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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被 告 林瑞銘

鄭志評周陳樹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陳樹英與被告林瑞銘、鄭志評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

7 年6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瑞銘、鄭志評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

4 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陳樹英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陳樹英、林瑞銘、鄭志評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陳樹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樹英為原告之債務人,目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627 萬2,209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詎周陳樹英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無償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瑞銘、鄭志評(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07 年6 月4 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瑞銘、鄭志評(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致伊無從對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且被告周陳樹英之其餘財產尚不足以清償對伊之債務,上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周陳樹英與被告林瑞銘、鄭志評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5 月2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6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瑞銘、鄭志評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6 月4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陳樹英所有。

三、被告林瑞銘則以:被告周陳樹英4 、5 月間欠我們錢,之後又跳票,我們才信託,我也有本票裁定,但對本件原告起訴無意見等語。又被告鄭志評則以:對本件原告起訴無意見。我更早之前就借錢給被告周陳樹英等語。

四、被告周陳樹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陳樹英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瑞銘、鄭志評名下,致其無從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被告周陳樹英其餘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7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73至79頁、第19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32038號函暨所附107 年莊信登字第00136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附卷可考,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周陳樹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誤(附於限閱卷內),且為被告林瑞銘、鄭志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又被告周陳樹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亦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7 年6 月4 日由周陳樹英信託予被告林瑞銘、鄭志評,且原告列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時間為107年12月24日,原告係於108 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撤銷權,此亦有蓋於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七、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況信託行為除商業信託外,一般均係無償行為,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倘債務人其餘財產復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無償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權人無論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均得主張撤銷。查,被告周陳樹英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瑞銘、鄭志評,已使原告無從再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周陳樹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結果,確認被告周陳樹英於10

6 年所得為18萬6,447 元,名下5 筆財產之財產總額為914萬5,900 元,均低於被告周陳樹英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亦可見被告周陳樹英並無其餘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則被告周陳樹英與被告林瑞銘、鄭志評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不合。又上開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原告本於被告周陳樹英之債權人地位,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訴請被告林瑞銘、鄭志評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為復為被告周陳樹英所有,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瑞銘、鄭志評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周陳樹英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新北市○○○區○○○段│ │1 │ 建 │○○○○ │○○/10000│├───┴───┴───┴──┴─────┴──┴──────┴─────┤│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553 │新北市○○區│新北市○○區│鋼筋混凝土│一層:74.23 │全部 ││ │○○段○○地│○○路○○號│造 │地下層:67.9│ ││ │號 │ │ │4 │ ││ │ │ │ │騎樓:25.81 │ ││ │ │ │ ├──────┤ ││ │ │ │ │附屬建物: │ ││ │ │ │ │平臺:8.94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