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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陳郭秀蘭訴訟代理人 謝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被 告 郭金益

郭耀東郭毅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70年間為購地建屋及因伊弟即被告乙○○(與子即

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稱有認識建商,且如其名下有土地易與建商洽談合建條件等語,而自行出資向訴外人鄭姓地主購買坐○○○鎮○○○○○段下溪洲小段40-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64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而委託乙○○與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嗣經談定由伊提○○○鎮○○○○○段下溪洲小段40-6、40-7、40-8、40-63、40-94以及系爭40-64地號土地,建商負責出資,共同合建分房。合建期間為配合相關事實上或法規上之需求,故先將系爭40-64地號土地分割,並於分割後,將部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伊之長子己○○(原姓名:陳和焜)名下,其餘部分系爭40-64地號土地改○○○鎮○○○○○段下溪洲小段40-107地號土地,則仍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復因建築物使用上之需要,上列40-107地號土地乃變更地目為道,無償提供予前述合建案房屋之使用,其後復因土地重測,而變更為臺北縣○○市○○段○○○○號(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至95年間,伊就合建案所分得之房屋為參與自辦都更,乃要求乙○○將系爭土地歸還,乙○○卻主動建議以信託方式代之,以節省不必要之稅金負擔,伊因不懂相關法令規定,礙於姊弟情面,遂接受乙○○建議,由乙○○將系爭土地於95年8月21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伊次子戊○○,並全權委託戊○○洽談都更事宜,同時約定其願意將所有信託關係所衍生之利益全部歸還伊,並於同日簽署原證5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原證6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嗣乙○○因案入監執行,且已超過十年之信託期間,乙○○復於106年1月27日再簽立原證7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表明其仍授權戊○○辦理因都更案而委託臺灣土地銀行為受託人之土地信託相關事宜。嗣後乙○○卻一反常態,不僅不願意配合都更建商即訴外人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座公司)為進行都更案而提供所需之相關文件,嗣更擅自發存證信函予戊○○及地政事務所解除信託登記,明顯違反伊與乙○○間之約定及向來之默契,故伊於108年5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伊與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乙○○依在監執行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但遭乙○○拒收退回,故以起訴狀為終止伊與乙○○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乙○○竟於108年5月29日與丁○○及丙○○通謀就系爭土地

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及丙○○公同共有。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消極信託,且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而無效,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自有以訴確認乙○○與丁○○、丙○○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因無效而不存在之必要。乙○○於丁○○、丙○○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無效,則乙○○自有請求丁○○、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權,詎乙○○竟怠於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從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乙○○,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丙○○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因乙○○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應有害於債權人,伊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乙○○與丁○○、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乙○○,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丙○○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業因伊代位乙○○而請求丁○○、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乙○○之名下,復因伊業已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自得再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㈢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乙○○與丁○○、丙○○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8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丁○○、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乙○○與丁○○、丙○○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8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丁○○、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乙○○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原告

所述為真,則在上列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雙方借名登記之目的即已達成,原告可直接向乙○○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何須於買受後近40年始起訴請求乙○○移轉登記?原告於其後將近40年期間亦不曾向乙○○主張借名登記,顯悖常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及分割後均為其所管理、使用、處分,亦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原證1-5(其中原證5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原證8-10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乙○○不記得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且否認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㈡系爭40-64地號土地實為乙○○所買:原告在60年曾在新北

