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田琳琳律師被 告 郝元幹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地等事件,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土地面積及系爭房屋之價額予以核定,至第㈡項聲明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5千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97.2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萬2,600元(計算式:14萬5千元×97.22平方公尺+11萬5,700元〈系爭房屋108年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33頁〉=1,421萬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7,136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8,728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溢繳訴訟費用3萬1,592元(即:16萬8,728元-13萬7,136元=3萬1,592元),爰依原告聲請,裁定退還溢收原告繳納之裁判費用。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