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黃明河
林素真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黃明河、林素真與被上訴人司蔚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被上訴人自陳其對上訴人黃明河現存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又依據卷附上訴人黃明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合計為958萬4,808元,主文第3、4項所示同段526、527、528、529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1,022萬4,942元,合計1,980萬9,750元,徵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640萬2,500元。又查,上訴人黃明河、林素真就上開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為793萬6,234元(即:1,640萬2,500元×958萬4,808元/1,980萬9,750元=793萬6,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09元。另上訴人黃明河就上開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該部分上訴標的價額為846萬6,266元(即:1,640萬2,500元×1,022萬4,942元/1,980萬9,750元=846萬6,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2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