市○○區○○路買受一筆面積約55坪之土地(即中山銀河華廈社區基地之一部分),該土地前方有4塊畸零地(即系爭40-6、40-63、40-64及40-94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如未能取得該四塊畸零地之所有權,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原告僅能在巷子裡蓋約25坪之公寓,反之,如取得該四塊畸零地之所有權,而合併開發,因乙○○熟稔土地開發,故與原告約定,共同出資買受該4塊畸零地,並由乙○○出面洽談購買事宜,事後可共同興建大樓。乙○○為此耗費約5年與該4塊畸零地地主洽談,地主其中兩位為國大代表,另兩位則為公務員,且因其中一位女國大代表定居香港,乙○○尚且飛往香港與之洽談,該地主受其誠意感動,遂同意出售,其後乙○○並自掏腰包負擔鄭姓地主來台簽約過戶之機票、食宿等費用。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其中40-6地號為65年5月1日自唐姓地主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配偶陳忠慶名下,40-63地號土地則係67年7月11日自蕭姓地主買賣移轉登記於戊○○名下,40-94地號則於67年6月12日自俞姓地主買賣移轉登記於戊○○名下,系爭40-64地號則係於70年4月3日自鄭姓地主買賣移轉登記於乙○○名下。原告在65年以前即已買受之40-7及40-8地號土地,其於72年分割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66平方公尺及110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6平方公尺即相當於53.24坪,核與被告先前所陳原告原先已有之55坪土地乙節,大致相符,益徵兩造間確有合資購買四筆畸零地之事實。嗣後乙○○乃陸續經手買下該4塊畸零地,其中原告出資120萬元,而乙○○之出資及洽談過程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前述之機票錢、招待之食宿費用、電話費及其他交際費用)總計約40萬元。因乙○○之出資額約1/4,故其分得其中一筆即系爭土地,而原告則分得其他三筆畸零地,並登記於原告家人名下,足見乙○○與原告間當初約定之性質,實係共同出資買地,而由乙○○分得系爭土地。

㈢乙○○洽談購地過程中,原告因投資三峽磚仔窯失利,產生

鉅額負債,乙○○為協助原告渡過難關,乃同意改找建商辦理合建,因依當時法規之要求,乙○○須分割並提供部分建地,與原告自有之55坪土地合併,原告始能蓋成大樓,故乙○○乃應原告之要求,交付印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文件供原告辦理分割事宜,而原告乃將系爭40-6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部分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於己○○名下,而嗣己○○分得土地亦與40-6地號合併。果如原告所言,乙○○將系爭40-64地號土地分割後部分土地移轉予己○○,係為歸還原告土地,則衡諸常情,乙○○自當將從系爭40-6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另一部分土地(未移轉予己○○部分)亦一併移轉於己○○或原告名下,何須獨獨留下上開分割後未移轉部分土地於自己名下,原告主張顯悖於事理常情。上列合建之6筆土地係位在改制○○○鎮○○路○○路旁,屬於商業區之商業用地,為黃金地段,如蓋成大樓,作為店面及住宅使用,經濟價值將水漲船高,故原告與乙○○始會合資購買四筆畸零地。況當年興建中山銀河華廈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時,建商乃提供押地金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即得以該筆金額先行清償債務,再者,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除地上層外,亦有地下室,而依原告與建商之分配協議,而原告係分得一樓店面與地下室,另分配取得二樓兩戶、三樓兩戶,原告除將三樓其中一戶出售獲利外,另亦可將所分得之房屋向銀行貸款還債,再透過出租店面與地下室所獲得之高額租金,用以清償貸款,由此可知,原告與建商合建系爭大樓後,透過前開手法,不但能解決財務虧損,且仍可繼續保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確保長期收益,根本無直接出售土地之必要。況且倘原告當初直接出售其名下土地,以當時土地價值尚屬低廉之情形而言,非但可能不足以填平原告之財務缺口,衡諸事理常情,原告顯無直接出售其與家人自有之五筆土地之可能。

