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陳淑真訴訟代理人 蘇玉如被 告 徐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並自民國108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嗣於108 年9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 元,並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 年,即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10 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並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06 年
9 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討,並於108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繳清欠租,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收受後卻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8 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竟遭拒領退回,而於原告起訴後迄至108 年8 月底止,經扣除押租金34,0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374,000 元。茲原告於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日言詞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通知,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374,000 元,並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992 號卷第17至24頁、第43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39 條前段、第
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積欠原告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償,前經原告定期催告支付仍未給付,原告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9 月3 日當庭表明對被告終止租約,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連同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錄通知書本院已於108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系爭租約於108 年9 月19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8 年8 月底共積欠租金40,800元(計算式:17,000〈元〉×24〈月〉=408,000 ),經扣除訂約時被告支付之押金34,000元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租金為374,000 元(計算式:408,000 -34,000=374,000 ),亦屬有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8 年9 月1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7,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8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當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係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租止374,000 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