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被 告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而原告其餘董事僅有鄭智仁,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訴訟,自應由鄭智仁代表原告為之,被告辯稱鄭智仁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即非可採。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4條,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竟未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
第46條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規定,計畫使原告停業,自民國106年下半年開始即陸續資遣原告所屬全數45位員工,並於107年1月5日對外發布停業聲明,再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並無端支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293,704元(不含退休人員),顯然違反兩造間之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逾越委任權限,亦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造成原告重大財務損害。
㈡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
認犯背信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是被告違法停業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虧損連連、業績不佳不得已停業,然原告於
停業前3年度尚有營收;況原告尚有其他股東,倘被告認自己經營不善,可聘請專業經理人改善公司營運,或請辭董事長由其他股東接手,均無獨斷獨行一人擅自決定停業之正當性。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命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以
原告名義對外宣布停業之行為涉犯背信罪,但未認定被告應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方能聘請或解僱員工,故不得以前開刑事判決逕予認定被告資遣原告所屬員工之行為,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原告自設立以來,所有事務均由鄭炳煌(即被告、鄭智仁之
父)所決定,鄭炳煌所決定之事務,等同於原告全體股東意志形成。鄭炳煌生前即安排被告專職處理原告之業務、人事等事務,鄭智仁更於鄭炳煌辭世後出具家書表示同意延續鄭炳煌之作法,原告亦未曾終止該授權,故原告之人事權限應專屬董事長即被告之權限,被告自無須經董事過半數同意方能為之,是被告資遣原告所屬員工非屬逾越權限行為。
㈢被告支付資遣費,係依據原告與員工間之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屬依法所為給付,與原告停業無因果關係;更遑論106年度之資遣,係因原告業務緊縮,與107年度之停業無關。況原告尚有存放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剩餘勞工退休準備金10,875,494元,縱使被告於107年間未支付資遣費,原告未來亦須依法給付員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被告僅係提前履行依法所應負擔之義務;而原告日後得取回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大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10,875,494元利益,則被告之行為顯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㈣實則,被告係考量因原告公司訂單逐年減少、生產成本持續
飆升,導致連年虧損,又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未符合污水放流標準而裁罰939,000元,綜合評估考量後,迫於無奈不得不資遣員工並對外為停業公告,此係為原告公司謀取最大利益、防免發生重大損害,被告確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無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2頁、卷三第62頁):㈠原告有股東5人,包括被告(出資額:6,000,000元)、鄭智
仁(出資額:6,000,000元)、鄭皓中(出資額:1,000,000元)、陳淑敏(出資額:3,000,000元)、鄭王燕芳(出資額:4,000,000元),置董事2人即被告、鄭智仁,並推由被告為董事長。
㈡原告公司章程如本院卷二第91頁所示。其中載明股東出資每
1,000元有一表決權、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㈢被告未與董事鄭智仁討論,亦未經股東表決,自行決定於
107年1月5日對外發布原告停業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
㈣被告自行決定於107年7月3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申請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暫停營業,再於108年7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108年7月30日起停業至109年7月29日止(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原告針對被告前開申請自108年7月30日起停業之行為,亦已提起背信自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自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
㈤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停業迄今。
㈥截至108年3月31日止,原告存入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計10,875,494元(見本院卷二第71頁)。
㈦原告於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5日、106年11月1日遭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為由,分別處罰鍰10,000元、80,000元、93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㈧原告101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如本院卷二第251至313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行決定使原告停業,欠缺公司負責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並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執行業務之股東,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其餘執行業務之股東,有一人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之規定可知,董事關於通常事務,各得單獨執行,但經其餘董事提出異議時,應即停止執行;關於非通常事務,則應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
⒉經查,原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章程就業務執行權限部分
復無特別規定(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其業務之執行應以前開公司法規定為據;而原告停業與否,影響全體股東重大權益,屬公司營運重大事項,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取決於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以集思廣益,並昭慎重。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卻未與董事鄭智仁討論,亦未經股東表決,自行決定於107年1月5日對外發布原告停業聲明、辦理停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當認欠缺公司負責人所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業務、人事決策專屬於董事長,無須經
內部意思決定程序等語,並提出鄭智仁及其配偶陳淑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案件之證述、鄭智仁之家書為憑。惟鄭智仁、陳淑敏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僅證稱原告原由鄭炳煌一人決策,然未證述所謂原告之業務、人事決策係專屬董事長職權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至30頁);再觀鄭智仁之家書內容,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內部業務執行之權限分配,其中固有「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姑不論有限公司內務業務執行之權限分配應由全體股東決定,無由部分個人私相授受或決定,前開隻字片語亦無從推論鄭智仁係基於原告公司董事、股東之身分,同意原告業務、人事決策由被告為之。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為原告謀取最大利益、防免發生重大損害
,始資遣原告所屬員工、使原告公司停業,故無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罰鍰通知書、原告之101年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等件為憑。然依公司治理精神,縱認被告已充分取得並深入了解相關訊息,綜合評估考量後所作之決定,程序上仍應履行公司法相關規定,不得專擅為之,被告以此抗辯其未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洵屬誤解。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損害,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使原告停業,使原告額外支出員工資遣
費10,293,704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員工資遣費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16頁),被告雖不爭執前開領據之真正,但辯稱106年度之資遣與107年度之停業無關、資遣費係依法所為給付、原告另受有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利益等語。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07年1月5日始對外發布原告停業聲明
,是其於106年間所為之資遣,是否與107年度之停業有關,時序上即有疑義。原告固主張其106年間營業收入仍高達50,614,392元,無業務緊縮之情,被告應係於106年間即計畫性停業,事先資遣員工等語,然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且,縱認被告於106年間所為之資遣不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亦可能另屬一法律關係(即被告違法資遣員工是否應對原告另負法律責任),無法推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107年間之停業預作準備。是以,原告因被告擅自停業所受之損害,應以被告於107年1月5日對外發布原告停業聲明後,資遣原告所屬員工而支出之資遣費為定即6,150,836元(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199至202、206至213、215至216頁)。
⒋被告雖以資遣費係依法所為給付,與原告停業並無因果關
係、原告另受有取回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利益等語置辯,惟倘被告未使原告停業,原告本無須給付資遣費,故被告前開行為與原告支出資遣費、減少財產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觀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存入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自始屬原告所有,即無被告所辯原告因停業而另外受有利益之情。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決定使原告停業,欠缺公司負
責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資遣費之損害等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15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