㈣否認原告主張於95年間因其所分得之房屋欲參與自辦都更,

而向乙○○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經乙○○提議改以信託方式代之以節省稅金負擔,故原告乃同意乙○○之提議,而將系爭分割後土地信託予戊○○,並全權委託戊○○洽談都更事宜云云。實則係因自92年間起被告與鄰居發生糾紛,乙○○、訴外人即乙○○配偶甲○○及丁○○遭控告多起民、刑事訴訟,乙○○為避免鄰居藉訴訟案件查封其財產,且因丁○○及甲○○同樣涉及多起民刑事案件,又因當時次子丙○○尚未成年(78年次),乙○○遂改為與戊○○簽立信託契約。倘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乙○○提議之信託方式僅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替代方案而已,乙○○自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始符常情,何須將原告之財產獨獨信託在其次子戊○○名下?乙○○因信任原告一家人,前於91年間即曾基於脫產之意思,將甲○○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9樓房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移轉至原告女兒陳芳伃名下,且事後再於95年間移轉回乙○○名下。乙○○考量到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姓郭,如脫產予渠等容易為外人所發現,始將上開保生路房屋及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於陳芳伃及戊○○名下。況乙○○與女兒長年以來感情不睦,女兒早年即已搬離家裡,鮮少聯絡,故乙○○自無可能對女兒有所求,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否認原告主張於95年間有建商洽談都更一事,系爭大樓係於74年間完工之事實,迄95年為止屋齡僅20年而已,無都更必要。乙○○固於與劉良永及蔡瓊花訴訟期間,已預先陸續脫產,然因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僅作為道路用地,幾無實用或經濟價值,乙○○完全忘記自己名下尚有系爭土地之存在,因而不慎導致系爭土地於94年間遭劉良永查封。乙○○嗣後為避免重蹈覆轍,在系爭土地95年7月間解除查封後,考量到劉良永認識被告全家,乙○○所信任之原告亦同姓郭,為避免劉良永起疑,遂旋即於95年8月間與外甥戊○○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藉此脫產。

㈤乙○○從未簽署系爭授權書,其上有關乙○○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偽造,由系爭授權書簽名與系爭信託契約、陳證一:在監委託證明書(108年10月14日雲林監獄)之簽名比較,顯不相同,況依監所規定,受刑人不得使用印章,僅能簽名及手指捺印,故益徵系爭授權書上乙○○之印文確屬偽造。由榮座公司委託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所載:「二、查榮座公司前於102年9月27日與台端中之戊○○、陳忠慶、陳芳伃、己○○四人,就自有及信託之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等,約定就該等土地併同其他周邊基地,共同辦理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可知戊○○早於102年間即與榮座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原告及戊○○在乙○○簽署106年1月18日之在監證明委託書(下稱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以前,根本未曾就上情告知乙○○,乙○○遲至107年5、6月間原告與陳芳伃至台中監獄探監時,渠等始第一次提及都更合建一事。乙○○既不知有與建商都更合建乙事,自非基於授權辦理都更或合建之意思而簽發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實則當初乙○○僅係考量因信託期間已經經過,其仍在監服刑,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同意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乃在委託事項中載明「委託處理土地事項」,並於空白處就土地地號及事項內容加註說明,而載明:「本委託書只限用委託處理新北市○○區○○段○○○○號使用」,並於106年春節懇親會時將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交付甲○○,託其轉交。戊○○擅自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更於取得乙○○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後,為謀己利,竟變造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自行勾選「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之被證10)。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上乙○○手寫國字日期為106年1月18日,在場舍主管及承辦人日期為106年1月19日,可證乙○○早在見面前即已簽完在監證明委託書而交給監獄於隔日核准,顯然不可能如證人戊○○所述,是帶去之後發現銀行的在監證明委託書與監獄格式不符而當場簽發。

