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陳威丞
葉初鄧皓程鄧展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被 告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李明智律師被 告 林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韋廷積欠原告陳威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告葉初200萬元、原告鄧皓程100萬元、原告鄧展政1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原告於前案起訴前,被告林韋廷即表示會由家人協助脫產使原告無從受償,被告陳威丞乃以一部債權10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7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執行命令查封時於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林韋廷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後,即向本院提存100萬元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因當時前案共同起訴之債權人陳昱安另有對被告林韋廷之債權100萬元亦經本院核發取得假扣押裁定,為免被告林韋廷脫產乃再次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故本院於107年8月1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又立即查封系爭房地。詎被告林韋廷竟利用前案辯論終結至107年8月27日宣判之時間差,於107年8月23日再次提存反擔保金100萬元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於翌日107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當原告持前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且被告林韋廷帳戶中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存在,其銀行帳戶存款全數脫產殆盡,名下股票亦已全數移轉予其友人。原告僅得就被告林韋廷所提存之前開200萬元反擔保金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計算原告陳威丞尚有3,562,424元未受償,原告鄧皓程尚有890,606元未受償,原告鄧展政尚有1,157,788元未受償,而原告葉初之200萬元債權、利息及訴訟費用均未受償。
(二)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間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26日,當時系爭房地尚在假扣押登記中,且被告林韋廷於107年8月23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後,隨即於翌日107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兩者時間點完全密接,加上被告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已就假扣押事項作約定,可見被告施光訓知悉原告對被告林韋廷有債權存在、系爭房地已遭假扣押為原告索償之標的、移轉所有權將致被告林韋廷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仍配合被告林韋廷以買賣為名進行脫產。又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仲介即訴外人江宏達與被告林韋廷家族曾多次聚餐、出遊、關係匪淺,可能協助被告林韋廷處理脫產事務;被告林韋廷向原告募資時也聲稱其家族與瑞興銀行關係匪淺、金融界人脈關係良好,而被告施光訓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校長,具金融背景、擔任多所學校教授,對於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之嚴重性相當明瞭,其無端以市價購買遭查封之系爭房地亦與常理不合。另原告於107年7月及108年6月間曾與書記官至系爭房地進行查封,但現場狀況無任何改變,開門之人均為江宏達,可見系爭房地移轉前後均由被告林韋廷收租,被告施光訓並非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
(三)系爭房地買賣之稅單係於107年8月8日申請、同年月13日核發,依正常不動產買賣交易流程,應等買方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下來後,一併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登記完成後由銀行撥付尾款,賣方在無法確定買方尾款是否能給付時,不可能僅收受10%或20%之價金就將不動產先行過戶給買方,且被告間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若被告施光訓沒有先辦理貸款、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代書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本件卻在被告施光訓還沒辦理貸款下,即於107年8月24日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施光訓購買系爭房地貸款之抵押權遲至107年9月21日才設定登記,被告林韋廷甘冒80%價金不確定能收取之風險,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施光訓,無非係因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前案宣判後即可就系爭房地進行假執行,且債權金額為960萬元。被告施光訓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侵害原告債權情事,仍意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林韋廷合謀,以最快速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再由被告施光訓慢慢辦理貸款付清價金,致原告無從以系爭房地受償。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韋廷訴請被告施光訓塗銷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因被告施光訓亦明知被告林韋廷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論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等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施光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並聲明:
1. 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6日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於107年8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林韋廷所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6日之買賣
關係及107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施光訓於107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林韋廷所有;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施光訓部分:
1.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交易,蓋伊與被告林韋廷、江
