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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法定代理人 林芳旭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複 代理 人 羅敏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張秀鳳

林佳弘林張美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吟紋被 告 林清太

許明哲張國彬黃春發林衍蓁謝李玉蓮陳清涼游在旺顏欽江(兼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顏宏儒(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顏伯勳(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顏妏珊(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詹黃秀樓黃貴彬黃吳秀英詹邱月桂魏林素美謝柱盧彥騰朱陳鳳英葉文榕林素貞何瑞玲何靜宜何意卿何昌易黃陳採桂簡文英黃枝萬陳克培莊初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被 告 陳俊澔訴訟代理人 郭倩如被 告 鄧燕

陳黃素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雲煌被 告 蘇進福

黃建華彭秋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源被 告 吳清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秀梅上三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許賀竣

許美惠許森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 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被 告 林秋香

林錦隆林坤瑜林坤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卿被 告 林豐誠

林垣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自將所有或共有如附表1 「占用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1 「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7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 「

107 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2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55,591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自以附表2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3,22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各自以附表1 「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欄及「107 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有附表1 編號1 、2 、5 、6 、7 、8 、9、10、11、12、15、16、17、18、19、20、21、25、26、

27、28、29、30、33、34、44、45、46所示之被告及顏洪雲蓮共29人,並為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但起訴狀並無附圖)所示之建物(附件1 〈但起訴狀並無附件〉,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莊初男、陳俊澔、鄧燕、許明哲○○○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及黃建華及彭秋鳳○○○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區○○段○○○○○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二、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就各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依新臺幣(下同)1, 968元/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每平方公1,968 尺新台幣元」,茲予更正)計算。被告莊初男、陳俊澔、鄧燕、許明哲○○○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及黃建華及彭秋鳳○○○區○○段1215地號所有本院卷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區○○段○○○○○號所有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440 號卷第11至14頁)。

㈡、又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即附表1 編號26(實為重複追加起訴)、31、、32、35、36、、37、38、39、40、41、42、43、47、48、49、50、51、52及謝秋娥、陳永恩、許瑞香、陳俐娟、陳瓊芬、陳明暉,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陳麥等5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附件1 〈但該書狀並無附件1 〉,面積以法院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莊初男、陳俊澔、鄧燕、許明哲○○○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及黃建華及彭秋鳳○○○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區○○段○○○○○號所有權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謝李玉蓮、詹邱月桂、魏林素美、謝柱○○○區○○段1266、1268、1269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陳清涼、謝秋娥、陳永恩○○○區○○段1263、1264、1265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游在旺、許瑞香、盧彥騰○○○區○○段1260、1261、1262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顏欽江、朱陳鳳英、陳俐娟○○○區○○段1257、1258、1259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顏洪雲蓮、陳瓊芬、葉文榕○○○區○○段1254、1255、1256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詹黃秀樓、林素貞、黃貴彬、林秋香○○○區○○段1251、1252、1253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黃貴彬、林錦隆、何瑞玲、何靜宜、何意卿、何易昌○○○區○○段1248、1249、1250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黃吳秀英、黃陳採桂、簡文英○○○區○○段1245、1246、1247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被告吳清安、黃枝萬、陳克培、陳明暉○○○區○○段1243、1244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拆除及返還土地責任。二、被告游陳麥等5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開訴給付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依1,968 元/ 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每平方公1,96 8尺新台幣元」,茲予更正)計算。被告游陳麥、莊初男(書狀誤載為「被告游陳被告莊初男」,茲予更正)、陳俊澔、鄧燕、許明哲○○○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陳黃素珠、蘇進福、黃永源及黃建華及彭秋鳳○○○區○○段○○○○○號所有權人);被告張國彬、黃春發○○○區○○段○○○○○號所有權人) 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謝李玉蓮、詹邱月桂、魏林素美、謝柱○○○區○○段1266、1268、1269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清涼、謝秋娥、陳永恩○○○區○○段1263、1264、1265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游在旺、許瑞香、盧彥騰○○○區○○段1260、1261、1262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顏欽江、朱陳鳳英、陳俐娟○○○區○○段1257、1258、1259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顏洪雲蓮、陳瓊芬、葉文榕○○○區○○段1254、1255、1256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詹黃秀樓、林素貞、黃貴彬、林秋香○○○區○○段1251、1252、1253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黃貴彬、林錦隆、何瑞玲、何靜宜、何意卿、何易昌○○○區○○段1248、1249、1250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黃吳秀英、黃陳採桂、簡文英○○○區○○段1245、12

46、1247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吳清安、黃枝萬、陳克培、陳明暉○○○區○○段1243、1244地號所有權人)就共同占用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頁);嗣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被告謝秋娥、陳永恩、許瑞香、陳俐娟、陳瓊芬、陳明暉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且以109 年3 月3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陳麥等47人應分別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游陳麥等47人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自起訴前5 年,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金額,依每平方公尺按1,968 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 至314 頁),及以109 年5 月19日民事變更起訴狀將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補充「附表a 」(見本院卷㈡第407 、423 頁)且於109 年5 月19日審理時以言詞將上開第二項聲明更正為:「二、被告游陳麥等47人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回溯五年』,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拆除返還第一項房屋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金額,依每平方公尺按1,968 元計算(詳如附表a )。」(見本院卷㈡第

397 頁),及以109 年5 月18日民事變更起訴狀將上開「附表a 」予以變更如本院卷㈡第449 頁(見本院卷㈡第433 頁),及以109 年6 月11日民事變更起訴狀因顏洪雲蓮死亡而追加被告即附表1 編號21、22、23、24及追加被告即附表1編號3 、4 、13、14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陳麥等52人應分別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游陳麥等52人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回溯計算前5 年(即102 年12月10日),及起訴後應按月給付,就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金額,依每平方公尺按1,968 元計算(詳如附表a1,即本院卷㈢第43頁)至拆除返還聲明第1 項土地為止。」等語且共同占有部分主張應連帶給負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㈢第36至39頁),以及於109 年7 月28日審理時捨棄上開連帶責任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以及以109 年

8 月7 日民事準備狀將前開聲明「附表a1」變更如本院卷㈢第169 至173 頁之「附表a1修正」(即本判決附件1 ,下同)(見本院卷㈢第165 至173 頁),並因與附表1 編號16之被告游陳麥於109 年8 月28日達成和解即被告游陳麥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且給付原告25,627元,遂以109 年8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游陳麥有關拆除占用及返還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79 至188 頁),以及於本院109 年11月10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張秀鳳等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a1修正之103 至10

7 占有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應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a1修正之起訴後每月占有利益欄所載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07 頁)。

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顏洪雲蓮於108 年12月28日歿,繼承人有顏欽江、顏宏儒、顏伯勳、顏妏珊均未拋棄繼承,且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此有顏洪雲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㈡第373 至383 頁)可證,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秋香、林錦隆、林豐誠、林垣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66年起即遭週圍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用,擅自興建建物,且均屬未得主管機關同意興建之違章建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並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a1修正之103 至107 占有利益欄所示之金額,及應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各自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a1修正之起訴後每月占有利益欄所載之金額,而附表a1修正103 占有利益係指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104 占有利益係104 占有利益係指103 年12月11日起至

104 年12月10日止、105 占有利益係104 年12月11日起至

105 年12月10日止、106 占有利益係105 年12月11日起至

106 年12月10日止、107 占有利益係106 年12月11日起至10

7 年12月10日止,且不當得利部分係以各自占有面積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佳弘、林坤瑜及林坤芳(即附表1 編號12、13、14,下合稱被告林佳弘等3 人或分別稱其名字)部分:

如測量後有占用者,同意拆除,並請原告不要追究不當得利。

㈡、被告林張美玉(即附表1 編號11,下稱林張美玉)部分:

1、林張美玉所有之建物如附表1 編號11所示,係於65年1 月16日竣工,且於同年6 月10日經原告及訴外人游鏡鐘等12人申請興建圍牆,由三重區公所於同日發給北縣重工字第65字第14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竣工後同意林張美玉無條件使用,林張美玉在鄰接同段1212地號土地(下稱1212土地)建造之圍牆範圍內,並無增建、修改圍牆,自無越界侵占之情事。

