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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許寶桂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被 告 陳瑞垣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陸續向被告

借款5次,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79,496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97年6月25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書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證1),並於97年6月23日,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88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告實際僅於97年6月25日匯款給付原告1,346,080元,及於97年7月25日匯款給付原告487,500元(原證3)。故本筆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之金額為準,即1,833,580元(1,346,080元+487,500元=1,833,580元)。

2.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第二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惟於98年1月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然被告實際僅於98年1月8日匯款給付原告450,720元(原證3)。

3.原告於98年4月23日第三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書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證5),並於98年4月24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告實際僅於98年4月24日匯款給付原告393,876元(原證3)。

4.原告於100年1月4日第四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惟於100年1月10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告實際僅於100年1月14日匯款給付原告226,600元(原證3)。

5.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第五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書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證8),並於100年8月25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告實際僅於100年8月26日匯款給付原告374,720元(原證3)。

6.101年12月25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仍以原告預先簽名之空白文件,製作101年12月25日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證10)。

7.前揭4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所載之借貸額度,分別為:97年6月25日200萬元(原證1)、98年4月24日100萬元(原證5)、100年8月26日200萬元(原證8)、101年12月25日130萬元(原證10),合計借貸度總額雖共計為630萬元。

惟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97年6月25日匯款1,346,080元、97年7月25日匯款487,500元、98年1月8日匯款450,720元、98年4月24日匯款393,876元、100年1月14日匯款226,6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374,720元,以上合計3,279,496元。

㈡原告分別於97年6月25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98年4月23日第

三次向被告借款、100年8月24日第五次向被告借款時,雙方書立前開3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中,即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等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之上限,惟被告於前揭契約中仍約定週年利率10%之違約金,顯係規避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鈞院仍應以借款契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核減至零始為適當。同理,98年4月24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即原證5)、100年8月26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即原證8)根本沒有借款,卻由被告利用原告預先簽名所製作之101年12月25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即原證10)有關違約金之部分,亦同。

㈢兩造於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登記「利

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故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及於利息及遲延利息。

㈣原告於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

查原告因向被告歷次借款,曾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為擔保,發票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再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第499頁)

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於原告清償3,279,496元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2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3之最高限額126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4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5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6.確認被告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證1)、於98年1

月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證2)、於98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證3)、於100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證4)、於100年8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證5)、於101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被證6),合計共向被告借款630萬元,並簽立被證1至被證6之6張借據。㈡被告已如數交付上開各筆借款與原告,更經由原告確認簽收

,被告否認有何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之情形。上開各筆借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房地所設定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給付與原告之時間、金額分別為:97年6月25日匯款1,346,080元、97年7月25日匯款487,500元、98年1月8日匯款450,720元、98年4月24日匯款393,876元、100年1月14日匯款226,6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374,720元,以上合計3,279,496元。

2.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共3,020,504元,交付之時間、金額如下:

⑴97年6月20日交付166,420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4日簽立被證13之收條。

⑵98年1月5日交付155,40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4日簽立被證13之收條。

⑶100年8月24日交付10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簽立被證14之收條。

⑷100年1月7日交付398,680元,經原告於100年8月26日簽立被證15之收條。

⑸101年12月25日交付13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簽立被證16之收條。

㈢兩造於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雖登記「

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19至被證22)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2、4、6、7、9)分別載有「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若逾時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足見兩造基於上開借貸基礎關係,就已發生、現在存續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縱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利息欄位登記為無,然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19至被證22)既為登記簿之附件,則利息、遲延利息自仍為各次最高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是以,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均為107年

6月19日。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630萬元之債權,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於合計不逾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即1,006萬元內,即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1/4),及其上建號889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即系爭房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設定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登記日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登記字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此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4631號函所檢送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154頁),以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附卷可證。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紙,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作為