㈥由鈞院94年10月11日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劉良永對乙○

○就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遭查封,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乃於上列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鈞院旋即於94年12月23日裁定准予乙○○於供擔保60萬元後,上列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嗣後鈞院固於95年3月6日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乙○○敗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而於95年4月7日起繼續進行拍賣,歷經兩次拍賣程序均流標後,於第三次拍賣期日前,乙○○為避免第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時,系爭土地將由債權人劉良永所承受,遂於95年7月25日偕同劉良永到院,以現金如數清償對劉良永之債務,劉良永因而撤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乙○○全數清償而塗銷查封登記,足見乙○○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其何須大費周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甚且清償債務,以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上列強制執行程序自94年10月間起迄至95年7月25日止,鈞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予乙○○之執行文書均係由原告代收,且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曾到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劉良永聲請查封拍賣乙節,實係知之甚明,倘若原告確與乙○○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自當採取一定措施,以保權益,原告大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土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之外,再者,原告並得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以爭取乙○○清償債務之時間;抑且,原告亦得先代乙○○向劉良永清償,再要求乙○○返還代墊之款項,然原告自始至終未為任何積極之意思表示及措施,顯悖事理常情,益徵原告與乙○○間確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另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點為95年8月21日,顯見建商係數個月甚或半年以前即已找上原告(按依一般經驗,自建商接觸地主開始至同意辦理都更為止,通常須經過相當時日洽談),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7月25日撤回以前,系爭土地已經過兩次拍賣程序,原告既早已明知系爭大樓將辦理都更,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或承受,而影響其都更權益,理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代原告清償債務,然原告卻未採取任何積極作為,即足原告所稱系爭信託契約係因都更合建而簽立云云,純屬虛構。㈦證人庚○○已陳明一般洽談、簽約時是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之登記名義人為何,即與該登記名義人洽談、簽約,系爭土地在簽立95年系爭信託契約前既屬乙○○所有,則榮座公司理當與乙○○洽談都更合建事宜及簽約,然證人庚○○已自承榮座公司95年下半年時未曾與乙○○接觸,而僅與戊○○洽談都更事宜,則顯見榮座公司縱有於95年間即將辦理都更合建事宜之事實,其時點顯係發生在簽立95年系爭信託契約之後,故榮座公司始僅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戊○○洽談都更事宜。依證人庚○○之證述,顯不能證明在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前,原告與乙○○即已知悉都更合建之事宜,倘早已知悉都更合建事宜,經討論後始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則乙○○既已知榮座公司欲辦理都更合建,大可直接在信託目的中具體載明都更合建,然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僅係依一般慣例記載而已,益徵乙○○確非基因協助原告參與都更合建,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依乙○○之前案資料表所示,乙○○係遲至99年10月20日,始遭通緝,100年間始遭羈押,乙○○在99年10月20日遭通緝前,豈可能知悉自己即將入獄,顯見乙○○在95年間根本無證人戊○○所稱即將入獄執行之情。

㈧依證人庚○○之證述,可知榮座公司係因戊○○遲未提出有

乙○○委託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在監證明委託書、印鑑證明與印鑑,始於108年間發律師函催告乙○○、戊○○及原告,並在同年探監而第一次與乙○○見面認識,且榮座公司在探監時亦未請求乙○○委託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由此顯見,榮座公司在乙○○出具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前,根本不曾與乙○○聯繫過,足徵乙○○並非基於榮座公司之要求,而出具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且榮座公司未曾要求乙○○出具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否則證人庚○○身為業務主任,豈有不知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之用途為何之理。乙○○確係在證人甲○○會面前,即已事先主動簽立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並經獄方核准用印後,於會面時交付證人甲○○,託其交給戊○○,乙○○簽立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確非基於委託辦理都更信託之用,而單純係供證人陳和諸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用而已。

㈨原告與其家人早已於102年間與榮座公司簽立都更合建契約

,都更合建因無法完成而遭榮座公司預告違約賠償,而戊○○亦利用乙○○脫產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機會,未經告知在監服刑之乙○○,即擅自以自己名義與榮座公司簽約,因該都更合建案逾信託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且原告所自行偽造之授權書亦不為土地銀行所採用,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07年間據實告知乙○○都更合建一事,復因乙○○發現原告及戊○○多年來隱瞞此事,乃斷然拒絕配合,故該都更合建案遲未完成,榮座公司遂於108年5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戊○○應提出乙○○委託辦理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等事項之在監證明委託書,並通知原告一家人倘逾期未辦理,即應按日給付1,126,519元之鉅額賠償金。

㈩證人陳和焜及戊○○既均不了解兩造買受土地之實際過程,

且均非親見親聞,則渠等證述自不得資為原告主張其一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借名登記之證據。證人陳和焜及戊○○均為都更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均曾收受榮座公司之預告違約賠償通知,故渠等二人實與原告之利益共同,又渠等二人為原告之子,是證人陳和焜及戊○○證稱買受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情,顯有偏頗迴護原告之虞,是渠等證述,自無可採。