宏達於系爭房地交易前素不相識,伊係透過591房屋交易網站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主動連繫東森房屋仲介江宏達,透過江宏達居間斡旋、議價始與被告林韋廷談定以1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分期將買賣價金、稅費及服務費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而系爭房地在買賣交易前即已出租並由江宏達管理,伊取得系爭房地後仍委託江宏達繼續管理,並延續原來管理方式由江宏達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江宏達從107年9月起即將租金扣除管理費盈餘,匯入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伊確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又伊並不知原告與被告林韋廷之LINE對話內容,看屋時系爭房地尚未遭假扣押,伊係於確定買賣價金欲簽約時才知悉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但已在系爭契約第15條約明被告林韋廷要承諾解決假扣押並擔保賠償伊可能之損失,被告林韋廷嗣已提供反擔保金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依常理可認原告之債權已獲足額擔保,伊在未受通知且地政機關未有註記下,自無從得知原告僅就其債權一部聲請假扣押。此外,原告所舉前案判決係於107年8月27日作成、107年11月15日確定,前開期日皆遲於被告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點,伊對於被告林韋廷積欠債務之數額及對象均毫不知情亦難以查證,在整個交易流程上因伊本身不具地政專業都是依照代書指示配合辦理而已,並無詐害債權之意圖及事實等語。
2.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略以:107年6月間伊曾與原告討論將系爭房地以出售或設定抵押方式清償債務,之後伊委託3家房仲出售系爭房地,經由東森房屋仲介伊與被告施光訓成交。被告施光訓已付清買賣價金,撥款後伊將所領取之價金清償給其他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韋廷積欠原告陳威丞400萬元、原告葉初200萬元、原告鄧皓程100萬元、原告鄧展政130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在案,而該前案於107年8月27日宣判、107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7-27頁)。
(二)原告陳威丞以對被告林韋廷之一部債權100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於107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執行命令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林韋廷乃向本院提存100萬元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因於前案共同起訴之債權人陳昱安另有對被告林韋廷之債權100萬元亦經本院核發取得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故本院於107年8月15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後又立即查封系爭房地。嗣於107年8月23日因被告林韋廷再次提存反擔保金100萬元,系爭房地假扣押登記乃遭塗銷之事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4號卷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6765號108年1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查(本院卷一第39-41、59-65頁)。
(三)被告林韋廷於107年8月24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7月26日;嗣被告施光訓於107年9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7-83頁)。
(四)被告間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付款中間人而作履約保證,有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15-128頁)
(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且被告林韋廷帳戶餘額不足無從扣押,僅得就林韋廷所提存之前開200萬元反擔保金強制執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06765號108年1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計算,原告陳威丞尚有3,562,424元未受償,原告鄧皓程尚有890,606元未受償,原告鄧展政尚有1,157,788元未受償,原告葉初則未受分配,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7年10月3日函、前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證(本院卷一第43-51、59-65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韋廷請求被告施光訓塗銷107年8月2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請撤銷,且被告施光訓於107年8月24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備位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1.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6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被告林韋廷之債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地滿足其對被告林韋廷之債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2.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未確實支付或尚未以債權抵償(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 原告主張被告林韋廷曾表示會脫產,且被告107年7月26日簽
訂系爭契約時知悉系爭房地遭假扣押,竟於107年8月23日塗銷假扣押登記之翌日(24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完全密接,且江宏達、被告施光訓與被告林韋廷家族關係匪淺,可能配合被告林韋廷以假買賣脫產,以市價購買遭查封之系爭房地亦與常理不合云云,並以原告鄧皓程與被告林韋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江宏達與被告林韋廷家族聚會照片影本、被告施光訓於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網頁介紹、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9、33、41、77-83、121、165-167頁)。