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陳林坤
游林阿惜林佳仕林浚瑜林聖瑜林歆閔曉瑜前7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被 告 林蘇彩絨
林伺衛林惠慈林惠蘭林蕙美林惠惠林進儀陳清富陳光熙陳光禹陳純青林金枝秦荷婷林美綢前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7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未於15年內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確認被告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核其主張之事實,為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主張於辦理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
潭墘段潭墘小段27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7(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因訴外人林烏皮(下稱林烏皮,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執本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2230號為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72年度民執全簡字第02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致原告等無從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林烏皮前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訴外人林阿隆(下稱林阿隆)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林烏皮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2230號為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載明:「債權人(按:林烏皮)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債務人(按:林阿隆)對於其所有坐落中和市○○段○○○段○○○○○○地號土地0.2141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六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72年度民執全簡字第02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則於72年1 月11日以72北縣中地一字0195號函復本院業已完成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民執全簡字第23號函更正查封範圍為持分457/10000。
(二)林烏皮及其繼承人自71年底或72年初受確定判決迄今,逾15年未曾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林烏皮之繼承人) 依鈞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等(即林阿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等爰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72年1 月10日、72年1 月14日72民執全簡字第02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
(三)聲明:
1.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潭墘段潭墘小段27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57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2.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72年1 月10日、72年1月14日72民執全簡字第02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
二、被告主張:
(一)查林烏皮(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曾就林阿隆(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六分之一,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作成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阿隆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林烏皮。是以,原告等為林阿隆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自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等就已確定之給付判決另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就已確定之給付判決復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說明。
(二)又被告等得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無須另向原告等請求履行。是原告等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狀態存在,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林阿隆已為其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發生履行之時效抗辯問題,且依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等仍得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向原告等請求,是原告等自無從提起時效抗辯。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被告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實與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於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除須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經登記,此觀民法第75
8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雖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該判決之原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然此在登記程序上,僅係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亦即作為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獲得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惟依該判決主文前段所載:「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六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前開說明,上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僅係就「雙方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此一意思表示為擬制,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予原告之變動。換言之,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之意思表示合意雖已經擬制而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惟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實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其等之被繼承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即屬尚未履行完畢,被告對原告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即仍存在。
(二)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固著有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稽,是依照上開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若主動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要無疑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訴訟判決係於71年12月24日確定,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8 年5 月29日止,已逾15年,被告於此期間內均未持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未有其他得以中斷時效之行為或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於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時即視為林阿隆已為其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不發生履行之時效抗辯問題,且依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等仍得持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向原告等請求,是原告等自無從提起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就雙方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擬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固無強制執行之必要;然該確定判決所擬制者,僅雙方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尚需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始能謂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完全滿足,業如前述,是被告執此而謂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容有誤會。又債權人持確定勝訴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而言,應屬債權人滿足其對於債務人之私法上請求權之事實行為,而就債權人與地政機關間而言,則係債權人依其對於債務人之私法上請求權所為之一般行政手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又林烏皮於71年12月28日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2230號為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載明:「債權人(按:林烏皮)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債務人(按:林阿隆)對於其所有坐落中和市○○段○○○段○○○○○○地號土地0.2141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內之六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以72年度民執全簡字第02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則於72年1 月11日以72北縣中地一字0195號函復本院業已完成查封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民執全簡字第23號函更正查封範圍為持分457/ 10000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2年度執全字第23號卷核對無誤,堪認屬實。原告雖於本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本院72年1 月10日、72年1 月14日72民執全簡字第02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之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聲請程序,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據此所得聲請撤銷之標的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則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72年1 月10日及72年1 月14日之72民執全簡字023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可否於本件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後,另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進而據以請求本院啟封,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