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蘇彩絨
林伺衛林惠慈林惠蘭林蕙美林惠惠林進儀陳清富陳光熙陳光禹陳純青林金枝秦荷婷林美綢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林坤
游林阿惜林佳仕林浚瑜林聖瑜林歆閔曉瑜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07 號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91,77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5,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