請對黃明河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676號)。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黃明河於107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7年4月3日),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真;於107年6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6日),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如瑜。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1、33至47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57813號函附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申請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18827號函附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18、219至233頁)。
㈢黃明河與林素真原係夫妻,於107年6月28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渠等間就上開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明河請求林素真、陳如瑜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明河所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黃明河與林素真就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黃明河與陳如瑜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林素真、陳如瑜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請求撤銷黃明河與林素真就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最高法院42年台上3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其成立要件:須為無償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
㈡查,觀諸卷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依序自106年12月28
、31日至107年2月28日到期(見本院卷第19、21頁),則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107年5月8日移轉登記予林素真時,黃明河確係原告之債務人,合先敘明。
㈡其次,黃明河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107年5月8日將系爭433地
號等5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素真(見不爭執事項㈡),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夫妻贈與」,黃明河及林素真以前揭情詞,抗辯係本於離婚協議所為之財產分配,即與登記事由不符,且為原告否認,黃明河及林素真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黃明河及林素真分別提出同意書、土地異動索引、林素真帳戶交易明細節本、游清泉開立3紙支票、黃明河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見本院卷第165、273、301至315頁),證明渠等所述黃明河84、85年間借款予何文雄,並因此承受取得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之款項,其中有504萬餘元乃係林素真提供,經游清泉清償部分款項後,黃明河尚積欠林素真406萬餘元等節,惟由黃明河及林素真上開所提文書,僅能證明黃明河
84、85年間借款予何文雄,並因此承受取得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黃明河及林素真帳戶金錢支出收入情形,均不足以證明有黃明河及林素真所述之金錢往來交易情節,是黃明河及林素真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者,林素真經本院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及其與黃明河107年6月28日離婚時,有無就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財產分配事宜,進行彙算及協議乙節,僅泛稱:「我與黃明河有協商談過,因為當初借給何文雄400萬元是我陸陸續續出的,所以我要求把這部分拿回來過戶給我」、「(如何記得陸陸續續出借款項為400萬元)那是84年的事情我不記得,當時雖然有記下筆記,但現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林素真既於108年5日10日無法清楚記憶20餘年前(即
84、85年間)提供予黃明河出借予何文雄之金錢數額,其於108年8月1日事後具狀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圈選部分款項,謂該等款項係其提供黃明河借款予何文雄,顯係事後任意勾稽,不足為黃明河及林素真有利之認定。又黃明河與林素真於70年12月3日結婚、107年6月28日離婚(見個人戶籍資料,置於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渠等婚姻關係已逾36年,倘兩人離婚時欲進行財產分配,衡情當會就婚後財產進行整理結算,以利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由林素真上開所陳內容,可知黃明河及林素真就此部分財產並未進行結算,遑論有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黃明河及林素真抗辯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離婚協議所為之財產分配,黃明河更謂此為林素真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所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㈢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黃明河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林素真,同日亦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之1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7)辦畢夫妻贈與登記完畢(參附於系爭執行卷,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22108號函,見本院卷第325頁),接續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如瑜(見不爭執事項㈡),僅餘嘉義市○○段○○○○號土地、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20、22、24、26號地下室、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桃園市○○區○○里○○○街○○○號房屋、汽車1輛,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上開嘉義市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900萬抵押權,已逾其公告現值324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上開新北市永和區房屋、桃園市龍潭區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為398萬0,922元(見本院卷第30頁),尚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足見黃明河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真,顯係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將來之求償。黃明河辯稱:其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真後,尚有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上開龍潭區土地,且上開龍潭區土地市值當較公告現值為高,故黃明河並非陷於無資力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云云,惟黃明河於移轉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旋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如瑜,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而認黃明河並未減少其積極財產,況黃明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仍未舉證上開龍潭區土地高於公告現值,足茲清償原告債務(見本院卷第238、319至320頁),則黃明河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黃明河對原告負欠本票債務後,將系爭433地號等5筆
