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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林志松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林志華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蕭逸華律師被 告 林志陽

許林秀蓮林秀香林秀芬林陳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志陽、林陳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章(下稱林春章)為被告林陳時之配偶,及為原告與被告林志華、林志陽、許林秀蓮、林秀香、林秀芬(下與被告林陳時合稱被告,或分別稱其名)之父親,林春章於民國91年10月6 日死亡,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告起訴狀原漏載房屋稅籍編號,但業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第151 頁,併此敘明〉,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春章所有,林春章生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贈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因老舊,林春章與原告商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再將新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欲承租系爭房屋,便暫緩重建之事。又被告林陳時、林志華、林志陽(下稱林陳時等3 人)曾於92年2 月26日與原告一併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全家便利商店,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原告收取,足證被告知悉林春章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否則當無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林春章與原告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林志華:

1、系爭房屋於76年時屋齡尚未滿20年,斯時並非老舊而即將拆除重建,否則全家便利商店應無理由從89年承租系爭房屋至今。

2、林春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或嗣後,均無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思,系爭房屋並未交付予原告,且在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仍由林春章使用收益,因林春章之觀念傳統,認為家產傳男不傳女,故將收取之租金分配6 成予原告、4 成予林志華,嗣林春章死亡後,為方便收受租金,原告與林陳時等3 人約定由原告統一收取租金後,再由繼承人內部自行分配,且簽訂系爭切結書後93年7 月間,原告與林志華、林志陽曾先結算林春章遺產中現金及稅務部分,由原告出具清單,羅列林春章之現金遺產、租金、債權及稅務,原告當時即將全家便利商店收益及租賃稅認列其中,是系爭房屋應屬林春章之遺產,且林春章生前並無贈與原告之意,否則原告豈會將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收益列為林春章之遺產處理。另,系爭房屋之1 、2 樓及周圍攤商於79年均由林春章負責出租並收取租金,再分配給原告、林志華,而系爭切結書僅係為了便利承租人統一支付租金,無法證明林春章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

3、縱使林春章確實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發生原因於76年6 月25日,原告遲至108 年5 月8 日始為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超過30年未行使,依法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履行贈與契約。

㈡、林志陽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前曾到庭稱:林春章過世是因為急性肺炎,沒有留下遺書或遺言,林春章生前指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大哥即原告6 成、二哥即林志華4 成,但系爭房屋部分林春章沒有任何指示;林春章過世後,兄弟間對遺產部分曾試圖協議,但原告不同意,致協議不成;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原本協議要匯入林陳時帳戶,但原告不同意,後來才協議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租金收入匯至原告帳戶,但不代表同意系爭房屋由原告取得。

㈢、許林秀蓮:

1、系爭房屋於76年時屋齡尚未滿20年,斯時並非老舊而即將拆除重建,否則全家便利商店應無理由從89年承租系爭房屋至今。

2、林春章生前曾將多筆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志華、林志陽,系爭房屋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 條、第407 條規定,贈與不生效力;且系爭切結書並無其他繼承人即許林秀蓮、林秀芬、林秀香(下稱許林秀蓮等3人)之簽名,渠等並未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系爭切結書僅為林陳時等3 人同意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事宜。

3、縱林春章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系爭土地於76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發生原因於76年6 月25日,原告遲至108 年5 月8 日始為請求,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超過30年未行使,依法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履行贈與契約。

㈣、林秀香:

1、林春章生前曾將多筆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志華、林志陽,系爭房屋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 條、第407 條規定,贈與不生效力;且系爭切結書並無其他繼承人即許林秀蓮等3 人之簽名,渠等並未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而系爭切結書僅為林陳時等3 人同意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事宜。

2、林春章生前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房屋至今屋齡計50年,於76年時父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系爭房屋使用尚未屆滿20年,為凌雲路1 段第1 排店面最新穎之房屋之一,非如原告所說因系爭房屋老舊須拆除重建,若系爭房屋老舊不堪者,全家便利商店怎會主動向林春章承租,並在該址持續經營20多年。

3、縱法院採認林陳時於三重簡易庭調解時稱:林春章生前決定系爭房屋6 成歸原告、4 成歸林志華,原告對系爭房屋亦非具有100%所有權。

㈤、林秀芬:林春章生前曾將多筆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志華、林志陽,系爭房屋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40

6 條、第407 條規定,贈與不生效力;而系爭切結書並無其他繼承人即許林秀蓮等3 人之簽名,渠等並未同意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系爭切結書僅為林陳時等3 人同意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事宜。