然審酌被告林韋廷縱對原告有脫產之表示或於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隨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均不足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查,被告間於107年7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託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付款中間人而作履約保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被告施光訓已於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30日支付簽約款115萬元,於107年8月15日支付完稅款230萬元及買方稅費3萬元,於107年9月17日支付買方服務費23萬元,復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先代償系爭房地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6,464,349元後,於107年9月25日將2,535,651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多匯95萬元),而支付尾款805萬元完畢,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08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函及所附入帳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137、149-1 53、201-207頁),足認施光訓確有支付價金115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⑵ 再者,關於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業據證人江宏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韋廷在107年6月20左右委託伊任職的東森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伊在591刊登出售系爭房屋的廣告,被告施光訓透過廣告聯絡伊,兩人因此才認識。被告施光訓第一次看屋到簽訂買賣契約大約1個禮拜時間,看屋時系爭房屋還沒查封,是簽約前幾天因為兩造價格已經合意,簽約前要調最新謄本伊才知道有查封,伊謄本上看到是假扣押,伊有告知被告施光訓,被告施光訓說他相信專業交給伊處理,只要不損及其合法權利之下願意購買系爭房屋。在合約裡有約明被告林韋廷要負責假扣押之解除,否則將負擔所有產生的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91至294頁);證人黃瑞珠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陳嘉宏代書處理,但後續全部都是伊承辦,買賣契約簽署時伊在場,東森房屋仲介先跟買賣雙方分別見面談,談成後才叫伊跟陳代書進去會議室開始簽約,當時系爭房屋有查封,買方有特別要求說要確定能買到產權清楚的房子就是要沒有被查封,賣方說他的律師會處理、保證一定可以把假扣押拿掉,伊有說假扣押沒有拿掉不能送件、不能辦過戶,賣方說付了那麼多錢就是要買清楚。議價的時候買賣雙方都沒有打照面,為了假扣押還在備註欄裡寫文字,買方還找朋友陪同確認,伊認為買賣雙方應該不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58、359、363頁),且系爭契約第15條確有約定「本宗標的107年北中登字第000000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就上述情事賣方負責反提存解決假扣押,以利買賣順利過戶,不得影響買方任何權利損失等。本宗有因賣方不能解決法院假扣押有產生解約情事,解約產生所有的稅金、代書費、仲介費等,由賣方負擔支付,並無息返還買方已付款項。賣方順利解決法院假扣押,買賣雙方必須依約履行。」(本院卷一第253頁),復有被告林韋廷提出於107年6、7月間委託江宏達、永慶房屋、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委任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委託契約書、被告施光訓提出其與江宏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05-113、187至195頁)。足認被告施光訓辯稱其與被告林韋廷、江宏達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前並不認識,係透過591網路廣告聯絡江宏達,由江宏達居間斡旋、議價始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等情不虛。是由系爭契約第15條已約定被告林韋廷應解決假扣押問題並擔保賠償被告施光訓可能之損失、買賣價金亦有作履約保證等情,復參以證人江宏達證稱:有假扣押之房屋僅需出賣人解除解扣押之狀態即可,實務上並無價差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93頁),益見被告施光訓應係理性評估風險後仍決定購買遭假扣押之系爭房地。原告主張江宏達、被告施光訓與被告林韋廷家族關係匪淺,可能配合被告林韋廷以假買賣方式脫產,以市價購買遭查封之系爭房地與常理不合等節,實屬無據。
⑶ 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施光訓所提前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知悉
對話雙方為何人,且系爭房地遭查封之重要實訊不可能不於介紹房屋時告知云云。然原告既不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且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上方為「仲江宏達永和國中路109巷5弄2號」,對話之一方(下稱甲)於107年7月16日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系爭房屋門牌建立相簿,而另一方(下稱乙)則稱「江先生我下午研究後可以出到1100」,甲之後稱「謝謝你的出價,要比1200萬才有可能」,乙回稱「好我研究一下」,甲其後又稱「施先生1150出個斡旋是否可以」、「經過三天努力,總算沒辜負你的委託,順利議價達成了任務」等(本院卷一第105-113頁),依其等間對話內容、相互之稱呼當可認定為被告施光訓與江宏達間就系爭房地議價之對話無誤。又江宏達係於簽約前夕調取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有遭假扣押情事,於簽約時被告間已就假扣押問題協商約定,已如前述,則上開被告施光訓與江宏達LINE對話中縱未提及假扣押問題,亦無不合理之處。至原告另主張因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8621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記載辦理本件登記之人為簡啟玄(本院卷一第381頁),且證人黃瑞珠對於本件交易過程多以「常理」回答,對於具體過程均答無印象、不清楚,而質疑其並非本件實際辦理之人云云,然該登記申請書已載明陳嘉宏為代理人、簡啟玄僅為複代理人(本院卷一第381頁),證人陳嘉宏亦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件移轉登記之文書事務均是由公司小姐黃瑞珠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96頁),堪認證人黃瑞珠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⑷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後現場狀況相同、均由江
宏達管理,而由被告林韋廷收租,被告施光訓非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惟依證人江宏達所證:被告林韋廷為屋主時,由伊收取租金扣除管理費用,將租金轉給被告林韋廷祖母。被告施光訓到伊公司辦理交屋後,就開始委託伊管理系爭房屋,兩人約定伊幫被告施光訓出租系爭房屋,收租金扣除管理費用,剩下每個月轉帳給被告施光訓一次,被告施光訓有一位祕書李明芳作為聯絡窗口,錢伊是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到被告施光訓富邦銀行帳戶。匯款紀錄中會有10幾萬元是因為第一次被告施光訓買受系爭房屋後,舊房東要給新房東原先房客付的押金,系爭房屋隔成4個套房,每個套房每月約1萬元,滿出每月可收4萬多元,但因原告聲請假處分,租客租約到期已不再續租,故租金減少,伊為被告施光訓管理的報酬是租金的10%等語(本院卷一第287、289-29 1頁),而江宏達確有於107年10月3日匯款105,614元、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止,每月匯款1、2次,每次2至6萬多元不等之金額給被告施光訓,有江宏達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被告施光訓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325-337頁),足證被告林韋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後,租金已改由被告施光訓收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仍由被告林韋廷收取、被告施光訓非實質上所有權人等節,難認可採。