系爭土地權狀在95年辦理信託以前均係由乙○○所持有、保

管,故原告所陳顯非事實。再者,乙○○95年辦理系爭信託契約時,因戊○○有認識之代書,故乙○○即將權狀、印章交付戊○○,共同委託該名代書辦理登記手續。若非劉良永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乙○○早已忘記自己有系爭土地,而乙○○當時僅係出於脫產之意思,始辦理信託登記,故登記完畢後,乙○○即因工作以及與劉良永間之糾紛,即忘記向戊○○取回權狀。乙○○嗣後發現戊○○擅自與建商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後,乃於108年間委由丁○○及丙○○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然因戊○○拒絕交出權狀,故經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戊○○後,即依法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改為信託登記予丁○○及丙○○,地政機關乃再重新核發所有權狀,而該權狀目前亦為被告所持有。由上即知,戊○○固持有系爭土地95年信託登記後108年塗銷登記前之權狀,充其量僅係因被告乙○○忘記向戊○○取回而已,況證人甲○○業已證述被告乙○○確有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而非僅係單純之出名人而已,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期間漠不關心、亳無作為,以及被告歷次書狀所提諸多事證,均在在顯示原告根本不是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為乙○○之姊,丁○○、丙○○為乙○○之子。坐落臺

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0-6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55平方公尺)原為鄭姓地主所有,於70年4月3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乙○○所有。

嗣於72年10月24日分割,並於72年10月28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同小段40-107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乙○○,於74年7月5日因地目變更而登記為「道」,復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餘面積28平方公尺(即系爭40-64地號土地)則於72年10月24日分割,並於72年10月29日為分割登記,復於73年7月24日與同小段40-7、40-8、40-63、40-94合併,而於73年7月28日為合併登記,之後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於72年12月20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己○○所有(前手為乙○○)。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64號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21頁、第439-441頁、本院卷二第15-17、427-429頁)。

㈡乙○○確實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乙

○○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戊○○,並於95年8月23日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信託期間自95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止,計10年。此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64號卷第41-43頁、第53頁)。

㈢乙○○於108年4月19日以信託期間期滿,信託關係消滅為由

,以委託人分單獨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於108年5月21日塗銷上列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之信託登記;復於108年5月29日與丁○○及丙○○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年6月4日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及丙○○公同共有。此有板橋民族路70號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3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1日函及檢送之系爭土地信託、塗銷信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64號卷第57-62頁、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9-6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40-64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鄭姓地主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0-64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鄭姓地主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40-64地號土地原為鄭姓地主所有,於70年4月3日因買

賣而登記為乙○○所有。嗣於72年10月24日分割,並於72年10月28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同小段40-107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乙○○,於74年7月5日因地目變更而登記為「道」,復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餘面積28平方公尺(即系爭40-64地號土地)則於72年10月24日分割,並於72年10月29日為分割登記,復於73年7月24日與同小段40-7、40-8、40-63、40-94合併,而於73年7月28日為合併登記,之後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於72年12月20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己○○所有(前手為乙○○),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原告之長子己○○稱:「(被告複代理人:剛才有稱買40-6 4地號土地是母親委託乙○○跟地主談的,為何登記在乙○○名下的過程,你有親自在場嗎?)沒有,是我母親跟我說買那塊土地本來要登記我的名字,是乙○○跟我母親說本身是地主的話,去談的話分配到房子的比例會比較高,所以母親就說好就先登記在乙○○名下,等房子蓋好乙○○就會把土地還給我們。是後來要談都更合建的時候,我才聽我母親、姐姐、弟弟說乙○○沒有把全部土地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及證人即原告之次子戊○○稱:「(法官:該建案基地係為何人所有?〈提示原證1第1頁該案建築土地包括:

臺北縣○○鎮○○○○○段下滇洲小段40-6、40-7、40-8、40-6 3、40-64、40-94等6筆地號土地〉)應該是我父親跟我所有,後來母親又加買一筆土地要登記我哥哥名下,後面好像由我舅舅代為處理。」、「(法官:〈提示原證13臺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為何該土地在70年間係登記載被告乙○○名下?)這我不清楚,後來將近80年左右,我們那棟大樓旁邊道路用地中樓上有人爭執要停車,我們調出謄本才發現其中土地是我們家的,但登記乙○○名下。」、「(法官:承上,該40-64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成40-64及40-107兩地號,並將40-64地號以買賣名義之方式登記在你哥哥〈原姓名陳和焜〉名下,當時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因為買土地都是母親委託三舅乙○○去處裡的。」、「(被告複代理人:剛才說母親有買一塊地要登記哥哥名下,是否知道母親買土地的價金及給付方式?)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年紀還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215頁),足見就原告主張系爭40-6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事實係經原告告知,證人己○○並無在場親自見聞,且證人戊○○就原告主張系爭40-6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事實亦表示不清楚,嗣後約80年左右,才發現其中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系爭40-64地號土地)是我們家的,但登記乙○○名下,顯與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為購地建屋及因乙○○稱有認識建商,且如其名下有土地易與建商洽談合建條件等語,而自行出資向鄭姓地主購買系爭40-64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事實不符。證人戊○○亦顯非就原告主張系爭40-6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情發生當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故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己○○稱:「是我母親跟我說買那塊土地本來要登記我的名字,是乙○○跟我母親說本身是地主的話,去談的話分配到房子的比例會比較高,所以母親就說好就先登記在乙○○名下,等房子蓋好乙○○就會把土地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及證人戊○○稱:「簽立信託契約是因為我有跟乙○○要回土地,95年那時候跟建商要談都更合建,那時候都更按案已經快通過,而因為乙○○犯案在身即將入獄執行,我們要與建商簽立合約,而我須要授權,所以乙○○才簽原證五的信託契約給我,合建完之後利益要歸還給我母親,信託委託我來處理後續事項,包含都更合建等。原證6同意書是乙○○本人簽的,簽立的地點是在我家,時間是95年8月那時候。因為土地本來就是我母親的,乙○○同意歸還,土地是樂華段295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即認原告主張系爭40-6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情為真。

㈢證人甲○○稱伊沒有於105或106年間受戊○○之託,帶銀行

之委託書或授權書交給乙○○簽署,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為乙○○所交付,乙○○請伊交付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281頁),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9年9月25日函說明欄二,本監受刑人自陳報告附上已填妥委託書(僅此制式格式),本人簽名捺印後,再由場舍主管確認核對後簽章,經機關首長核准後,由總務科名籍股蓋機關驗證章,始核發予受刑人使用;三,本監除受理前開核發在監證明委託書外,不另核發其他授權書。四、另關於受刑人於接見期間所簽署文件過程,非本監權責管轄(見本院卷二第455頁)之內容相符,堪可採信;況如證人戊○○所述,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均係由其預先簽好,授權書日期為空白,由甲○○帶去綠島監獄給乙○○填寫,再由甲○○一同帶回,應無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及系爭授權書所載日期不同之情形(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64號卷第53、55頁);證人戊○○另稱係因信託契約即將到期,銀行要求其簽立在監證明委託書供做信託保證等語,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載有信託期間係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形(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64號卷第43頁),足見戊○○遲至106年1月18日始取得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亦與其所述信託契約期間即將到期之情形不符;另比對系爭授權書印鑑章樣式及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年3月5日函所附之乙○○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紀錄,系爭授權書上之乙○○印鑑章樣式(楷書,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64號卷第55頁),亦顯與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留存之乙○○95年8月2日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章樣式(篆書,本院卷一第451頁)不符。是證人戊○○稱系爭授權書同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為乙○○配偶甲○○從監獄取回,並一起交付戊○○等語,即屬無據,不可採信;被告辯稱乙○○從未簽署系爭授權書,而否認原證7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即屬有據。

㈣查乙○○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戊○○,並於95

年8月23日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信託期間自95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止,計1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調字第64號卷第41-43頁、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且被告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又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款載明,信託受益人為委託人即乙○○,且第2條之信託目的為受託人得就信託之不動產出售、出租等處分行為,自難據此逕予推論上列信託目的係為了都更合建。被告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辯稱乙○○不記得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惟查,被告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爭信託契約與系爭同意書上,有關乙○○之簽名字跡及印文(篆書),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簽名字跡近似,印文(篆書)亦相符,自堪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亦為真正,即乙○○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乙○○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戊○○,其所有信託關係衍生之利益全部歸還原告(由戊○○就信託利益歸還),對照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之信託目的為受託人得就信託之不動產出售、出租等處分行為,應係指受託人戊○○就系爭土地為出售、出租等處分行為所衍生之利益,例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收入或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全部歸還原告(由戊○○就信託利益歸還),又乙○○於108年4月19日以信託期間期滿,信託關係消滅為由,以委託人分單獨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而於108年5月21日塗銷上列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之信託登記;復於108年5月29日與丁○○及丙○○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年6月4日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及丙○○公同共有,亦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因上列乙○○將系爭土地信託給戊○○(信託期間自95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止),而有任何「由受託人戊○○就系爭土地為出售、出租等處分行為所衍生之利益」,且乙○○已於108年5月21日塗銷上列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之信託登記,復於108年6月4日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及丙○○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其所有信託關係衍生之利益全部歸還原告,故乙○○與原告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創設性和解契約,因乙○○拒不配合相關作業事宜,致使因該信託關係所衍生之利益迄今雖仍未成就,然此已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即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向乙○○為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同意書可證原告與乙○○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均屬無據,洵不可採。