㈥、林陳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前曾到庭稱:我和林春章為夫妻,林春章在世時我們夫妻商量就系爭房屋長子即原告得6 成、次子即林志華得4 成,林春章過世時的指示也是一樣,沒有其他指示;系爭房屋目前是原告在收租,是租給全家便利商店,並且要繳納稅金。

㈦、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陳時為被繼承人林春章之配偶,且為原告與林志華、林志陽、許林秀蓮、林秀香、林秀芬之母親;嗣林春章於91年10月6 日死亡時,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迄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義務人仍登記為林春章;及系爭土地原為林春章所有,於76年7 月16日以76年

6 月25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及系爭房屋1 樓於林春章逝世前即已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嗣林春章逝世後,該租金由原告收取迄今,且原告曾將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林志華至97年間止;及原告與林陳時等3 人曾於92年2 月26日就系爭房屋1 樓出租之租金及押金收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由原告收取並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及林春章之遺產,兩造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屋自林春章死亡後迄今,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以及林志陽曾於96年間對於原告之子林詩凱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地謄本、系爭切結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8 年度家調字第867 號卷〈下稱108家調867 卷〉第21至49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且原告與被告林志華、許林秀蓮等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林春章於生前贈與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林春章與原告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林春章生前是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林春章與原告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該權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林春章於生前是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

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贈與之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財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林春章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林春章於76年間連同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但系爭房屋因老舊欲重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徵諸系爭房屋為林春章於57年間出資興建完,於76年時(即原告主張林春章贈與系爭房屋及土地時)系爭房屋之屋齡未滿20年,斯時尚難認屬老舊之房屋;並衡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目前系爭房屋1 、2 樓有出租,而2 樓父親在世時都是由父親出租收租,父親過世後沒有人租,2 樓房屋漏水修繕花費約200 萬元,之後由我出租,有時有人租、有時沒有人租,大約這幾年開始有固定出租的情形,租金由我收,沒有分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 、174 頁),且系爭房屋1 樓迄今仍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足見系爭房屋至今仍屬可供正常使用之建物。況系爭土地既於76年7 月16日以76年6 月25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斯時系爭房屋何以未同時辦理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參酌原告主張:林春章生前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贈與原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因老舊,林春章與原告商議後,決定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再將新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見108 家調867 卷第16頁)至明,是林春章與原告既商議係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後,再將新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益徵林春章與原告間合意之內容顯係於系爭土地上拆除系爭房屋後新建之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雙方合意贈與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屋,自無須於76年間同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及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老舊欲重建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委無足採。

3、再者,徵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林春章先生於00年00月

0 日死亡。經遺族協議結果,同意將系爭房屋1 樓之房屋租金及押金由繼承人林志松收取,自92年1 月起每月租金匯入林志松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扣繳憑單亦開給林志松),如有權益糾紛或法律責任,均由立切結書人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等語(見108 家調867 卷第37頁),此僅有原告與林陳時等3 人於92年2 月26日簽章,並無許林秀蓮等3 人之簽章,是系爭切結書顯非經林春章之繼承人全體協議後之結果,自難認有生拘束許林秀蓮等3 人之效力。又原告與林陳時等3 人上開約定,僅足認原告與林陳時等

3 人同意該筆租金之收取方式係匯至原告帳戶並由原告收取,但尚難據此推認林陳時等3 人,甚或許林秀蓮等3 人均知悉林春章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況參酌該筆租金收益,原告於93年7 月間結算林春章遺產中現金及稅務,將該筆租金收入、租賃稅支出並列其中,而於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總計3,656,789 元,由原告、林志華、林志陽均分一節,此有結算清單、林志華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對於全家便利商店之租金收益分配予林志華至97年間止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林陳時、林志華、林志陽辯稱:林春章生前指示系爭房屋原告分6 成、林志華分4 成等語大致相合,苟林春章於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者,原告顯無須將該筆租金收益、租賃稅支出列入林春章之遺產中予以結算,甚至將租金收益分配予林志華至97年間止。則被告辯稱:林春章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語,並非無據。

4、因此,原告主張林春章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一節,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礙難逕予採認屬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林春章與原告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該權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林春章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林春章與原告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等語,即屬無據。又原告所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堪認係屬於法無據,則本件其餘爭點即時效抗辯部分,顯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春章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為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移轉房屋稅籍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