原告向被告各筆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被告為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持票人。並經被告於本件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正本經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系爭本票正本7紙均已發還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一節: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此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登載,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均為「陳瑞垣」、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許寶桂」、權利種類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00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欄則均登載為「無」,違約金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登記為:「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均登記為「107年6月19日」。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自均應依上開登記範圍為準,即該5筆抵押權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應為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欠之借款、墊款、票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違約金,於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範圍內,均屬各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於利息、遲延利息,既經兩造於該5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明載為「無」(見本院卷第91、105、119、133、147頁),而提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申請,且查該5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登記代理人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99、113、127、141頁),復查無被告所稱該5筆抵押權登記申請,有將被告所提被證19至被證22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作為該抵押權登記申請之附件之情事,此有前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4631號函所檢送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申請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154頁)。地政機關因此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5筆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皆為「無」,堪認兩造間就各筆借款雖於被證1至被證6之借據、被證19至被證22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有約定原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兩造於抵押權登記申請時,則已另為約定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排除於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甚明。

2.按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確定。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在擔保範圍之內。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21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第821條之14立法理由參照)。職是,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約定並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而該期日業已屆至,則該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歸於具體特定,而得結算出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故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自具確認利益。

3.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日期屆至前,原告陸續簽立原證1、5、8、10之4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總共向被告借貸630萬元,然被告實際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合計3,279,496元,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或應酌減至零,故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共向被告借款630萬元,被告除匯款交付3,279,496元外,其餘係以現金方式交付等前開情詞為辯。則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合計3,279,496元外,就其餘借款被告抗辯已以現金交付一節,即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借據7紙(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收條3紙(被證13、15、16)、還款通知及確認書1紙(被證17)為證。經核:上開原告於98年4月24日出具之收條1紙(被證13),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300萬元,如數收訖,明細為:97年6月20日現金166,420元、98年1月5日現金155,404元、97年6月25日匯款1,346,080元、97年7月25日匯款487,500元、98年1月8日匯款450,720元、98年4月24日匯款393,876元(見本院卷第209頁);上開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出具之收據1紙(被證14),上載原告收到現金100萬元。上開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出具之收條1紙(被證15),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100萬元,如數收訖,包含100年1月7日現金398,680元、100年1月14日匯款226,6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374,72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收條1紙(被證16),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現金130萬元,如數收訖(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上合計630萬元,其中匯款部分共計3,279,496元,現金部分共計3,020,504元。另上開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1紙(被證17),其上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明細,與前開被證13、14、15、16之收條或收據內容相同,且各筆明細均註明原告已親自點收如數收訖無誤,並記載原告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共63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借款契約及借據內容),原告已逾清償期仍未清償等語,並經原告於下方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原告確已收訖全部借款630萬元。

4.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前開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及被證13、15、16之收條,以及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原告沒有看過,其上原告之簽名都不是原告所簽,其上原告的印章都不是原告所蓋,原告的印章是從97年間第一次借款就放在被告那裡,到102年間原告才拿回印章。原告只有簽過原證1、原證5、原證8、原證10之4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以及簽系爭本票7紙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1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及被證13、15、16之收條,以及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上「許寶桂」簽名筆跡,均與原告庭寫筆跡以及原證1、原證5、原證8、原證10之4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以及系爭本票7紙上「許寶桂」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日期:109年4月15日,發文字號:調科貳字第10903175020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至47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簽立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及被證13、15、16之收條,以及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是原告主張其未見過上開文件,也未簽立上開文件云云,洵無足採。