4. 綜上,被告施光訓確有支付價金115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
且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有委託江宏達管理、取得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所有權移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云云,即無足採。其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7條規定代位被告林韋廷,請求被告施光訓塗銷107年8月2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
1.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償之買賣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回復原狀,仍應就受益人即被告施光訓於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時知悉有損害原告債權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2. 被告林韋廷積欠原告如前之債務,經前案判決確定,而原告
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光訓,且被告林韋廷帳戶餘額不足無從扣押,僅得就被告林韋廷所提存之前開200萬元反擔保金強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林韋廷之債權有如前述之金額未能完全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知悉系爭房地有假扣押情形,亦如前述。然衡諸被告施光訓與被告林韋廷於系爭房地買賣前並不認識,且雙方已特別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林韋廷需負責解決假扣押問題,倘無法解決導致解除契約衍生相關費用需由被告林韋廷承擔,而嗣後被告林韋廷確實已塗銷假扣押登記,則塗銷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林韋廷是否仍負欠債務、金額為若干,未必為被告施光訓所知悉。而原告雖提出原告鄧皓程與被告林韋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韋廷曾對原告鄧皓程稱「你去聯絡沒關係,搞得更難看就是他們把我的資產全部收回,你一毛錢都拿不到」、「我奶奶只要一通電話給理專,一通電話給律師,資產就通通被收回了」(本院卷一第29頁),但被告施光訓並未參與上開對話且其亦否認知情,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施光訓知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害及原告債權。
3. 原告雖主張107年8月24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被告施光訓尚未辦理貸款,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一般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與貸款抵押權設定會一併辦理之流程,被告林韋廷甘冒80%價金不確定能否收取之風險,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施光訓,係因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前案宣判後可就系爭房地進行假執行,且債權金額為960萬元,而被告施光訓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地,故與被告林韋廷合謀快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施光訓慢慢辦理貸款付清價金云云。惟依證人黃瑞珠所證:本件有假扣押在案,所以等稅單下來以後伊就去問賣方可否辦過戶,保障買方的權益不會受損,賣方說要問律師,之後回覆伊可以辦過戶,伊去調謄本確認可以辦過戶,所以在還沒有銀行設定文件之前就辦理過戶,買方有開立擔保尾款本票給賣方,所以可以在沒有銀行設定文件前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362、363頁),可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韋廷指示證人黃瑞珠辦理,被告施光訓辯稱交易流程都是依照代書指示配合辦理而已,無詐害債權之意圖,並非無據。且於107年8月2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施光訓已於107年7月27日、107年7月30日支付簽約款115萬元,於107年8月15日支付完稅款230萬元,而系爭房地上仍有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6,464,34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林韋廷實際上亦無如原告所主張有高達80%價金不確定能否收取之重大風險。此外,證人江宏達雖曾證稱被告林韋廷出售系爭房屋價金低於市價10%至15%,故被告施光訓沒有再殺價云云(本院卷一第293頁),但被告施光訓第一次出價為1100萬元,江宏達曾表示要1200萬元才有可能成交,其後被告施光訓同意以1150萬元下斡旋,被告施光訓確有透過江宏達議價而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有前開被告施光訓與江宏達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05-113頁),故證人江宏達此部分證詞已難採憑。況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150萬元,每坪單價為47.5萬元,相較於107年6月至108年5月間鄰近地區、類似型態之房地單價每坪為31.4萬元至43.9萬元之間,並無低於市場價格之情形,此有原告提出及本院查詢之不動產登記實價登入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53、1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光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4.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施光訓知悉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被告施光訓塗銷於107年8月24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就債務人即被告林韋廷所為乃無償行為、受益人被告施光訓知悉所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6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施光訓於107年8月2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林韋廷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6日之買賣關係及107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施光訓於107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為被告林韋廷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秉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 │ │ 674 │ │136 │5分之1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1 │2078│新北市永和區福│鋼筋混凝土造5 │1樓層:69.25│ │ 全部 ││ │ │和段674地號 │層樓 │平台:10.80 │ │ ││ │ │--------------│ │合計:80.05 │ │ ││ │ │新北市永和區國│ │ │ │ ││ │ │中路109巷5弄2 │ │ │ │ ││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