2、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黃素珠(即附表1 編號33,下稱陳黃素珠)部分:

1、如果測量後有占用者,希望不要拆除,希望以租金補償方式給原告,且不要追溯5年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2、附表1 編號33所示之房屋,是建商當時蓋房屋時就要把土地一併過戶,是購買二手的,且於購買後76巷12號整棟樓大家說要增建就一起增建,時間有超過5 年。

3、願意補償原告地價稅。

㈣、被告許森茂、許美惠、許賀竣(即附表1 編號1 、5 、6 ,下合稱許森茂等3 人或分別稱其名字)部分:

1、縱使許森茂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假設口氣),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依據申報總價年息10% 為基準,原告尚須提出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許森茂等

3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然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事項,率爾採用10%為計算依據,更顯原告之計算基礎確有疑義。

2、觀諸系爭雜項執照,起造人名單包含原告在內,且興建圍牆之地點明確記載包括三重市○○路○○巷○ ○○ ○○○○○○○○○○○○○○○號在內,顯然原告早於65年間即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即本件建物後方興建圍牆以區隔76巷、50巷之住戶,並同意被告在圍牆內為土地之利用,以作為建商出售房屋之附屬條件。則原告既同意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隔兩邊之住戶,顯然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圍牆內之土地,故被告在圍牆範圍內增建,並無超過圍牆之範圍,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拆除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3、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衍蓁、黃春發、黃永源、鄧燕、林清太、張秀鳳、吳清安、黃吳秀英、黃貴彬、詹黃秀樓、顏欽江、顏宏儒、顏柏勳、顏妏珊、游在旺、陳清涼、謝李玉蓮、黃建華、彭秋鳳、陳俊澔、黃枝萬、謝柱、許明哲、陳克培、簡文英、何意卿、何昌易、何瑞玲、何靜宜、盧彥騰、詹邱月桂、張國彬、蘇進福、莊初男、黃陳採桂、林素真、葉文榕、朱陳鳳英、魏林素美(即附表1 編號2 、7 至10、15、17至32、34至40、42至47、49至52,下合稱林衍蓁等39人或分別稱其名字)部分:

1、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2、93土地〉、過圳小段81-10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1-101土地〉)曾提供系爭土地及關連土地予訴外人大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勤建設公司)等興建本件建物,林衍蓁等39人陸續輾轉向前開建商購買或其繼受人取得所有之建物,自不能認為建物之後手無使用權源。又於65年6 月10日與相關連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如新北市○○區○○路○○巷○ ○○ ○○ ○○○○○○○○○○○○號及76巷6 、8 、10、12、16、18、22號、201 巷8 、10、12、14、92-11~36、93-1號等間房屋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申請在原地號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2-3〈下稱重測前92-3土地〉、81-101等31筆土地興建圍牆,有當時三重市公所北縣重工字第65字第014 號雜項執照(即系爭雜項執照),可知林衍蓁等39人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得原告同意,否則無須興建圍牆作予區隔。又本件建物之66使字第1055號使用執照所標示之建築地號為重測前92土地,且於63年申請建築涉訟房屋(63年9 月14日開工)及66年4 月28日使用執照時,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於66年12月30日經法院調解分割轉載予謝姓地主(67年5 月18日登記),63年8 月19日分割出新地號92-3地號土地,65年2 月5 日分割出同段92-4至92-36 地號土地(其中92-36 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92-3

8 地號於66年8 月19日分割出,如後述),亦即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乃提供系爭土地為本件建物使用之建築基地,再陸續分割轉載予被告或留下系爭土地,此參酌63建字第1318號建照卷第53、96、97、98頁附有原告提供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為本件建物建築使用並聲明為土地建築永久使用。依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既然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建商興建本件建物,即無權主張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本件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無權占用甚明。

2、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同意書予建商興建本件建物,該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係不定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對於當事人、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間有效。另,依民法第470 條前段規定,未定有使用之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參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使用之目的係為作為興建本件房屋之永久使用,現系爭土地既仍續作為本件建物之使用並無改變,即該使用目的仍未完成,自難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係有權在該使用目的未完成前繼續占用。尤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2-38 地號土地(66年8 月19日分割自92-36 地號土地,該92-36 地號土地於65年2 月5 日分割自重測前92土地),乃分割源自於母地號之重測前92土地,因合建分屋或出售土地及建物給予被告(未保留重測前92土地,乃移轉給謝姓地主),應有分割土地之情形,原告目前所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固然為單一所有權人,不無源自於母地號之92地號,因法院調解或分割而陸續轉載,仍不改其有提供土地使用書給建商興建本件建物出售或轉售給被告之情事,被告具有占有權限。

3、系爭土地為消防空地,且目前做污水下水道工程之使用,更坐實60年12月22日、65年1 月8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包括建築物與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為法定空地設置之目的。既然系爭土地乃提供本件建物之法定空地,自應受其提供為本件建物之使用。另外,建商於興建本件建物時,於65年6 月25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三重埔段田心小段92-34 地號土地(該92-34 地號土地亦是65年2 月5 日分割自重測前92土地)予謝李玉蓮所有如附表1 編號27房屋使用,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63建字第1318號建照卷第129 、178 頁及新北市政府109 年

2 月26日函所附使用執照存根分別記載法定空地面積1200.0

5 平方公尺、1298.79 平方公尺,該法定空地面積範圍雖非本建建物之基地範圍,而亦屬保留之情形,符合建築法第11條規定,既然系爭土地乃提供本件建物之法定空地,自應受其提供為本建案房屋之使用,參照63建字第1318號建照卷第

129 頁竣工圖、一樓平面圖,乃作該建築基地範圍之「清糞巷」,目前並未改變,並為衛生下水道工程範圍所在,縱然被告有超出建築許可範圍知情或加設鐵窗或有設置圍牆或鐵皮建築,仍屬上開提供建築基地之預留地範圍內,且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基地建物及土地使用之範圍。

5、因此,林衍蓁等39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系爭土地乃63年間原告已提供為本件房屋建案63建字第1318號等之消防法定空地使用(原告自認),本不得為其他用途,且於96、97年間更提供為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之用地,現場履勘時確實發覺已做為埋設汙水排水工程設施所用,並無其他使用之目的,並依法定空地之規範意旨,亦不能做其他收益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除無理由之外,亦無任何收益。其權利之行使,更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公共利益並為損害他人主要使用目的,依法應予駁回。況林衍蓁等39人所有建物及使用土地地號其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建號及地號,併其使用執照號碼,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經整理分析如附件(見本院卷㈡第265 至270 頁),皆多為居家使用,或少數為倉庫或為小型家庭工廠,二樓以上建物至多僅係陽台鐵窗外推,或是在舊有圍牆上增建,本為原告提供興建圍牆範圍之內同意為渠等屋主使用,亦無甚多獲利,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占用面積之損害或利得請求亦屬不當,且無理由。

6、併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秋香、林錦隆、林豐誠、林垣宇(即附表1 編號41、

48、3 、4 ,下合稱林秋香等4 人或分別稱其名字)部分:林秋香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或共有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 所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8 年12月1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8545200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109 年2 月2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42850號函覆(見本院卷㈡第31至88、101 至114 、225 、

343 至361 頁、卷㈢第53至83、121 至149 、167 至168 頁、人工登記簿卷、謄本+ 異動索引卷)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上開二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張美玉、林衍蓁等39人、許森茂等3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上開二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表1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且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除林佳弘等3 人及陳黃素珠外均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者,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各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為原告先前同意供建商興建建物使用,且於系爭雜照申請時,原告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興建圍牆,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然查:

⑴、查,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重測前92、93、81-101土地

)曾提供予大勤建設公司等興建本件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63建1318號(65部使字第112 號、66使字第10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本院卷㈠第315 至