土地夫妻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素真,渠等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黃明河及林素真就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撤銷黃明河與陳如瑜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關於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如瑜
乙節,黃明河屢稱:伊於106年8月8日與陳如瑜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頤公司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伊依合建契約書約定意旨,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如瑜等語,並提出合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1、270、141至164頁);陳如瑜則謂:伊為華頤公司負責人,於106年8月間與黃明河簽訂合建契約,並由伊與母親共同出借款項予黃明河,供黃明河解決其與前手建商間之糾紛,遂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伊,作為擔保伊借款清償及合建契約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觀諸合建契約書第9條第2項記載:「為使本基地順利申請建造執照及興建完工,甲方(即黃明河)同意將本合建土地(即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及乙方(即華頤公司)等所有建照起造人共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本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受託人。甲方並同意於信託架構下配合乙方辦理土、建融資。……,並依『信託管理契約及續建機制』內容辦理相關信託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則黃明河依合建契約書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者,其受託人應係本合建案融資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之人,以便其辦理本合建案向金融機構之貸款融資。惟依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之信託主要條款(下逕稱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目的係黃明河(委託人)委託陳如瑜(受託人)管理出售買賣處分信託土地(即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信託期間乃係自107年6月6日至110年6月5日止,由陳如瑜依約管理出售買賣處分信託物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上開信託主要條款記載內容,已與合建契約書記載應辦理信託登記事項不同,且陳如瑜並未舉證及陳明其係上開合建契約書記載金融機構指定之受託人,則黃明河及陳如瑜所辯,渠等係依上開合建契約書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云云,並非事實。黃明河既非依合建契約書約定意旨辦理信託登記予陳如瑜,且黃明河與陳如瑜迄未能具體提出該合建案之完成時程,則黃明河空言辯稱:合建房屋日後如興建完成,黃明河獲得分配之土地及建物價值必然提昇,信託行為並非有害於原告權益云云,誠屬無稽,亦無可採。
㈢次查,陳如瑜提出本票、借據、借款協議書,證明其與黃明
河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黃明河未未爭執陳如瑜上開所陳及所提書證,則陳如瑜辯稱: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伊,係為保全渠等間之借款乙節,堪為可採。佐以前述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係陳如瑜依管理出售買賣處分信託物所有權,且非經黃明河與陳如瑜共同同意不得塗銷信託(見本院卷第227頁)等情觀之,可知黃明河與陳如瑜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成立信託行為,由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如瑜,供陳如瑜管理、處分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以收取利益,並將該利益逕為黃明河清償其積欠陳如瑜之借款債權。
㈣又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已如前述,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如瑜,供其清償陳如瑜之借款債權,且渠等並未舉證該等債權並未具有優先受償債權,況黃明河將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如瑜後,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見上開五、㈢),則原告主張黃明河與陳如瑜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其權利,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黃明河與陳如瑜就系爭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請求林素真、陳如瑜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明河先後與林素真、陳如瑜就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526地號等4筆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及信託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為黃明河之債權人,其依上開規定代位黃明河請求林素真、陳如瑜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明河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433地號等5筆土地、526地號等4筆土地之夫妻贈與、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據此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明河請求林素真、陳如瑜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明河所有,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 │ │(新臺幣) │ │ │ │├──┼───────┼──────┼───────┼─────┼─────┤│001 │105年12月1日 │415萬2,500元│106年12月31日 │CH0000000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 ││002 │107年2月11日 │65萬元 │107年2月28日 │TH0000000 │字第5237號│├──┼───────┼──────┼───────┼─────┤裁定所示本││003 │105年12月31日 │800萬元 │106年12月31日 │TH0000000 │票。 │├──┼───────┼──────┼───────┼─────┤ ││004 │105年11月28日 │100萬元 │106年12月28日 │TH0000000 │ │├──┼───────┼──────┼───────┼─────┼─────┤│005 │106年7月12日 │7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臺北地院10││ │ │ │ │ │7年度司票 ││ │ │ │ │ │字第12521 ││ │ │ │ │ │號裁定所示││ │ │ │ │ │本票。 │└──┴───────┴──────┴───────┴─────┴─────┘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附表二: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