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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江宏駿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啟全訴訟代理人 江明健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九九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予反訴原告。

四、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遷讓房屋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第四項命按月給付金錢部分於反訴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之三分之一金額,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已到期部分之全額,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同段9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以系爭444、447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稱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則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地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併請求原告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觀諸兩造起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爭端而來,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7年8月間向訴外人許董嫦娥購買系

爭房地,因其甫自嘉義北上經商,擔心經商失敗財產遭債權人查封,乃商請被告同意借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仍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相關稅賦、費用亦由原告繳納。現因兩造年事已高,未免遺留後代子孫財產糾葛,原告已於108年6月21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65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㈡被告抗辯: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67年初原告北上做生意

,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堂兄弟江啟興一同租屋居住;約於67年中,江啟興得知系爭房地有意出售,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購買並居中仲介,被告遂北上向許董嫦娥購買系爭房地並付清價款。因斯時原告仍在北部租屋,被告乃居於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屋借與原告為棲身之處,僅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賦即可,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兄弟情誼,始將系爭房屋借與原告居

住使用,詎原告不知感恩,竟發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縱得依借貸目的即暫供原告棲身而定其期限,該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之孫亦有意到臺北工作、發展,有需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款等規定,請法院擇一判命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被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原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⒉原告應自108年7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抗辯:兩造之父江揚在嘉義經營飼料廠,略有家產,因

其他兄弟已分得土地而原告卻無,江揚始贈與金錢供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係本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反訴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許董嫦娥所有,於67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即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地權狀、繳納稅賦及水電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等件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因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而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亦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得否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如可,利益價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從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以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逾40年之久,且由其保管系

爭房地權狀、繳納稅賦及水電費用,以及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部分由其支付、部分由其父江揚贈與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⑴證人周江鉛到庭雖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姊姊、被告的妹

妹,因為家裡兄弟多,所以在分家前都是大家一起務農、一起經營飼料工廠;我不知道實際登記在父親江揚名下財產有哪些,不過當時大家一起賺錢,有用這些錢買一些房產、分別登記在兄弟名下,在85、6年分家前,原告只有分到一點南部的土地;原告有在家幫忙幾年,約在67年間北上工作,之後就一直住在北部、沒回嘉義;我知道是拿家裡的錢去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給原告住,印象中說是原告年紀輕、才20多歲,不知做生意會不會成功,所以才把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曾經聽過我母親江林旭說過父親江揚在77年間住院時,特別交代已經往生的江啟新,因為原告只分到南部1分多的地,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⑵然依證人周江鉛前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

之資金,係由兩造家族分產前之資產所支應,無從應證該資金即贈與原告、供其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屬實;至其證稱曾聽聞因考量不知原告經營事業是否成功,始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暫不論此為傳聞、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尚難逕予推論係原告而非他人,借用被告名義以購買系爭房地。再者,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計有嘉義縣○○鎮○○段○○○號、溝背段溝背小段4、216、216-1地號等4筆,均係原告於77年間繼承江揚遺產而來,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至245、276頁),原告既係於江揚往生後始繼承取得前開土地,則證人周江鉛證稱:因原告僅分得1分多的土地,故父親江揚住院時特別交代江啟新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合;況系爭房地既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江啟新亦非家中事務之決策人,江揚病中指示江啟新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亦有違情理,是證人周江鉛前開證言,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⑶至原告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並保管系爭房地權狀,原因多端;而系爭房地稅賦、水電等費用由實際使用者即原告負擔,亦屬事理之常,是難僅以上開情狀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至提起本件訴訟,長達40年之久,其間歷經結婚、生子、營業(於78年8月17日設立元達食品股份公司,嗣於89年9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家族分產(其父江揚於77年1月死亡,另據證人周江鉛證述其家族約於

85、6年間分產)等重要事件,均未見原告向被告主張所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權利;加之證人江啟元亦到庭結證稱:我是排行老三,被告是大哥、原告是小弟,當初是我開始經營飼料工廠,後來被告、江啟田、江啟新才跟著一起做,江啟南加減也有幫忙,但父親江揚只有種田、沒有參與經營;因為飼料廠主要是我們四兄弟在經營,所以飼料廠賺的錢有買土地,就分別登記在四兄弟名下,這些事情都是我決定的,沒有人有意見,就連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元億飼料工廠」之負責人,也是我借用原告名義、但實際仍由我經營;系爭房地是堂兄弟江啟興介紹、用飼料廠賺的錢買的,當時是我、被告和江啟興一起去簽約,我也決定系爭房地是要給被告的,不過我想原告住在北部,方便他做生意、有地方住,所以就把房子交給原告管理、居住,被告也沒有反對,但我們講好相關稅金由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上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

⒊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不當得利、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得請求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地之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73至177頁)。原告固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等語置辯,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而原告無法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⒊又被告係因考量原告原在北部租屋、經商,而同意原告無

償使用系爭房屋以為棲身處所、便於營業等情,有證人江啟元前開證言可佐;再參被告於原告結婚、生子、自營事業、解散事業之際,均未向其行使物上請求權,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業於108年6月27日以大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函到(即108年6月27日)後一個月內返還之(見本院卷第69、99頁),然原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被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按月15,95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106年5月10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前段等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請求原告於108年7月27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

仍未返還而無權占有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茲審酌系爭房屋位處新北市○○區○○街,附近有捷運頂溪站、永和耕莘醫院、網溪國小,以及各類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房屋1樓現供原告經營雜貨店,2、3樓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7頁),因認本件依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適。

⒊又系爭444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20元、系爭447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86元(見調解卷第173、175頁;本院卷第367、369頁);而系爭房屋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139,800元(見調解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2頁),是系爭房地申報總價為2,393,330元【計算式:(15×26,720)+(55×33,686)+139,800=2,393,330】。據此計算,原告應自限期遷讓系爭房屋末日即108年7月27日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56元【計算式:

2,393,330×8%÷12=15,95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其主張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限期返還等節,應為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自108年7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9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被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因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反訴部分,被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全部勝訴,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被告所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命原告一造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5-29