347 頁)、建照執照63建字第1318號(本院卷㈠第405 頁)、66使字第1055號(本院卷㈡第157 至162 、363 頁)、62年12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07 至411 頁、卷㈡第271 至289 頁)可證;而觀諸62年12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07 頁、卷㈡第271 頁),係訴外人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建設公司)擬在原告所有重測前92土地(0.4282公頃)建築永久式店鋪住宅,業經原告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證明;62年12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㈠第409 、411 頁),係幸福建設公司擬在羅來興、游清抱、游在根等人所有重測前93土地(全筆)、81-101地號土地(全筆)建築4 層RC造建築物,業經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證明;63年1 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㈡第271 頁),係大勤建設公司及林春美等12人擬在原告所有重測前92土地(0.4282公頃)建築永久式店鋪住宅,業經原告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證明,足認原告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曾提供重測前92、93、81-101土地供建商興建本建建物無訛。

⑵、又參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新北重地資字

第1096142850號函暨本件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重造前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限閱卷)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㈡第165 至182 頁),可知:

①、重測前92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林定根

),於63年8 月19日分割新地號92-3土地、65年1 月29日分割新地號92-4、92-36 土地、65年5 月5 日變更地目建(原地目為田)(人工登記簿卷第362 至363 頁);重測前三重埔田心子小段92-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92-1土地,原為中華民國,66年6 月20日出售登記謝兩家)(人工登記簿卷第

293 至364 頁);重測前三重埔田心子小段92-40 、92-41、92 -42、92-43 、92-44 、92-45 、92-46 、92-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兩家),於66年7 月29日自92-1土地分割割轉載(人工登記簿卷第216 、225 、236 、243 、253 、

261 、274 、281 頁);重測前三重埔田心子小段92-11 、92-12 、92-13 、92-14 、92-15 、92-16 、92-17 、92-1

8 、92-19 、92-20 、92-26 、92-27 、92-28 、92-29 、92-30 、92-31 、92-32 、92-33 、92-34 、92-3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林定根),於65年

1 月29日由92土地分割轉載,並於65年5 月5 日變更地目建(原地目為田)(人工登記簿卷第365 至404 頁),其中92-11 、92-12 、92-13 、92-14 、92-15 、92-18 、92-19、92-20 、92-26 、92-27 、92-28 、92-29 、92-30 、92-31 、92-32 、92-33 、92-34 、92-36 於66、67年間因法院調解變更所有權人(同卷第30至31、47至48、54至55、69至70、81至82、110 、118 至119 、128 至129 、140 至14

1 、148 至149 、153 、158 至159 、169 、175 、183 、

190 、199 至200 、206 頁);重測前三重埔田心子小段92-3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林定根),於66年8 月19日由92-36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人工登記簿卷第210 頁),且於67年間因法院調解變更所有權人為謝兩家(同卷第211 頁);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三重埔田心子小段92-38 地號土地,係於66年8 月19日由92-36 地號土地分割轉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林定根)(謄本+ 異動索引卷-1卷第89頁、人工登記簿卷第214 頁)。

②、重測前93土地(所有權人:游在根〈59年4 月10日繼承登記

游清抱〉、劉游樾「木蕉」、游扁共有),係於64年12月1日分割新地號93-1~93-21,並於65年5 月5 日變更地目建(原地目為田)(人工登記簿卷第288 、405 至421 頁)。

③、重測前三重埔過圳小段81-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兩家

),於64年12月4 日由81-10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並於65年

5 月28日變更地目建(原地目為田)(人工登記簿卷第345、422 至423 頁);重測前三重埔過圳小段81-131、81-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兩家),於66年7 月18日由81-121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人工登記簿卷第353 至354 、358 至35

9 頁)。

④、因此,重測前92土地分割轉載92-36 土地後,再於66年8 月

19日自92-36 土地分割為92-38 土地即系爭土地,而本件建物分別於65年1 月16日、66年4 月28日建築完成,此有附表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足認重測前92土地提供建商興建建物後,將已供本件建物所用之土地分別分割予各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供本件建物所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仍為原告所有,核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2 月26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328515號函覆稱:「㈠、65部使字第112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各層用途:地下層為避難空間、一樓為店舖及住宅、二至四樓為住宅,66使字第1055號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各層用途:地下層為避難空間、一樓為店鋪、二至四樓為住宅(詳附件,即部分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㈡、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65部使字第112 號使用執照及66使字第1055號使用執照(同為63建字第1318號建造執照)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比對結果,部分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該照申請範圍,依圖說載示為保留地。㈢、惟因本案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鑑界為準,本局查詢法定空地之結果,係依當時核發之執照內容予以回復,期間該地段地號如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或變更時,仍應以現行都市計畫為主,如對都市計畫或建築指示線有疑義時,請逕洽本府城鄉發展局。」(見本院卷㈡第229至232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供建商興建本件建物而渠等係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⑶、又查,系爭雜項執照(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298 、349 至35

9 頁)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以109 年2 月26日新北重工字第1092107377號函覆稱該執照經判讀為本所核發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且經許森茂等3 人提出斯時空拍圖(見許森茂等3 人民事答辯㈡狀)為證,足認原告、大勤建設公司及游在旺等12人申請在重測前92-3、81-101等31筆土地上興建圍牆,經斯時主管機關於65年6 月10日核准在案,且包含系爭土地分割轉載前之92-36 土地在內,但於66年8 月19日自92-36 土地分割為92-38 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是否果於系爭雜項執照之範圍內?顯有疑義,況縱認系爭土地於系爭雜項執照同意興建圍牆之範圍內,但本件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既經本院勘驗如附表1 所示,均非圍牆之狀況,而均係就各自建物為增建,自難認該等建物之增建部分為原告原所同意興建圍牆之使用範圍,且與原使用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方式迥異,則被告抗辯稱本件建物之增建在系爭雜項執照範圍內,已經取得原告同意云云,委無足採。

3、至附表1 編號27部分,謝李玉蓮雖提出65年6 月25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㈡第183 頁)為證,但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雖記載:「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人大勤建設公司游鏡鐘、三重市○○路○○巷○○號謝李玉蓮,茲因謝李玉蓮為放置器材需要向大勤公司借用三重市○○路○○巷○○號(即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92-34 )土地面積詳如簡表乙份紅線部分,大勤公司同意無條件給謝李玉蓮使用,但將來大建設勤公司需要收回使用將由大勤公司於1 個月前通知謝李玉蓮應於期限內回復原狀,謝李玉蓮損失,大勤公司絕無負責,謝李玉蓮不能藉口拖延。」等語,核諸該同意書所附之圖表並無大勤建設公司同意出借給謝李玉蓮使用之土地地號,尚難逕認大勤建設公司有權同意將前開附圖所標示之土地出借予謝李玉蓮使用,況與本件判決附圖有關附表1 編號27(即附圖編號「#19-1F」)之位置相比對,亦無從確認上開同意使用之範圍與謝李玉蓮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同,則謝李玉蓮前開抗辯,礙難逕予採認。

4、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至所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被告固辯稱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築使用,所得利益甚微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縱為本件建物之法定空地,然原告仍得於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的內使用,更可實現法律規定留設法定空地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能,難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提起訴訟,並未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害。再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694.45平方公尺,已嚴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其經濟利益,且原告之祀產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其依法請求無權占用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自屬有益於其派下員之行為,則本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訴訟結果亦非屬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無據。

5、因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渠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上開二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各自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2 至104 年、105 至106 年、

107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4,480、20,800、19,680元/ ㎡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96151071號函覆(本院卷㈢第93頁)可證,而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表1 及附圖所示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座落於都市發展成熟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網路列印地圖(本院卷㈡第249 至252頁)可參,故系爭土地之周圍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但系爭土地既係位於本件建物後方,並供作消防空地及污水下水道使用,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1 「起訴前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即

102 至107 年)申報地價×占用天數〈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止,但附表1 編號2 、3 、4 、28、29、