5.從而,被告所提前開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及被證13、15、16之收條,以及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均為真正,堪以認定。則原告既已簽立上開上開文書,表明收訖全部借款合計630萬元無誤,即應認被告就兩造間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收到之借款僅3,279,496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並未實際收到,其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兩造間有借款本金6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6.次查,原證1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記載借款金額200萬元,期間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逾時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與被證1之借據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193頁)。原證5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記載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間自98年1月8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與被證2、3之借據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原證8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記載借款金額200萬元,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逾期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4%;與被證4、5之借據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原證10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記載借款金額130萬元,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逾時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與被證6之借據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約定年息20%之法定上限,是關於違約金為年息10%之約定,顯係規避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則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是原告謂兩造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乏依據,而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一節,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於103年5月15日有清償一筆利息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則始終未能說明及提出何證據證明有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借款本金合計630萬元皆已屆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均未依約履行清償,應堪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系爭各筆借款約定期限詳如上述,均已屆至,而原告迄未清償任何本金,是被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查被告系爭借款本金未能依限獲償所受損害,應為其得將該本金再出借或儲蓄可獲得之利息收益,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法定上限年息20%,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原告遲延清償本金亦應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與被告。職是,兩造再約定上開自借款日起算按上開年息10%或4%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自上開各筆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

7.從而,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確定於本金630萬元加計如附表三所示酌減後之違約金,於合計不超過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計1,006萬元範圍內係存在。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3,279,496元後,將附表一編

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之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蓋債權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部仍擔保餘存之債權。是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本金63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違約金,於合計不超過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最高限額計1,006萬元範圍內,已如前述。且於原告全數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以前,違約金債權將持續發生至原告清償之日止。意即該借款本金加上持續發生之違約金於合計不超過1,006萬元範圍內,皆為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因此,原告謂附表一編號2至5之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應將該4筆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及於其清償3,279,496元後,被告即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可參照。

2.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均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65、27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之消滅時效應自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自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起迄原告於108年9月4日提起本訴時,皆早已逾3年,被告並未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有何時效中斷之情事。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一: │├─────────────────────────────────────────┤│抵押權附表:(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陳瑞垣、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許寶││ 桂) │├──┬─────┬─────┬──────────┬───────┬───────┤│編號│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 │登記字號 ││ │ │總金額 │ │確定日期 │ ││ │ │(新臺幣)│ │(民國) │ │├──┼─────┼─────┼──────────┼───────┼───────┤│1. │97年6月23 │36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180540號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2. │98年1月05 │12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000210號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3. │98年4月24 │126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088240號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4. │100年01月 │20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10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006740號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5. │100年08月 │20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25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217980號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附表二:(本票附表) │├───┬────┬──────┬─────┬────┤│編 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民國) │(新臺幣)│ │├───┼────┼──────┼─────┼────┤│001 │許寶桂 │97年6月20日 │150萬元 │083407 │├───┼────┼──────┼─────┼────┤│002 │許寶桂 │97年6月25日 │ 50萬元 │068626 │├───┼────┼──────┼─────┼────┤│003 │許寶桂 │98年1月5日 │ 50萬元 │275116 │├───┼────┼──────┼─────┼────┤│004 │許寶桂 │98年4月23日 │ 50萬元 │068628 │├───┼────┼──────┼─────┼────┤│005 │許寶桂 │100年1月7日 │100萬元 │0000000 │├───┼────┼──────┼─────┼────┤│006 │許寶桂 │100年8月24日│100萬元 │0000000 │├───┼────┼──────┼─────┼────┤│007 │許寶桂 │101年12月25 │130萬元 │0000000 ││ │ │日 │ │ │└───┴────┴──────┴─────┴────┘┌────────────────────────────────────┐│附表三:(違約金) │├───┬─────┬─────────────────┬────────┤│編號 │借款本金 │酌減後之違約金 │備註 ││ │(新臺幣)│ │ │├───┼─────┼─────────────────┼────────┤│1. │200萬元 │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原證1、被證1 ││ │ │年息1%計算。 │ │├───┼─────┼─────────────────┼────────┤│2. │100萬元 │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原證5、被證2、3 ││ │ │年息1%計算。 │ │├───┼─────┼─────────────────┼────────┤│3. │200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證8、被證4、5 ││ │ │年息1%計算。 │ │├───┼─────┼─────────────────┼────────┤│4. │130萬元 │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證10、被證6 ││ │ │年息1%計算。 │ │└───┴─────┴─────────────────┴────────┘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