㈤證人庚○○稱:「是因為本來簽約是有信託,95年開始談,

102年簽約,我們建設公司跟戊○○談都更的事情,有包含樂華段295地號(系爭土地)在內的土地很多筆,都更土地總共546坪,而系爭土地約10坪。‧‧‧這個案子後來已經有進行一段時間以後,我們公司要跟所有地主去銀行做信託契約,所以戊○○代表被告乙○○沒有辦法拿出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證明、印鑑,但沒有拿出來,才會找律師催告全部的人,‧‧‧106年1月18日在監證明委託書(即原證8律師函附件1之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筆錄記載為在監委託證明書)是戊○○給我看的,因為當初我們在催討他要趕快辦理,他說已經有再辦理了,有這張,但還最重要還是要有被告乙○○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不然去銀行也無法辦理。這個在監委託證明書的用途我不清楚,只是說可以代理去辦理銀行信託,但我有說去銀行要拿被告乙○○的印鑑及印鑑證明,有這個印鑑才可以去銀行辦理信託對保。‧‧‧因為戊○○當初沒有辦法去解決這件事情,所以我們去調土地的謄本,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改信託給被告乙○○兒子即被告丁○○、被告丙○○,我去找被告丁○○、被告丙○○接洽,事實上我們在談論當中都是我在講,他們沒有點頭,我只是講我要的條件,他們兩個沒有辦法決定,所以才建議我去找被告乙○○,說可以試著跟被告乙○○談談看,其實去被告乙○○那邊也只是說客套話,時間有限制,我們董事長、一個介紹人共計3人,被告乙○○說他兒子不懂,跟他兒子談也沒有用,剩下時間我們董事長說沒有辦法,也就是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足見庚○○係於108年6月4日系爭土地已經改信託給丁○○、丙○○之後,才至監獄探望乙○○,且庚○○係經由戊○○拿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給庚○○看及告知庚○○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可以代理去辦理銀行信託,庚○○並不清楚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之用途。故依證人庚○○之上列證詞,實在無法證明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之目的,在於授權戊○○繼續辦理系爭土地都更合建事宜。

㈥基上,系爭40-64地號土地原為鄭姓地主所有,於70年4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乙○○所有。嗣於72年10月24日分割,並於72年10月28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同小段40-107地號土地(2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乙○○,於74年7月5日因地目變更而登記為「道」,復於81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證人己○○、戊○○、甲○○、庚○○之證詞,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40-6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等情為真。

且乙○○從未簽署系爭授權書,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亦無法佐證原告與乙○○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證人庚○○之上列證詞,亦無法證明系爭在監證明委託書之目的,在於授權戊○○繼續辦理系爭土地都更合建事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40-64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鄭姓地主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等語,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又系爭40-64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既非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鄭姓地主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於108年5月21日塗銷上列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之信託登記;復於108年5月29日與丁○○及丙○○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8年6月4日因信託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丁○○及丙○○公同共有,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亦無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與丁○○、丙○○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8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乙○○與丁○○、丙○○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8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消極信託,且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信託行為之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而無效,乙○○自有請求丁○○、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權,詎乙○○竟怠於行使,伊自得代位乙○○請求丁○○、丙○○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均為有效,因乙○○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應有害於債權人,伊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乙○○與丁○○、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乙○○請求丁○○、丙○○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伊業已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自得再請求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乙○○與丁○○、丙○○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8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與丁○○、丙○○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108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