36、37至40、42、50之被告部分分別自渠等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之日起算至107 年12月10日〉×2%,且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7 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107 度申報地價19,680元/ ㎡×2%÷12月,且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者,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1 所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如附表1 「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1 「107 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林張美玉、許森茂等3 人、林衍蓁等39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渠等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1: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暨不當得利之明細表┌──┬─────┬─────────────────┬────┬──────────┬────┬───────┬────────┐│編號│被 告│ 占 用 系 爭 土 地 之 門 牌 號 碼 │附圖編號│ 勘 驗 結 果 │占用面積│起訴前回溯5 年│107 年12月11日起││ │(審理單上│ │ │ │ (㎡) │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之編號) │ │ │ │ │ (元) │ (元) │├──┼─────┼─────────────────┼────┼──────────┼────┼───────┼────────┤│1 │許森茂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2-1F │據許森茂稱1 樓出租供│28.69 │36,255 │941 ││ │(20) │(中華段2302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倉庫使用,屋後有明顯│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5105建號〉;坐落基地│ │水泥外推及鐵皮屋頂,│ │ │ ││ │ │:中華段122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以滴水線測量(本院卷│ │ │ ││ │ │埔段過圳小段81-132地號土地〉、1224│ │㈡第41、39至40頁) │ │ │ ││ │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 │ │ │ │ ││ │ │92-37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8 至11、92│ │ │ │ │ ││ │ │頁) │ │ │ │ │ │├──┼─────┼─────────────────┼────┼──────────┼────┼───────┼────────┤│2 │林衍蓁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4-1F │林衍蓁未到場,經查看│16.58 │29,843 │544 ││ │(19) │(中華段2298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供住家,屋後有明顯水│ │林衍蓁:7,461 │林衍蓁:136 ││3 │林豐誠 │埔段田心子小段5109建號,林衍蓁、林│ │泥外推及鐵皮屋頂,以│ │林豐誠:7,461 │林豐誠:136 ││ │(60) │豐誠、林垣宇之權利範圍各為:1/4 、│ │滴水線測量(本院卷㈡│ │林垣宇:14,921│林垣宇:272 ││4 │林垣宇 │1/4 、1/2 〉;坐落基地:中華段1219│ │第41、39至40頁) │ │ │ ││ │(61)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 │ │ │ │ ││ │ │段92-36 地號土地〉、1220地號土地〈│ │ │ │ │ ││ │ │重測前:三重埔段過圳小段81-131地號│ │ │ │ │ ││ │ │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12至17、13│ │ │ │ │ ││ │ │8 頁) │ │ │ │ │ ││ │ │註:林衍蓁係於107 年5 月1 日因贈與│ │ │ │ │ ││ │ │ 登記為所有權人,林豐誠、林垣宇│ │ │ │ │ ││ │ │ 均係於87年3 月20日因買賣登記為│ │ │ │ │ ││ │ │ 所有權人 │ │ │ │ │ │├──┼─────┼─────────────────┼────┼──────────┼────┼───────┼────────┤│5 │許美惠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6-1F │據許美惠稱出租使用,│16.41 │25,937 │538 ││ │(17) │(中華段2294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供擺放木材器具,屋後│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84 建號〉;坐落基地│ │有明顯水泥外推及鐵皮│ │ │ ││ │ │:中華段121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屋頂,以滴水線測量(│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1 地號土地〉) │ │本院卷㈡第42、39至40│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18至19、13│ │頁) │ │ │ ││ │ │4 頁) │ │ │ │ │ │├──┼─────┼─────────────────┼────┼──────────┼────┼───────┼────────┤│6 │許賀竣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8-1F │據許賀竣稱出租供小工│14.9 │26,819 │489 ││ │(18) │(中華段2290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廠營業,屋後有明顯水│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88 建號〉;坐落基地│ │泥外推及鐵皮屋頂,以│ │ │ ││ │ │:中華段121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滴水線測量(本院卷㈡│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2 地號土地〉) │ │第42、39至40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0至21、13│ │ │ │ │ ││ │ │0 頁) │ │ │ │ │ │├──┼─────┼─────────────────┼────┼──────────┼────┼───────┼────────┤│7 │黃春發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0-1F │1 樓鐵門緊閉,無法查│14.55 │26,189 │477 ││ │(16) │(中華段2286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看,屋後外推有水泥磚│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92 建號〉;坐落基地│ │造,以水泥磚造為界測│ │ │ ││ │ │:中華段121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43、39│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3 地號土地〉) │ │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2至23、12│ │ │ │ │ ││ │ │6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10-2F │屋後外推有水泥磚造,│14.55 │26,189 │477 ││ │ │(中華段2287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以水泥磚造為界測量(│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93 建號〉;坐落基地│ │本院卷㈡第43、39頁)│ │ │ ││ │ │:中華段121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3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2至23、12│ │ │ │ │ ││ │ │7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10-3F │屋後外推有水泥磚造,│14.55 │26,189 │477 ││ │ │(中華段2288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以水泥磚造為界測量(│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94 建號〉;坐落基地│ │本院卷㈡第43、39頁)│ │ │ ││ │ │:中華段121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3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2至23、12│ │ │ │ │ ││ │ │8 頁) │ │ │ │ │ │├──┼─────┼─────────────────┼────┼──────────┼────┼───────┼────────┤│8 │黃永源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2-1F │據黃永源稱1 樓供住家│14.65 │26,369 │481 ││ │(12) │(中華段2282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使用,屋後外推有水泥│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96 建號〉;坐落基地│ │磚造,以水泥磚造為界│ │ │ ││ │ │:中華段121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測量(本院卷㈡第44、│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4 地號土地〉) │ │39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4至26、12│ │ │ │ │ ││ │ │1 頁) │ │ │ │ │ │├──┼─────┼─────────────────┼────┼──────────┼────┼───────┼────────┤│9 │鄧燕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4-1F │據鄧燕稱供住家使用,│14.75 │26,549 │484 ││ │(8) │(中華段2278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屋後外推有水泥磚造,│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000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1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本院㈡第47、39頁)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5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7至28、11│ │ │ │ │ ││ │ │7 頁) │ │ │ │ │ │├──┼─────┼─────────────────┼────┼──────────┼────┼───────┼────────┤│10 │林清太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6-1F │據林清太稱供住家使用│15.03 │27,053 │493 ││ │(5) │(中華段2274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且屋後向後延伸有鐵│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2680建號〉;坐落基地│ │皮屋頂及圍籬水泥柱,│ │ │ ││ │ │:中華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以滴水線為界測量(本│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6 地號土地〉) │ │院卷㈡第48、39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9至30、11│ │ │ │ │ ││ │ │3 頁) │ │ │ │ │ │├──┼─────┼─────────────────┼────┼──────────┼────┼───────┼────────┤│11 │林張美玉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8-1F │據林張美玉稱供自家使│10.42 │18,756 │342 ││ │(4) │(中華段2270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用,供倉庫擺放物品,│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2684建號〉;坐落基地│ │且屋後向後延伸有鐵皮│ │ │ ││ │ │:中華段121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屋頂及圍籬水泥柱,以│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7 地號土地〉) │ │滴水線為界測量(本院│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31、109 頁│ │卷㈡第49,39 頁) │ │ │ ││ │ │) │ │ │ │ │ │├──┼─────┼─────────────────┼────┼──────────┼────┼───────┼────────┤│12 │林佳弘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20-1F │據林佳弘稱住家使用,│10.42 │18,756 │342 ││ │(3) │(中華段2267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且屋後向後延伸有鐵皮│ │ │ ││13 │林坤瑜 │埔段田心子小段2688建號,林佳弘、林│ │屋頂及圍籬水泥柱,以│ │ │ ││ │(58) │坤瑜、林坤分之權利範圍各1/3 〉;坐│ │滴水線為界測量(本院│ │ │ ││14 │林坤芳 │落基地:中華段1211地號土地〈重測前│ │卷㈡第49、39頁) │ │ │ ││ │(59) │: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2-18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32至33、10│ │ │ │ │ ││ │ │6 頁) │ │ │ │ │ │├──┼─────┼─────────────────┼────┼──────────┼────┼───────┼────────┤│15 │張秀鳳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22-1F │未到場,自門口查看有│10.5 │18,900 │344 ││ │(2) │(中華段2262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縫紉機及衣服擺放,供│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020建號〉;坐落基地│ │小型工廠使用,且屋後│ │ │ ││ │ │:中華段121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向後延伸有鐵皮屋頂及│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9 地號土地〉) │ │圍籬水泥柱,以滴水線│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34至35、10│ │為界測量(本院卷㈡第│ │ │ ││ │ │1 頁) │ │50、39頁) │ │ │ │├──┼─────┼─────────────────┼────┼──────────┼────┼───────┼────────┤│16 │游陳麥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24-1F │據訴訟代理人游煜文稱│5.68 │和解 │和解 ││ │(1) │(中華段2258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出租供倉庫使用,且屋│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004建號〉;坐落基地│ │後向後延伸有鐵皮屋頂│ │ │ ││ │ │:中華段120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及圍籬水泥柱(本院卷│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20 地號土地〉) │ │㈡第50、39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36至37、97│ │☆經調解成立,游陳麥│ │ │ ││ │ │頁) │ │自行拆除並當場給付原│ │ │ ││ │ │ │ │告25,627元,經原告撤│ │ │ ││ │ │ │ │回此部分拆屋還地(本│ │ │ ││ │ │ │ │院卷㈢第179 至188 、│ │ │ ││ │ │ │ │205 頁) │ │ │ │├──┼─────┼─────────────────┼────┼──────────┼────┼───────┼────────┤│17 │吳清安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3-1F │據訴訟代理人何秀梅稱│7.17 │12,906 │235 ││ │(29) │(中華段2330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住家使用,水泥磚造向│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52建號〉;坐落基地│ │後延伸,以水泥磚造外│ │ │ ││ │ │:中華段124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牆為界測量(本院卷㈡│ │ │ ││ │ │埔段過圳小段81-117地號土地〉、中華│ │第74、71頁) │ │ │ ││ │ │段124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子│ │ │ │ │ ││ │ │過圳小段92-26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38至43、14│ │ │ │ │ ││ │ │1 頁) │ │ │ │ │ │├──┼─────┼─────────────────┼────┼──────────┼────┼───────┼────────┤│18 │黃吳秀英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5-1F │訴訟代理人稱出租供加│6.07 │19,256 │199 ││ │(28) │(中華段2334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工廠使用,水泥磚造向│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56建號〉;坐落基地│ │後延伸,以水泥磚造外│ │ │ ││ │ │:中華段12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牆為界測量(本院卷㈡│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27 地號土地〉、中│ │第76、71頁) │ │ │ ││ │ │華段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7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2-28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4至46、14│ │ │ │ │ ││ │ │6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 │#5-2F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以│9.94 │17,892 │326 ││ │ │(中華段2335號〈重測前建號:三重埔│ │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量│ │ │ ││ │ │段田心子小段1857建號〉;坐落基地:│ │(本院卷㈡第71頁) │ │ │ ││ │ │中華段12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 │ │ │ │ ││ │ │段田心子小段92-27 地號土地〉、中華│ │ │ │ │ ││ │ │段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7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3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4至46、14│ │ │ │ │ ││ │ │7 頁) │ │ │ │ │ │├──┼─────┼─────────────────┼────┼──────────┼────┼───────┼────────┤│19 │黃貴彬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7-1F │據房客稱出租供其加工│6.09 │10,962 │200 ││ │(27) │(中華段2338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廠使用,水泥磚造向後│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0建號〉;坐落基地│ │延伸,以水泥磚造外牆│ │ │ ││ │ │:中華段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為界測量(本院卷㈡第│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3-1地號土地〉、中華│ │80、71頁) │ │ │ ││ │ │段124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6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5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2-28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7至52、15│ │ │ │ │ ││ │ │0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 │#7-2F │據1 樓房客稱2 樓住家│10.00 │18,000 │328 ││ │ │(中華段2339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使用,水泥磚造向後延│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1建號〉;坐落基地│ │伸,以水泥磚造外牆為│ │ │ ││ │ │:中華段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界測量(本院卷㈡第80│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3-1地號土地〉、中華│ │、71頁) │ │ │ ││ │ │段124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6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5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2-28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7至52、15│ │ │ │ │ ││ │ │1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 │#9- 2F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以│10.08 │18,144 │331 ││ │ │(中華段2343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量│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5建號〉;坐落基地│ │(本院卷㈡第71頁) │ │ │ ││ │ │:中華段1251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29 地號土地〉、中│ │ │ │ │ ││ │ │華段125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5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5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2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53至61、15│ │ │ │ │ ││ │ │5 頁) │ │ │ │ │ │├──┼─────┼─────────────────┼────┼──────────┼────┼───────┼────────┤│20 │詹黃秀樓 │新北市○○區○○路○○巷○ 號1 樓 │#9-1F │據詹黃秀樓稱供鐵窗工│6.14 │11,052 │201 ││ │(26) │(中華段2342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廠使用,水泥磚造向後│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4建號〉;坐落基地│ │延伸,以水泥磚造外牆│ │ │ ││ │ │:中華段1251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為界測量(本院院㈡第│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29 地號土地〉、中│ │80、71頁) │ │ │ ││ │ │華段125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5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5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2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53至61、15│ │ │ │ │ ││ │ │4 頁) │ │ │ │ │ │├──┼─────┼─────────────────┼────┼──────────┼────┼───────┼────────┤│21 │顏欽江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1-1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6.20 │總額:11,160 │總額:203 ││ │(顏洪雲蓮│(中華段2346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顏欽江:2,790 │顏欽江:51 ││ │〈25,下同│埔段田心子小段1868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顏宏儒:2,790 │顏宏儒:51 ││ │〉之承受訴│:中華段125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81、71│ │顏柏勳:2,790 │顏柏勳:51 ││ │訟人) │埔段田心子小段93-3地號土地〉、中華│ │頁) │ │顏妏珊:2,790 │顏妏珊:50 ││ │(24) │段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22 │顏宏儒(顏│心子小段92-44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洪雲蓮之承│5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受訴訟人)│小段92-30地號土地〉) │ │ │ │ │ ││ │(55)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62至67、15│ │ │ │ │ ││23 │顏伯勳(顏│9 頁) │ │ │ │ │ ││ │洪雲蓮之承├─────────────────┼────┼──────────┼────┼───────┼────────┤│ │受訴訟人)│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11-2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0.14 │總額:18,252 │總額:333 ││ │(56) │(中華段2347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顏欽江:4,563 │顏欽江:83 ││24 │顏妏珊(顏│埔段田心子小段1869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顏宏儒:4,563 │顏宏儒:83 ││ │洪雲蓮承受│:中華段125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81、71│ │顏柏勳:4,563 │顏柏勳:83 ││ │訴訟人) │埔段田心子小段93-3地號土地〉、中華│ │頁) │ │顏妏珊:4,563 │顏妏珊:84 ││ │(57) │段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4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5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2-30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62至67、15│ │ │ │ │ ││ │ │頁) │ │ │ │ │ │├──┼─────┼─────────────────┼────┼──────────┼────┼───────┼────────┤│21 │顏欽江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3-1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6.27 │11,286 │206 ││ │(24) │(中華段2350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92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 │ ││ │ │:中華段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81、71│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1 地號土地〉、中│ │頁) │ │ │ ││ │ │華段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3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5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4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68至73、16│ │ │ │ │ ││ │ │3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13-2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0.21 │18,378 │335 ││ │ │(中華段2351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93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 │ ││ │ │:中華段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81、71│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1 地號土地〉、中│ │頁) │ │ │ ││ │ │華段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3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5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4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68至73、16│ │ │ │ │ ││ │ │4 頁) │ │ │ │ │ │├──┼─────┼─────────────────┼────┼──────────┼────┼───────┼────────┤│25 │游在旺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5-1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6.33 │11,394 │208 ││ │(23) │(中華段2355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87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 │ ││ │ │:中華段126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81至83│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3-5地號土地〉、中華│ │、71頁) │ │ │ ││ │ │段1261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2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6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2-32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74至79、16│ │ │ │ │ ││ │ │8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15-2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0.28 │18,504 │337 ││ │ │(中華段2356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88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 │ ││ │ │:中華段126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81至83│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3-5地號土地〉、中華│ │、71頁) │ │ │ ││ │ │段1261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2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6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2-32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74至79、16│ │ │ │ │ ││ │ │9 頁) │ │ │ │ │ │├──┼─────┼─────────────────┼────┼──────────┼────┼───────┼────────┤│26 │陳清涼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7-1F │訴訟代理人稱公司使用│10.35 │18,630 │339 ││ │(22) │(中華段2360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90建號〉;坐落基地│ │並以滴水線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6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本院卷㈡第86、71頁)│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3 地號土地〉、中│ │ │ │ │ ││ │ │華段126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1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6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6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80至82、17│ │ │ │ │ ││ │ │3 頁) │ │ │ │ │ │├──┼─────┼─────────────────┼────┼──────────┼────┼───────┼────────┤│27 │謝李玉蓮 │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 │#19-1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24.74 │44,531 │811 ││ │(21) │(中華段2362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72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 │ ││ │ │:中華段126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87、71│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4 地號土地〉、中│ │頁)19號1 樓旁與停車│ │ │ ││ │ │華段126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場相鄰處,有雜草樹木│ │ │ ││ │ │田心子小段92-40 地號土地〉、中華段│ │鐵皮相隔,且19號屋後│ │ │ ││ │ │126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及樓梯後方有與上開鐵│ │ │ ││ │ │子小段93-7地號土地〉) │ │皮圍籬及水泥磚造圍起│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83至88、17│ │月三角形空地,並於屋│ │ │ ││ │ │5 頁) │ │側有石棉瓦棚架,上開│ │ │ ││ │ │ │ │空地有種植盆栽及木瓜│ │ │ ││ │ │ │ │樹等雜物,且在水泥磚│ │ │ ││ │ │ │ │造圍牆上裝設鐵門,並│ │ │ ││ │ │ │ │經19號1 樓住戶自門口│ │ │ ││ │ │ │ │開啟該鐵門查看上開空│ │ │ ││ │ │ │ │地情形,依原告訴訟代│ │ │ ││ │ │ │ │理人主張以棚架滴水線│ │ │ ││ │ │ │ │延伸與水泥磚造牆測量│ │ │ ││ │ │ │ │占用位置及面積,及其│ │ │ ││ │ │ │ │餘水泥外牆底與鐵皮圍│ │ │ ││ │ │ │ │籬(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 │ ││ │ │ │ │現場噴漆標示為主)圍│ │ │ ││ │ │ │ │起之空地位置及面積(│ │ │ ││ │ │ │ │本院卷㈡第72頁) │ │ │ │├──┼─────┼─────────────────┼────┼──────────┼────┼───────┼────────┤│28 │黃建華 │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12-2F │據訴訟代理人黃永源稱│14.65 │總額:22,568 │總額:481 ││ │(13) │(中華段2283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1 樓供住家使用,屋後│ │黃建華:11,284│黃建華:240 ││29 │彭秋鳳 │埔段田心子小段997 建號,黃建華、彭│ │外推有水泥磚造,以水│ │彭秋鳳:11,284│彭秋鳳:241 ││ │(14) │秋鳳之權利範圍各1/2 〉;坐落基地:│ │泥磚造外牆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1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 │本院卷㈡第44至45、39│ │ │ ││ │ │段田心子小段92-14 地號土地〉) │ │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4至26、12│ │ │ │ │ ││ │ │2 頁) │ │ │ │ │ ││ │ │註:黃建華、彭秋鳳均係於103 年10月│ │ │ │ │ ││ │ │ 13日因贈與登記為所有權人 │ │ │ │ │ │├──┼─────┼─────────────────┼────┼──────────┼────┼───────┼────────┤│30 │陳俊澔 │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14-2F │據訴訟代理人郭倩如稱│14.75 │26,549 │484 ││ │(7) │(中華段2279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供住家使用,屋後外推│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001建號〉;坐落基地│ │有水泥磚造,以水泥磚│ │ │ ││ │ │:中華段121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造外牆為界測量(本院│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5 地號土地〉) │ │卷㈡第46、39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7至28、11│ │ │ │ │ ││ │ │8 頁) │ │ │ │ │ │├──┼─────┼─────────────────┼────┼──────────┼────┼───────┼────────┤│31 │黃枝萬 │新北市○○區○○路○○巷○ 號2 樓 │#3-2F │未到場,住家使用,以│10.12 │18,216 │332 ││ │(51) │(中華段2331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量│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53建號〉;坐落基地│ │(本院卷㈡第74、71頁│ │ │ ││ │ │:中華段124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 │ │ │ ││ │ │埔段過圳小段81-117地號土地〉、中華│ │ │ │ │ ││ │ │段124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過│ │ │ │ │ ││ │ │圳小段92-26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38至43、14│ │ │ │ │ ││ │ │2 頁) │ │ │ │ │ │├──┼─────┼─────────────────┼────┼──────────┼────┼───────┼────────┤│32 │謝柱 │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 │#19-2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3.29 │23,921 │436 ││ │(32) │(中華段2363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73建號〉;坐落基地│ │測量(本院卷㈡第88、│ │ │ ││ │ │:中華段126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71頁)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4 地號土地〉、中│ │ │ │ │ ││ │ │華段126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0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6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7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83至88、17│ │ │ │ │ ││ │ │6 頁) │ │ │ │ │ │├──┼─────┼─────────────────┼────┼──────────┼────┼───────┼────────┤│33 │陳黃素珠 │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12-3F │未到場,屋後外推有水│14.65 │26,369 │481 ││ │(10) │(中華段2284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泥磚造,以水泥磚造外│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98 建號〉;坐落基地│ │牆為界測量(本院卷㈡│ │ │ ││ │ │:中華段121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第45、39頁)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4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4至26、12│ │ │ │ │ ││ │ │3 頁) │ │ │ │ │ │├──┼─────┼─────────────────┼────┼──────────┼────┼───────┼────────┤│34 │許明哲 │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14-3F │據許明哲稱供住家使用│14.75 │26,549 │484 ││ │(9) │(中華段2280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屋後外推有水泥磚造│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002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 │ │ ││ │ │:中華段121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測量(本院卷㈡第47、│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5 地號土地〉) │ │39頁)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7至28、11│ │ │ │ │ ││ │ │9 頁) │ │ │ │ │ ││ │ │註:許明哲於103 年7 月17日因分割繼│ │ │ │ │ ││ │ │ 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 │ │ │ │ ││ │ │ :101 年3 月25日) │ │ │ │ │ │├──┼─────┼─────────────────┼────┼──────────┼────┼───────┼────────┤│35 │陳克培 │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 │#3-3F │據陳克培稱住家使用,│10.12 │18,216 │332 ││ │(52) │(中華段2332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屋後外推水泥磚造牆,│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54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 │ ││ │ │:中華段124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量(本院卷㈡第73、71│ │ │ ││ │ │埔段田心子過圳小段81-117地號土地〉│ │頁) │ │ │ ││ │ │、中華段124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 │ │ │ ││ │ │埔段田心子過圳小段92-26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38至43、14│ │ │ │ │ ││ │ │3 頁) │ │ │ │ │ │├──┼─────┼─────────────────┼────┼──────────┼────┼───────┼────────┤│36 │簡文英 │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 │#5-3F │未到場,住家使用,水│9.94 │10,655 │326 ││ │(50) │(中華段2336號〈重測前建號:三重埔│ │泥磚造向後延伸,以水│ │ │ ││ │ │段田心子小段1858建號〉;坐落基地:│ │泥磚造外牆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 │本院卷㈡第74、71頁)│ │ │ ││ │ │段田心子小段92-27 地號土地〉、中華│ │ │ │ │ ││ │ │段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7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3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4至46、14│ │ │ │ │ ││ │ │8 頁) │ │ │ │ │ ││ │ │註:簡文英於105 年4 月26日因買賣登│ │ │ │ │ ││ │ │ 記為所有權人 │ │ │ │ │ │├──┼─────┼─────────────────┼────┼──────────┼────┼───────┼────────┤│37 │何意卿 │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 │#7-3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0.00 │總額:10,126 │總額:328 ││ │(47) │(中華段2340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何意卿:2,532 │何意卿:82 ││38 │何昌易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2建號,何意卿、何│ │以水泥磚造外牆為界測│ │何昌易:2,532 │何昌易:82 ││ │(48) │昌易、何瑞玲、何靜宜之權利範圍各為│ │量(本院卷㈡第77至79│ │何瑞玲:2,531 │何瑞玲:82 ││39 │何瑞玲 │1/4 〉;坐落基地:中華段1248地號土│ │、71頁) │ │何靜宜:2,531 │何靜宜:82 ││ │(45) │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3-1│ │ │ │ │ ││40 │何靜宜 │地號土地〉、中華段1249地號土地〈重│ │ │ │ │ ││ │(46) │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2-46 地號│ │ │ │ │ ││ │ │土地〉、中華段1250地號土地〈重測前│ │ │ │ │ ││ │ │:三重埔段田心子小段92-28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7至52、15│ │ │ │ │ ││ │ │2 頁) │ │ │ │ │ ││ │ │註:何意卿、何昌易、何瑞玲、何靜宜│ │ │ │ │ ││ │ │ 均係於105 年6 月17日因買賣登記│ │ │ │ │ ││ │ │ 為所有權人 │ │ │ │ │ │├──┼─────┼─────────────────┼────┼──────────┼────┼───────┼────────┤│41 │林秋香 │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 │#9-3F │未到場,水泥磚造向後│10.08 │18,144 │331 ││ │(43) │(中華段2344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延伸,以水泥磚造外牆│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6建號〉;坐落基地│ │為界測量(本院卷㈡第│ │ │ ││ │ │:中華段1251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79、71頁)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29 地號土地〉、中│ │ │ │ │ ││ │ │華段125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5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5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2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53至61、15│ │ │ │ │ ││ │ │6 頁) │ │ │ │ │ │├──┼─────┼─────────────────┼────┼──────────┼────┼───────┼────────┤│42 │盧彥騰 │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15-3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0.28 │12,073 │337 ││ │(37) │(中華段2357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屋後有鐵皮屋頂向後│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89建號〉;坐落基地│ │延伸(本院卷㈡第86、│ │ │ ││ │ │:中華段126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71頁)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3-5地號土地〉、中華│ │ │ │ │ ││ │ │段1261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2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6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2-32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74至79、17│ │ │ │ │ ││ │ │0 頁) │ │ │ │ │ ││ │ │註:盧彥騰於105 年1 月27日因買賣登│ │ │ │ │ ││ │ │ 記取得所有權 │ │ │ │ │ │├──┼─────┼─────────────────┼────┼──────────┼────┼───────┼────────┤│43 │詹邱月桂 │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 │#19-3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3.29 │23,921 │436 ││ │(30) │(中華段2364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水泥磚造向後延伸(│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74建號〉;坐落基地│ │本院卷二第87、81頁)│ │ │ ││ │ │:中華段126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4 地號土地〉、中│ │ │ │ │ ││ │ │華段126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0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6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7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83至88、17│ │ │ │ │ ││ │ │7 頁) │ │ │ │ │ │├──┼─────┼─────────────────┼────┼──────────┼────┼───────┼────────┤│44 │張國彬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 │#10-4F │據張國彬稱供住家使用│14.55 │26,189 │477 ││ │(15) │(中華段2289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屋後外推有水泥磚造│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95 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1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本院卷㈡第43、39頁│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3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2至23、12│ │ │ │ │ ││ │ │9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頂樓│#10-4F頂│水泥磚造加蓋及鐵皮屋│14.55 │26,189 │477 ││ │ │(未辦保存登記) │ │頂,以水泥磚造為界測│ │ │ ││ │ │ │ │量(本院卷㈡第46、39│ │ │ ││ │ │ │ │頁) │ │ │ │├──┼─────┼─────────────────┼────┼──────────┼────┼───────┼────────┤│45 │蘇進福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 │#12-4F │據蘇進福稱供住家使用│14.65 │26,369 │481 ││ │(11) │(中華段2285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屋後外推有水泥磚造│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99 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1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本院卷㈡第46、39頁│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4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4至26、12│ │ │ │ │ ││ │ │4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樓 │#12-4F頂│ │14.65 │26,369 │481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46 │莊初男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 │#14-4F │據莊初男稱供住家使用│14.75 │26,549 │484 ││ │(6) │(中華段2281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屋後外推有水泥磚造│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003建號〉;坐落基地│ │,以水泥磚造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1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本院卷㈡第48、39頁│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15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27至28、12│ │ │ │ │ ││ │ │0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樓 │#14-4F頂│水泥磚造加蓋及鐵皮屋│14.75 │26,549 │484 ││ │ │(未辦保存登記) │ │頂,屋後外推有水泥磚│ │ │ ││ │ │ │ │造,以水泥磚造為界測│ │ │ ││ │ │ │ │量(本院卷㈡第46、39│ │ │ ││ │ │ │ │頁) │ │ │ │├──┼─────┼─────────────────┼────┼──────────┼────┼───────┼────────┤│47 │黃陳採桂 │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 │#5-4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9.94 │17,892 │326 ││ │(49) │(中華段2337號〈重測前建號:三重埔│ │,頂樓加蓋鐵皮屋,水│ │ │ ││ │ │段田心子小段1859建號〉;坐落基地:│ │泥磚造向後延伸,以水│ │ │ ││ │ │中華段12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 │泥磚造外牆為界測量(│ │ │ ││ │ │段田心子小段92-27 地號土地〉、中華│ │本院卷㈡第77、71頁)│ │ │ ││ │ │段124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7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3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4至46、14│ │ │ │ │ ││ │ │9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頂樓│#5-4F頂 │同上 │9.94 │17,892 │326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48 │林錦隆 │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 │#7-4F │未到場,住家使用,水│10.00 │18,000 │328 ││ │(44) │(中華段2341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泥磚造向後延伸,以水│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3建號〉;坐落基地│ │泥磚造外牆為界測量(│ │ │ ││ │ │:中華段124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本院卷㈡第74、71頁)│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3-1地號土地〉、中華│ │ │ │ │ ││ │ │段124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6 地號土地〉、中華段12│ │ │ │ │ ││ │ │5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子│ │ │ │ │ ││ │ │小段92-28 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47至52、15│ │ │ │ │ ││ │ │3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頂樓│#7-4F頂 │ │10.00 │18,000 │328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49 │林素真 │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 │#9-4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0.08 │18,144 │331 ││ │(42) │(中華段2345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有頂樓加蓋,並至頂│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67建號〉;坐落基地│ │樓查看有水泥磚造屋供│ │ │ ││ │ │:中華段1251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住家使用,水泥磚造向│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29 地號土地〉、中│ │後延伸,以水泥磚造外│ │ │ ││ │ │華段1252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牆為界測量(本院卷㈡│ │ │ ││ │ │田心子小段92-45 地號土地〉、中華段│ │第79、71頁) │ │ │ ││ │ │1253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2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53至61、15│ │ │ │ │ ││ │ │7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頂樓│#9-4F頂 │同上 │10.08 │18,144 │331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50 │葉文榕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 │#11-4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0.14 │11,906 │333 ││ │(41) │(中華段2349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有頂樓加蓋,水泥磚│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71建號〉;坐落基地│ │造向後延,以水泥磚造│ │ │ ││ │ │:中華段125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外牆為界測量(本院卷│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3-3地號土地〉、中華│ │㈡第81、71頁) │ │ │ ││ │ │段125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 │ │ │ │ ││ │ │心子小段92-44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 │125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2-30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62至67、16│ │ │ │ │ ││ │ │2 頁) │ │ │ │ │ ││ │ │註:葉文榮於105 年3 月25日因分割繼│ │ │ │ │ ││ │ │ 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 │ │ │ │ ││ │ │ :105 年2 月3 日)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頂樓│#11-4F頂│同上 │10.14 │11,906 │333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 │├──┼─────┼─────────────────┼────┼──────────┼────┼───────┼────────┤│51 │朱陳鳳英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 │#13-4F │據朱陳鳳英稱住家,有│10.21 │18,378 │335 ││ │(38) │(中華段2353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頂樓鐵皮加蓋,水泥磚│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95建號〉;坐落基地│ │造向後延伸,以水泥磚│ │ │ ││ │ │:中華段125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造外牆為界測量(本院│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1 地號土地〉、中│ │卷㈡第84、71頁) │ │ │ ││ │ │華段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3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5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4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68至73、16│ │ │ │ │ ││ │ │6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頂樓│#13-4F頂│水泥磚造加蓋向屋後延│10.21 │18,378 │335 ││ │ │(未辦保存登記) │ │伸(本院卷㈡第71頁)│ │ │ │├──┼─────┼─────────────────┼────┼──────────┼────┼───────┼────────┤│52 │魏林素美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 │#19-4F │訴訟代理人稱住家使用│13.29 │23,921 │436 ││ │(31) │(中華段2365建號〈重測前建號:三重│ │,有頂樓加蓋,水泥磚│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1875建號〉;坐落基地│ │造向後延伸(本院卷㈡│ │ │ ││ │ │:中華段1266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 │第88、71頁) │ │ │ ││ │ │埔段田心子小段92-34 地號土地〉、中│ │ │ │ │ ││ │ │華段1268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 │ │ │ │ ││ │ │田心子小段92-40 地號土地〉、中華段│ │ │ │ │ ││ │ │126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田心│ │ │ │ │ ││ │ │子小段93-7地號土地〉) │ │ │ │ │ ││ │ │(見謄本+ 異動索引-1卷第83至88、17│ │ │ │ │ ││ │ │8 頁)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巷○○號4 樓頂樓│#19-4F頂│水泥磚造加蓋向屋後延│10.59 │19,062 │347 ││ │ │(未辦保存登記) │ │伸(本院卷㈡第71頁)│ │ │ │├──┼─────┼─────────────────┼────┼──────────┼────┼───────┼────────┤│合計│ │ │ │ │694.45 │1,201,295 │22,788 ││ │ │ │ │ │(不含編│ │ ││ │ │ │ │ │號16) │ │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明細表┌──┬─────┬───────┬──────┐│編號│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供擔保免為假││ │(審理單上│ │執行之金額 ││ │之編號) │ │ (元) │├──┼─────┼───────┼──────┤│1 │許森茂 │4% │564,619 ││ │(20) │ │ │├──┼─────┼───────┼──────┤│2 │林衍蓁 │林衍蓁、林豐誠│326,294 ││ │(19) │、林垣宇各1% │ ││3 │林豐誠 │ │ ││ │(60) │ │ ││4 │林垣宇 │ │ ││ │(61) │ │ │├──┼─────┼───────┼──────┤│5 │許美惠 │2% │322,949 ││ │(17) │ │ │├──┼─────┼───────┼──────┤│6 │許賀竣 │2% │293,232 ││ │(18) │ │ │├──┼─────┼───────┼──────┤│7 │黃春發 │6% │859,032 ││ │(16) │ │ │├──┼─────┼───────┼──────┤│8 │黃永源 │2% │288,312 ││ │(12) │ │ │├──┼─────┼───────┼──────┤│9 │鄧燕 │2% │290,280 ││ │(8) │ │ │├──┼─────┼───────┼──────┤│10 │林清太 │2% │295,790 ││ │(5) │ │ │├──┼─────┼───────┼──────┤│11 │林張美玉 │1% │205,066 ││ │(4) │ │ │├──┼─────┼───────┼──────┤│12 │林佳弘 │林佳弘:0.4% │205,066 ││ │(3) │林坤瑜及林坤芳│ ││13 │林坤瑜 │各0.3% │ ││ │(58) │ │ ││14 │林坤芳 │ │ ││ │(59) │ │ │├──┼─────┼───────┼──────┤│15 │張秀鳳 │1% │206,640 ││ │(2) │ │ │├──┼─────┼───────┼──────┤│17 │吳清安 │1% │141,106 ││ │(29) │ │ │├──┼─────┼───────┼──────┤│18 │黃吳秀英 │2% │315,077 ││ │(28) │ │ │├──┼─────┼───────┼──────┤│19 │黃貴彬 │3% │515,025 ││ │(27) │ │ │├──┼─────┼───────┼──────┤│20 │詹黃秀樓 │1% │120,835 ││ │(26) │ │ │├──┼─────┼───────┼──────┤│21 │顏欽江 │顏欽江、顏宏儒│321,571 ││ │(顏洪雲蓮│、顏柏勳、顏妏│ ││ │之承受訴訟│珊各0.5% │ ││ │人) │ │ ││ │(24) │ │ ││22 │顏宏儒(顏│ │ ││ │洪雲蓮之承│ │ ││ │受訴訟人)│ │ ││ │(55) │ │ ││23 │顏伯勳(顏│ │ ││ │洪雲蓮之承│ │ ││ │受訴訟人)│ │ ││24 │(56) │ │ ││ │顏妏珊(顏│ │ ││ │洪雲蓮承受│ │ ││ │訴訟人) │ │ ││ │(57) │ │ │├──┼─────┼───────┼──────┤│21 │顏欽江 │2% │324,327 ││ │(24) │ │ │├──┼─────┼───────┼──────┤│25 │游在旺 │2% │326,884 ││ │(23) │ │ │├──┼─────┼───────┼──────┤│26 │陳清涼 │1% │203,688 ││ │(22) │ │ │├──┼─────┼───────┼──────┤│27 │謝李玉蓮 │3% │486,883 ││ │(21) │ │ │├──┼─────┼───────┼──────┤│28 │黃建華 │黃建華及彭秋鳳│288,312 ││ │(13) │各1% │ ││29 │彭秋鳳 │ │ ││ │(14) │ │ │├──┼─────┼───────┼──────┤│30 │陳俊澔 │2% │290,280 ││ │(7) │ │ │├──┼─────┼───────┼──────┤│31 │黃枝萬 │1% │199,162 ││ │(51) │ │ │├──┼─────┼───────┼──────┤│32 │謝柱 │1% │261,547 ││ │(32) │ │ │├──┼─────┼───────┼──────┤│33 │陳黃素珠 │2% │288,312 ││ │(10) │ │ │├──┼─────┼───────┼──────┤│34 │許明哲 │2% │290,280 ││ │(9) │ │ │├──┼─────┼───────┼──────┤│35 │陳克培 │1% │199,162 ││ │(52) │ │ │├──┼─────┼───────┼──────┤│36 │簡文英 │1% │195,619 ││ │(50) │ │ │├──┼─────┼───────┼──────┤│37 │何意卿 │何意卿、何昌易│196,800 ││ │(47) │、何瑞玲、何靜│ ││38 │何昌易 │宜:0.25% │ ││ │(48) │ │ ││39 │何瑞玲 │ │ ││ │(45) │ │ ││40 │何靜宜 │ │ ││ │(46) │ │ │├──┼─────┼───────┼──────┤│41 │林秋香 │1% │198,374 ││ │(43) │ │ │├──┼─────┼───────┼──────┤│42 │盧彥騰 │1% │202,310 ││ │(37) │ │ │├──┼─────┼───────┼──────┤│43 │詹邱月桂 │2% │261,547 ││ │(30) │ │ │├──┼─────┼───────┼──────┤│44 │張國彬 │4% │572,688 ││ │(15) │ │ │├──┼─────┼───────┼──────┤│45 │蘇進福 │4% │576,624 ││ │(11) │ │ │├──┼─────┼───────┼──────┤│46 │莊初男 │4% │580,560 ││ │(6) │ │ │├──┼─────┼───────┼──────┤│47 │黃陳採桂 │2% │391,238 ││ │(49) │ │ │├──┼─────┼───────┼──────┤│48 │林錦隆 │2% │393,600 ││ │(44) │ │ │├──┼─────┼───────┼──────┤│49 │林素真 │2% │396,748 ││ │(42) │ │ │├──┼─────┼───────┼──────┤│50 │葉文榕 │2% │399,110 ││ │(41) │ │ │├──┼─────┼───────┼──────┤│51 │朱陳鳳英 │2% │401,866 ││ │(38) │ │ │├──┼─────┼───────┼──────┤│52 │魏林素美 │3% │469,958 ││ │(31) │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